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正确理解该条中的“自票据到期日起”、“自出票日起”、“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赶’这几个概念,对票据时效期间的计算,特别是期间的开始,至关紧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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