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宗元、长沙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
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司法行政 【审理】湖南沙市中级人民 【审理】湖南沙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10.22
【案件字号】(2020)湘01行终6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永吴树兵傅美容 【审理法官】周永吴树兵傅美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段宗元;长沙市司法局;湖南省司法厅;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 【当事人】段宗元长沙市司法局湖南省司法厅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 【当事人-个人】段宗元
【当事人-公司】长沙市司法局湖南省司法厅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志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志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志远曾良军
【代理律所】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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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段宗元;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 【被告】长沙市司法局;湖南省司法厅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对上诉人投诉的事项,长沙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其投诉的事项不成立,具有事实根据,其据此对原审第三人不作处理,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上诉人,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第三人质证重新鉴定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对上诉人投诉的事项,长沙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其投诉的事项不成立,具有事实根据,其据此对原审第三人不作处理,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上诉人,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相应地,湖南省司法厅所作复议决定,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相关司法鉴定以及对相关协议书进行重新鉴定,均不属司法投诉处理的范围,不属长沙市司法局的职责范围,该项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检材是复印件,不是原件的问题,与证据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相关协议书虚假的问题,不是原审第三人的司法鉴定范围,不属被上诉人的处理范围。关于上诉人主张司法鉴定未组织质证未听取其意见违法的问题,无法律依据,该项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诉人的各项意见,其实质诉求仍是认为相关协议书的签名和内容均属虚假,仍是认为相关判决错误,这些诉求通过司法鉴定投诉处理途径明显不能达到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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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上诉人应另行依法寻求救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0:05
【一审查明】一审查明,湖北省浠水县人民因审理段宗元不服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委托崇真鉴定所对该案被告提交的段宗元与汪明于2003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签字“段宗元\"、“刘金平\"进行笔迹鉴定。崇真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了该委托后,指派具有文书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何海洋、肖夔、柯昌林共同进行了鉴定,对检材字迹进行了显微镜观察和图示说明,并制作了《笔迹特征比对表》对比对表中检材与样本字迹反映出笔特征的异同情况进行了相应标识。经复、审签程序,2017年11月7日第三人崇真鉴定所出具了[2017]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落款时间为“二00三年十月十七日\"的《协议书》上“甲方\"处的“段宗元\"署名字迹与提供的段宗元样本字迹系出自同一人笔迹。2.送检的落款时间为“二00三年十月十七日\"的《协议书》上“甲方\"处的“刘金平\"署名字迹与提供的刘金平样本字迹系出自同一人笔迹。 2019年7月17日,因段宗元反映崇真鉴定所违反规定出具鉴定意见的投诉事项,湖南省司法厅向长沙市司法局作出《湖南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事项转办单》([2019]第24号)并于7月19日送达至该局。7月30日,因投诉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长沙市司法局向段宗元作出并于当日邮寄《司法鉴定投诉补正投诉通知书》([2019]32号)。8月12日,长沙市司法局收到段宗元补充提交的投诉材料。段宗元在《投诉材料(补充材料)》中称:崇真鉴定所以《协议书》复印件“甲方\"处的“段宗元\"、“刘金平\"笔迹进行的司法鉴定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所作出的虚假鉴定应予以撤销。段宗元与汪明于2003年10月17日没有签订涉案《协议书》,该《协议书》是汪明伪造段宗元字迹签订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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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段宗元负担。 本
书》中“甲乙双方共同拥有一幢房屋\"不是真实的,“同时甲方与段建红于2002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自动失效。乙方即自动取得甲方新旧土地权,甲方已配合乙方取得土地过户手续,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索要土地证明\"条款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请求司法行政机关督办并纠正崇真鉴定所的错误行为,维护段宗元的合法权利。段宗元请求:1.依法追究崇真鉴定所故意做虚假鉴定法律责任和行政处罚;2.依法撤销[2017]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019年8月21日,长沙市司法局向段宗元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
([2019]32号),向第三人作出《司法鉴定投诉答复通知书》([2019]32号),并均于当日邮寄。8月27日,第三人向市司法局提交《关于段宗元女士投诉我所的复查汇报》。9月20日,长沙市司法局对段宗元、刘金平进行谈话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9月29日,长沙市司法局对第三人工作人员何海洋进行谈话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2019年10月18日,长沙市司法局作出[2019]32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1)湖北省浠水县人民工作人员已在明确注明“二00三年十月十七日\"的《协议书》为原件的鉴定材料收领单上签字确认,若段宗元认为送检材料“二00三年十月十七日\"的《协议书》不是原件,对检材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向委托人提出;(2)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协议书》(落款日期2003年10月17日)内容是否真实等问题,均属民事争议范围,属在审理诉讼案件中依职权进行审查判断的范畴,不属于本案鉴定委托事项范围;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崇真鉴定所与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汪明恶意串通,故意做虚假鉴定的情形;(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规定,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私自会见诉讼当事人,段宗元不是涉案鉴定委托人,崇真鉴定所未将《协议书》原件与段宗元当面核实、核对,并无不妥;(4)依据调査核实的情况,崇真鉴定所对检材字迹的形成方式进行了检验,并作出了判断:检材字迹均系书写人采用书写工具书写形成。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鉴定材料的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而鉴定材料是否完整、充分、能否满足鉴定需要、能否依据现有鉴定材料受理鉴定委托系鉴定人运用自身专门知识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的专业判断和鉴别,这属于专业鉴定意见和内容范畴,不属于长沙市司法局的职权范围。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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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述,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和现有证据,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长沙市司法局决定对段宗元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
2019年11
月1日,段宗元不服长沙市司法局作出的[2019]30号《答复书》,向湖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同日受理。11月5日,湖南省司法厅向长沙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崇真鉴定所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19年12月31日,因案情复杂,湖南省司法厅将该案延期30日,向段宗元、长沙市司法局及第三人作出《湖南省司法厅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20年1月20日,湖南省司法厅作出[2019]某某《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对长沙市司法局的[2019]30号《答复书》予以维持。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的规定,长沙市司法局作为崇真鉴定所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针对段宗元提出的涉案投诉事项,具有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长沙市司法局在接到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转
交的投诉事项后,依法要求段宗元补充投诉材料、受理投诉、进行调査核实并于法定时限内作出了投诉处理答复,依法履行了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长沙市司法局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段宗元的投诉事项进行了一一回应,认定事实清楚,答复内容合法适当。湖南省司法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维持[2019]30号《答复书》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段宗元关于撤销长沙市司法局作出的[2019]30号《答复书》和湖南省司法厅作出的[2019]21号《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段宗元关于判定长沙市司法局或湖南省司法厅对[2017]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支持的详细说明,或者撤销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以支持。
湖南省司法厅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涉案
[2019]21号《复议决定书》,段宗元于2020年2月9日收到,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段宗元居住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属于受疫情影响的高危地区,段宗元于2020年4月25日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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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本案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情形,故湖南省司法厅关于段宗元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段宗元的全
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段宗元上诉称:一、湘警职院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被伪造。2003年10月17日的《协议书》,其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不关联、并且明显骗取私人集体土地以及国有房产证,却被第三人穿上合法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外衣来掩盖犯罪。二、上诉人经多方查证发现湘警职院司鉴所并不是国家级的鉴定机构,这与上诉人申请国家级的机构有明显的出入,被上诉人明知道上诉人的投诉内容,还加以掩盖总说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明知道2003年10月17日《协议书》内容中“甲方已配合乙方取得过户手续\"是在违法骗取国有资源,故意装作看不见说与本案无关,这是法律不允许的。据此,提出如下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对湘警职院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草率庭审质证、不给重新鉴定机会,一审是怎样查明以及认为的?再次请求重新由上海国家级的鉴定机构鉴定,出具更权威的鉴定意见书。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段宗元、长沙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沙市中级人民
行政判决书
(2020)湘01行终6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宗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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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刘金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司法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尹小英,该局。 委托代理人谢洲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冷泠,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司法厅。。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范运田,该厅。 委托代理人冯定,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志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二路某某崇真楼内
法定代表人何海洋,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宗元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司法局、湖南省司法厅、原审第三人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司法投诉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2020)湘8601行初5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一审查明,湖北省浠水县人民因审理段宗元不服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委托崇真鉴定所对该案被告提交的段宗元与汪明于2003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签字“段宗元\"、“刘金平\"进行笔迹鉴定。崇真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了该委托后,指派具有文书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何海洋、肖夔、柯昌林共同进行了鉴定,对检材字迹进行了显微镜观察和图示说明,并制作了《笔迹特征比对表》对比对表中检材与样本字迹反映出笔特征的异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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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了相应标识。经复、审签程序,2017年11月7日第三人崇真鉴定所出具了
[2017]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落款时间为“二00三年十月十七日\"的《协议书》上“甲方\"处的“段宗元\"署名字迹与提供的段宗元样本字迹系出自同一人笔迹。2.送检的落款时间为“二00三年十月十七日\"的《协议书》上“甲方\"处的“刘金平\"署名字迹与提供的刘金平样本字迹系出自同一人笔迹。
2019年7月17日,因段宗元反映崇真鉴定所违反规定出具鉴定意见的投诉事项,湖南省司法厅向长沙市司法局作出《湖南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事项转办单》([2019]第24号)并于7月19日送达至该局。7月30日,因投诉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长沙市司法局向段宗元作出并于当日邮寄《司法鉴定投诉补正投诉通知书》([2019]32号)。8月12日,长沙市司法局收到段宗元补充提交的投诉材料。段宗元在《投诉材料(补充材料)》中称:崇真鉴定所以《协议书》复印件“甲方\"处的“段宗元\"、“刘金平\"笔迹进行的司法鉴定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所作出的虚假鉴定应予以撤销。段宗元与汪明于2003年10月17日没有签订涉案《协议书》,该《协议书》是汪明伪造段宗元字迹签订的,《协议书》中“甲乙双方共同拥有一幢房屋\"不是真实的,“同时甲方与段建红于2002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自动失效。乙方即自动取得甲方新旧土地权,甲方已配合乙方取得土地过户手续,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索要土地证明\"条款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请求司法行政机关督办并纠正崇真鉴定所的错误行为,维护段宗元的合法权利。段宗元请求:1.依法追究崇真鉴定所故意做虚假鉴定法律责任和行政处罚;2.依法撤销[2017]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019年8月21日,长沙市司法局向段宗元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2019]32号),向第三人作出《司法鉴定投诉答复通知书》([2019]32号),并均于当日邮寄。8月27日,第三人向市司法局提交《关于段宗元女士投诉我所的复查汇报》。9月20日,长沙市司法局对段宗元、刘金平进行谈话调查,并制作《调查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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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9月29日,长沙市司法局对第三人工作人员何海洋进行谈话调查,并制作《调查
笔录》。
2019年10月18日,长沙市司法局作出[2019]32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1)湖北省浠水县人民工作人员已在明确注明“二00三年十月十七日\"的《协议书》为原件的鉴定材料收领单上签字确认,若段宗元认为送检材料“二00三年十月十七日\"的《协议书》不是原件,对检材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向委托人提出;(2)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协议书》(落款日期2003年10月17日)内容是否真实等问题,均属民事争议范围,属在审理诉讼案件中依职权进行审查判断的范畴,不属于本案鉴定委托事项范围;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崇真鉴定所与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汪明恶意串通,故意做虚假鉴定的情形;(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规定,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私自会见诉讼当事人,段宗元不是涉案鉴定委托人,崇真鉴定所未将《协议书》原件与段宗元当面核实、核对,并无不妥;(4)依据调査核实的情况,崇真鉴定所对检材字迹的形成方式进行了检验,并作出了判断:检材字迹均系书写人采用书写工具书写形成。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鉴定材料的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而鉴定材料是否完整、充分、能否满足鉴定需要、能否依据现有鉴定材料受理鉴定委托系鉴定人运用自身专门知识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的专业判断和鉴别,这属于专业鉴定意见和内容范畴,不属于长沙市司法局的职权范围。综上所述,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和现有证据,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长沙市司法局决定对段宗元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 2019年11月1日,段宗元不服长沙市司法局作出的[2019]30号《答复书》,向湖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同日受理。11月5日,湖南省司法厅向长沙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崇真鉴定所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19年12月31日,因案情复杂,湖南省司法厅将该案延期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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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段宗元、长沙市司法局及第三人作出《湖南省司法厅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依法送
达。2020年1月20日,湖南省司法厅作出[2019]某某《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对长沙市司法局的[2019]30号《答复书》予以维持。
另查明,[2017]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材料\"中载明检材(JC):由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提供的落款时间为二00三年十月十七日\"的《协议书》原件1份1页。根据长沙市司法局提供的调查笔录(证据9、10),段宗元及第三人工作人员均认可,委托人浠水县人民派出工作人员与段宗元以及刘金平一起去鉴定机构进行委托,本案所涉鉴定材料均是委托人现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的《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编号:2017-133)显示:检材落款时间为“二00三年十月十七日\"的《协议书》原件1份1页。该委托材料收领单上有委托方工作人员的亲笔签名予以确认。[2017]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中载明:对检材字迹1、检材字迹2分别进行检验,发现检材字迹1、检材字迹2笔画细节形态上均表现出油墨、笔痕等特征,可以判断其均系书写人采用书写工具书写形成。
再查明,原湖南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17日向湖南省司法厅申请将机构名称变更为“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湖南省司法厅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湘司许[2019]121号),准予其变更机构名称。 还查明,2019年10月24日,长沙市司法局作出《司法鉴定投诉补正通知书》,对该局2019年10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答复书中遗漏文书编号事项予以补正:该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答复书编号为长司投复[xxx]xxx号。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的规定,长沙市司法局作为崇真鉴定所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针对段宗元提出的涉案投诉事项,具有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长沙市司法局在接到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转交的投诉事项后,依法要求段宗元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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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投诉材料、受理投诉、进行调査核实并于法定时限内作出了投诉处理答复,依法履行
了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长沙市司法局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段宗元的投诉事项进行了一一回应,认定事实清楚,答复内容合法适当。湖南省司法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维持[2019]30号《答复书》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段宗元关于撤销长沙市司法局作出的[2019]30号《答复书》和湖南省司法厅作出的[2019]21号《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段宗元关于判定长沙市司法局或湖南省司法厅对[2017]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支持的详细说明,或者撤销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以支持。
湖南省司法厅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涉案[2019]21号《复议决定书》,段宗元于2020年2月9日收到,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段宗元居住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属于受疫情影响的高危地区,段宗元于2020年4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情形,故湖南省司法厅关于段宗元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段宗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段宗元上诉称:一、湘警职院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被伪造。2003年10月17日的《协议书》,其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不关联、并且明显骗取私人集体土地以及国有房产证,却被第三人穿上合法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外衣来掩盖犯罪。二、上诉人经多方查证发现湘警职院司鉴所并不是国家级的鉴定机构,这与上诉人申请国家级的机构有明显的出入,被上诉人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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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上诉人的投诉内容,还加以掩盖总说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明知道2003年10月17
日《协议书》内容中“甲方已配合乙方取得过户手续\"是在违法骗取国有资源,故意装作看不见说与本案无关,这是法律不允许的。据此,提出如下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对湘警职院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草率庭审质证、不给重新鉴定机会,一审是怎样查明以及认为的?再次请求重新由上海国家级的鉴定机构鉴定,出具更权威的鉴定意见书。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司法局、湖南省司法厅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与长沙市司法局、湖南省司法厅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对上诉人投诉的事项,长沙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其投诉的事项不成立,具有事实根据,其据此对原审第三人不作处理,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上诉人,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相应地,湖南省司法厅所作复议决定,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相关司法鉴定以及对相关协议书进行重新鉴定,均不属司法投诉处理的范围,不属长沙市司法局的职责范围,该项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检材是复印件,不是原件的问题,与证据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相关协议书虚假的问题,不是原审第三人的司法鉴定范围,不属被上诉人的处理范围。关于上诉人主张司法鉴定未组织质证未听取其意见违法的问题,无法律依据,该项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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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项意见,其实质诉求仍是认为相关协议书的签名和内容均属虚假,仍是认为相关判决
错误,这些诉求通过司法鉴定投诉处理途径明显不能达到其目的,上诉人应另行依法寻求救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段宗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周 永 审判员 吴树兵 审判员 傅美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员 刘 霞
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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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原审人民重审。
原审人民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自律规范的,移交有关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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