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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仲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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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仲裁案例

【篇一:法院仲裁案例】

经过仔细挑选、研读,了解业界反响,我们从2014年度发生或公布的中国仲裁、司法审查或与中国相关的仲裁案例中评选出以下十个,作为本年度十大有影响力的仲裁案例,并简要点评案件的意义及介绍基本情况。

★朝来新生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福建纵横公司、福建分众公司等申请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金纬机械制与瑞士瑞泰克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

★龙利得包装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逸盛石化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倪某某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蚂蚁金服与内蒙君正申请仲裁案

★北京城建诉也门政府国际投资仲裁案

★康佳集团与华侨城集团之间开发主体争议仲裁

★加多宝与王老吉商标许可仲裁案

朝来新生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意义:

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相关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外国仲裁机构已作出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要求承认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基本案情:

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来新生公司)是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北京所望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所望之信公司)是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股东(发起人)安秉柱,大韩民国公民。

2007年7月20日,朝来新生公司(甲方)与所望之信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甲方现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高尔夫球场,并就朝来新生公司的股权比例、投资金额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中写明签订地在中国北京市。合同中还约定:如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首先应进行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对于不能达成协议的部分可以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出诉讼进行仲裁,仲裁结果对于甲乙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经营,在经营过程中高尔夫球场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土地被收回。因土地租赁合同解除,高尔夫球场获得补偿款1800万元,朝来新生公司与所望之信公司

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为此,所望之信公司于2012年4月2日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朝来新生公司支付所望之信公司土地补偿款248万元。朝来新生公司提起反请求,要求所望之信公司给付朝来新生公司土地补偿款1100万元及利息。

大韩商事仲裁院依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所望之信公司的仲裁申请及朝来新生公司反请求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所望之信公司给付朝来新生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货币1000万元整及利息;2.所望之信公司及朝来新生公司其余之请求驳回。裁决作出后,朝来新生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承认上述仲裁裁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二中民特字第106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朝来新生公司要求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认为,本案中朝来新生公司与所望之信公司均为中国法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高尔夫球场设立的合同,转让的系中国法人的股权。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境内、诉讼标的亦在我国境内,不具有涉外因素,故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涉外案件。因此,《合同书》中关于如发生纠纷可以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出诉讼进行仲裁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福建纵横公司、福建分众公司等申请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意义:

对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 的精神。是否涉及 VIE 结构安排和 对赌协议 、是否违反国务院、信息产业部及商务部等部门规

章并不当然构成违反我国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福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史带开曼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史带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高速传媒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传媒公司)、福建纵横高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纵横公司)、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分众公司)、程征股份购买协议纠纷及申请执行人史带公司与被执行人程征投资者权利协议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福建纵横公司、福建分众公司等提出书面不予执行申请,称,在中国内地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HKIAC/A11030号 《仲裁裁决》与 HKIAC/A11098 《仲裁裁决》严重违反中国内地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规定,依法裁定不予执行该两份《仲裁裁决》。具体理由包括:一、本案 VIE 结构安排,违反中国内地强制性法律规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应该无效。二、本案 对赌 交易安排,损害高速传媒公司其他众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应当无效。三、本案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美国法律,规避中国内地强制性法律规范,执行仲裁裁决将会严重违反中国内地社会公共利益。

福州中院认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HKICA/A11030及HKICA/A11098两份裁决书是要求被执行人就违反《股份购买协议》和《投资者权利协议》对申请执行人史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要求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股份购买协议》和《投资者权利协议》,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规定立案强制执行两份仲裁裁决,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符合我国奉行的契约神圣、诚实信用等法律基本原则和公共利益。被执行人主张本案涉及 VIE 结构安排和 对赌协议 、违反了国务院《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和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管理的通知》及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故符

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7条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香港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裁定不予执行 的规定,应裁定不予执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口中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 对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 的精神,本案是否涉及 VIE 结构安排和 对赌协议 、是否违反国务院、信息产业部及商务部等部门规章并不当然构成违反我国公共利益,故被执行人主张本案存在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香港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裁定不予执行 的情况,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2014年11月5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榕执监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不予执行裁决书的请求。

金纬机械制与瑞士瑞泰克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

意义:

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37号。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外仲裁裁决,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我国法院即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日起算。

基本案情:

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RETECH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简称瑞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6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2007年8月27日,金纬公司向瑞士联邦兰茨堡(Lenzburg)法院(以下简称兰茨堡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并提交了由中国中央翻译

社翻译、经上海市外事办公室及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同年10月25日,兰茨堡法院以金纬公司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不能满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点关于 译文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 的规定为由,驳回金纬公司申请。其后,金纬公司又先后两次向兰茨堡法院递交了分别由瑞士当地翻译机构翻译的仲裁裁决书译件和由上海上外翻译公司翻译、上海市外事办公室、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以申请执行,仍被该法院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和2010年8月31日,以仲裁裁决书翻译文件没有严格意义上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点的规定为由,驳回申请。

2008年7月30日,金纬公司发现瑞泰克公司有一批机器设备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展览,遂于当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上海一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查封、扣押了瑞泰克公司参展机器设备。瑞泰克公司遂以金纬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上海一中院不受理该案,并解除查封,停止执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沪一中执字第640-1民事裁定,驳回瑞泰克公司的异议。裁定送达后,瑞泰克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2011年12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高执复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龙利得包装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意义:

认可选择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管辖地为境内的仲裁协议有效。境外仲裁机构向中国仲裁服

务市场又迈出一步。

基本案情:

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龙利得公司)与被申请人BPAgnatiS.R.L(以下简称Agnati公司)以及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署了一份编号为BPAC049/10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第10.1款约定: 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争议应被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由按照该等规则所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员予以最终仲裁。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仲裁应以英语进行。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国际商会仲裁院并非符合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约定将争议提交给其仲裁的仲裁协议因而不是有效的仲裁条款。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安徽省高院对该问题合议庭经讨论形成两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本案仲裁协议条款有效。理由:涉案《销售合同》第10.1款约定: 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争议应被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由按照该等规则所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员予以最终仲裁。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仲裁应以英语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涉案《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仲裁条款中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约定的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系有效的仲裁条款。龙利得公司请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不能在我国境内从事仲裁活动为由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少数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仲裁在我国是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特许才能提供的专业服务,我国政府并未向国外开放我国的仲裁市场,故国外仲裁机构依法不能在我国境内进行仲裁。而且《纽约公约》将仲裁划分为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确立了在中国境内实行机构仲裁的制度,因此,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由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的条款因违反仲裁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Agnati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认为: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涉案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认定有效。

逸盛石化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意义:

约定unicitral仲裁规则的条款并不必然无效。

案情:

涉案仲裁条款约定为: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at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trade arbitration centre (cietac), bejing, p.r.china and shall be settled according to the uni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s present inforce.

宁波中院和浙江省高院均认为本案仲裁协议中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仅约定该仲裁案进行的地点在贸仲委,因为《贸法会仲裁规则》是临时仲裁规则,且案件仲裁进行方式也具有临时仲裁特征,而中国法下禁止临时仲裁,因此认定仲裁条款无效。之后上报至最高院,最高院认为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虽然使用了 take place at 表述,此后的词组一般被理解为地点,然而按照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目的解释的方法,可以理解为也包括了对仲裁机构的约定。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中文名称不准确,但从英文简称cietac可以推定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在北京的贸仲委。因此,本案所涉的仲裁条款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驳回了逸盛石化关于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2014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提起的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法院案号(2012)浙甬仲确字第4号)。

倪某某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意义:

在当事人对贸仲三地之争产生困扰之际,由法院确认上海贸仲作为独立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约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的案件具有管辖权。

基本案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 (2012)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5号 《民事裁定书》,查明并认定:(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批准设立的隶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管理的仲裁机构,经上海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并由上海市司法局依法进行了仲裁机构司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2)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更名为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并同时启用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的名称;(3)仲裁协议约定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系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有权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并作出裁决,相关纠纷应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

蚂蚁金服与内蒙君正申请仲裁案

意义:

仲裁在资本市场和互联网领域的适用。

基本案情:

内蒙古君正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了涉仲裁公告。公告称:2014年1月20日,本公司与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芜湖高新投资有限公司、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天弘基金 )、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 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蚂蚁金服 或 申请人 )、新疆天瑞博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新疆天惠新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新疆天阜恒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新疆天聚宸兴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了《增资与认购协议》,拟对天弘基金进行增资扩股。根据仲

裁通知后附的仲裁申请书,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天弘基金缴纳出资额人民币69,430,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生效裁决所确定的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12日该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1,782,049.50元);(2)裁决在被申请人全额缴纳上述第(1)项仲裁请求的出资额之前依法限制被申请人对天弘基金未缴纳出资部分所对应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3)裁决确认申请人已履行《增资与认购协议》,依法持有天弘基金51%的股权;(4)裁决被申请人履行《增资与认购协议》的约定,配合天弘基金办理完成本次交易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协助将申请人登记为天弘基金持股51%的股东;(5)裁决如果被申请人在生效裁决所确定的给付日不履行缴纳出资义务,解除被申请人的增资权及增资资格;(6)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等费用;(7)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北京城建诉也门政府国际投资仲裁案

意义:

中国大陆企业提起的第2起ICSID仲裁案件、第3起国际投资仲裁案件。

基本情况:

2014年12月3日,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登记了一起新的投资仲裁案件。申请人是北京城建集团,被申请人是也门政府,案件编号为ARB/14/30。本案涉及的是机场航站楼建设工程争议。

康佳集团与华侨城集团之间开发主体争议仲裁

意义:

上市公司之间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的典型案例。

基本情况:

4月9日,康佳就总部厂区城市更新项目与控股股东华侨城集团的开发主体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7月以康佳与大股东华侨城合作开发的仲裁结果告终。

加多宝与王老吉商标许可仲裁案

意义:

知名企业之间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的典型案例。

基本情况:

2014年12月,历时29个月后,仲裁庭对 王老吉 商标许可期限纠纷仲裁案作出裁决,裁决加多宝使用 王老吉 商标截至2013年的合同证据无效,驳回加多宝母公司鸿道要求仲裁广药集团违约的申请。

【篇二:法院仲裁案例】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和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就是对法院审理的案件有关应诉管辖(又称默示协议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应诉且对法院的管辖未异议的,除违反法院强制管辖的规定外(主要是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审理法院即使原来不具有管辖权,其也将因当事人的应诉而取得相应管辖权。

法院不仅对其他法院管辖的诉讼案件有应诉管辖权,甚至对原本应由仲裁管辖的仲裁案件也有应诉管辖权,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这里的“首次开庭”,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二、仲裁机构的应诉管辖权案例

仲裁法对应诉管辖虽无明确的规定,但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对同时约定仲裁管辖和诉讼管辖的案件仲裁也可适用应诉管辖,“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则规定了更一般情形下的仲裁协议无效的仲裁应诉管辖,“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了当事人在应诉管辖后不得反悔,要反悔,除非“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

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应诉管辖的更一般情形,该如何掌握,这就涉及到对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仲裁协议约定管辖的仲裁裁决可撤销中的仲裁协议应如何理解,是否包括虽无书面仲裁协议但当事人参与了仲裁程序而无异议,即仲裁是否适用应诉管辖。对此,我们需要关注最高法院在相关案件中的倾向性意见。

案例一: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无效是否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的处理意见(二 二年六月二十日):

你院(1999)粤高法执监字第65-2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申请执行杭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和会杭裁字(1996)第80号裁决书一案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现为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申请人深圳政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政华公司)、招商银行深圳福田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合作投资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10月25日作出杭裁字(1996)第80号裁决书裁决:政华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农业银行借款及利息人民币617万余元,招商银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在执行该仲裁裁决过程中,被执行人招商银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协议无效,杭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和会无权对本案进行仲裁。因此,以(1997)深中法执字第1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等于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不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法院管辖而排除仲裁管辖,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而选择仲裁应诉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认可。招商银行在仲裁裁决前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参加仲裁应诉,应视为其对仲裁庭关于管辖权争议的裁决的认可。本案仲裁庭在裁决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作出的仲裁裁决,在程序上符合仲裁法和民诉法的规定,没有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执行法院不应再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执行法院也不能将仲裁协议无效视为没有仲裁协议而裁定不予执行。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错误,本案仲裁裁决应当恢复执行。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02)贸仲裁字第0095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02〕贸仲裁字第0095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中指出:“我院亦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仲裁协议必须是明示的。光盘股份不是仲裁协议的签订人,且光盘股份与光盘中心不是同一主体,因而不能以光盘股份参加了仲裁并未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就认定光盘股份已在事实上成为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仲裁庭无权对光盘股份作出裁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仲裁过程中,光盘股份从未对其作为仲裁协议的一方表示过任何异议,且在仲裁裁决后,光盘股份又向仲裁庭提出了补充裁决申请。光盘股份以其行为表明其在事实上已经接受了仲裁庭管辖,仲裁庭有权对光盘股份作出裁决。另,本案在合同签订时光盘股份虽未成立,但合同第26条第5款已约定,待合同签订人光盘中心改制成为光盘股份后,已赠予光盘中心的设备视为赠予光盘股份的设备,光盘中心所有未尽事宜由光盘股份继续完成。本案事实是,光盘股份实际接受了赠予,并以受赠人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参加了仲裁。”)

.。。。。。

二、对于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经接受了仲裁庭的管辖问题,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对该问题的第二种意见,即应视为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了仲裁庭的管辖,其无权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再提出异议。

本案中,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赠与及相关领域合作合同》的当事人,《赠与及相关领域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并不当然产生约束力。但鱼谷由佳基于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赠与及相关领域合作合同》中的当事人清华大学光盘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权利义务,以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了仲裁,进行了实体答辩,且至仲裁庭最终作出仲裁裁决,其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根据上述事实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同时为了维护经济秩序稳定,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应该认定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了仲裁庭对本案的管辖,且其已丧失了再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展裕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黎明大酒店有限公司酒店经营管理纠纷一案仲裁裁决的复函(2002年11月20日 [2002]民四他字第26号)

展裕发展有限公司因与福建黎明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生酒店经营管理纠纷提起仲裁后,福建黎明大酒店有限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即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出《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异议》,该分会没有依法对此异议作出决定。首次开庭时,福建黎明大酒店有限公司再次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明确提出书面异议,表明其并未放弃异议的权利,但该分会仍未对此作出决定。仲裁庭继续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其仲裁程序不仅不符合相关仲裁规则,而且明显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贸仲会〔98〕深国仲结字第106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7]cietac裁决第0140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存在于昌信公司及北京龙城假日酒店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业主、假日酒店作为管理人于2001年10月18日共同签订的《北京龙城假日酒店管理合同》中,但昌信公司及北京龙城假日酒店和假日酒店于2002年8月8日签订修订协议,约定自2002年8月8日起,北京龙城假日酒店承担管理合同项下的业主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昌信公司不再是管理合同项下的业主。即,昌信公司于2002年8月8日退出管理合同,其不再受管理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昌信公司向仲裁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仲裁庭驳回后,其再未参加仲裁程序。昌信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管辖权异议以及未参加仲裁程序的行为亦表明仲裁庭未能因当事人的实际行为取得管辖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对昌信公司行使管辖权缺乏依据。

在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与长春市元大汽车公司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答复中,最高法院认为:大成会社的仲裁协议效力及管辖异议为在第一次开庭和第四次开庭中提出,而不是在首次开庭前,并且其在首次开庭前就选定了仲裁员、委托代理人、提交答辩状并对实体问题进行答辩,因此,应认定长春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

三、仲裁应诉管辖应具备的条件分析

对于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我们比较现行法律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规定,两者的情形现在完全相同(早期的民事诉讼法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仲裁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并不相同),因此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条件与不予执行的条件是一致的,上述三个案例的撤销情形和不予执行都是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撤销情形和不予执行情形,因此上述三个案例所显示的最高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在现在仍是有指导意义的。

比较民事诉讼和民商事仲裁,民事诉讼属于国家公权力的权力行使,其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相对较少,更多的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这样,在法院对案件的地域管辖中,仍然有较多的尊重当事人意思的规定,在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中,则完全排除了当事人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法院对案件的管辖仍适用应诉管辖。而民商事仲裁,主要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论是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还是仲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仲裁机构都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而仲裁中强制的法律规定本来就很少,是故仲裁管辖,只要是当事人的一致约定,不存在所谓的地域管辖,也不受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限制,其约定都是有效的,仲裁机构和法院都应该予以尊重,因此,仲裁管辖应较之于诉讼管辖更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核心是当事人一致选择了仲裁,并且一致地选择了共同的仲裁机构,故在仲裁中当事人虽无仲裁协议,只要能够从应诉管辖中推定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的管辖意思一致,则仲裁亦应认可应诉管辖。

从上述案例一我们可以抽象出这样的结论:仲裁协议虽然无效,但只要当事人参与了应诉,则可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选定了仲裁机构,从而使仲裁协议有效,申请人的选定是通过

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方式完成的,被申请人的选定是通过参与应诉的方式完成的,仲裁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有此含义。这一推定当事人意思同样可类推适用于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同样的问题应该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和逻辑规则,因此,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也适用应诉管辖。即应诉管辖既适用于仲裁协议无效,也适用于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

从上述案例二我们可以抽象出这样的结论:当事人之间即使没有仲裁协议,只要被申请人参加了仲裁应诉,并且未提出异议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规定了应诉管辖的,仲裁机构将因被申请人的实质应诉而取得管辖权,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也有此含义。

案例三的启示: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无仲裁协议的,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只要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即使其参与了后续的仲裁审理,并且其未放弃对仲裁机构管辖的异议的,仲裁机构不能因被申请人的参与应诉,包括实质参与应诉而取得仲裁管辖权。因此,对仲裁管辖有异议的当事人,为了避免不参加仲裁又怕自己的道理没讲而在仲裁中败诉,又怕自己参加了仲裁而被迫接受本没有的仲裁管辖而不敢应诉,左也不是,右也不是,从案例三来看,此担忧是多余的,尽管参加应诉,但在应诉前要明确表示自己对仲裁管辖的异议,在异议的前提下再发表实质抗辩意见,此时,仲裁裁决不会因为自己的应诉而取得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启示: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无仲裁协议的,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未参加仲裁的,仲裁机构不能取得相应的仲裁管辖权,即仲裁没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只有参加应诉,仲裁机构才能取得应诉管辖权,未参加应诉,也未明确反对仲裁机构管辖的,仲裁机构不能取得管辖权,当事人无须以明示的方式反对仲裁管辖,默示即视为异议。

对于仲裁协议的无效认定以及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最高法院的态度在逐步放宽,比如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而仲裁法司法解释通过解释的方式

对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进行了限缩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四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而对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国际上的趋势是要求越来越放宽,比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示范法中的书面形式就包括“在申诉书或者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人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人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注1),而被申请人无异议的应诉管辖无疑符合这一要求。

由以上的分析,仲裁因当事人的应诉而取得管辖权通常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被申请人对仲裁的实质应诉,二是被申请人未在仲裁开庭前异议且其后也未放弃异议,三是应诉符合相应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的应诉管辖。

注1:孙巍编著中国商事仲裁法律与实务 北京大学出版社 p27

【篇三:法院仲裁案例】

法院承认与执行中国仲裁裁决案

1. 南海仲裁案

基本情况

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单方面就中菲在南海的有关争议提起仲裁。2013年6月,5

名人员组成的中菲南海争议仲裁庭成立。2013年7月,选定常设仲裁法院作为案件的书记处。2015年10月29日,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的裁决。2016年7月12日,海牙国际仲裁法庭对南海仲裁案做出“最终裁决”,判菲律宾“胜诉”,否定了“九段线”,宣称中国对南海海域没有“历史性所有权”。2016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应菲律宾共和国请求建立的南海仲裁案仲裁庭所作裁决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声明》。

cnarb点评

此案并非商事仲裁、投资仲裁。但因披仲裁之名,且过程及结果均引无数关注、影响巨大,故入选。政治的归政治,法律的归法律。用不同的思路,解决不同的问题。

2.尤科斯诉俄罗斯仲裁裁决被撤销案

基本情况

2014年7月18日,海牙常设仲裁院裁决俄罗斯向已经破产的尤科斯石油公司的股东赔偿,赔偿金额超过500亿美元。仲裁庭认定,俄罗斯迫使尤科斯石油公司破产并非法征收资产,违反了其在《能源宪章条约》项下的义务。俄罗斯认为,根据其国内法,具有公法性质的争议不可以提交仲裁,本案涉及俄罗斯政府行为,不可以提交仲裁。2016年4月20日,荷兰海牙地区法院以仲裁庭对争议没有管辖权为由撤销了尤科斯案仲裁裁决。

cnarb点评

该案仲裁裁决裁定的赔偿金额估计是有史以来最大。前不见古人,后不知有无来者。当然,

该案也涉及征收,以及公法性质争议的仲裁、管辖权认定等,前后一波三折,颇具可读性。

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雷普索尔公司仲裁案

基本情况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西班牙雷普索尔(repsol) 公司提起仲裁,要求雷普索尔赔偿中石化在一宗合资项目中的投资损失,索赔额高达55亿美元。2012年,中石化及其加拿大上市子公司addax 与塔里斯曼能源(talisman energy)合资设立了talisman-sinopec energy uk(tsecuk))企业。该合资企业随后收购了尼日利亚一个深水油田的股份,但2014年尼日利亚政府拒绝批准这一收购计划。同年12月,雷普索尔收购了塔里斯曼能源。

cnarb点评

近年我国大力实施“走出去”战略,尤其是在一带一路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赴海外投资,随之而来的,相关的投资争议也可能产生,而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会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金额巨大、文化迥异、法律多元、沟通障碍、执行不易、法外因素等等,很大程度上,将是此类仲裁的硬伤。这是今后十年间摆在仲裁人面前的一个大问题。

4.134亿元跨境投资纠纷仲裁案

基本情况

本案涉及金额人民币134亿元,由深圳国际仲裁院受理。本案涉案合同原来并无仲裁条款,在争议发生后,中美两国当事人共同协商指定该院组成独任仲裁庭仲裁。采用的是“调解+仲裁”业务模式,调解庭几经斡旋和仲裁庭的专业处理,自立案到结案止,仅耗时13天。

cnarb点评

争议金额巨大,采用事后仲裁协议及med-arb方式。对于某些类型案件,双方均有通过调解或仲裁解决意愿且以尽快并最终解决问题为导向时,可以借鉴。

5.澳门sanum与老挝政府纠纷案

基本情况

2005年,一美国公民在澳门特区设立sanum投资公司,并在老挝投资运营赌场及酒店。后公司与老挝政府就投资问题产生争议。2012年,sanum公司依据《中老投资协定》在新加坡提起国际仲裁。2013年12月,仲裁庭裁定《中老投资协定》适用于澳门特区,其对该案有管辖权。2014年1月9日,应老方请求,中国驻老挝使馆照会老挝外交部,确认《中老投资协定》不适用澳门特区。1月10日,老方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就仲裁庭管辖权问题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2015年1月,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老方胜诉。sanum公司随后向新加坡上诉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中国外交部照会老挝外交部,重申中国驻老挝使馆2014年照会中所阐明的立场。2016年9月29日,新加坡上诉法院就澳门sanum公司针对老挝提起的投资仲裁案作出判决,推翻了高等法院判决,认定1993年中国与老挝缔结的《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适用于澳门特区。中国外交部强烈反对。

cnarb点评

去年本案例以其典型性入选2015年十大时,cnarb点评认为,港澳投资者是否能够有效适用中国bit,对于以港澳投资者的名义走出去的中国投资者,具有重要实践意义。这一次新加坡最高法院翻转了此案结论,但我们对于入选理由或意义的点评不变。

6.宜兴银茂荧光材料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基本情况

宜兴银茂荧光材料有限公司与美施威尔(上海)有限公司于 2010年9月1日签署了一份《ocfm项目协议》,其中仲裁协议的英文部分约定:“……such dispute shall be submitted to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ietac)shanghai sub-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which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cietac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中文部分约定:“……则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届时的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 此后,美施威尔公司以《ocfm项目协议》项下争议,以银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沪贸仲裁字第049号仲裁书,支持了美施威尔公司的仲裁请求。

此后,美施威尔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无锡中院受理申请后,银茂公司以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在无权仲裁案涉争议的情况下,错误适用仲裁规则,违反法定程序进行仲裁为由,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无锡中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法释【2015】15号)的规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对本案有管辖权,但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未按照仲裁协议约定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违反了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裁定不予执行。

美施威尔公司不服无锡中院上述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

申请执行监督。江苏高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苏执监467号《执行 裁定书》,认为应以法释【2015】15号批复作为解决案涉仲裁规则适用争议的重要指引,而通过具体分析当事人仲裁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仲裁规则的适用,并不能当然解释为当事人的约定仅指向适用中国贸仲规则;此外,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在贸仲争议未决背景下选择适用其自身仲裁规则具有合理性,且适用该规则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和/或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上海国际仲裁中心适用自身仲裁规则并不违反法释【2015】15号批复的精神,不构成仲裁程序违法。基于上述考虑,江苏高院最终裁定撤销无锡中院不予执行裁定书、驳回银茂公司不予执行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案涉裁决书的请求,并要求无锡中院继续执行该仲裁裁决。

cnarb点评

贸仲争议本身是一个特殊事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5号批复对相关各方仲裁管辖权争议经作出明确划分的基础上,贸仲争议项下的仲裁规则适用争议,亦应当遵循同一处理原则及精神,从尽快平息争议,及早恢复仲裁秩序,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和合法利益出发。

7.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lumos llc案

基本情况

美国第十巡回上诉法庭支持了美国colorado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仲裁裁决,原因在于通知美国仲裁被申请人的仲裁程序通知采用中文,而非英文。

cnarb点评

此案仲裁语言是否合同语言、默示仲裁语言是否已知悉、程序中的各方举措等,可能都会

成为争辩要点。但需要牢记,仲裁不是一个自足的程序,它的完全、有效实现,需要法院的支持、监督。仲裁程序无小事。仲裁程序需要仲裁机构程序管理对司法审查可能进行预判。在司法审查管辖地不明或不熟的情况下,需要多做一点,多走一步。很多时候,很可能,不是你做得不够好,是别人不像你想象得那么好。

8.瑞福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诉山东振宏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案

基本情况

本案为瑞福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振宏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振宏公司之间因双方签订的《订租确认书》(fixture note)而产生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该《订租确认书》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在中国福建厦门仲裁,适用英国法(english law to apply arbitration in xiamen/fujian/china)。广州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约定即为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已告知起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起诉人仍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对福瑞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广东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在于瑞福公司据以起诉的《订租确认书》是否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条款,瑞福公司起诉所依据的《订租确认书》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仲裁地点为中国福建省厦门市,但未明确约定涉案仲裁条款效力审查适用的准据法,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 人没有约定适

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的规定,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审查可适用我国内地法律,福建省厦门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视涉案仲裁条款约定了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据此,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瑞福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cnarb点评

“在某地仲裁”条款的效力,长期以来通常被认为因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而无效。本案法院的意见必然会引起业界争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本案属于个案,其结论应当较难以得到后续其他案件的参考。毕竟,无论从语义解析,或是体系解释,“在某地仲裁”与“在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并不是一个可以通用的概念。但是,从多角度来考量,该案体现的支持仲裁趋势,反映了法院对仲裁的日益认可,而该案与其他案件的冲突,又要求仲裁司法解释和实践层面的标准尽快细化、统一。

9.wicor holding agg与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

基本情况

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14年7月18日和 11月27日作出18295/cyk仲裁裁决和补充裁决。申请人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进行审查并执行。

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国际商会仲裁院18295/cyk仲裁裁决载明的仲裁地为香港,应认定系由国际商会仲裁院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因被申请人泰州

浩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故本院对于申请人wicorholdingag提出的执行申请具有管辖权。关于香港仲裁裁决的在内地执行审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 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9]415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江苏省 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wicorholdingag与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就同一《中外合资泰州华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合资合同》项下的另一纠纷时,已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苏商外辖终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涉案仲裁裁决是仲裁员在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作出的,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的上述生效裁定相冲突,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故此,法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执行。

cnarb点评

本案裁决系因公共政策的原因被不予执行,更具体而言,仲裁裁决违反中国法院管辖权裁定。最高法院在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8年6月2日 [2008]民四他字第11号))》之中曾有类似的分析,即“国际商会仲裁院再对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裁决,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类似案件应注意司法主权问题。当然,具体案件仍需具体分析,例如,法院所做各类决定的时间,在某些案件中将起关键的作用,可能并不会产生当然的冲突,从而可能会使得做出有悖司法主权、违反公共政策的结论没有正当的依据。

10.澳大利亚法院承认与执行中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情况

原告系澳大利亚籍公民,于2011至2013年间向第一被告出借大笔资金。其出借资金由其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签署《借款协议书》确认并由各被告签署确认提供担保。《借款协议书》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争议发生后提交厦仲仲裁。2015年8月12日, 厦仲作出终局裁决,原告有权获偿本金37,000,000元人民币(约折合11,000,000澳元)及产生的利息和费用。

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位于悉尼的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新南威尔士州地区登记处申请法院根据1974年联邦《国际仲裁法》第8(3)条判令,承认与执行来自中国的厦仲裁决并裁定禁止各被告转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持有的位于澳境内的多处不动产。2015年9月28日,各被告向中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厦仲裁决的申请。各被告请求澳联邦法院暂停执行案件而等待中国法院就其申请撤销厦仲裁决一案的诉讼结果。后法院就禁止各被告转卖、抵押所有不动产、暂停厦仲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又作出第一、第二、第三份决定。2016年4月15日,法院做出第四份决定,在厦门中院驳回各被告关于撤销厦仲裁决的申请及其全部理由的背景下,判令承认与执行厦仲裁决。

cnarb点评

中国仲裁裁决以及中国企业相关的仲裁案件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历来是我们的关注重点。约在2003年,我就此专门出版编著进行归纳。近年有不少案件可以更新。除本案外,中石油联手康菲在英国执行仲裁裁决,即pt transportasi gas inonesia vs. conopco phillips (grissik) ltd and petrochina international jabung ltd.一案,涉及到中资企业,也值得关注。在该案中,申请人以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为由申请撤销,但被英国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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