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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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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摘要】: 面对我国证人出庭率极低的现状,使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质证的权利得到有效行使,我国应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证人的范围,作证程序,证人经济补贴等做出详细的规定,这样才具有可操作性,才能有效实施法律,不然法律只是一纸空文,不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

【关键词】:证人;质证;辩护人;经济补偿;特殊保护;程序

从立法上看,我国属于超职权主义。法官在庭审中的职权超强化。法官在检查机关送交起诉书和主要的案卷材料时起就开始对案件进行书面审,对于不符合刑诉法第150条规定的,人民还可以要求补充提供,足以形成法官对案件的内心确信,因此使以后的法庭审理阶段形式化。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阶段也以法官的职权活动为中心,由法官来核实认定采纳证据,双方举证辩论都应得到法官的准许,并且由法官控制整个审判活动的进程和时间。这必然使控辩双方十分被动,辩护方的权利不能有效的行使。因此现代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其中一个方向便是强化庭审功能,法官作为“积极”的中立者,使控辩双方积极主动地调查案件事实。这主要体现在法庭辩论和调查阶段,使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维护。其中辩方的质证权利能够充分有效的行使,这就需要证人当庭陈诉案件事实,辩方可以对其提出质疑,使陪审团和法官能够直观地看到证人的表情神态等,这不仅维护了辨方质证权利,而且使陪审团和法官更能够查明案件事实。

一、证人范围与资格条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明辩施肥,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 以上从三个方面说明了证人需具备的条件:①了解案件情况。凡是了解案件的人,就是说只要了解案件情况就有作证的义务,这一点决定了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假如,一个法官在上班的路途上亲眼目睹了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这位法官就有作证的义务,他不能授权给另外一个人来替他做证人, 因此他就不能做这起案件的法官,只能做该案的证人。②能够明辨是非,并能正确表达的人。这是对证人自身条件的。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唯一,它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人资格的广泛性。精神病人和儿童只要能够明辨是非,并能正确表达的也能成为证人。但是被害人,被告人鉴定人,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诉,被告人供诉辩解,鉴定结论不是证人,而是的证据类型。③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有感知周围事物的能力,单位法人不能感知事物是不能作为证人的,如果是单位里的个人了解案情的,只有由该个人作为证人。

二、证人出庭现状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

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面对并质询反对自己的证人,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之一,由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所明确规定,现在已经成为刑事审判程序公正的一项基本要素。该条约主张,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才能保证被告人在向法庭提出和询问对其有利的证人以及对不利于其证人质证方面,拥有与相同的机会,也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才可能使辩方与控方有机会处于平等地位,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诉讼的民主性。但是据相关报道和研究,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普遍在5%以下,有的地方甚至不足1%。据泰顺县人民的夏立彬对该院1998-2003年度证人出庭率的调查研究表明证人实际出庭率在1%至5%之间徘徊。 上海浦东区统计表明,近年来该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5%。江苏省某市经再三通知,说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的出庭率不足被通知人数的10%。以上可见出庭率十分低,证人不出庭的现象十分普遍。这将使直接言辞原则成为空谈,被告人质证的权利也不得不到维护,庭审功能得不到加强,审判改革将难以进行。证人不出庭的原因何在呢?据福建省监察机关1997年的一份调研报告:由于证人因出庭而支付的费用和人身安全缺乏保障,所以“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相当普遍。根据左卫民教授对C市6个刑庭所做的调研,只有通知,未动员的证人出庭率为72.72%,说明出庭意义的占93.33%,承诺补贴费用的为100%,强调出庭义务的占66.67%,承诺安全保障的占83.33%,利用权威的占0%,证人不出庭的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从审判费用来看,证人出庭的费用无保障。证人的交通,食宿,误工费是应该由官方补贴的,但目前我们审判机关经费本来就已经很紧张,不太愿意因此而额外增加经济负担。第二,从经济补偿上看,我国刑诉法第49条强调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是没有规定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措施。使证人因作证而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补偿。现代经济学认为,一个理性的人在实施某项行为时一般都会进行成本与收益的衡量。只有当收益等于或大于成本时,理性的人才会实施某项行为,否则将不会实施某项行为。第三,从证人安全保障制度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人民和机关应该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从司法机关之间的合作来看,与应由谁负责传唤证人出庭问题上互相推委,致使证人出庭无法实现。根据左卫民教授对C市6个刑庭的调查,通知的证人出庭率为85.29%,控方通知的证人出庭率为72.72%,辩方通知的证人出庭率为87.50%,以上数据可以说明:由辩方通知的证人出庭率最高。因此有些学者认为,保证证人出庭作证事关重大,和都不应当强调困难,都有义务保证证人出庭。在目前的情况下,至少应当保证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对证据存在分歧的案件,在庭审时必须传唤关键的证人出庭作证。传唤证人出庭的具体工作,应由控辩双方分别负责。

三、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我国存在着很多不利于保障的状况,其中证据规则庞统,缺乏可操作性和规范性。就刑事证人证言规则来说,法律规定有矛盾或者说不明确。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在第157条却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

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1. 完善立法规定

第一,明确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出庭作证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在第157条却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一条是以宣读证言的方式代替证人作证,表明了证人作证方式的可选择性——可以出庭,也可以以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这其实就否定了第47条的规定,因为第47条的用语是“必须”,是没有选择的。又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这一条明确赋予了被告人质证的权利,是实现司法正义,加强庭审功能,查清事实的需要。如果证人不出庭,被告人就无法对证人进行询问,从而剥夺了被告人质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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