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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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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参与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工程咨询机构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咨询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造成总投资超概算,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 (四)施工单位转包或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六)招标代理机构违背国家有关招标代理规定的;

(七)建设管理代理机构违背国家和市有关建设管理代理规定的。

项目单位委托相关业务前应当查询前款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单位,自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之日起5年内,项目单位不得委托其承担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有关部门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及其他投诉举报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资项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属实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以及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5年内不得允许其负责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擅自修改施工图纸、调整工程概算、扩大面积、提高标准、增大投资、增加计划外工程的;

(二)未依法实行工程招标或转包分包工程的; (三)未依法签订合同或实行工程监理制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整改,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为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领导和各个单位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干预或者变相干预投资项目决策。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组织、纪检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其直接监督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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