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郑和平故意伤害一案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事实与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刑事部分。
公诉机关的证据表明,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存在以下情节,恳请法庭从重处罚。
1、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性质恶劣,已造成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粉碎性骨折的严重后果。
2、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在案发后,也毫无悔罪之意,认识不到其行为的危害性,不肯承认犯罪事实,并且当庭翻供、拒绝悔罪。这样的认罪态度,无法得到法律的宽恕,理应受到严惩。
3、被告人拒绝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损失,无法得到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谅解,请求法庭给予严惩。
二、民事部分。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应当给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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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损害赔偿。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应当依法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总计xxxxxxxxxxxxxxx元(医疗费26675元、误工费6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0074元、交通费1431元、二次手术及康复训练费30000元、伤情鉴定费230元),具体赔偿标准如下:
1、医疗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在案发后即被送往医院。在治疗期间,总计花费住院费、医药费、手术费等医疗费26675元,其中住院费24103.24、诊疗费2543.44、医药费28.10。以上赔偿数额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误工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被伤害后,因伤势严重,至今医院仍建议休息治疗,并多次要求入院进行二次手术。误工时间应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予以确定。因建休证明持续至2013年3月26日,误工时间应为1年零20天。又因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有固定收入,其受到伤害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022.90元,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应为5022.9*12+5022.9除21.75*20=64894元。
3、护理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所受伤害,因手术难度大,采用金属轨道支架牵引,植入3根钢钉,勉强将较大块指骨固定,因此在术后生活不能自理。治疗及恢复期间,由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妻子孙秀萍负责护理照顾。因孙秀萍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护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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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3个月零13天,因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所造成的护理费损失应以护理人的误工费损失为确定标准,该数额为2800*3+2800除21.75*13=1007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共住院14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按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0元。 5、营养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因手术时大量出血,住院期间,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因此购买了必要的补品及营养品,住院14天,按每天营养费50元计算,被告人应赔偿700元。
6、交通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在受伤后,与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住院治疗、参与公安机关调解等事项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有票据凭证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提供的证明凭证,凭证与就医、办事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总计数额为1431元。
7、伤情鉴定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被伤害后,由公安机关委托的伤情鉴定的费用为230元,属于实际的、必要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赔偿。
8、二次手术及康复训练费:2012年6月20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手指拔掉最后两根钢钉后,因关节面受损,伤指长期红肿疼痛、肌腱粘连、屈伸受限,主治医生一再催促要求尽早二次住院进行肌腱松解手术。因被告人拒绝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又无力负担高额的手术费用至今迟迟未住院治疗。因该手术及后期费用属于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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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第一次手术的费用标准及医院要求住院通知缴纳的押金数额确定,该后期治疗费用至少为30000元。为双方当事人一次性解决此纠纷,被告人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我国刑法及侵权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人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均属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依法应予全部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盼望采纳! 此致
天津市XXX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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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鲁宏
2014年
月 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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