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2-27 10:01:00 来源:鹤峰县水政监察大队 浏览次数:63 次
按常理,招惹官事,算不得什么光彩的事。但是,能从官事中吸取经验教训,找到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并且通过举一反三改进工作,也能使坏事变成好事。本文只是想通过对这一案件的分析,起一点警示作用;对行政诉讼中暴露出来的程序问题,谈出自己的看法,如能对改进工作起到一点帮助作用的话,也就算功夫没有白费。如果本文在说事中有所不当,也是无心之过,敬请原谅。
鹤峰县水利水产局(以下简称水利局),过去办过不少的水事案件,其中也不泛比较有影响的案子。特别是2008年被水利部定为“综合执法联系点”以后,以及一年前被省水利厅定为“一案一考评”试点单位,所办案件在质量上,没有出现比较明显的失误,案件卷宗经过上级主管机关的层层检查,被认为是比较规范的。为此自己也常以“十年无复议、十年无诉讼、十年无败诉”而自诩。大概是因为没有执法相对人对我们所办的案件较真,自己才以为所办案件真的是完美无缺。
但是,最近发生的一起对我们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挠醒了我们的好梦。这才发现我们的办案程序,原来还存在不足,我们执行的办案规范还存在需要完善的方面。虽说该案没有最后判决我们败诉,但是,仍为我们上了一堂生动的执法实践课,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我们已经熟悉的执法程序。为了说明问题,又不致于使相对人感到不愉快,这里只说事情,不提真名。另外,为了集中说明案件办理中存在的不足,对过程的介绍上粗略一点,分析上详细一点。
一、该案的基本情况
该案发生于2009年10月29日,相对人2010年8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9月27日撤诉,同日作出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基本情况如下:
2009年11月2日,本县一家采矿企业,提出利用一处河滩修建铁矿石堆矿场的申请,水利局于11月5日派水政监察员到现场进行勘察。勘察时发现,该申请企业于10月29日带施工队伍进场并开工。针对这种情况,水政监察人员当即口头通知项目申请单位,立刻停止未经许可擅自修建临河设施的违法行为。2009年11月17日,水利局向项目申请单位发出了《补证通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在《补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受理时间从补证材料审查合格之日计算”。
2009年12月19日,水利局用“大地测量型GPS RTK系统”测得该项目建设地点高程为532多米,处于县与该流域开发企业签订的电站水库淹没线0米以下7米多,12月25日将实际情况向县写出报告。
该项目约于2010年3月以前建成并投入运营 。
水利局2010年3月16日向项目申请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2010年5月10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项目单位在收到本处罚决定后的第天即8月9日,向县人民递交了《行政起诉状》,诉状中重要的一条理由是,水利局违反法定程序。这一条被认为最为有力,可以导致水利局一审败诉。县人民在收到起诉书后于8月20日向水利局发出了《被告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传票》,通知水利局2010年9月27日上午9:00到庭应诉。
2010年9月17日县召集电站开发方与堆矿场建设方(项目申请单位)和相关部门,专题研究了堆矿场建设的有关问题。于是,电站开发方与堆矿场建设方签订了“同意已建成堆矿场对该宗地的使用协议”,并形成了县专题会议纪要。
水利局2010年9月26日依据县会议纪要,向相对人(项目单位)发出了《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是相对人撤诉。9月27日县人民作出了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的行政裁定。
二、该案给予的启示
虽然该行政诉讼案在最后是以被告撤罚原告撤诉而了结,但办案程序上暴露出的问题是明确无疑的,留给我们的教训也是深刻的。
第一、关于执法程序的认识问题。
对于该案的处罚,水利局适用的是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本款规定和省水政监察总队制订的《水政监察文书格式文本》要求,水利局向相对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其后又分别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为两项:1、责令自收到本决定书起15日内自行拆除。2、逾期不拆除,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你单位负担,并处五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相对人未对证据问题未提出异议,但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了程序不合法的指控,诉水利局适用的水法条款“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包含的是两个法律程序,并且应当有两个步骤的法律文书,但水利局未下达限期拆除通知就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而诉水利局执法程序不合法。
方面也认为,“责令限期拆除”不仅为单独的法律文书,而且是一个法律程
序;“逾期不拆除,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你单位负担,并处五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为单独的法律程序。将这两个法律程序合并在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审理,将会作出对水利局不利的判决。
第二、关于执法文书规范问题。
《水政监察文书格式文本》,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程序之后是《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程序,再就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在过去没有相对人对行政处罚程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没有感觉出有什么不完善的地方。通过这一回的行政诉讼检验,虽然最后以撤诉了结,但暴露出来的问题,如不引起重视,下一回就不一定有这样幸运了。
我们的《水政监察文书格式文本》,在这一次的行政诉讼活动中,方认为,按照《水法》相关条款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应当有一个《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程序,通过增加这个程序,可以弥补《水政监察文书格式文本》存在的不足,消除因程序不完善带来的不利后果。
《水政监察文书格式文本》是水利系统实施和考核水行政执法“一案一考评”工作的依据,如果所依据的规范本身存在不足,不仅不能很好的规范和指导水行政执法工作,还可能影响“一案一考评”工作的实际效果。
在应诉过程中,我们针对程序不合法的指控,提出水利系统的执法程序,是依据《水政监察文书格式文本》的申辩时,方明确表示,只有符合法律的规定规范,才是审理的依据。因此,只有将《水政监察文书格式文本》打造到符合法律的规范要求时,才能经得起司法的监督。虽然我们不能保证所有的规范都能做到先见之明,但发现问题及时改正还是可以做得到的。我们总不愿被同一块石头拌倒两次吧!
第三、法律修改后,执法文书与之相适应的问题。
《水政监察文书格式文本》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还有“逾期不履行本处罚
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5条、第51条之规定”的条款和《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的文本,显然,《水政监察文书格式文本》还是依据的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第一款的规定所制订的文本,与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不太相符。
新《水法》已将强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力完全赋予了水行政主管部门,而我们的《水政监察文书格式文本》却还没有作出相应的修改,就因这一个应改而未改的条款,向基层执法人员给出了一个误导的信息,以为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时候,还有可以做后盾。
其实不然,当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时候,已经用《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 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强制执行的,人民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强制执行的,人民可以依法受理。”来接待你了,说《水法》上没有上述规定的情形,申请不予受理。
因此,当法律修改以后,执法文书规范也应当适应其修改,以起到对执法工作的指导和执法文书的规范作用。基层的执法人员,对上级的执法规范有相当的迷信程度和自保意识,对上级确定的文书规范,执法人员一般不会研究它的合理性,只会从保险的角度出发而照搬照抄。这样的话,系统内部检查可以过关,但外部监督却不管这些,特别到了法庭上,当事人不会管你错从哪里来,只管你是不是有错。因此,执法文书规范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基层的执法水平和执法效果。执法文书合法规范适当,则受指导的基层执法工作就相应的合法规范;执法文书规范失当,则可能一错到底。
第四、关于执法文书与执法实际相适应的问题。
在制订执法文书规范的时候,应当适当考虑预计的执法规范和执法工作实践之间存在差别的实际,适当的留有余地,以便于在文书规范囊括不尽的情况下,能够制作与执法实践相符的法律文书,真实的反映执法工作的实际,提高格式文本的可操作性。
大家知道,在实际的执法工作中,存在有明知是不合法的事实,但却在法律中找不到相应的违法名称和处罚规定,而难以实施追究的情况。如果在制订的执法文书规范中没有适当留有余地,使法律中有规定,执法文书规范中却没有,而使执法工作难以推进,就失去了制订执法文书规范的本意了。
一起行政诉讼案件,打破了我们水行政执法“十年无复议、十年无诉讼、十年无败诉”的梦景,也找到了我们在行政执法工作上存在的不足,同时,更加奠定了我们在新的起点上攀登新高峰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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