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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营造物致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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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哪些要件时会引起公共营造物致害国家赔偿责任呢?对此,韩国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只能参照韩国学术界的在理论上的探讨与司法界做出的判例。就学术理论与判例所概括出的情况而言,公共营造物致害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引起损害的对象物为公共营造物;该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上存在瑕疵;要存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事实;瑕疵与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等。下面就这些构成要件,具体考察学术界与司法界的观点。
第一,关于公共营造物的含义,学术界一般认为,国家赔偿法所称的公共营造物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公共目的而直接提供的有体物,即公物。②判例对公共营造物的概念做出的解释是:国家赔偿法第5条第1款所说的公共营造物是指由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提供的,用于特定的公共目的的有体物或物质设备。它不仅包括提供于一般公众自由使用的公共物品,也包括提供于行政主体自己使用的公用物品;不仅包括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基于所有权、借贷权及其他权限进行管理的情形,也包括事实上进行管理的情形。③可见,判例的解释与学术界的理解是一致的,即把公共营造物理解成包括公共物品(道路、河川)和公用物品(官厅舍)的公物概念。因此,公共营造物包括人工公物(道路、上下水道、发电设备、铁道),自然公物(河川、湖水),动物(警犬、军犬),不动产(桥梁、厅舍)和动产(航空器、汽车、船舶)等。当然,即使是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的所有物,如果不是用于公共目的的公物,就不属于这里所称的公共营造物。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公共营造物概念的外延显然大于作为民法第75对象的工作物,因为工作物仅指在地上或在地下用人工制作的不动产,如建筑、水电站、电线柱、井等。
作为与公共营造物相对应的概念,我国学术界一般使用公有公共设施概念,并称公共设施是指由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公物法人设置或管理,供公众使用的设施。其外延相当广泛,包括文教设施、铁路设施、道路设施、医药卫生设施、港埠设施、游乐运动设施等。公共设施除了包括人工公物外,还应该包括自然公物在内,如道路即人工公物,河川即自然公物。[3]可见,我国学术界所称的公有公共设施概念同韩国学术界与判例中所称的公共营造物概念的含义基本相同。
第二,一般而言,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中的设置指的是自营造物的设计至建造的整个过程,而管理是指营造物建造后的维持、修缮。[1]关于这一点,无论是学术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存在争论。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上是否存在瑕疵是判断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因素。但在韩国的学术与实践中,围绕瑕疵的含义存在不同的见解。
围绕着瑕疵的含义,韩国学术界存在较多的争议,具体有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等学说。首先,主观说认为,瑕疵是指公共营造物的管理主体怠于履行确保安全的义务或防止事故的义务。[1]该学说的主要论据是:国家赔偿法第5条明确表述为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即强调了管理者的设置、管理上的缺陷,所以,把瑕疵理解为公共营造物管理者违反安全管理义务较为自然、恰当,而不应将其解释成公共营造物自身缺乏安全性。[4]因此,按照主观说,即使公共营造物自身存在缺陷致使他人受害,如果管理者没有违反注意义务,那么也不会产生国家的赔偿责任。可见,主观说的基本思路是:在国家赔偿法第5条的解释中,引入管理者的主观因素,从而在过失责任的框架内理解公共营造物的瑕疵引起的责任。对此,批评者指出,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管理者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所以很难达到对被害人的充分救济,并且,这实际上有悖于国家赔偿法第5条区别于第2条的特征——无过失责任。[5]其次,客观说认为,瑕疵是指公共营造物本身欠缺通常应具备的客观上的安全性。[1]根据该学说,如果发生公共营造物本身欠缺通常应具备的客观上的安全性的情形,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考虑管理者有无违反注意义务等主观因素。[6]可见,该学说将公共营造物的瑕疵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理解为纯粹的无过失责任。这显然有利于拓宽被害人的权利救济。第三,折衷说认为,对于瑕疵的判断,除了要考虑公共营造物本身的物理缺陷以外,还要考虑管理者是否违反安全管理义务。根据该学说,即使公共营造物本身不存在物理缺陷,由于管理者的安全管理义务的疏忽而引起的损害,国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5]比如,当出现大雾天气时,即使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管理的道路本身不存在物理缺陷,道路的管理者仍负有确保车辆安全通行的注意义务。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管理者没有采取警告措施而发生损害时,也会产生国家等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按照折衷说,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不仅包括公共营造物的物理缺陷,而且还包括管理者违反安全管理义务这一主观因素,从而将瑕疵进行扩大解释。从这个意义上,严格而言,折衷说并非是加减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折衷,而是将两者合起来认定国家等的更重的赔偿责任。因此,称其为合并说更为准确。[6]
总之,学术上一般认为,从国家赔偿法第5条的条文看,很难排除主观说的意见,因为该条所指的瑕疵是以设置、管理的主体为前提。通说虽然主张客观说,但事实上,在判断公共营造物的客观缺陷时,也不能不考虑到公共营造物所处的诸般条件和公共营造物主体的管理状态。于是,有人指出,实质上两个学说在公共营造物瑕疵的判断上并无差别。[7]即便如此,通说主张客观说的理由是:就国家赔偿法的体系及目的而言,立法者的明确意图是要从根本上区分第2条的过失责任与第5条的无过失责任。因此,不应当将公共营造物管理者的注意义务或有关公共营造物的诸般条件作为判断公共营造物有无瑕疵的标准,而应当将其作为判断公共营造物的瑕疵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而予以把握。也就是说,虽然公共营造物存在客观缺陷,但当它属于已超出管理者通常管理范围的天灾或处于无法短时间内予以恢复的状态时,就应认定公共营造物的瑕疵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当发生的损害是在公共营造物的管理者以通常的管理费用无法承担的状态时,就难以认定公共营造物的瑕疵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至于否定合并说(折衷说)的理由在于:一是如果依据该学说,判断瑕疵时要考虑主观因素;二是该学说过分扩大国家等的赔偿责任。[6]
从判例所体现的法理来看,在因路面结冰而发生事故的事件④中,大指出: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的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是指由于公共营造物的设置及管理中存在不当之处所造成的营造物本身欠缺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的状态。如果说道路的地下所铺设的上水道管(由地方自治团体管理)因出现裂缝导致大量的水流到路面,并造成路面大面积结冰,那么道路实际上处于欠缺安全性的状态,即存在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同时明确指出: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的因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是无过失责任。⑤可见,该判例中大所主张的公共营造物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是指营造物本身欠缺通常应具备的客观上的安全性(的状态),也就是说,在瑕疵的判断上并不考虑管理者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过失),显然,判例站到了客观说的立场上。但大在梅香里射击场事件⑥的判决中通过进一步解释瑕疵的含义及判断标准,指出了不同于传统客观说的一面。其具体判决内容如下: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的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是指提供于公共目的的营造物欠缺按照其用途应具备的安全性的状态,而这里所说的欠缺安全性的状态(也就是对他人造成危害的危险状态),不仅包括因构成该营造物的物质设施本身存在物理、外形上的缺陷,对其利用者造成危害的危险情形,也包括用于公共目的的营造物,因其利用状态及程度超出一定限度,而对第三人造成社会通常观念上不能承受的损害的情形。至于是否属于社会通常观念上不能承受的损害,应综合考虑该营造物的公共属性,被害的内容和程度,为防止其损害(管理者)所作出的努力程度等因素而作出判断。⑦可见,这里所说的公共营造物本身通常应具备的客观上的安全性并不是指自然科学视角上的绝对的安全性,而是指社会通常观念上的安全性,[1]即在瑕疵的判断上,尽管无需考虑管理者的故意或过失,但要基于社会通常观念客观地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营造物的公共属性、被害的内容和程度以及为防止出现损害而做出的努力程度等。显然,这不可能完全排除判断者的主观意志及对营造物管理者的履行义务状况的考察。从我国的情况看,由于我国尚未确立公有公共设施的缺陷所致损害的国家赔偿制度,目前,学术界并没有对缺陷的判断问题展开讨论,但将来确立这一制度时也必然面临如何判断公有公共设施的缺陷的问题。因此,韩国的上述学术及司法经验将成为有益的参考资料。
第三,给他人造成损害中所称的他人是指公共营造物设置或管理者以外的所有第三人。[1]自然人以外的法人也可成为他人(即被害人),他人的范围中也包括公务员,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第1款后段⑧的规定,军人等特定公务员除外。对于特定身份的当事人,包括军人、军务员、公务员、其他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比如,乡土预备员),国家赔偿法否定了该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理由是依照其他法令,这些特定身份的当事人可得到相应的补偿。对此,有人批评指出:该规定意味着对于特定主体,无合理理由而差别对待,而这一点违反了第11条规定的平等原则,构成实质意义上的违宪。[8]另外,这里所称的损害是指因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而发生的一切损害,它不仅包括财产上的损害,也包括生命、精神、身体上的损害。[9]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对损害的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即损害仅指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而且它只包括直接损害,而不包括间接损害。从充分地救济被害人的视角而言,我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损害的范围的确过于狭窄,进而直接影响了国家赔偿制度的价值的实现,因此,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借鉴韩国的做法对损害做出扩大解释。
第四,作为公共营造物致害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还包括,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与损害的发生之间应当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国家仅对因营造物的瑕疵而在客观上可能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问题在于:当天灾或公共营造物管理者不可能防止损害的发生等不可抗力的事由而发生公共营造物的瑕疵时;当存在恶劣的国家财政情况而发生公共营造物的瑕疵时,能否承认该瑕疵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呢?韩国学术及司法上的观点是:首先,天灾引起的公共营造物的瑕疵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便不是天灾,如果出现不能期待管理者的安全管理义务情形,仍不能认定瑕疵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如果不是上述的不可抗力的事由,即使是存在自然力的因素或第三者的原因而发生公共营造物的瑕疵,也不能否定其因果关系。[6]比如,大在暴雨冲垮堤防道路致行人溺死事件的判决中指出:比照过去该河流也曾以同样的程度泛滥,并导致堤防道路被冲垮;很难将我国夏季的暴雨视为无法预测的气象异变等情况,仅仅依据事故当天所出现的50年一遇的暴雨,不能认定该事故为无法预测的不可抗力事由所引起的。⑨于是,认定了国家在设置或管理堤防道路上的瑕疵。其次,由于国家恶劣的财政状况,公共营造物的缺陷未能及时得到修补而发生损害时,是否也应当否定其因果关系呢?如果考虑到国家赔偿法第5条所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为纯粹的无过失责任,那么,很难找出否定因国家的财政状况而发生的瑕疵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根据。事实上,国家对于确保国民生活所必需的公共设施的安全性,尤其是对于确保核电站、河川、堤防等的安全性负有特殊的责任。而正通过此,国民才享有尚未列举的一种对安全的基本权。因此,因维护这些设施的财政状况不好,致使公共设施发生缺陷,从而引起损害时,国家不能免责。[6]第三,关于公共营造物是否存在瑕疵、瑕疵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则上应当由向国家请求赔偿的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这一点在原告的证明无任何困难时不存在任何问题。但问题在于:由于不少公共营造物是基于高度的科学技术而设置、运行的,所以,对于营造物技术上的瑕疵和因其而发生的损害,让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势必造成对被害人不利的结果。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有必要将证明责任转嫁于被告——国家。[6]同样,我国将来确立公有公共设施的瑕疵所致损害国家赔偿制度时,就必然会面临如何判断公有公共设施的瑕疵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问题。韩国的经验告诉我们:在判断因果关系上要考虑到不可抗力事由及国家财政条件,在存在不可抗力事由时应当否定其因果关系,但不能以国家财政状况为由否定其因果关系。另外,原则上应当让原告承担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但在例外情形下可将证明责任转嫁于被告。
一、谁承担侵权责任?
上文已经述及,脚手架坍塌砸伤行人属于物件侵权。物件侵权的基本规则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物件致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同时细化了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方式,下面为您详细介绍新法与旧法在构筑物损害上的具体差异:
(一)致害物须为构筑物,具体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该构筑物一般被理解为公共构筑物。所谓公共构筑物,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所提供的为公众使用的建筑等有体物及设备。由于规定了建筑物的致害责任,应当将构筑物理解为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以外的建筑有体物及设备。
(二)构筑物须为特定的人维护、管理、设计、施工。在该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致害的构筑物必须为特定的主体维护、管理。维护、管理,是指公共构筑物设置后的维护、保养、修缮及保管,其管理的对象,亦专指对构筑物的管理,不包括对人的管理。在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中,构筑物还必须由特定的主体设计、施工。设计,指的是对构筑物进行事前的设计;而施工,则是指由特定的施工人建造构筑物。
(三)该构筑物的维护、管理须有欠缺。欠缺,通常指一种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维护、管理的欠缺,就是指构筑物维护和管理上的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因而致该构筑物缺少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维护欠缺,是指构筑物在维护中存在不完备的问题,致使公共构筑物的维护存在缺陷。管理欠缺,是指构筑物存在维护不周、保护不当、疏于修缮检修等不完善的问题,使构筑物不具备通常应当具备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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