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的十大权利
《公司法》第 4 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 管理者等权利。”这是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基本规定,不管是有限公司 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倡导“股权文化”思想的新《公司法》都是围绕这一规定而展 开。新《公司法》力图通过各项具体的制度安排,让公司股东的权利落到实处。因 此,在公司的设立、经营、变更、解散、清算、注销等过程中,股东行使权利的方 式各有不同。具体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主要权利包括:
一、 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章程被称为“公司自己的,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设立公司须向工商登 记机关提交公司章程公司才能得以成立。公司成立以后,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有权制定公司章程的主体仅限于股东。公司成 立以后,股东可以通过形成股东会表决修改章程。因此,股东拥有公司章程的制定 和修改权。
二、 显示股东身份
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如果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当然就是公司的股东。公司 也有义务在相关资料 ( 比如公司的股东名册 ) 上显示该出资人的股东身份。若出资人 的股东资格没有得到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书面确认,该出资人可以 向提起股权确认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证明股东身份的凭证有许多:除了股东 名册以外,还有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 ( 这几项法律文书 均需要有股东签名 ); 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 以及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需要指出的是,这几项证明股东身份的文件如果发生冲突的话,该以哪种证据 确认定公司的股东资格 ?
工商登记资料属于对抗证据,它具有对外宣示效力,也就是说,工商登记具有 向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第三人有理由依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 使登记内容存在瑕疵,第三人仍可基于对该登记内容的信赖,要求工商登记的股东 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
股东名册属于效力证据,它具有推定效力,即在没有相反证据时,股东名册就 是股东资格的证明。实质上的权利人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登记或者名义变更前,不 能对抗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因为新《公司法》第 33条第 2 款、第 3 款规定:“记载 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 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股东会决议、股东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术语基础证据,它们可以在公司内部 股东之间产生约束力,但对第三人以及公司都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如果向公司 主张股东权利的话,只能根据这些证据首先向提起确权诉讼。
三、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公司法》第 3对股东会及其职权作了明确规定, 公司最重大的事项均由股东会决定。而股东作为公司老板或真正的主人翁,其行使 参与公司决策、选择管理者、决定资产分配方案等股东基本权利的主要途径就是参 加股东会。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这些需由股东按资本比例或约定比例集体通过 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董事会成员,选举监 事会成员,审批公司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增减公司注册资本,决定发行公司 债券,公司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形式等 11 项职能。
四、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特定情况下可以召集并主持股东会
虽然每一个股东不管出资数额、股权比例多少,都有权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 但由于公司的控制权往往牢牢掌握在大股东手里,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董事会及董事长的话语权同样掌握在大股东手中。为了防止大股东将股东会流于形 式,长期不按期召开股东会,或者发生了临时重大事项故意不召开股东会,致使小 股东的知情权和参与决策权不能实现,《公司法》从保护小股东利益出发,赋予代 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在特定情况下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并且如果董事会或监 事会不召集、不主持股东会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见《公司法》第 41条) 。这个规定是新公司法修订的一个亮点,对于股东尤其 是中小股东的权益维护非常重要。
五、请求撤销或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对于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不当决议,股东有权向提起撤销或无效之诉。撤销 之诉与无效之诉的区别在于:如果会议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规则可申请确 认无效。如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 的内容违反章程则可申请撤销。见《公司法》第 22 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 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 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撤销。”
六、知悉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
为了确证股东的知情权,防止控股股东或者优势股东利用信息不对称而损害中 小股东和公司利益的情况发生, 2005 年前实施的旧《公司法》就规定有限公司的股 东享有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权。而新《公司法》在原有规定的 基础上,还增加了股东对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查阅权, 除此之外,股东对上述各文件还享有复制权。更为关键的是,新《公司法》允许股 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帐簿,使得股东的知情权无论从广度和深度均有了很大变化。 如果股东的上述知情权得不到满足,可以依法向人民起诉。
股东行使知情权时需要注意几点:一是股东可以查阅、复制董事会会议决议和 监事会会议决议,对于这的会议记录是不允许查阅的 ; 二是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帐 簿的权利受到一定,即若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 的,可拒绝提供查阅,但必须说明理由,股东可请求人民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可见,新《公司法》将查阅公司帐簿的最终决定权归于所有,由来判决股 东查阅帐簿的合理性 ; 三是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公司帐册的原始凭证不能被 查阅。
七、 转让股权,优先购买公司股权
股东的转股权是说股东不愿持有股份时怎样退出公司。根据《公司法》的有关 规定,股东转股的途径有三种:一是向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 ; 二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 让; 三是特定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收购股东所持股权。由于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和 封闭性的特征,以及《公司法》对公司资本不可随意改变的资本规则,上述三种途 径中,法律最少的是第一种 -- 内部股东转让,只要股东之间达成转让协议,公 司、其他股东以及登记机构都不得干涉。完全遵从契约自由的规则。第二种途径受 到一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 东在同等情况下具有优先购买权。第三种途径则是最严的,因为让公司收购股 东的股权实际会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有违资本法定原则,所以,《公司法》 第 75 条规定只有在三种情形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 出资回购请求权: ( 一)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 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 二)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 三)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 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告诉我们当股东希望增加他在公司的出资额或出资比例时, 除了购买其他股东的股权以外,还可以采取什么办法。具体来说,股东的优先购买 权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公司新增资本时,除非公司章程有不同规定,则公司股 东均享有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二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 资时,公司内部股东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
八、以自己名义向侵犯公司或股东利益的人提起诉讼
这就是《公司法》第 152 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和第 153条规定的股东直接诉 讼。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侵犯的是公司的利益,后者侵犯的是股东的利益。相 对而言,股东派生诉讼比较复杂,它指的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侵 犯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董事会 (执行董事 )、 监事会 (监事)怠于行使权利诉权或者情况紧急,股东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提起诉讼。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公司法对原告资格设定了一定,即必 须是连续 180 天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具有主体资格,同 时公司法要求原告应当先竭尽公司的内部救济措施,股东的书面请求只有遭到公司
董事会、监事会的拒绝或收到请求后 30 天董事会、监事会不起诉的,股东才能以自 己名义代表公司起诉。
九、分配公司利润,取得公司剩余财产
获得分红是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原动力,因此当公司在弥补亏损、提起法定公 积金后,股东可以依法分配取得相应的营业利润。股东分多少、公司留多少,股东 按什么分配比例,以及什么时间进行利润分配等问题公司法均不加干涉,由股东通 过公司章程自行约定。
当公司因各种原因决定解散或者被主管部门撤销需要解散的,公司完成清算程 序后就可以注销从而终止其民事主体资格,而股东就有权在公司注销前有权依照出 资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
十、出现公司僵局可以请求解散公司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公司运行陷入僵局, 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 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新《公司法》第 183 条针对公司僵局作出了股东可以请 求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 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可以请求人民解散公司。”
《公司法》并没有直接规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 2008 年 5 月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 二) 》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四种情 况:“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的;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 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 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这一条既是法 院受理这类案件的形式审查依据,也是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的实体审查标准。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efsc.cn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2号-1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