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是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 备。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特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的承压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各种压力容 器。这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都必须执 行本条例。
本条例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锅炉、压力容器实 行监督检查。
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是专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 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 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 部门和劳动局(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 机构备案。设计应由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批准,属于《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 规定的三类容器的设计,还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 察处备案。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上应有审查批准的字样。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所必需的加工 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焊接工人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 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能焊接受压元件。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锅炉 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同意。对于制造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蒸汽锅炉的单位 和制造三类压力容器的单位,还须报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 器安全监察局批准,由国家劳动总局发给制造许可证,末履行上述手续的单位, 不准制造这种设备。对于产品质量低劣又无改进的制造单位,应取消其制造资格。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原材料验 收制度、工艺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保证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 准出厂。
对锅炉制造厂的锅炉产品实行出厂监督检验制度。监督检验工作由当地锅炉 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锅炉制造厂应缴纳 检验费。
锅炉、压力容器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 鉴定,必须有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应由当地用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审查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要求。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 新产品的鉴定,必须有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 安装锅炉、压力容器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锅 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安装工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保证施工 质量。
锅炉安装前,须将锅炉平面布置及标明与有关建筑距离的图纸,送交当地锅 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
第九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 构登记,取得使用证,才能将设备投入运行。使用单位应根据设备的数量和对安 全性能的要求,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技术人员,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 术管理,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司 炉工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用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能独 立操作。
第十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对运行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照有 关规定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工作,可以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进行, 也可以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检验所进行。从事检验工作的人员, 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批准。锅炉压力容器安 全监察机构应对他们的检验工作质量进行抽查。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检验所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被检 单位应缴纳在验费。
第十一条 修理和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工装设备、 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并经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应符合安全监察规程和 有关标准的要求,并将修理和改造方案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 意。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损坏严重,难以保证安全运行,又无修理价值时, 应做报废处理,并将使用证交回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已报废的锅炉、 压力容器不得再做承压设备使用。
第十三条 国家劳动总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主管全国的锅炉压力 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 处,工业集中的地区、市劳动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科,主管所管辖区域的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受同级劳动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锅炉 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报上一级锅炉 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从具有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中选任。 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的监察员,由国家劳动总局任命;地 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任 命,报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监察员证由国家劳动总 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积极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督促有关 单位贯彻执行。
(二)制定或与审定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规程、标准。
(三)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 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行为时,有权通知该 单位予以纠正。
(四)检查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情况,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的行 为。发现不安全的因素,可以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要求 使用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或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时,有权通知停止该设备 的运行。
(五)监督有关单位对司炉工、焊工的培训和考试,发给合格证。有权制止 没有合格证的司炉工操作锅炉,制止没有合格证的焊工焊接受压元件。 (六)有权参加或进行锅炉、压力容器的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监察员凭其证件,在所管辖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制造、使用 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这些单位报告贯彻有关规程、技 术标准的情况,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如实 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拦。
第十七条 监察员必须正确地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得玩忽职守,违法乱纪。 否则,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 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规定及时上报。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事故后,当地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 构接到报告,应立即派员前往现场。在上述人员到达前,除了防止事故扩大或抢 救人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发生事故的单位要保护好现场。
第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后,当地锅炉压力容器 安全监察机构、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必要时应邀请科研等有关单位,共同调查 分析事故,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
事故分析中的试验费用,由事故主要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原因,发生锅炉、压力容器 事故而造成重大损失时,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 员,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到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处理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劳动总局会同有 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查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
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
为了加强锅炉和压力容器(包括气瓶,下同)的安全管理,及时了解事故情
况,总结经验教训,研究事故发生规律,采取预防措施,保证锅炉和压力容器安 全经济运行,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承压的锅炉和压力容器。使用这类设备的单位,发生事故 时,应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
二、根据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损坏程度,分为爆炸事故、重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至等于外界大气压力 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上述设备由于受压部件严重损坏(如:变形、渗漏)、 附件损坏或炉膛爆炸等,被迫停止运行,必须进行修理的事故,称为重大事故; 损坏程度不严重,不需要停止运行进行修理的事故,称为一般事故。
三、锅炉或压力容器发生爆炸事故,或因设备损坏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单位, 应立即将事故概况用电报、电话或者其他快速方法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 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应该及时地、迅速地用电话或电报各自逐级上报, 直至国家劳动总局和主管部、委、局。
四、发生锅炉或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单位,应立即组织调查,当地劳动部门 应派员多加调查。事故发生后,除防止事故扩大或抢救人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 一定要保护好现场,以备调查分析。调查时,应认真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 改进的措施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根据调查结果填写《锅炉压力容器事故 报告书》(见附件一),并附上事故照片,报送当地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劳动 部门应逐级上报国家劳动总局用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发生锅炉或压力容器重大事故的单位,应尽快地将事故情况、原因及改进措 施书面报告当地劳动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应逐级上报至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 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的十五日内将该季度的爆炸事故和重 大事故,填写《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重大事故季报表》(见附件二),上报 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设备发生一般事故时,由使用单位分析原因,采取改进措施,不需要统计上 报。
五、为了统计填报事故原因,具体分类如下:
(1)设计制造方面:结构不合理,材质不符合要求,焊接质量不好,受压 元件强度不够以及其他由于设计制造不良造成的事故;
(2)运行管理方面:违反劳动纪律,违章作业,超过检验期限,没有进行 定期检验,操作人员不懂技术,无水质处理设施或水质处理不好以及其他由于运 行管理不善造成的事故; (3)安全附件不全、不灵;
(4)安装、改造、检修质量不好以及其他方面引起的事故。
六、事故原因涉及到设计、制造、安装、修理等单位时,发生事故的单位, 应及时转告有关单位和部门共同参加事故调查,吸取教训,改进工作,造成严重 后果的主要责任单位要承担责任。
七、对于那些情节恶劣,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劳动部门有权提请有 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八、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附件:一、《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
二、《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重大事故季报表》 (略) 附件一:
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 一、单位名称及主管部门;
二、设备概况:名称、型号、用途、基本参数(如压力、温度、介质等)、 制造单位、制造年月、投入运行年月及事故前的设备状况; 三、发生事故的日期及事故类别;
四、人员伤亡情况及伤亡人简要情况(包括死亡、重伤和轻伤人数,受过何 种安全教育等)
五、发生事故后,设备及周围设施的破坏程度; 六、估计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七、事故经过及原因;。
八、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执行措施的负责人,完成期限以及措施执行 情况的检查人;
九、对事故的责任分析和对立任者的处理意见; 十、参加调查的单位和人员。 单位负责人 填报人 填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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