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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媛静、李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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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媛静、李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04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48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刚邹明宇王勇 【审理法官】宋刚邹明宇王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媛静;李雪松;徐金刚;沈阳市东兴高级中学 【当事人】张媛静李雪松徐金刚沈阳市东兴高级中学 【当事人-个人】张媛静李雪松徐金刚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东兴高级中学

【代理律师/律所】刘春彤陈明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崔英明赵晴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春彤陈明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崔英明赵晴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春彤崔英明

【代理律所】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媛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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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雪松;徐金刚;沈阳市东兴高级中学

【本院观点】虽然双方在2016年和2017年的借款,没有书面借款凭证,也就没有记载是否约定利息,但是张媛静承认2018年240万元的借条是115万本金加上利息得出的240万元,故本院认定双方在2016年和2017年的借款中约定了月息3%。根据被告东兴中学章程记载,该学校为举办者为张媛静,张媛静以现金方式出资20万元人民币作为学校开办资金;该学校董事会为学校的决策机构,对学校运营负责。李雪松实际向张媛静支付了贷款115万元,截止至李雪松一审2019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张媛静实际还款17万元,钱款属性应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雪松实际向张媛静支付了贷款115万元,截止至李雪松一审2019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张媛静实际还款17万元,钱款属性应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如按月息2%计算,此间利息全额应为184000元,若按2.5%计算,此间利息全额应为230000元,根据2018年9月4日的《借条》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利息约定,本院确认此间尚有1.4万元合法利息尚未支付(按月息2%计算),故余欠的1.4万元利息应继续给付。故相关判项应予调整。 因借款本金尚未发生清偿,故借款人张媛静应按实借款额115万元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张媛静主张其曾另向李雪松支付了15万元,与案外人王某支付的15万元不是同笔款项,因李雪松否认,且张媛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的成立,故相关事实主张不予支持。 又因张媛静系原审被告东兴中学投资人,东兴中学亦在张媛静2018年9月4日出具的《借条》上亦加盖了学校印章,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判决李雪松在其债权额度内对张媛静的东兴中学所有权转让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相关判项,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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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7334号民事判决一、三、四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733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7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媛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李雪松借款本金115万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支付利息1.4万元; 四,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均与驳回。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张媛静负担15690元,由李雪松负担14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媛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张媛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16:22

张媛静、李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4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媛静,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松,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彤,陈明,系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金刚,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明,赵晴,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东兴高级中学,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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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媛静,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明,赵晴,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媛静因与被上诉人李雪松、原审被告徐金刚、沈阳市东兴高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7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张媛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上诉人已经偿还的15万元未予以认定。 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与被上诉人李雪松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形成于2017年3月21日。聊天记录中,李雪松称“已经还给我15万了,还差187万元”,李雪松在庭审中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此可见,双方对2017年3月21日前已经偿还了15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虽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该笔15万元是案外人王某偿还自身欠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首先,被上诉人李雪松的证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雪松是非常好的男女朋友关系,上诉人能够向李雪松借款也是证人介绍的。证人原本在沈阳市东兴高级中学工作,因与上诉人个人恩怨离开学校,本次诉讼也是证人在其中挑拨而产生。因此,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足以影响证人诚信作证的利害关系,其所作不利于上诉人的证言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其次,王某出庭作证的内容是要证实李雪松主张的证人偿还给李雪松的一笔款项与上诉人主张的偿还给被上诉人李雪松的款项属于同一笔。那么。李雪松应该就该主张予以举证。现证人仅仅是证明其曾经向李雪松转款,虽然,证人也承认其与李雪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借贷凭证,包括借条或者还款收据(证人称由借条但并未提供)其提供的李雪松的存款记录根本无法证明是证人偿还给李雪松的款项。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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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即使该笔款项是证人偿还给李雪松的,也无法证明该笔款项与上诉人偿还给李雪松

的是同一笔款项。

证人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是其先向被上诉人李雪松偿还其自身欠款,依常理推断,其在偿还欠款时一定会向李雪松说明是偿还其借款,而后证人再三确认,从未向李雪松提出过该笔款项是代替上诉人偿还。那么,李雪松自然不会把该笔款项认定是上诉人偿还的,这是很简单的逻辑。既然如此,李雪松在聊天记录中自认上诉人偿还的15万元自然不会与证人所说的是同一笔。既然李雪松在聊天记录中自认上诉人己经偿还了15万。而李雪松对该聊天记录也予以认可,那么,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如果李雪松有其他主张,举证责任应该在李雪松,而非在上诉人。

最后,案外人王某向被上诉人李雪松转账的日期是2017年3月31日,而上诉人与李雪松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在2017年3月21日,也就是聊天记录是在案外人王某转款之前,所以根本不存在李雪松误认为是上诉人还款一说。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2017年3月31日,案外人王某转给李雪松的15万元,是基于该二人的借款关系而产生的”那就是说该笔还款与上诉人无关,而被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两笔款项属于同一笔,那么,应该认定被上诉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的15万元是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的。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主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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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年利率20%,在庭审中又称月

利率3分,一审法院认定的利率为2.5%,由此可见,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并不明确,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率具有明确的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率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己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入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主张利息的,不能起过年利率24%,超出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利息时按照月息2.5%即年利率30%,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而且,一审法院认定月息2.5%是依照240万本金,每月支付利息6万元核定的,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本金为115万元,显然一审法院核定的利率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李雪松在被上诉人对沈阳市东兴高级中学转让变现款享有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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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由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后在被上诉人李雪松的逼迫下不得已在欠条中加盖了沈阳市东兴高级中学的公章。但是沈阳市东兴高级中学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且为从事中等教务的学校。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第三十九条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通过以上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该经权力机关作出决议且有债权人举证证明对该决议进行了审查证明其达到善意的程度,否则该担保无效。债务加入也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沈阳市东兴高级中学作为民办学校,属于公益性质的,学校的所有资产都归学校所有且严格用于教学活动,任何个人不得侵占。在未经决议机关作出决议且用于对个人债务进行担保的情况下,应该是无效的。更为重要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东兴中学作为学校,是不得作为保证人的。因此,该担保行为因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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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针对上诉

人的第一项时间应为2017年3月31日,而且其上诉主张的2017年3月21日。关于利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月利5%,并以此抗辩称被上诉人收取高额利息形成的欠条,而不是没有约定利息,关于学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时我方认为学校在借据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已经属于债的加入,应当承担责任。按照欠条给付利息及承诺给付利息的情况,认定的是月利息2.5%,故按欠条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48万元利息,但是一审法院由于本金下调,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3万元利息,减去其实际给付的17万元利息,尚欠6万元,该6万元属于被告承诺而形成的新的债务。

徐金刚、沈阳市东兴高级中学共同提供以下参诉意见:同意上诉人的诉讼意见。案涉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徐金刚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李雪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40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8万元,并从2019年12月1日起以2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担保保函费2,304元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

被告张媛静与被告徐金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媛静系被告沈阳市东兴高级中学(以下称:东兴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媛静与被告徐金刚共同向原告借款。自2016年5月起至2017年1月,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出借给被告张媛静、徐金刚多笔款项,张媛静、徐金刚承诺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2018年9月4日,原告与张媛静对前面借款本、息进行对账,对账后张媛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每年还款捌拾万元整(每年4月30日前还款贰拾万元,8月30日前还60万元),三年还清,从2019年4月起每月支付利息陆万元整直至还清借款。被告东兴中学承诺对上述欠款债务加入一起偿还并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均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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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张媛静、沈阳市东兴高级中学一审辩称,原告诉求借款本金数额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请求沈阳市东兴高级中学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徐金刚一审辩称,被人对原告与张媛静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数额远超日常生活范畴。因与张媛静2018年1月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徐金刚不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债务中有20万元转入徐金刚的银行卡内,因该银行卡一直由张媛静使用,徐金刚对此并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雪松于2016年5月2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被告张媛静名下25万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入张媛静名下25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盛京银行转入被告徐金刚名下20万元,于当日支付张媛静现金25万元。2017年1月19日,李雪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张媛静名下20万元。李雪松与张媛静口头约定还款利息为月息3%,但未约定还款日期。

借款后,张媛静在2017年5月3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通过其本人及他人银行账户给付李雪松借款利息711,740元。

2018年9月4日,张媛静、东兴中学向李雪松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包括张媛静向李雪松借款金额为240万元,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具体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为每年还款80万元(每年4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8月30日前还款60万元),3年还清,从2019年4月起,每月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直至还清借款。如不能按时还款,将由李雪松和张媛静共同对由张媛静投资创办的东兴中学进行转让变现处置,还清欠款。张媛静在该借条上签字,东兴中学在该借条上盖章。

2019年4月1日,张媛静通过刘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李雪松转账还款1万元利息。2019年4月28日,张媛静通过刘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李雪松转账还款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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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2019年5月7日,张媛静通过刘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李雪松转账还款2万元

利息。2019年5月16日,张媛静通过刘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李雪松转账还款1万元利息。2019年5月17日,张媛静通过刘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向李雪松转账1.5万元和5,000元,共还款2万元利息。2019年5月18日,张媛静通过刘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李雪松转账还款5,000元利息。2019年6月9日,张媛静通过刘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李雪松转账还款1.5万元利息。2019年6月10日,张媛静通过刘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李雪松转账还款5,000元利息。2019年6月11日,张媛静通过刘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向李雪松转账两笔5,000元,共还款1万元利息。2019年6月13日,张媛静通过刘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李雪松转账还款5,000元利息、2019年6月14日,张媛静通过刘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李雪松转账还款5,000元利息。2019年6月17日,张媛静通过刘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李雪松转账还款5,000元利息。2019年8月7日,张媛静通过刘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李雪松转账还款2万元利息。2019年8月18日,张媛静通过刘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李雪松转账还款2万元利息。上述从2019年4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张媛静共计向李雪松支付17万元利息。

再查明,2017年3月31日,案外人王某转账给原告李雪松的15万元,是基于该二人的借款关系而产生的,并非替被告张媛静给付原告利息。

又查明,被告张媛静、徐金刚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月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证实,经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原告李雪松主张借款本金为240万元,被告张媛静当庭承认原告共向其支付了115万元的借款本金,但对原告主张的115万元以外的借款本金予以否认,主张借条上承认的240万元借款是115万元本金加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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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形成的240万元借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向张媛静实际支付了240万

元,原告只是表示其它超过115万元的借款均为现金支付,但因大额的借款以现金形式给付,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只能对原告提出的24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115万元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的借款本金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媛静借款后,在2017年5月3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给付原告711,740元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该款为还利息,张媛静主张是还本金。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2016年和2017年的借款,没有书面借款凭证,也就没有记载是否约定利息,但是张媛静承认2018年240万元的借条是115万本金加上利息得出的240万元,故本院认定双方在2016年和2017年的借款中约定了月息3%。因此,被告张媛静给付原告的711,740元应当为利息,而非偿还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仍为115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48万元利息问题。张媛静在借条中承诺“从2019年4月起每月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即月利率2.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媛静已经支付的17万元利息,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48万利息,系2019年4月1日至12月1期间,以24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息2.5%,得出的结论,但是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为115万元,按照月息2.5%,被告张媛静应当支付23万元利息,扣除被告张媛静在此期间已经支付了17万元利息,故被告张媛静在此期间实际拖欠原告的利息为6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过高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的利息问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李雪松对该借款利率的变更及利息主张起始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徐金刚是否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2016年9月30日通过盛京银行转入徐金刚名下2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是在徐金刚与张媛静婚姻存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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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徐金刚应该对该笔20万元借款及

其利息承担双共同给付责任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徐金刚对其他几笔借款也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因现没有证据证明徐金刚知道其他几笔借款的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几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徐金刚对其它借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东兴中学对借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问题。本案借条里载明“如被告张媛静不能按时还款,将由李雪松和张媛静共同对由张媛静投资创办的沈阳市东兴高级中学进行转让变现处置,还清欠款。”该约定实则是张媛静以其投资创办的东兴中学的所有权进行转让取得的变现款为其所欠借款向原告设立的抵押,属于担保法允许设立抵押的财产范围,故该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在被告张媛静不履行该债务时,原告对被告东兴中学所有权进行转让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兴中学对借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兴中学主张原告在未举证证明已经经过董事会决议作出合理的审查、属于善意的情况下,该担保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东兴中学章程记载,该学校为举办者为张媛静,张媛静以现金方式出资20万元人民币作为学校开办资金;该学校董事会为学校的决策机构,对学校运营负责。本案张媛静设立的抵押财产为学校所有权转让的变现款,并非学校的教育设施;是否转让学校属于学校举办者张媛静的权利,而非董事会的权限范围,张媛静有权决定是否用出让学校的变现款设立抵押,故本院对被告东兴中学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媛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雪松借款本金1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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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张媛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雪松借款本金115

万元的剩余利息6万元(从2019年4月1日开始至2019年12月1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5%计算);

三、被告张媛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雪松借款本金115万元的利息(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徐金刚对其中的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四、原告李雪松在被告沈阳市东兴高级中学所有权进行转让变现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应当由被告张媛静负担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40元,被告张媛静负担15,690,原告李雪松负担14,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媛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结合一审质对的证据及当事人诉讼陈述,本院对一审确认的案件基本事实再与确认。

本院认为:李雪松实际向张媛静支付了贷款115万元,截止至李雪松一审2019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张媛静实际还款17万元,钱款属性应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如按月息2%计算,此间利息全额应为184,000元,若按2.5%计算,此间利息全额应为230,000元,根据2018年9月4日的《借条》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利息约定,本院确认此间尚有1.4万元合法利息尚未支付(按月息2%计算),故余欠的1.4万元利息应继续给付。故相关判项应予调整。

因借款本金尚未发生清偿,故借款人张媛静应按实借款额115万元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张媛静主张其曾另向李雪松支付了15万元,与案外人王某支付的15万元不是同笔款项,因李雪松否认,且张媛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的成立,故相关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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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不予支持。

又因张媛静系原审被告东兴中学投资人,东兴中学亦在张媛静2018年9月4日出具的《借条》上亦加盖了学校印章,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判决李雪松在其债权额度内对张媛静的东兴中学所有权转让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相关判项,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7334号民事判决一、三、四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733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7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媛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李雪松借款本金115万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支付利息1.4万元; 四,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均与驳回。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张媛静负担15,690元,由李雪松负担14,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媛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张媛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刚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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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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