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能转变下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工作难点及对策
作者:仇晓光 刘悦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2期
摘 要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此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手段,延伸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标着检察权的逐步扩大和下移。同时,其指挥着基层检察院发生职能的转变,使基层检察院逐步扩大自身的监督范围,完善自身的监督职权。 关键词 检察监督 制度完善 基层检察机关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132-02 一、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定位与价值 (一) 民事检察监督体系中的定位
现阶段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检察监督已经成为检察权的一种执行方式。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检察权行使法律监督的一种手段,是我国司法领域在长期实践中总结和运用的一种监督职权。在我国“人大”政体架构下,检察权的宪法定位比西方国家高得多,为独立于行政权和审判权的法律监督权,即检察权成为与行政权、审判权并列的独立第三权,共同对人大立法权负责。 “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对其赋予了监督权的公权力的外衣,代表着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然而现行的法律实务中,虽然检察监督权逐步完善,但仍存在不足。检察权被细化到民事诉讼活动中后,在保留本质的同时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
民事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权的一种,是检察权的发展及延伸,但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由于长期的程序性及实质性缺位,产生的便是在实际操作中,立法与实务不能完全对接,致使职能转变下基层检察院在开展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时也存在着一系列的工作难题。 (二)民事检察监督体系中的功能
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检察监督的主要功能在于控制权力,对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予以监督和抗衡。检察机关在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主要职责是监督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进行。其次,在监督和制约的同时,检察监督也保障了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进行,减少外界对法院诉讼活动的不法干预,维护了审判权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人民检察院对于审判权的监督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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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为了削弱人民法院的裁判力和权威性,而是为了督促人民法院更好的运行审判权。同时,民事检察监督更为预防犯罪提供保障,对司法程序予以规范,对司法活动进行综合治理。 二、基层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问题与成因 (一)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需求大
人民检察院对于程序性、实质性法律法规的“刚性需求”难以解决。
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需求主要原因是相应的法律法规仍不够健全和完善。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扩大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使民事检察监督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但在执行中缺乏有力的法律指导。目前《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只是在轮廓上对民事检察监督进行了粗略的勾画,而对于具体的程序上、制度上的内容,缺乏配套规定。致使检察监督在操作过程中不能完全做到有法可依,在执行中举步维艰。 (二)难以平衡的检察权和审判权
基层检察院在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时,容易与人民法院沟通不畅,对存在的问题难以达成共识。
首先,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冲突,受到绩效考核因素、部门利益因素、理解偏差等的影响,造成了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执行监督的困境; 其次,个别基层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不经协商直接对已审结的案件进行检察监督,这并没有真正做到尊重人民法院的审判独立性,并且无形中扩大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案件的数量,人民法院也反对人民检察院径行提出的检察监督,难以接受和采纳,甚至置之不理,从而造成诉讼效率低,直接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新民诉法下基层院检察监督的完善对策 (一)对策一
针对立法需求大,主要从以下方面解决:
1.对于抗诉、检察建议进行程序上的细化。对于案件的前期调研、审批、送达、答复等一系列的程序流程制定出具体的法律法规。
2.对于民事检察监督的司法文书的内容、格式等作出统一规范。
3.对案件的审查期限、送达期限等作出具体的规定,规定自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措施下达后,在合理、规定的期限内,人民法院依法展开审查,进行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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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进一步界定抗诉与建议的界限,检察建议作为一种协商性的措施,以相对缓和的态度进行建议,与抗诉在形式上截然不同。因为司法活动“并非独白,而是对话和交流。” 证明了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针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不能泛泛的一概采取抗诉这种强制性手段。 5.制定完善的反馈机制。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可组成立案复查机构,对确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及时启动再审程序,对于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对人民检察院予以书面说明。
(二)对策二
对于检察权与审判权所产生的矛盾,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应该及时、主动地进行沟通和协调,对存在的问题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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