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纠纷)民事上诉状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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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民事上诉状范⽂1
上诉⼈:李xx,男,xxxx年7⽉25⽇⽣,汉族,xx县xx镇⼭西庄村⼆组村民,住本村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陈xx,男,xxx年11⽉23⽇⽣,汉族,xx市xx区xx镇陈xxx村村民,住本村xx号。 被上诉⼈:陈xx,男,xxx年11⽉23⽇⽣,此后同上,系陈xx之⼦。
原审原告:xx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礼泉县阡东镇阡东村,法定代表⼈,魏伟,该公司董事长。
我和前进公司与陈xx、陈xx返还车辆纠纷⼀案,因不服xx区法院以(xxxx)咸渭民初字第00307号所作第6次民事判决书,故依法提出上诉。
我的上诉请求为:将原判第⼆条被告陈xx赔偿我车辆停运损失107250元改判为被告、陈xx、东xx赔偿我车辆停运损失每⽇325元(从xxxx年6⽉14⽇起算),案件受理费391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
⼀、原判少反映了该院的⼀次判决和xx中院的⼀次裁定:
该案可谓创造了世界吉尼期纪录,此前该院共有5次判决,原判少反映了xxxx年2⽉8⽇所作(xxxx)咸渭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书;xx中院曾作出过五次发回重视裁定和⼀份判决书,⽽原判只反映了三次发回重审裁定,少反映了xxxx年8⽉所作发回重审裁定。⽽xx中院的第4次发回重审裁定明显违背了最⾼法的司法解释。
⼆、原审法院采信被告6份证据违法。
被告⽅所提供的2.3.4.5组证据为郭xx、闫xx、黄xx、郭xx的书⾯证⾔,这四位证⼈均未出庭作证,也未出具有正当理不能出庭的书⾯材料,原审予以采信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72条、73条之规定。⽽闫xx的证明内容为:xxxx年2⽉-3⽉东达公司扣压陕Axxxxx车在苏家寨停车场。这与本案⼜有何⼲? 被告⽅提供的证据6为我向陈xx出具的两张⽋条及庭审笔录三份。其⼀,⽋条不能作为扣车合法的证据;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之规定,证据共有8种,其中并⽆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将庭审笔录作为证据采信明显违法。 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原判认定:……xxxx年6⽉13⽇,陈xx带⼈向李xx讨要曾向其所借59000元借款,后李xx让司机将陕xxxxx号车从停车场开出将车钥匙交给陈xx,后李xx与陈xx约定,如李xx在⼀⽉内不能偿还借款,车辆由陈xx处理。庭审中,陈xx称车辆在停放三个⽉后,其以⼋千元价格卖给收废品的。
上诉⼈需要指出的是:这两个“后”到底后到何地,原判应当写清⽽未写清。同样事实,同样证据,该院在前五次判决中认定基本相同,但不知第6次认定为什么变化?将陈xx、陈xx的辩称写在认定事实之中,这更是错的离奇。
四、原审法院认识部分有误,适⽤法律部分错误,判决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李xx与陈xx因债权债务关系发⽣纠纷,后李xx将车辆交给陈xx,约定李xx应在⼀⽉内偿还陈xx借款。如不能偿还车辆由陈xx处置。该约定符合质押的法律规定……陈xx在双⽅约定债务履⾏期届满后应当与李xx协商处理或按照法律程序对质物进⾏主张权利,但却擅⾃将质物出卖。该⾏为必然对李xx造成损失,李xx作为该车实际所有⼈,请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持。营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受各种客观因素较多,其营运收⼊具有不可确定性。依照公平原则并结合咸价鉴字(xxxx)008号《关于陕xxxxx号解放货车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陈xx按照车辆每⽇停运损失325万的60%,即每⽇195元,⼀次性赔偿李xx两年的车辆停运损失107250元(扣除每年90⽇车辆检修、保养等时间)为宜。故根据民法通则中的6条,物权法中的5条担保法第63条、71条等法律规定,判决陈xx返还车辆,若不能返还原物,赔偿我6万元;陈xx赔偿我车辆停运损失107250元…… 上诉⼈需要说明以下⼏点:
其⼀,我没有,也不可能将车辆交给陈xx,并与其达成协议。所以,根本不存在质押问题。何况物权法第21条明确规定,设⽴质权,当事⼈应当采取书⾯形式订⽴书⾯合同。担保法第64条也明确规定,出质⼈和质权⼈应当以书⾯形式订⽴质押合同。这就⾜以否定被告编造的所谓“质押”,原审法院本应认为其扣车⾏为属于侵权,但却错认为是质押。
其⼆,既认为我要求赔偿停运车辆停运损失依法应⽀持,就应按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每⽇325元算⽌车辆返还之⽇,但却按60%计算两年且每年扣除90⽇,这显属没有依据,且在司法实践中绝⽆仅有。 其三,引发纠纷的过错完全在于被告,受理费、鉴定费本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判却错判前进公司承担受理费39.5元。
根据以上⼏条,请⼆审法院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民法院的威信。 此致
xx市中级⼈民法院
上诉⼈:李xx xxxx年9⽉26⽇
附:本状副本⼀份。
(债务纠纷)民事上诉状范⽂2
上诉⼈(原审原告):黄XX,男,xxxx年11⽉25⽇⽣,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X镇XX村XX路76号 委托代理⼈:⾼xx,xx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原审被告):⾦XX,男,xxxx年5⽉19⽇⽣,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401室。 上诉⼈因与被上诉⼈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xx市xx区⼈民法院xxxx年2⽉17⽇(2⽉25⽇签收)做出的(xxxx)闵民⼀(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
2、请求依法⽀持⼀审时上诉⼈诉请,判令被上诉⼈返还购建材款⼈民币60万元及偿付⾃xxxx年4⽉1⽇起按四倍银⾏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3、⼀审及⼆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承担。 事实与理由:
本案案情⾮常简单,上诉⼈汇钱给被上诉⼈买货,被上诉⼈货不给钱不退。⼀审判决对“是否存在⼝头买卖合同”这⼀基本事实不清,进⽽法律适⽤不当,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致使上诉⼈“举证不能”⽽败诉。
⼀、上诉⼈在⼀审中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审法院⽆视已形成了双⽅存在⼝头买卖合同的证据链。
1、证据显⽰被上诉⼈在另案中承认双⽅存在⼝头买卖合同关系
⼀审法院认为上诉⼈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交付钱款是依据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头何以或是书⾯合同”,这与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不符。
⼀审中上诉⼈提交的证据三类:证据1、同城贷记业务回执;2、证据2、【案号为(xxxx)闵民⼀(民)初字第XX号(以下简称XX号案)】民事判决书;证据3、“XX号案”庭审笔录(两次)。其中,证据3能够证明双⽅存在⼝头买卖合同。
在xxxx年2⽉15⽇“XX号”案第⼀次开庭的时候,针对上诉⼈(该案被告)提交的证据“同城贷记业务回执”(与本案证据1为同⼀份证据),被上诉⼈(该案原告)质证意见是“汇款⽤途也是写的买建材,这笔钱也确实是⽤来买建材的,双⽅当时没有写合同, 被告代表甲⽅付钱,原告代表公司收钱,是⽤个⼈账户去做的。购买什么建材记不得了。”被上诉⼈明确承认三点:1、60万元⽤于购买建材;2、双⽅没有签书⾯合同,属于⼝头约定;3、描述了交易的.细节。
不管被上诉⼈如何辩解(后⾯会进⼀步陈述),⽆法否认其在“XX号”案中⾔之凿凿的⾃认。对此,⼀审法院的“本院查明”部分,对“XX号”案庭审笔录中被上诉⼈的⾃认⾏为只字未提,未做任何法律评价,仅仅依据证据1,迳直得出“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错误结论。 2、⽆视⽣效判决的庭审笔录的证据效⼒实为亵渎法律权威
作为庭审重要组成部分的当事⼈陈述和举证质证环节,构成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居中裁判的基础。⽽庭审笔录除了是对案件审理活动的记录外,最重要的还是以⽂字的形式固定了案件的相关证据。其性质类似于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依职权对相关当事⼈所做的调查或询问笔录。其严肃性不容置疑。 新《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如果在庭审的过程中,放任当事⼈虚假陈述案件事实,或者滥⽤诉讼权利,随意地推翻或更改对⾃⼰已经陈述的案件事实,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且有亵渎法律权威和妨碍庭审秩序之嫌。
“XX号”案也为xx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及被上诉⼈也为该案的当事⼈,且判决已经⽣效,对于该⽣效判决的庭审笔录所固定的诉讼⼀⽅的陈述岂能任其否认了之!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视⽣效判决的庭审笔录,性质同样恶劣。等同于纵容当事⼈视庭审为⼉戏,
⼆、在原告提供了证明双⽅存在⼝头买卖合同的基本证据的基础上,被上诉⼈对⾃⼰的否认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审中,对同⼀份证据的表述,被上诉⼈⽮⼝否认了其在“XX号”案的⾃认,称证据1所涉及的60万款项“是原被告之间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称所谓的“其他经济往来”是指双⽅“在xxxx年开发某项⽬的时候,上诉⼈⽋某公司的⼯程尾款,被上诉⼈代上诉⼈付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这种陈述虽然是荒诞⽆稽的,但给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指明了⼀个⽅向:查证属实则上诉⼈败诉,查证不属实则被上诉⼈败诉。但原审最终的审判思路是:未查证属实但上诉⼈败诉!
1、被上诉⼈⼀审中两次被要求补充提交证据但未能提交
⼀审法院在xxxx年12⽉8⽇和xxxx年1⽉5⽇两次开庭期间,都要求被上诉⼈庭后就所谓“其他经济往来”补充提交相应证据,但是被上诉⼈始终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法院让当事⼈补交证据意在核实其陈述的真实性,若陈述的真实性⽆法确定,则应可以推定被上诉⼈的“其他经济往来”纯属瞎说。 上诉⼈在⼀审xxxx年1⽉5⽇第⼆次庭审中提交的代理词中,旗帜鲜明地提到“被告不宜获得‘⽆限量’的举证期限,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的观点。上诉⼈指出:“按照规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四⼗⼀条第⼆款、第四⼗四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规定的,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原告申明:除⾮被告提交的是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否则原告拒绝同意质证”。
2、补充提交证据不能玩形式主义,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审中被上诉⼈补充提交证据不是可有可⽆的⾏为,该证据(⽆论是否存在)⾜以影响到本案的⾛向。但奇怪的是,在被上诉⼈未按要求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审法院并未要求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审判决书中未见被上诉⼈提交任何证据,也未有要求被上诉⼈补充提交证据⽽不能的事实归纳,也就是说,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补充提交证据完全是⼀件“⾛形式”的事情,有没有都⽆所谓! 上诉⼈认为,本案的焦点之⼀是证据1“同城贷记业务回执”所载明的“购建材”是否为事实,在上诉⼈提交业务回执的同时就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的“其他经济往来”主张不能信⼝开河,必须有证据⽀撑,否则视为举证不能,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三、基本事实没有搞清楚就匆忙做出的判决等同“草菅⼈命”
原审判决在得出“上诉⼈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头买卖合同”的结论中戛然⽽⽌。这个判决第⼀不能解释:上诉⼈提交的证据1“同城贷记业务回执”所载明的“事实”到底是什么;第⼆不能解释:上诉⼈在xxxx年3⽉16⽇以银⾏汇款的⽅式向被上诉⼈⽀付的60万⼈民币到底是什么钱;第三不能解释:被上诉⼈获得60万⼈民币⽀付的对价到底是什么及应该是什么。⼀问三不知,基本事实都没有审理清楚就敢下判,这不是枉法是什么,这不是“草菅⼈命”是什么?
其实,只要法院把前述问题搞清楚了,事实的真相⾃然就出来了,公正的判决⾃然就出来了。在本案中,得出前述问题的结论并不困难,仅仅需要⼀点点的责任⼼和耐⼼,以及对公平公正原则的坚持! 综上,请求⼆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持上诉⼈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第⼀中级⼈民法院
上诉⼈:黄XX xxxx年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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