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特别是便于作为原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诉讼;
2.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判众和执行;
3.有利于保障行政诉讼的公正、准确;
4.有利于人民法院之间工作量的合理分担。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管辖原则如下: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5)、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管辖分为级别管理和地域管辖两种。在地域管辖方面,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件。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 -)对国务院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 -审行政案件。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