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香港打击洗钱犯罪的成功经验对大陆打击洗钱犯罪工作提供了诸多启示。借鉴香港经验,大陆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打击洗钱犯罪工作。1.争取刑事立法支持完善的刑事立法是对执法的最重要保障,目前大陆反洗钱刑事立法已初步与国际接轨,但与香港反洗钱刑事立法相比仍有距离。为此,大陆应借鉴香港法例之长完善自身反洗钱刑事立法,具体就是借鉴《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25A条第(7)款规定的对财产是代表贩毒的得益等的知悉或怀疑不披露罪、《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25A条第(7)款规定的对财产是代表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等的知悉或怀疑不披露罪等立法成果,将不报告某些特定可疑交易等行为入罪,以完善大陆反洗钱刑事立法体系。同时,将现行《刑法》第191条和312条进行整合,以制定更加符合国际反洗钱立法趋势的刑事规范,进而打击洗钱犯罪提供支持。2.加强洗钱犯罪侦查培训当前,大陆洗钱犯罪形势严峻,但刑事执法人员对打击洗钱犯罪的意义和方法等问题的认识却相当模糊,迫切需要加强这方面的培训。为此,有关主管部门应借鉴香港经验,举办不同层次的打击洗钱犯罪执法培训班,邀请大陆、香港、美国等地专家就洗钱犯罪的社会危害、立法、执法等问题进行讲解,以达到提高认识和掌握相关调查技巧的目的。值得说明的是,香港经过20年反洗钱刑事执法实践,其执法人员在调查中通过获取个人背景、财务背景、同伙联系情况、可疑行为、搜查及扣押物证书证等环境证据推断嫌疑人有合理理由确信所处理财产是犯罪活动得益,以及进行财务与会计分析等一系列调查方法已经相当成熟,非常值得大陆执法人员学习。3.建立多元化洗钱犯罪侦查体制香港由警务处、海关、廉政公署共同参与反洗钱刑事执法的做法值得借鉴。大陆应效法香港建立多元化洗钱犯罪侦查体制,该体制的具体内容是:赋予管辖毒品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禁毒、边防部门、管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管辖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管辖12种走私犯罪案件和2种毒品犯罪案件的海关缉私部门、管辖12种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以与各自管辖的上游犯罪案件相关的洗钱犯罪案件管辖权。赋予上述执法部门[vii]洗钱犯罪案件管辖权不仅不会造成执法权的交叉、重合等负面影响,还可以从根本上斩断所管辖上游犯罪案件的资金链,从而对各类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起到根治的作用。4.完善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可疑交易报告是打击洗钱犯罪必不可少的案件来源之一,目前,大陆通过可疑交易报告侦破洗钱犯罪的案例尚不多见。原因在于:一是,负责接收可疑交易报告的中国人民银行下属的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从2003年才开始运作,工作经验不足;二是,大陆未将不报告某些特定可疑交易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负有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容易发生不报告的情况;三是,该中心设于中国人民银行,因没有刑事执法人员参与,其分析、研判洗钱犯罪的能力受到大大受限。针对以上问题,应当采取措施尽快完善可疑交易报告分析与传递制度。具体做法是,将中国人民银行下属的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调整为有检察机关反贪部门、海关缉私部门、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包括国保、经侦、刑警、禁毒等)等各执法单位参与的跨部门联合机构,上述执法部门的情报分析人员直接参与接收、储存、分析有关可疑交易报告,然后向有关执法部门传递,这样的调整将使可疑交易报告在打击洗钱犯罪工作中发挥更大作用。5.强化反洗钱国际执法协作大陆改革开放已近30年,经济发展逐步与世界接轨,各类跨境犯罪也日益增多,洗钱犯罪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回顾多年大陆反洗钱国际执法协作状况,其中存在的问题较多。以2001年发案的中国银行广东开平分行三任行长贪污案为例,该案中的反洗钱国际执法协作至今进展不大,3名主犯只有1人被美国警方遣返,大量被洗出境外的赃款至今未追回[viii].对比两地国际执法协作之异同,大陆应借鉴香港经验,应当尽快与美国等世界上积极倡导反洗钱的国家签订有关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或条约,并就没收赃款的分享等问题进行规定,进而与境外执法机构建立良好的伙伴关系。在洗钱犯罪日趋国际化的今天,采取上述对策与国际公约及国际执法惯例接轨是完善大陆打击洗钱犯罪工作的必然选择。【注释】[i]《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第28页。[ii]中国人民银行编:《2005:中国反洗钱报告》,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6月。[iii]大陆每年洗钱数额众说纷纭,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估计大陆每年洗钱数量2000亿以上。[iv]2006年10月31日《反洗钱法》出台后中国人民银行以下列规定取代了2003年的一规定两办法——2006年《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2006年《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2007年《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v]2006年6月29日的《刑法修正案(六)》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增加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贪污贿赂三大类,这些案件分别归属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和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管辖。[vi]此处罪名之表述系作者个人为研究方便根据香港法例第405章、第455章总结而来。[vii]国家安全、军队等有关执法部门亦存在反洗钱问题,因篇幅有限此处不加冗述。[viii]为该案3名大陆主犯洗钱的2名香港人士与2007年1月在香港分别被判处6年半监禁。【参考文献】[1]李菁:专访打击清洗黑钱财务行动特别组织主席卢古嘉利女士,2002年10月16日,三联生活周刊。[2]彭旭辉:香港反洗钱立法及其与国际社会的合作简述,《中南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中国刑警学院·房军)一、可能存在洗钱行为的活动有哪些其一,利用金融机构。包括:伪造商业票据;通过证券业和保险业洗钱;用票据开立账户进行洗钱;利用银行存款的国际转移进行洗钱;信贷回收;利用期货、期权洗钱。其二,通过投资办产业的方式。包括:成立匿名公司,隐瞒公司的真实所有人;向现金密集行业投资;利用假财务公司、律师事务所等机构进行洗钱。其三,通过商品交易活动。洗钱者可能会因受到现金交易报告制度的严格限制,在短期内无法方便地将现金转变为银行存款,但大量持有现金对犯罪组织来说是极其危险的。为了达到尽快改变犯罪收入的现金形态的目的,购置贵金属、古玩以及珍贵艺术品,也是洗钱者选择的一种方式。其四,利用一些国家和地区对银行账户保密的限制。被称为保密天堂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有严格的银行保密法,除了法律规定“例外”的情况,披露客户的账户信息即构成犯罪。二是有宽松的金融监管,设立金融机构几乎没有任何限制。三是有自由的公司法和严格的公司保密法。这些地方允许建立空壳公司等匿名公司,并且因为公司享有保密的权利,了解这些公司的真实情况非常困难。其五,其他洗钱方式。包括:走私;利用“地下钱庄”和民间借贷转移犯罪所得。
第3种观点: 法律主观:洗钱犯罪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他既侵犯了金融秩序,又侵犯了社会经济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活动及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1、提供资金账户:是指为犯罪人开设银行资金账户或者将现有的银行资金账户提供给犯罪人使用。 2、协助将财产转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既包括将实物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也包括将现金转换为金融票据或者将金融票据转换成现金,还包括将此种现金(如人民币)转换为彼种现金(如美元),将此种金融票据(如外国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转换为彼种金融票据(如中国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指其他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与来源的一切方法,如将犯罪所得投资于某种行业,用犯罪所得购买不动产等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年满十六周岁、具有 刑事责任能力 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犯罪违法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为利益而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 黑社会性质 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 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 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