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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来源:筏尚旅游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

核发办法

修改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燃气,是指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站和其他燃气;

本办法所称瓶装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包括门站、储备站、调压站、各级压力管网等输配系统;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城镇管道燃气、瓶装燃气储配灌装、汽车加气站经营,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企业或者个人设立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和代客换气点,或者工业企业设立向城镇居民供气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储配灌装站、加气站、及其他各类气化站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区域内设立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和代客换气点的,不再申领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城镇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并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后15个工作日内,将许可情况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事故抢险抢修预案,户外燃气管网设施巡查及隐患排查方案,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其中管道燃气企业还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抢险抢修车辆;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安全用气等服务制度;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1.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1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配备燃气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具有燃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4人、高级职称不少于1人;

2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上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配备燃气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燃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高级职称不少于3人;

2.瓶装燃气生产、储配、供应站等经营企业; 1燃气用户3万户以下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配备燃气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 2燃气用户3-10万户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配备燃气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燃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

3供气规模10万户以上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配备燃气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燃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高级职称不少于1人;

加气母站、LNG、LPG、LCNG生产、储配、气化站等经营企业;

配备燃气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燃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

七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燃气管理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每个岗位1人;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负责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CNG加气母站和LNG、LPG、LCNG生产、储配、气化站经营企业不少于9人,CNG常规站、子站和LNG加气站经营企业不少于6人;其他类型经营企业的人员由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燃气设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

六申请的燃气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管道燃气企业还需提交经批准的经营区域范围及城镇供气管网平面图;

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八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

九有效期内的燃气设施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压力容器储罐使用合格证明、气体充装许可、防雷装置检测合格证明,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还须提交残液处置措施的说明;

十燃气经营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为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设立瓶装燃气供气站,申请办理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消防安全要求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并竣工验收合格;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瓶装燃气供气站,申请办理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消防安全要求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并竣工验收合格;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瓶装燃气代客换气点,申请办理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瓶装燃气换气点布点要求;

二有符合消防安全的经营场所并验收合格;

三换气点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通风良好、设有直通室外的门,室内地面的面层应是撞击时不发生火花的面层;与其他相邻房间的隔墙为无门窗洞口的实墙;相邻房间应是非明火、散发火花地点;

四钢瓶符合国家、行业和自治区标准,并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压力容器合格证;

五换气站点储存的燃气钢瓶容积总量≤立方米相当于15KG液化石油气钢瓶10瓶;

六换气点内照明灯具和开关采用防爆型,并设置浓度检测报警器和2具以上8公斤干粉灭火器;

七有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从事瓶装燃气代客换气点经营,申请办理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换气点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换气点平面位置图及外景照片;

四换气点经营场所证明经营场所的产权证书或一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

六压力容器合格证书、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七站点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及作业人员的职称证明、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八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营业制度; 第十二条城镇燃气经营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燃气经营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二许可机关接收申请材料,出具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五许可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许可条件进行现场核查;

六许可机关应当自发出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七许可机关准予许可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许可机关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八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并印制;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燃气经营许可经营类别代码为:经营管道燃气为“G”,经营瓶装燃气经营为“P”,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为“J”,经营其他类为“T”;

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种类代码为:经营具备储气功能的瓶装燃气供气站分销站点为“CF”,经营不具备储气功能的代客换气点为“DF”;

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燃气经营企业或个人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五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或个人,发生分立、合并、转让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许可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分立、合并、转让后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一企业个人名称、工商登记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安全技术负责人变更的; 三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气站和换气点的名称、数量变更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气站或换气点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依法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许可时隐瞒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

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拒绝整改的;

四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许可机关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申请人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许可机关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终止或个体经营者死亡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燃气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当地主要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许可机关申请补办,许可机关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一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许可机关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许可机关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许可机关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第二十二条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变更和培训情况;

三企业建设改造燃气设施具体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还需提供年度新建燃气管网和改造老旧燃气管网等配套设施的具体情况; 四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气能力、用气总量、用户投诉、安全运行、事故处置、分子公司设立情况等;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燃气经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许可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内容包括燃气许可证发证、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等,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信

息、燃气经营出资比例和股权结构、燃气事故统计、处罚情况、诚信记录、年度报告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许可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不依法履行服务义务,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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