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筏尚旅游网。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互联网支付会有什么样的风险

互联网支付会有什么样的风险

来源:筏尚旅游网
第1种观点: 互联网支付的洗钱风险互联网支付可能被用于洗钱已引起作为世界上最重要的反洗钱国际组织的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注意。中国于2007年加入了该组织。该组织主张采用以风险为本的方法,制定、实施预防洗钱的法律法规。其于2012年修订的《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确立了全球预防洗钱犯罪包括网络洗钱犯罪的标准。根据其第1条建议,国家应识别、评估和理解其所面临的洗钱风险,并采用风险为本的方法确保其预防或减缓洗钱风险的措施与识别出的风险相适应。特别是第15条建议明确要求国家和金融机构识别和评估与新产品开发和新商业做法的发展以及新技术或发展中技术的使用有关的洗钱风险。互联网支付的洗钱法律防范(一)对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的非面对面性质洗钱的预防为了防止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的非面对面性质洗钱,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明确《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管理办法》的内容,进一步完善关于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识别与验证义务的规定。尽管《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管理办法》第10条、11条、12条、13条、14条、23条、24条对网络支付机构的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做出规定,但是并不完善。首先,第13条未能防止洗钱者在未开立支付账户的情况下通过分解交易金额洗钱。(二)对利用第三方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资而洗钱的预防为了防止利用第三方(包括稻草人)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资而洗钱,进一步降低互联网支付方式的风险,要根据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入资金的方式规定不同的反洗钱义务。《管理办法》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入资金方式的多样性可能会使第三方共犯随心所欲地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入资金,也可能被犯罪分子用来欺骗第三方帮助为其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提供资金。(三)对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者或其代理机构洗钱的预防为了防止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者或其代理机构洗钱,除了要慎重选择具有良好声誉与健全有效的反洗钱机制的代理机构,还有必要对服务提供者与境内外代理机构(如零售商、金钱汇付企业)的职责进行规定。尽管《管理办法》第8条对支付机构与境外机构建立代理业务关系时充分收集有关信息、评估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了规定,并要求以书面协议明确本机构与境外机构在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第2种观点: 1、非面对面关系与匿名性对于互联网支付服务来说,通常缺乏与客户的面对面接触,而且可被用于在全球范围内转移资金、购物并直接和间接通过自动取款机网络取得现金。这会增大身份欺诈或者客户提供不准确信息以掩饰非法活动的风险。以具有“全球网络洗钱的头号数字工具”之称的自由储备银行为例,这家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在全球范围内交易,尽管在开立账户和进行交易时需要提供交易方的姓名、地址及出生年月日,但是该机构从未对这些信息进行核实和验证,也从不保存纸质交易记录。而且如果用户在每笔转账中向自由储备银行支付0、75美元的保密费,还可在转账记录中隐去自己的账户号码。2、地理范围可在全球范围转移资金或者在较广地理范围内使用并拥有大量竞争对手的互联网支付服务,与纯粹国内商业模式相比,对洗钱犯罪分子更具吸引力。而且位于一国的服务提供者可以向另一国的客户提供服务,而服务提供者在该另一国所承担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与监管可能有所不同。自由储备银行于2006年成立于哥斯达黎加,至2013年5月案发时,在全球拥有100万名用户,处理了5500万笔交易,洗白了60亿美元的犯罪收入。其用户包括来自俄罗斯、中国、越南、美国和尼日利亚等国的职业黑客、信用卡盗窃犯、不受监管的赌博公司等。17个国家的执法机构参与了该案件的调查。3、注资方式向互联网支付账户注资的方式影响其洗钱风险的大小。匿名注资方式具有较高洗钱风险,而使用现金的潜在风险最大。互联网支付服务使用预付模式意味着服务提供商没有信用风险,因而服务提供商实施全面的客户尽职调查的积极性会降低,从而增加了洗钱风险。互联网支付服务可能允许第三方通过匿名来源提供资金,典型情形就是使用兑换商或虚拟兑换处。如果这些兑换商在倒卖发行的数字货币或电子货币资金时接受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商禁止使用的支付方式(如“禁止使用现金充值”的政策),那么就会增大洗钱风险。在自由储备银行案例中,客户可以利用在自由储备银行开立的匿名账户随意将美元、欧元等货币转换成虚拟货币“LR”,而且可以匿名通过该账户向其他自由储备银行用户账户注资。为了避免出现可追溯到用户的纸质交易记录,自由储备银行依靠位于马来西亚、俄罗斯和尼日利亚等监管较松的国家的第三方“兑换商”实现其他货币与其虚拟货币“LR”的相互兑换。4、获取现金可能性通过国际自动取款机网络获取现金增加了洗钱风险。互联网支付服务日益与其他新支付产品或服务互联,如与预付卡互联,而这些其他产品和服务可能会间接允许提取现金。自由储备银行允许用户随时通过其兑换商将用户账户内的虚拟货币兑换成现实货币,并予以提取。5、服务分割性互联网支付服务的提供通常需要复杂的基础设施,涉及多个主体,特别是当这些主体分布在多个国家时,由于潜在的分割以及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的可能缺失,而这些国家在反洗钱措施与监管方面可能存在差异之处,使得洗钱风险大大增加。使用代理、依托无关联的第三方建立客户关系和重新充值增大了洗钱风险。当服务提供商对客户关系的各个方面(如注册、以现金购入、兑换现金、交易等)负全责时,风险较小。依托无关联第三方发行或赎回电子货币的服务提供商也会使服务分割。自由储备银行创始人**夫斯基于2006年创立该机构时为美国国籍,后为了避免受到美国法律的追究、避免被引渡到美国,于2011年加入了哥斯达黎加国籍。该机构除了批准位于马来西亚、俄罗斯和尼日利亚等监管较松的国家的第三方机构为其“兑换商”外,还在中国、中国香港、澳大利亚、西班牙、塞浦路斯等国(地区)设立空壳公司,将其部分资金存入这些空壳公司的账户中。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洗钱行为的特征主要有:方式的多样性;过程的复杂性;对象的特定性;活动的国际性。洗钱可构成洗钱罪,犯罪嫌疑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犯罪违法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为利益而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1种观点: 一、互联网支付洗钱的流程和特点由于洗钱包含三个阶段,即置入、培植与融合,因而利用互联网支付洗钱也经历这三个阶段。首先,在置入阶段,犯罪分子可能会开立网上支付匿名账户,或者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开立网上支付账户,然后将犯罪资金注入这些账户内;或者使用现金、现金券、电子货币或者他人的互联网支付账户等匿名资金来源向开立的互联网支付账户中注资,从而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入合法的支付系统;或者将盗窃来的他人的电子资金用来购买游戏币、游戏装备等虚拟财物,然后通过互联网支付销赃等。其次,在培植阶段,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支付的快捷性、跨国性,将犯罪资金在不同(国家的多个)账户之间迂回转移,同时尽量避免因交易金额较大或交易可疑而被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商上报,使其逐渐与合法资金相融合,逐渐模糊其来源、性质及其与犯罪分子的关系。最后,犯罪资金与合法资金完全融合,犯罪分子通过互联网支付系统将其用于购买贵金属、高价值物品、证券或房地产等,或者将其转换成可以自由使用的合法资金并予以提现,实现对犯罪资金的彻底清洗。当然,这三个阶段有时会同时发生或者重叠,难以区分。从上述洗钱流程不难看出利用互联网支付洗钱具有隐蔽性、成本低、快捷性、国际性、复杂性等特点。二、预防利用互联网支付洗钱的法律路径为了达到清洗犯罪收益、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犯罪分子总是利用互联网支付系统在洗钱的不同阶段所具有的不同风险灵活运用各种方法进行洗钱,这些方法可以归并为不同的模式。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将利用互联网支付系统洗钱分为三种模式:利用第三方(包括稻草人)为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提供资金;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的非面对面性质洗钱;与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者或其雇员共谋洗钱。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已经制定了规制利用互联网支付系统(预付网上支付产品和电子货币)洗钱犯罪的专门的法律法规,包括《支付清算组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指引》、《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其中,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4月制定的《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管理办法》取代了之前制定的《支付清算组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指引》。中国人民银行甚至于2012年1月发布了《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防范包括洗钱在内的支付风险,但是该管理办法至今尚未正式生效。因此,目前我国专门规制利用互联网支付系统洗钱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管理办法》。为了有效地防范利用互联网支付系统洗钱的风险,有必要结合互联网支付系统的洗钱风险、洗钱模式以及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建议,对该办法进行补充和完善。(一)对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的非面对面性质洗钱的预防为了防止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的非面对面性质洗钱,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明确《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管理办法》的内容,进一步完善关于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识别与验证义务的规定。尽管《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管理办法》第10条、11条、12条、13条、14条、23条、24条对网络支付机构的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做出规定,但是并不完善。首先,第13条未能防止洗钱者在未开立支付账户的情况下通过分解交易金额洗钱。根据第13条,允许未开立支付账户的客户办理支付义务,而且不仅不要求在单笔资金收付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下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下时登记本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核对信息的真实性,更未规定当日累计资金收付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时登记本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核对信息的真实性,不足以防止洗钱者通过拆分交易、分解交易金额以达到逃避身份基本信息登记的目的。因此,为了防止洗钱者在未开立支付账户的情况下通过分解交易金额逃避身份信息登记,建议将第13条修改为“网络支付机构在向未开立支付账户的客户办理支付业务时,如单笔资金收付金额或当日累计资金收付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在办理业务前要求客户登记本人的姓名、有限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和有限期限,并通过合理手段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信息的真实性。”其次,未对代替第三方开立支付账户时的客户身份识别与验证义务做出规定。尽管第11条对为客户开立网络支付账户时的客户身份识别与验证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在代替第三方开立网络支付账户时,需要获得第三方的同意,并对代理人与第三方的身份进行识别,登记他们的身份基本信息,通过合理手段核对这些信息的真实性。事实上,正如上文所述,利用第三方(包括稻草人)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资而洗钱,是利用互联网支付系统洗钱的三大类型之一。而且犯罪分子也经常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的非面对面性,利用盗来的身份或虚假的身份开立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用来作为清洗非法所得的中间账户,一旦非法资金转移到了这些账户,犯罪分子或其同伙就会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其取走,或者将其用于购物(通常是在互联网上)犯罪分子还可以利用盗来的身份或虚假的身份开立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同时进行犯罪活动(如诈骗)和洗钱。因此,有必要在第11条后面增加1款作为第4款:“网络支付机构为代理人之外的第三人开立支付账户时,应当识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身份,登记其身份基本信息,通过合理手段核对这些信息的真实性,并确保获得第三人的同意。”(二)对利用第三方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资而洗钱的预防为了防止利用第三方(包括稻草人)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资而洗钱,进一步降低互联网支付方式的风险,要根据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入资金的方式规定不同的反洗钱义务。《管理办法》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入资金方式的多样性可能会使第三方共犯随心所欲地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入资金,也可能被犯罪分子用来欺骗第三方帮助为其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提供资金。与利用银行账户、借记卡、信用卡转账或个人对个人转账(利用个人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相比,利用现金、预付卡、现金券、电子货币等可匿名的手段向网络支付账户注资具有更大洗钱风险。因此,有必要对向网络支付账户注资的方式做出规定,可以规定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者只能使用可以受金融机构的客户正当注意措施约束的注资方式,比如利用银行账户、借记卡、信用卡,而排除使用现金和其他可以匿名的注资方式。或者规定在使用现金、预付卡、现金券、电子货币等可匿名的注资方式向网络支付账户充值时,如果金额较大或者认为可疑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通过合理手段核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由于《管理办法》第15条已对预付卡出售时的购卡人身份识别、身份基本信息登记、有效身份证件的核对及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的留存做出了规定,因此有必要对网络支付账户的现金充值进行规定,在《管理办法》第11条之后增加1款作为第5款,规定“个人客户向支付账户单次充值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防止通过开立多个支付账户逃避收付金额达到一定数量时核对客户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的要求,《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网络支付机构为同一客户开立多个支付账户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支付账户间的关联关系,按照客户进行统一关联。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防止利用第三方(包括稻草人)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资而洗钱。(三)对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者或其代理机构洗钱的预防为了防止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者或其代理机构洗钱,除了要慎重选择具有良好声誉与健全有效的反洗钱机制的代理机构,还有必要对服务提供者与境内外代理机构(如零售商、金钱汇付企业)的职责进行规定。尽管《管理办法》第8条对支付机构与境外机构建立代理业务关系时充分收集有关信息、评估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了规定,并要求以书面协议明确本机构与境外机构在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并未明确本机构在境外代理机构未履行反洗钱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正如上文所述,鉴于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者所具有的较大洗钱风险,有必要使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严格的反洗钱义务。因此,有必要在《管理办法》第8条后增加1款作为第2款,规定“支付机构应承担境外代理机构未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时的法律责任”。尽管《管理办法》第四章对可疑交易报告的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第34条允许支付机构制定符合本机构业务特点的可疑交易标准,并未统一规定上报可疑交易的标准,更未对网络支付机构上报可疑交易的标准进行规定。尽管这种规定有利于支付机构根据本机构的客户特征和交易特点,制定合适的可疑交易标准,但是缺乏统一的可疑交易报告标准,不利于有效地预防利用互联网支付系统洗钱。犯罪分子可能会利用支付机构在可疑交易标准方面的差异,选择利用不易被上报和发现的支付机构进行洗钱。而且缺乏统一的可疑交易上报标准,无法严格确立支付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因此,有必要针对网络支付机构制定统一、具体的可疑交易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管理办法》没有确立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者的大额交易上报义务,但是第11条第3款确立了进行大额交易时需要核实客户身份并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的义务。根据第36条,如果在审核大额交易客户身份时有合理理由判断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犯罪活动相关的,应该将可疑交易上报。这既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报告大额交易的作用,又减轻了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审核大额交易的工作量,提高了上报交易的质量。这在赋予支付机构较大上报自由的同时,也增加了发现和查处支付机构参与洗钱案件的难度。因此,建议在完善《管理办法》第11条第3款将“出现下列情形时”修改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的基础上,专门规定网络支付机构报告大额交易的义务,大额的具体标准可以在第11条第3款规定的大额标准的基础上,规定一个更高的标准。比如,可以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1.个人客户之间,或者个人客户账户与单位客户账户,单笔或者当日累计收付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交易;2.个人客户全部账户30天内资金双边收付金额累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交易;3.单位客户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收付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交易;4.单位客户全部账户30天内资金双边收付金额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交易;5.交易一方为个人客户、单笔或当日累计跨境收付金额为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交易。

第2种观点: 网上支付的特点和风险:1、网络技术安全存在隐患。网上银行的电子支付是在无纸化环境下进行的,这就必须从技术上确保数据传输的安全,保证交易数据不被窃取篡改。于是人们就开始质疑信息数字化后数据传输过程中信息丢失、重复、错序、篡改等安全性问题;2.、虚拟交易风险。网上支付的工作环境是基于一个开放的系统平台之中,交易双方的身份置于虚拟世界中,这无疑增加了电子支付的风险;3、基础设施的尚待发展。网上支付使用的是最先进的通信手段,对软硬件设施的要求很高,技术软件不成熟就为黑客等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所以,研制出一套无懈可击的互联网支付系统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4、法律法规的完善作为保障。网上支付是交易双方实现各自交易目的的重要一步,也是电子商务得以发展的基础条件。可是,网上支付的风险并不仅限于消费者购物支付过程中的问题,还包括纠纷出现后银行或其他发行机构的责任问题以及网上支付工具资金划拨系统等问题。因此明确参与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才能更好地解决纠纷,进而预防纠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三条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第3种观点: 互联网支付的洗钱风险互联网支付可能被用于洗钱已引起作为世界上最重要的反洗钱国际组织的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注意。中国于2007年加入了该组织。该组织主张采用以风险为本的方法,制定、实施预防洗钱的法律法规。其于2012年修订的《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确立了全球预防洗钱犯罪包括网络洗钱犯罪的标准。根据其第1条建议,国家应识别、评估和理解其所面临的洗钱风险,并采用风险为本的方法确保其预防或减缓洗钱风险的措施与识别出的风险相适应。特别是第15条建议明确要求国家和金融机构识别和评估与新产品开发和新商业做法的发展以及新技术或发展中技术的使用有关的洗钱风险。互联网支付的洗钱法律防范(一)对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的非面对面性质洗钱的预防为了防止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的非面对面性质洗钱,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明确《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管理办法》的内容,进一步完善关于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识别与验证义务的规定。尽管《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管理办法》第10条、11条、12条、13条、14条、23条、24条对网络支付机构的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做出规定,但是并不完善。首先,第13条未能防止洗钱者在未开立支付账户的情况下通过分解交易金额洗钱。(二)对利用第三方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资而洗钱的预防为了防止利用第三方(包括稻草人)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资而洗钱,进一步降低互联网支付方式的风险,要根据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入资金的方式规定不同的反洗钱义务。《管理办法》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入资金方式的多样性可能会使第三方共犯随心所欲地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入资金,也可能被犯罪分子用来欺骗第三方帮助为其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提供资金。(三)对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者或其代理机构洗钱的预防为了防止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者或其代理机构洗钱,除了要慎重选择具有良好声誉与健全有效的反洗钱机制的代理机构,还有必要对服务提供者与境内外代理机构(如零售商、金钱汇付企业)的职责进行规定。尽管《管理办法》第8条对支付机构与境外机构建立代理业务关系时充分收集有关信息、评估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了规定,并要求以书面协议明确本机构与境外机构在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第1种观点: 为了达到清洗犯罪收益、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犯罪分子总是利用互联网支付系统在洗钱的不同阶段所具有的不同风险灵活运用各种方法进行洗钱,这些方法可以归并为不同的模式。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将利用互联网支付系统洗钱分为三种模式:利用第三方(包括稻草人)为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提供资金;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的非面对面性质洗钱;与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者或其雇员共谋洗钱。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已经制定了规制利用互联网支付系统(预付网上支付产品和电子货币)洗钱犯罪的专门的法律法规,包括《支付清算组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指引》、《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其中,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4月制定的《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管理办法》取代了之前制定的《支付清算组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指引》。中国人民银行甚至于2012年1月发布了《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防范包括洗钱在内的支付风险,但是该管理办法至今尚未正式生效。因此,目前我国专门规制利用互联网支付系统洗钱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管理办法》。为了有效地防范利用互联网支付系统洗钱的风险,有必要结合互联网支付系统的洗钱风险、洗钱模式以及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建议,对该办法进行补充和完善。(一)对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的非面对面性质洗钱的预防为了防止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的非面对面性质洗钱,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明确《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管理办法》的内容,进一步完善关于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识别与验证义务的规定。尽管《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管理办法》第10条、11条、12条、13条、14条、23条、24条对网络支付机构的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做出规定,但是并不完善。首先,第13条未能防止洗钱者在未开立支付账户的情况下通过分解交易金额洗钱。根据第13条,允许未开立支付账户的客户办理支付义务,而且不仅不要求在单笔资金收付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下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下时登记本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核对信息的真实性,更未规定当日累计资金收付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时登记本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核对信息的真实性,不足以防止洗钱者通过拆分交易、分解交易金额以达到逃避身份基本信息登记的目的。因此,为了防止洗钱者在未开立支付账户的情况下通过分解交易金额逃避身份信息登记,建议将第13条修改为“网络支付机构在向未开立支付账户的客户办理支付业务时,如单笔资金收付金额或当日累计资金收付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在办理业务前要求客户登记本人的姓名、有限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和有限期限,并通过合理手段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信息的真实性。”其次,未对代替第三方开立支付账户时的客户身份识别与验证义务做出规定。尽管第11条对为客户开立网络支付账户时的客户身份识别与验证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在代替第三方开立网络支付账户时,需要获得第三方的同意,并对代理人与第三方的身份进行识别,登记他们的身份基本信息,通过合理手段核对这些信息的真实性。事实上,正如上文所述,利用第三方(包括稻草人)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资而洗钱,是利用互联网支付系统洗钱的三大类型之一。而且犯罪分子也经常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的非面对面性,利用盗来的身份或虚假的身份开立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用来作为清洗非法所得的中间账户,一旦非法资金转移到了这些账户,犯罪分子或其同伙就会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其取走,或者将其用于购物(通常是在互联网上)犯罪分子还可以利用盗来的身份或虚假的身份开立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同时进行犯罪活动(如诈骗)和洗钱。因此,有必要在第11条后面增加1款作为第4款:“网络支付机构为代理人之外的第三人开立支付账户时,应当识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身份,登记其身份基本信息,通过合理手段核对这些信息的真实性,并确保获得第三人的同意。”(二)对利用第三方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资而洗钱的预防为了防止利用第三方(包括稻草人)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资而洗钱,进一步降低互联网支付方式的风险,要根据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入资金的方式规定不同的反洗钱义务。《管理办法》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入资金方式的多样性可能会使第三方共犯随心所欲地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入资金,也可能被犯罪分子用来欺骗第三方帮助为其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提供资金。与利用银行账户、借记卡、信用卡转账或个人对个人转账(利用个人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相比,利用现金、预付卡、现金券、电子货币等可匿名的手段向网络支付账户注资具有更大洗钱风险。因此,有必要对向网络支付账户注资的方式做出规定,可以规定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者只能使用可以受金融机构的客户正当注意措施约束的注资方式,比如利用银行账户、借记卡、信用卡,而排除使用现金和其他可以匿名的注资方式。或者规定在使用现金、预付卡、现金券、电子货币等可匿名的注资方式向网络支付账户充值时,如果金额较大或者认为可疑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通过合理手段核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由于《管理办法》第15条已对预付卡出售时的购卡人身份识别、身份基本信息登记、有效身份证件的核对及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的留存做出了规定,因此有必要对网络支付账户的现金充值进行规定,在《管理办法》第11条之后增加1款作为第5款,规定“个人客户向支付账户单次充值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防止通过开立多个支付账户逃避收付金额达到一定数量时核对客户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的要求,《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网络支付机构为同一客户开立多个支付账户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支付账户间的关联关系,按照客户进行统一关联。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防止利用第三方(包括稻草人)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资而洗钱。(三)对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者或其代理机构洗钱的预防为了防止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者或其代理机构洗钱,除了要慎重选择具有良好声誉与健全有效的反洗钱机制的代理机构,还有必要对服务提供者与境内外代理机构(如零售商、金钱汇付企业)的职责进行规定。尽管《管理办法》第8条对支付机构与境外机构建立代理业务关系时充分收集有关信息、评估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了规定,并要求以书面协议明确本机构与境外机构在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并未明确本机构在境外代理机构未履行反洗钱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正如上文所述,鉴于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者所具有的较大洗钱风险,有必要使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严格的反洗钱义务。因此,有必要在《管理办法》第8条后增加1款作为第2款,规定“支付机构应承担境外代理机构未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时的法律责任”。尽管《管理办法》第四章对可疑交易报告的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第34条允许支付机构制定符合本机构业务特点的可疑交易标准,并未统一规定上报可疑交易的标准,更未对网络支付机构上报可疑交易的标准进行规定。尽管这种规定有利于支付机构根据本机构的客户特征和交易特点,制定合适的可疑交易标准,但是缺乏统一的可疑交易报告标准,不利于有效地预防利用互联网支付系统洗钱。犯罪分子可能会利用支付机构在可疑交易标准方面的差异,选择利用不易被上报和发现的支付机构进行洗钱。而且缺乏统一的可疑交易上报标准,无法严格确立支付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因此,有必要针对网络支付机构制定统一、具体的可疑交易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管理办法》没有确立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者的大额交易上报义务,但是第11条第3款确立了进行大额交易时需要核实客户身份并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的义务。根据第36条,如果在审核大额交易客户身份时有合理理由判断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犯罪活动相关的,应该将可疑交易上报。这既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报告大额交易的作用,又减轻了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审核大额交易的工作量,提高了上报交易的质量。这在赋予支付机构较大上报自由的同时,也增加了发现和查处支付机构参与洗钱案件的难度。因此,建议在完善《管理办法》第11条第3款将“出现下列情形时”修改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的基础上,专门规定网络支付机构报告大额交易的义务,大额的具体标准可以在第11条第3款规定的大额标准的基础上,规定一个更高的标准。比如,可以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1.个人客户之间,或者个人客户账户与单位客户账户,单笔或者当日累计收付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交易;2.个人客户全部账户30天内资金双边收付金额累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交易;3.单位客户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收付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交易;4.单位客户全部账户30天内资金双边收付金额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交易;5.交易一方为个人客户、单笔或当日累计跨境收付金额为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交易。一、公民怎么反洗钱公民反洗钱如下所示:1、积极配合金融机构识别客户身份;2、不要随意出借身份证;3、不要随意出借自己的账户;4、不要用自己的账户为他人提现;5、为了规避监管标准,拆分交易只会弄巧成拙;6、选择安全可靠的金融机构;7、支持国家反洗钱工作也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8、勇于举报反洗钱活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2种观点: 洗钱是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涉及毒品、黑社会、恐怖活动、走私、贪污贿赂、金融犯罪等方面的洗钱行为将受到惩罚,包括没收犯罪所得、刑罚和罚金。洗钱数额达3000万及以上将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将面临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和相应的罚金处罚。法律分析洗钱是一种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洗钱罪。根据我国刑法: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钱数额3000万应属于“情节严重”,洗钱数额特别巨大,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拓展延伸洗钱行为的法律风险:揭示隐藏的犯罪手段洗钱行为的法律风险是当前社会面临的严重问题之一。洗钱手段日益隐蔽,给打击洗钱行为带来了巨大挑战。洗钱行为不仅损害金融体系的稳定性,还为犯罪分子提供了合法化资金来源。为了揭示隐藏的犯罪手段,我们必须加强法律监管和防范措施。首先,要完善洗钱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对洗钱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其次,加强金融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建立起严密的洗钱监测体系。此外,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跨境洗钱活动。通过这些措施,我们能够更好地揭示洗钱犯罪的隐藏手段,保护金融体系的稳定,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结语洗钱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中关于洗钱罪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从事洗钱行为的人将面临法律的严厉制裁。洗钱行为不仅危害金融体系稳定,还为犯罪分子提供了合法化的资金来源。为了打击洗钱行为,我们应加强法律监管和防范措施,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金融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并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跨境洗钱活动,以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种观点: 互联网支付的洗钱风险互联网支付可能被用于洗钱已引起作为世界上最重要的反洗钱国际组织的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注意。中国于2007年加入了该组织。该组织主张采用以风险为本的方法,制定、实施预防洗钱的法律法规。其于2012年修订的《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确立了全球预防洗钱犯罪包括网络洗钱犯罪的标准。根据其第1条建议,国家应识别、评估和理解其所面临的洗钱风险,并采用风险为本的方法确保其预防或减缓洗钱风险的措施与识别出的风险相适应。特别是第15条建议明确要求国家和金融机构识别和评估与新产品开发和新商业做法的发展以及新技术或发展中技术的使用有关的洗钱风险。互联网支付的洗钱法律防范(一)对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的非面对面性质洗钱的预防为了防止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的非面对面性质洗钱,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明确《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管理办法》的内容,进一步完善关于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识别与验证义务的规定。尽管《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管理办法》第10条、11条、12条、13条、14条、23条、24条对网络支付机构的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做出规定,但是并不完善。首先,第13条未能防止洗钱者在未开立支付账户的情况下通过分解交易金额洗钱。(二)对利用第三方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资而洗钱的预防为了防止利用第三方(包括稻草人)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资而洗钱,进一步降低互联网支付方式的风险,要根据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入资金的方式规定不同的反洗钱义务。《管理办法》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入资金方式的多样性可能会使第三方共犯随心所欲地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入资金,也可能被犯罪分子用来欺骗第三方帮助为其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提供资金。(三)对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者或其代理机构洗钱的预防为了防止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者或其代理机构洗钱,除了要慎重选择具有良好声誉与健全有效的反洗钱机制的代理机构,还有必要对服务提供者与境内外代理机构(如零售商、金钱汇付企业)的职责进行规定。尽管《管理办法》第8条对支付机构与境外机构建立代理业务关系时充分收集有关信息、评估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了规定,并要求以书面协议明确本机构与境外机构在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第1种观点: 互联网上预防洗钱的法律路径有哪些(一)对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的非面对面性质洗钱的预防为了防止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的非面对面性质洗钱,应该进一步明确《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管理办法》的内容,进一步完善关于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识别与验证义务的规定。根据第13条,允许未开立支付账户的客户办理支付义务,未规定当日累计资金收付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时登记本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核对信息的真实性,不足以防止洗钱者通过拆分交易、分解交易金额以达到逃避身份基本信息登记的目的。因此,为了防止洗钱者在未开立支付账户的情况下通过分解交易金额逃避身份信息登记,建议将第13条修改。其次,未对代替第三方开立支付账户时的客户身份识别与验证义务做出规定。尽管第11条对为客户开立网络支付账户时的客户身份识别与验证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在代替第三方开立网络支付账户时,需要获得第三方的同意,并对代理人与第三方的身份进行识别,登记他们的身份基本信息,通过合理手段核对这些信息的真实性。因此,有必要在第11条后面增加1款作为第4款:“网络支付机构为代理人之外的第三人开立支付账户时,应当识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身份,登记其身份基本信息,通过合理手段核对这些信息的真实性,并确保获得第三人的同意。”(二)对利用第三方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资而洗钱的预防为了防止利用第三方(包括稻草人)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资而洗钱,进一步降低互联网支付方式的风险,要根据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入资金的方式规定不同的反洗钱义务。《管理办法》并未对此做出规定。有必要对向网络支付账户注资的方式做出规定,可以规定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者只能使用可以受金融机构的客户正当注意措施约束的注资方式。由于《管理办法》第15条已对预付卡出售时的购卡人身份识别、身份基本信息登记、有效身份证件的核对及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的留存做出了规定。有必要对网络支付账户的现金充值进行规定,为了防止通过开立多个支付账户逃避收付金额达到一定数量时核对客户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的要求,《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网络支付机构为同一客户开立多个支付账户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支付账户间的关联关系,按照客户进行统一关联。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防止利用第三方(包括稻草人)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资而洗钱。(三)对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者或其代理机构洗钱的预防为了防止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者或其代理机构洗钱,除了要慎重选择具有良好声誉与健全有效的反洗钱机制的代理机构,还有必要对服务提供者与境内外代理机构的职责进行规定。尽管《管理办法》第8条对支付机构与境外机构建立代理业务关系时充分收集有关信息、评估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了规定,并要求以书面协议明确本机构与境外机构在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并未明确本机构在境外代理机构未履行反洗钱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因此,有必要在《管理办法》第8条后增加1款作为第2款,规定“支付机构应承担境外代理机构未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时的法律责任”。犯罪分子可能会利用支付机构在可疑交易标准方面的差异,选择利用不易被上报和发现的支付机构进行洗钱。而且缺乏统一的可疑交易上报标准,无法严格确立支付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因此,有必要针对网络支付机构制定统一、具体的可疑交易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管理办法》没有确立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者的大额交易上报义务,但是第11条第3款确立了进行大额交易时需要核实客户身份并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的义务。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洗钱的主要方式包括:(一)提供资金账户(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种观点: 互联网支付的洗钱风险互联网支付可能被用于洗钱已引起作为世界上最重要的反洗钱国际组织的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注意。中国于2007年加入了该组织。该组织主张采用以风险为本的方法,制定、实施预防洗钱的法律法规。其于2012年修订的《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确立了全球预防洗钱犯罪包括网络洗钱犯罪的标准。根据其第1条建议,国家应识别、评估和理解其所面临的洗钱风险,并采用风险为本的方法确保其预防或减缓洗钱风险的措施与识别出的风险相适应。特别是第15条建议明确要求国家和金融机构识别和评估与新产品开发和新商业做法的发展以及新技术或发展中技术的使用有关的洗钱风险。互联网支付的洗钱法律防范(一)对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的非面对面性质洗钱的预防为了防止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的非面对面性质洗钱,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明确《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管理办法》的内容,进一步完善关于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识别与验证义务的规定。尽管《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管理办法》第10条、11条、12条、13条、14条、23条、24条对网络支付机构的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做出规定,但是并不完善。首先,第13条未能防止洗钱者在未开立支付账户的情况下通过分解交易金额洗钱。(二)对利用第三方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资而洗钱的预防为了防止利用第三方(包括稻草人)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资而洗钱,进一步降低互联网支付方式的风险,要根据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入资金的方式规定不同的反洗钱义务。《管理办法》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入资金方式的多样性可能会使第三方共犯随心所欲地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入资金,也可能被犯罪分子用来欺骗第三方帮助为其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提供资金。(三)对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者或其代理机构洗钱的预防为了防止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者或其代理机构洗钱,除了要慎重选择具有良好声誉与健全有效的反洗钱机制的代理机构,还有必要对服务提供者与境内外代理机构(如零售商、金钱汇付企业)的职责进行规定。尽管《管理办法》第8条对支付机构与境外机构建立代理业务关系时充分收集有关信息、评估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了规定,并要求以书面协议明确本机构与境外机构在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第1种观点: 互联网支付存在的五大风险一是资金的安全保障问题,在互联网支付业务中极易形成沉淀资金,而这些资金的权属不是很明确,并由第三方支付管理,这就会产生问题。二是技术风险,互联网金融的技术风险主要包括网络安全、技术和数据缺陷等。三是对我国货币政策产生了一定影响,增加了货币宏观调控难度。因为互联网金融带来无中央结算的电子货币,具备一定的调动社会资金、结算交易的央行基础货币能力,但并没有建立相应准备金制度,容易削弱通货膨胀的调控,也会增加不确定因素。四是竞争风险,这一风险主要来自传统业务和同类创新业务两方面。五是个人隐私和消费权益保护风险。目前消费者在互联网支付中处于弱势地位,一般很难享受到较好的售后服务,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和规范,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使用用户资料和资金时,并没有受到很好的约束。互联网支付面临的主要安全问题(1)支付帐号和密码等隐私信息在网络上传送过程中被窃取或盗用。(2)支付金额被更改。(3)支付方不知商家到底是谁,商家不能清晰确定如信用卡等网络支付工具是否真实、资金何时入帐等。(4)随意否认支付行为的发生及发生金额,或更改发生金额等,某方对支付行为及内容的随意抵赖、修改和否认。(5)网络支付系统故意被攻击、网络支付被故意延迟等网络支付的安全需求(1)保证网络上资金流数据的保密性。(2)保证网络上资金结算数据不被随意篡改,即保证相关网络支付结算数据的完整性。(3)保证网络上资金结算双方身份的认定。(4)保证网络上资金支付结算行为发生及发生内容的不可抵赖。(5)保证网络支付系统的运行可靠、快捷,保证支付结算速度。(6)建立共同的网络支付行为规范,进行相关立法,以强制力手段要求网络支付相关各方严格遵守。以上就是为您介绍的有关“互联网支付的风险与安全问题”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对于互联网的支付方式存在着一定的风险问题,我们在进行互联网支付的时候需要提高自己识别风险的能力,以免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2种观点: 一、我们面临的网络支付风险主要有哪些?网络支付是在网络的开放环境中开展的。同时由于它涉及到资金转移,因此,非常容易成为犯罪份子觊觎的对象。平时,我们面临的网络支付风险主要有:一是个人信息的泄漏。个人信息的泄露就像把家门的钥匙丢给了小偷,他可以随时趁你不在的时候,进入你的家中偷窃。个人信息的泄露有两种,一种是由于个别网站系统被攻破,导致系统存放的个人敏感信息泄露,给相关的消费者造成资金损失。另一种是由于用户的疏忽或者被欺骗,导致你的账户、密码或者手机验证码等信息被他人非法获得。二是被钓鱼或者被植入木马。不法分子通过假网站、假电子商务支付页面等“网络钓鱼”形式,利用客户安全意识薄弱,通过假的支付页面窃取客户网上银行信息。例如:不法分子首先建立一个假的电子商务网站,然后在购物网站发布虚假的商品信息,该信息中的商品价格往往比市场同类商品便宜很多,同时不法分子还会留下自己的MSN等即时通讯工具号码以及假电子商务网站的网址。当客户对该网站销售的便宜商品动心,并通过该网站购物进行支付时,就会链接到一个假的银行支付页面,客户在假支付页面输入的卡号、密码等信息就会被不法分子获取。通过木马窃取也是一种常见的风险。不法分子通过木马程序等网络技术手段窃取客户的文件证书或盗取网上银行账号和密码。例如:犯罪分子会把木马软件捆绑在小游戏、实用软件上,发布到网上供人下载,某些客户将这个带有木马的软件包下载安装后,中了木马病毒,就成了黑客的“猎物”。在登录网银时,客户通过计算机键盘输入账号和密码,此时木马程序已经获取了键盘记录,客户的个人网上银行的账户和密码被盗取,并自动通过邮件发送到犯罪分子邮箱。三是由于密码过于简单或者具有明显特征,导致密码泄露。客户设置的卡密码过于简单,没有真正起到保护的作用,容易被不法分子窃取或猜中,您的账户就有可能在网上被盗用。例如:犯罪分子通过互联网搜索到客户的卡号和身份证号码后,由于客户的银行卡密码正好为“111111”或“888888”,或恰好是出生日期,身份证的前、后几位,密码设置过于简单,容易被犯罪分子破解或猜中,凭此轻易进入客户的账户,盗取账户资金。四是支付数据被篡改。在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情况下,攻击者可以通过修改互联网传输中的支付数据。譬如,攻击者可以修改付款银行卡号、修改支付金额、修改收款人账号等,达到谋利目的并制造互联网支付事件。五是网络不诚信行为。网络支付是一个通过商业银行提供的网上结算服务将资金从付款人账户划拨到收款人账户的过程。对于资金划出操作,若付款人否认发出资金划出指令,商业银行将处于被动局面;对于资金划入操作,若商业银行否认资金划入操作,收款人将处于不利境地。二、网络支付安全工具都有哪些?网络支付安全工具相当于给你的账户或者资金上了一道道锁。如果能合理使用网络支付工具,能够大大降低网络支付风险,使你的支付更加安全,更有保障。目前,市场上主流的网络支付工具主要有下面几类:一是数字证书。电脑或手机上安装数字证书后,即使账户支付密码被盗,也需要在已经安装了数字证书的机器上才能支付,保障资金安全。二是短信验证码。短信验证码是用户在支付时,银行或第三方支付通过客户绑定的手机,下发短信给客户的一次性随机动态密码。三是动态口令,无需与电脑连接的支付安全工具,采用定时变换的一次性随机密码与客户设置的密码相结合。四是UsbKey。连接在电脑USB接口上使用的一种支付安全工具,支付时需要插入电脑,才能进行支付。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以及银行或支付机构的建议,选择适合自己的安全支付工具。三、我国网络支付安全形势如何?我国网络支付总体是安全的。拥有网络支付账户曾遇到过安全问题的用户比例不足万分之五。如果能够形成良好的使用习惯,进行科学合理的操作,您可以放心地使用网络支付。特别是我国的银行与支付机构从开拓市场,赢得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对网络支付安全高度重视,采用了与国际同步的支付安全工具和配套措施,有的机构采用了全额赔付的保障措施。而且,我国对网络支付的犯罪活动打击力度不断增强。

第1种观点: 网络洗钱构成洗钱罪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网络洗钱是指利用计算机系统、网络和计算机数据,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所得,并使之成为表面上看来源合法的犯罪活动。【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看具体情节而定。一般情节不严重的,处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的5%以上。20%以下的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的5%以上20%以下罚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无意帮人洗钱是不犯法的,洗钱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所以故意洗钱的构成洗钱罪,需要承担刑罚。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种观点: 网上支付的特点和风险:1、网络技术安全存在隐患。网上银行的电子支付是在无纸化环境下进行的,这就必须从技术上确保数据传输的安全,保证交易数据不被窃取篡改。于是人们就开始质疑信息数字化后数据传输过程中信息丢失、重复、错序、篡改等安全性问题;2.、虚拟交易风险。网上支付的工作环境是基于一个开放的系统平台之中,交易双方的身份置于虚拟世界中,这无疑增加了电子支付的风险;3、基础设施的尚待发展。网上支付使用的是最先进的通信手段,对软硬件设施的要求很高,技术软件不成熟就为黑客等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所以,研制出一套无懈可击的互联网支付系统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4、法律法规的完善作为保障。网上支付是交易双方实现各自交易目的的重要一步,也是电子商务得以发展的基础条件。可是,网上支付的风险并不仅限于消费者购物支付过程中的问题,还包括纠纷出现后银行或其他发行机构的责任问题以及网上支付工具资金划拨系统等问题。因此明确参与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才能更好地解决纠纷,进而预防纠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三条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第2种观点: 一、互联网支付要注意的问题现在互联网金融监管将触角伸向第三方支付业务,其主因是基于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主要特征所决定的。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主体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传统金融机构触网,又被称为金融互联网;另一部分是互联网平台与金融融合,接近于纯粹意义上的互联网金融,主要以第三方支付机构平台为代表,从事互联网支付和代销金融产品业务。纵观当前的第三方支付市场,抛开创新不谈,仅在风控与安全保障模式、技术的规范落地方面,**支付已明显处于领跑位置。自2011年创立之初,**支付在风控体系建设和安全技术的实践上下足功夫。目前,已彻底实现银行级的风控与安全保障力。在风控体系端,通过整合人行、银-联、商业银行全平台资源,以国家政策为准绳,全维度链条实施资金监管和交易监测。立足“风险防范、风险监测、风险调查、风险处理”四大核心环节,从入网资格审核,到风险系统实施监控交易数据,调查风险案件,采取风控措施,直至风险案件、报送监管机关及公安部门,已搭建全流程一站式的风险预防保障体系。同时,在安全方面,以“网络安全措施、交易授权安全措施,后续补救”三大核心模块,能够实现宙斯盾级的资金安全保障矩阵。首先网络安全涵盖防火墙、MD5数字签名、PCI安全认证、SSL证书加密、密码安全控件等多层防护加密设置。其次,在交易授权安全措施中,融合安全中心、安全工具条、数字证书、乐富盾、手机动态口令等多级授权识别工具。最后在后续补救上,整合案件跟踪处理、案件反差、黑名单、数据分析、RMCS规则调整等一系列追加处理手段。业内资深人士认为,**支付整条安全体系层级完备,应用环境与场景覆盖全面,将逐步成为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安全坐标。1.尽量避免在网吧等公共场所的计算机上使用网上支付。如必须在公共场所的计算机上使用,请注意对输入的卡号、密码等信息的保护2.用网上银行之前要先杀毒和查木马,确保没有后再使用;支付完毕请及时清空浏览器及电脑上的记录。3.在使用图形密码键盘输入密码时,请注意周围环境,谨防被旁人窥视。4.在支付页面上,请注意核对地址栏中的域名和您在激活时预留的核验信息,以防误入假冒网站。5.在激活网上支付时,推荐选用支付卡号。使用个性化的支付卡号,可有效避免网上支付过程中银行卡号的泄露。6.为信用卡开通网上支付功能时,请注意不要设置过于简单、易猜测的网上支付密码。7.要用有数字证书的网上银行,数字证书要备份一份;硬件数字证书(一般长得比较象U盘)安全性较好,用完马上拔下来。

第3种观点: (一)不安全的根源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一些不法之徒十分猖獗,他们盯上了互联网,通过设立仿冒网站、发送伪造电子邮件甚至利用电脑病毒等手段,骗取用户的银行账户、密码等信息。(二)网络钓鱼“网络钓鱼”是出现的一种比较典型的诈骗方式,顾名思义,就是骗子利用一些不被人注意的诱饵,来骗取用户的账号和密码,从而坐收渔翁之利。通常骗子都是利用向别人发送垃圾邮件,将受害者引导到一个假的网站,这个假网站会做得与某些电子银行网站一模一样,粗心的用户往往会将自己的账户和密码乖乖送到骗子那里。(三)鸡尾酒钓鱼术网络“鸡尾酒钓鱼术”更让人防不胜防。与使用仿冒站点和假链接行骗的“网络钓鱼”不同,“鸡尾酒钓鱼术”直接利用真的银行站点行骗,即使是有经验的用户也可能会陷入骗子的陷阱。据光华反病毒中心的专家介绍,“鸡尾酒钓鱼术”是通过用户点击邮件中包含这种技术的链接触发。当用户点击邮件中的链接以后,的确能登录网上银行的正常站点,但是骗子的恶意代码会让网上银行的站点上出现一个类似登录框的弹出窗口,毫无戒心的用户往往会在这里输入自己的账号和密码,而这些信息就会通过电脑病毒发送到骗子指定的邮箱中。由于骗子利用了客户端技术,银行方面也很难发现自己的站点有异常。网络支付面临的挑战(一)信用不足、相关知识缺乏致使企业与客户普遍对网上支付结算的安全性、方便性持怀疑态度,对采用网上支付方式持谨慎、甚至是消极状态。(二)网上支付与电子银行是电子商务双方结算处理的主要方式,这就需要改变过去传统的支付结算习惯。但由于这种方式很多商家、客户难以适应和接受,往往抵制电子商务。(三)网上支付与电子银行需要一个完善的技术平台和管理机制,中间应该了很多高科技技术,很多银行的技术与管理控制能力还不足以支撑网上支付结算的可靠运转。这包含许多影响因素,主要包括网络建设、宽带、传输过程中数据安全问题和国家管理体制等问题。其中特别是安全问题,比如黑客的攻击,全球或全国缺乏一个统一、权威的CA认证中心,容易造成交叉认证和混乱。此外,各个商业银行推出的网上支付方案不同,例如,银行直接参与的信用卡非SET机制电子商务支付系统和SET机制安全支付系统方案,都有银行在使用这必将造成开发上的重复浪费,也无法保证信用卡处理的统一问题。这些都给用户带来了使用上的困惑,复杂度也相应提高了。(四)电子商务中网上支付与结算采用的方式是否确实能做到低成本、快捷方便、安全可靠,还有待观察。特别在国内,诸多隐患研发的网上支付结算工具如信用卡支付结算等各自为战,难以联合使用。这些自成体系的隐患卡纷纷设法与网站联盟推出的网上支付结算业务,客观上造成信用卡只能用于网内结算,不能用于网间结算,这就大大卓越了网上支付结算业务的发展,也给用户带来诸多不便。

第1种观点: 互联网支付存在的五大风险一是资金的安全保障问题,在互联网支付业务中极易形成沉淀资金,而这些资金的权属不是很明确,并由第三方支付管理,这就会产生问题。二是技术风险,互联网金融的技术风险主要包括网络安全、技术和数据缺陷等。三是对我国货币政策产生了一定影响,增加了货币宏观调控难度。因为互联网金融带来无中央结算的电子货币,具备一定的调动社会资金、结算交易的央行基础货币能力,但并没有建立相应准备金制度,容易削弱通货膨胀的调控,也会增加不确定因素。四是竞争风险,这一风险主要来自传统业务和同类创新业务两方面。五是个人隐私和消费权益保护风险。目前消费者在互联网支付中处于弱势地位,一般很难享受到较好的售后服务,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和规范,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使用用户资料和资金时,并没有受到很好的约束。互联网支付面临的主要安全问题(1)支付帐号和密码等隐私信息在网络上传送过程中被窃取或盗用。(2)支付金额被更改。(3)支付方不知商家到底是谁,商家不能清晰确定如信用卡等网络支付工具是否真实、资金何时入帐等。(4)随意否认支付行为的发生及发生金额,或更改发生金额等,某方对支付行为及内容的随意抵赖、修改和否认。(5)网络支付系统故意被攻击、网络支付被故意延迟等网络支付的安全需求(1)保证网络上资金流数据的保密性。(2)保证网络上资金结算数据不被随意篡改,即保证相关网络支付结算数据的完整性。(3)保证网络上资金结算双方身份的认定。(4)保证网络上资金支付结算行为发生及发生内容的不可抵赖。(5)保证网络支付系统的运行可靠、快捷,保证支付结算速度。(6)建立共同的网络支付行为规范,进行相关立法,以强制力手段要求网络支付相关各方严格遵守。以上就是为您介绍的有关“互联网支付的风险与安全问题”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对于互联网的支付方式存在着一定的风险问题,我们在进行互联网支付的时候需要提高自己识别风险的能力,以免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2种观点: 网上支付的特点和风险:1、网络技术安全存在隐患。网上银行的电子支付是在无纸化环境下进行的,这就必须从技术上确保数据传输的安全,保证交易数据不被窃取篡改。于是人们就开始质疑信息数字化后数据传输过程中信息丢失、重复、错序、篡改等安全性问题;2.、虚拟交易风险。网上支付的工作环境是基于一个开放的系统平台之中,交易双方的身份置于虚拟世界中,这无疑增加了电子支付的风险;3、基础设施的尚待发展。网上支付使用的是最先进的通信手段,对软硬件设施的要求很高,技术软件不成熟就为黑客等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所以,研制出一套无懈可击的互联网支付系统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4、法律法规的完善作为保障。网上支付是交易双方实现各自交易目的的重要一步,也是电子商务得以发展的基础条件。可是,网上支付的风险并不仅限于消费者购物支付过程中的问题,还包括纠纷出现后银行或其他发行机构的责任问题以及网上支付工具资金划拨系统等问题。因此明确参与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才能更好地解决纠纷,进而预防纠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三条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第3种观点: 一、互联网支付要注意的问题现在互联网金融监管将触角伸向第三方支付业务,其主因是基于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主要特征所决定的。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主体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传统金融机构触网,又被称为金融互联网;另一部分是互联网平台与金融融合,接近于纯粹意义上的互联网金融,主要以第三方支付机构平台为代表,从事互联网支付和代销金融产品业务。纵观当前的第三方支付市场,抛开创新不谈,仅在风控与安全保障模式、技术的规范落地方面,**支付已明显处于领跑位置。自2011年创立之初,**支付在风控体系建设和安全技术的实践上下足功夫。目前,已彻底实现银行级的风控与安全保障力。在风控体系端,通过整合人行、银-联、商业银行全平台资源,以国家政策为准绳,全维度链条实施资金监管和交易监测。立足“风险防范、风险监测、风险调查、风险处理”四大核心环节,从入网资格审核,到风险系统实施监控交易数据,调查风险案件,采取风控措施,直至风险案件、报送监管机关及公安部门,已搭建全流程一站式的风险预防保障体系。同时,在安全方面,以“网络安全措施、交易授权安全措施,后续补救”三大核心模块,能够实现宙斯盾级的资金安全保障矩阵。首先网络安全涵盖防火墙、MD5数字签名、PCI安全认证、SSL证书加密、密码安全控件等多层防护加密设置。其次,在交易授权安全措施中,融合安全中心、安全工具条、数字证书、乐富盾、手机动态口令等多级授权识别工具。最后在后续补救上,整合案件跟踪处理、案件反差、黑名单、数据分析、RMCS规则调整等一系列追加处理手段。业内资深人士认为,**支付整条安全体系层级完备,应用环境与场景覆盖全面,将逐步成为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安全坐标。1.尽量避免在网吧等公共场所的计算机上使用网上支付。如必须在公共场所的计算机上使用,请注意对输入的卡号、密码等信息的保护2.用网上银行之前要先杀毒和查木马,确保没有后再使用;支付完毕请及时清空浏览器及电脑上的记录。3.在使用图形密码键盘输入密码时,请注意周围环境,谨防被旁人窥视。4.在支付页面上,请注意核对地址栏中的域名和您在激活时预留的核验信息,以防误入假冒网站。5.在激活网上支付时,推荐选用支付卡号。使用个性化的支付卡号,可有效避免网上支付过程中银行卡号的泄露。6.为信用卡开通网上支付功能时,请注意不要设置过于简单、易猜测的网上支付密码。7.要用有数字证书的网上银行,数字证书要备份一份;硬件数字证书(一般长得比较象U盘)安全性较好,用完马上拔下来。

Copyright © 2019- efsc.cn 版权所有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