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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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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湖南省XX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沙市XX鸿富大夏15楼,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被上诉人:郝XX,男,19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

原审原告:山东省金乡县XX供水站,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XX。

负责人:郝XX, 经理

原审被告:济宁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大厦 。

上诉人湖南省XX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XX、原审原告山东省金乡县XX供水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山东上省金乡县人民(2016)鲁0828民初字93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诉。

请求事项

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山东省金乡县人民(2016)鲁0828民初字9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郝XX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2、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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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诉讼主体适格问题。原审原告山东省金乡县XX供水站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郝XX亦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参与本案的诉讼。

原审原告山东省金乡县XX供水站向一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湖南省XX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山东省金乡县XX供水站偿付拖欠的工程款35万元。在一审法庭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当庭查实,原审原告山东省金乡县XX供水站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一审认定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在此情况下,一审应驳回原审原告山东省金乡县XX供水站的诉讼请求。第一次庭审后,被上诉人郝XX以原告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不同意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施工资料。

二、支付另一半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应判决上诉人偿付全部工程款项。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给水工程施工合同》“四、付款和结算方式:甲方按照施工进度分期给付工程款。乙方在工程施工完成后一周内,由甲方支付工程款的50%;验收合格并正常通水后半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清剩余款项。”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执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并正常通水后半个月内支付清剩余款项,涉案工程现仍未经验收,支付另一半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上诉人偿付全部工程款是错误的,没有依据。

另外,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金乡县金乡事处出具的证明认定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至今未发生质量问题,对涉案工程视为验收合格,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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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68 3.2质量验收基本规定中“3.2.12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单位工程,应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验收。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等有关负责人以及该工程的管理或使用单位有关人员应参加验收。”以及相关规定,涉案工程验收时,应组织相关人员,按照规程规定组织验收,不能仅凭金乡县金乡事处证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至今未发生质量问题,即视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且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金乡县金乡事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郝双河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故上诉人提起上诉,望二审依法公正裁决。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

上诉人:湖南省XX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二○一六年六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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