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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经典案例1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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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特鲍姆案

弗里得立希·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依德国国籍法规定,

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他有时出差到德国,或到其他国家度假,还曾经去探望他的自1931年起就居住在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的兄弟;但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国作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o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有: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Home corporation)。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

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3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人籍和发给国籍证明。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Mauren)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

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1943年11月19日,危国当局逮捕了诺特鲍姆,并把他交给了美事当局拘留在美国。同时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国的财产和商店。危图还于1944年12月20日作出了取消把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1946年,他获释放后,向危国驻美国领事馆申请返回危国,遭到了拒绝后,他只得到列国居住。同年7月24日,他请求危国撤销1944年关于取消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决定,也遭到了拒绝。致使列国于1951年12月7日向国际提起诉讼,反对危国逮捕诺特鲍姆和没收他的财产,认为这是违反国际法的,应给予损害赔偿和补救。危国对图际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

于1953年11月18日对它的管辖权作出裁决,确认它对本案有管辖权,否定了危国关于管辖权的初步反对。之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1955年4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列国的请求,支持危国的抗辩,认为危国提出了一项很好的原则,即国籍是个人与国家间联系的基础,也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唯一根据。但并不认为由于列国赋予了诺特鲍姆国籍,它就有了对抗危国的根据,也没有考虑诺特鲍姆列国的国籍效力。

认为, 国籍是属国家的国内管辖范围,图籍的取得是国内法规定的,行使保护权是国际法问题。国际实践证明,国家行使国内管辖的行为不是必然地或自动地具有国际效力。当两个国家都赋予一个人国籍时,问题就不再属其中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而扩展到了国际

领域,如果他们的观点限于国籍专属国内管辖,处理这种事件的国际仲裁者们或第三国将允许冲突存在。为了解决这种冲突,恰恰相反,他们要确定是否如此赋予的国籍就加诸了有关国家承认该国籍效力的义务。为了决定这个问题,它们提出了一项标准,选择了真实有效的国籍,即该国籍符合基于个人与国籍国间有最密切的实际联系的事实。所谓最密切的实际联系的事实包括惯常居所地和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参加公共生活,对子女的灌输,对特定国家流露出的依恋等。不同的因素在不同的案件中的重要性是不同的。

这种观点得到了学者们的普遍支持。一些国家拒绝对一个归化了的人实行保护,因为该人实际已与该国割断了联系。这一实践证明,一国以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

因此,国际上认可国籍资格的标准与国际法准许各国规定它的国籍取得规则是矛盾的,但国家不能主张它有权要求别国承认它的国籍规定,除非这一规则是按普遍目的制定的,即根据国家和个人之间的有效联系赋予国籍。

根据国际实践,国籍是个人与一个国家的人口有更密切的联系这一事实的法律表述。只有当国籍把个人与赋予国籍国的这种密切联系转变为法律关系时,它才使该国有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从实际看,诺特鲍姆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形,他取得国籍时看不出他的传统、事业、利益、活动、家庭以及将来的意向与列国有密切联系,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强于别国。而他一直保持着他的家庭和事业与德国的联系。没有事实证明他取得列国国籍的目的是脱离德国。另外,他已在危国居住了34年,该国是他的利益和商业活动的中心。直到1943年由于战争中采取的措施才迫使他移出,并控诉危国拒绝重新接纳他,他的家庭还断言他期望在危国度过晚年。相比之下,他与列国的实际联系是极其微弱的。因为1946年危国拒绝接纳,他才去了列国,这更可以说明他与列国没有任何联系,而却保持了与危国长期的密切的联系。他取得列国国籍也无法削弱这种联系。他加人列国国籍并非基于他与该国先有真实联系,也没有使他改变生活方式,如果赋予的国籍要在危国得到尊重,这样重要的行为在这两方面都缺乏必要的真实性。诺特鲍姆的国籍是在未考虑国际关系中采取的国籍概念而被赋予的。他要求入籍的目的只是为了取得法律上承认他是列国人,只不过是想以一个中立国的国民身份取代他的敌侨地位,寻求列国的保护是他唯一的目的。而并非为了他开始热爱该国,因此而改变他的传统、利益、生活方式,或为了履行获得该地位有关义务和行使有关的权利。所以,列国不得以此作为行使外交保护权的根据。

印度通行权案

1947年,印度摆脱了英国的殖民统治取得以后,在印度次一些地区发生了若干争端,争端的发生主要与属于葡萄牙的位于西海岸的达曼、飞地达德拉和纳加尔——阿维利有关。1953年以后,葡萄牙一向享有的出入这些地区而在印度领土上的通行权已受到印度方面的某些。19年夏天,印度的民族主义集团占领了飞地达德拉和纳加尔——阿维利,逮捕了葡萄牙的地方当局并建立了印度的地方。当葡萄牙请求印度允许其从达曼派一定数量的和士兵到被占领的飞地以恢复葡萄牙的政权时,印度拒绝允许任何葡萄牙人再通过其领土。为此,葡萄牙于1955年12月19日声明接受国际的管辖权。3天之后,即1955年12月22日,葡萄牙将其与印度之间的争端以请求书的形式提交到国际,印

度于1940年12月28日声明接受常设国际的强制管辖。葡萄牙在将案件提交到国际的请求书中,请求国际判决其有在印度领土上为进出其飞地达德拉和纳加尔一阿维利而通行的权利,并要求印度必须尊重此项权利,印度违反了其对葡萄牙应承担的义务。印度必须结束其为对抗葡萄牙在其领土上的通行权而采取的措施。如果认为印度有权临时停止葡萄牙人的通行权,那么这种临时停止应当在停止因素消除后立即结束。 印度首先对国际的管辖权提出了六项反对主张。 分别驳回了印度的6项反对主张后,确定了对该案的管辖权。1960年4月12日,以11票对4票判定葡萄牙在19年享有为进出其飞地以及在飞地之间和飞地与海岸的达曼地区之间往来而在印度领土上通行的权利,这种权利只限于由私人、文职和一般货物享有,而且在通行时要遵守印度的法律规章并要接受印度的管辖。以8票对7票判定葡萄牙的武装、、武器和弹药等在19年不享有在印度领土上的通行权。以9票对6票判定印度并没有违反其对葡萄牙的私人、文职和一般货物通行的义务。

为了支持其权利主张,葡萄牙首先提出了1779年的《浦那条约》和1783年及1785年的两项诏令。审查了这些文件后认为,这些文件中并没有把飞地上的主权转移给葡萄牙的内容,但英国以及后来的印度已在事实上默认了葡萄牙对争议中的“飞地”的主权,这也正是被印度领土包围的地区成为葡萄牙的飞地的理由,据此也产生了葡萄牙人在印度领土通行而进出其飞地问题。在英国统治时期以及在印度初期,葡萄牙的私人、文职的通行除接受一般管理外不受任何特别的,非武器、弹药的商业目的的通行,也除了在特别时期出于安全和税收的目的,只要遵守海关法规和服从行政管理,就可以自由通行。据此得出结论说,在有关国家之间,进出飞地的惯例已经形成,它们之间长时间和连续不断的实践,已说明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建立,不过这项惯例仅仅适用于私人、文职和一般货物。

对于武装、、武器和弹药等的军事通过问题,在1878年以前,这种通行是根据互惠不是作为权利而存在的。在1878年以后,先是需要取得英国(根据1878年12月26日的英葡条约、1913年协定、1920年协定及1940年协定等)的许可,后来要取得印度的许可。而且,印度1878年武装法令规定禁止葡萄牙在印度的领地未经特别许可而进出口武器、弹药、军事装备。提出,当两国间已明确建立起一种惯例时,这种惯例必须优于任何普遍性的规则。认为,不存在葡萄牙所主张的其在印度领土上的通行权。 对于印度是否违反其对葡萄牙行使通行权的义务问题,认为,葡萄牙进出其飞地而在印度领土上的通行权受制于印度对飞地周围的领土的主权。因此,印度拒绝葡萄牙军官通过,是印度对这种通行权进行管理和控制的权力范围内的事情。据此,印度并没有违反所谓的义务。

提示:本案主要涉及国际管辖权的确立、领土主权的行使、一国出入其被他国领土包围的飞地而在该他国领土上通行的权利、受包围飞地国领土主权的等问题。

英挪渔业案

〖案情〗

1935年7月12日,挪威国王颁布一项敕令,宣布4海里专属渔区。该海域以连接挪威沿岸外缘的高地、岛屿和礁石(即“石垒”)上的48个基点之间的直线基线向海平行划出。这些基点之间的距离有的超过10海里,其中最长的达44海里。英国反对挪威划定基线的方

法,认为直线基线法违反了国际法。在外交谈判失败后,由于多艘英国渔船被挪威逮捕,英国于是在1949年9月28日向国际提起诉讼。 〖双方主张及理由〗

英国认为,挪威1935年敕令确定的直线基线不是依照国际法划出的,国际法上通行的标准是低潮线,即以退潮时海水退出最远的那条海岸线作为领海基线;直线基线法仅适用于海湾;此外,直线基线的长度不能超过10海里。

挪威则反驳说,这些规则不适用于挪威,它所采用的划定基线的方法,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说都是符合国际法的。挪威划定直线基线的以前敕令并未遭到包括英国在内的任何外国的反对。因此,应该认为英国已默认了这一方法的效力。英国对此则称它以前并不知晓挪威的这种划界制度。

〖判决及其依据〗

国际于1951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英国的要求,判定挪威1935年敕令划定渔区的方法和采用直线基线法确定领海基线并不违反国际法。

由于双方和一开始就同意,挪威有权主张4海里领海,而沿岸的峡湾和海湾因历史原因应被认为是挪威的海湾,领海应从低潮线量起,所以争端仅仅是领海宽度应从什么样的基线量起的问题,以及直线基线是否符合国际法、其长度是否有限度的问题。

认为,构成“石垒”的岛屿、小岛、礁石和暗礁与挪威一起构成一个整体,因此划定领水时应该考虑的不是的海岸线,而是“石垒”的外线。平行线法不能适用于划这种基线,因为这种方法对极为曲折和密布岛屿的海岸不合适。圆弧线法同样如此,因为它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按照领海带必须与海岸的一般方向一致的原则,许多国家已认为有必要使用直线基线法,它们的做法并没有受到其他国家的反对。直线基线法不仅可以用于正常的海湾,也可用于曲度不大的海岸。既然领海的基线必须沿着“石垒”的外线划出,既然在某些情况下必须允许使用直线基线法,就没有任何有效的理由断定直线基线法只能适用于海湾,而不能在被海域隔开的岛屿、礁石和岩石之间使用。直线基线的长度不得超过10海里的规则尚未取得国际法一般规则的效力,不能被用来对抗挪威。 还指出,划定领海具有国际性的一面,不能仅仅依据沿海国在国内法中表示的意志来决定。虽然划定领海基线是单方面行为,但它对其他国家的效力却取决于国际法。划直线基线是存在某些标准的。其一,领海对领陆的紧密依存性,使得在划线时,沿海国应沿着海岸的一般走向划线。其二,存在于某些分割海域或多国海域的陆地构成和海区之间或多或少的密切关系。最后,超出纯粹地理因素考虑的范围,不能忽视一个特定地区的某些经济利益,这种利益的真实性和重要性已为长期的惯例所证明。 强调,挪威的划界制度是与其海岸线的地理特征相一致的,其领海基线符合其海岸线的一般走向。这表明这种划界制度是符合国际法的。

对于英国的“不知情”抗辩,认为,作为在该区域的渔业中有重大利益的北海沿岸国,作为传统上极为关注海洋法,特别是关注捍卫海洋自由的海洋大国,英国是不可能忽视挪威的1869年补充敕令的(法国曾经要求挪威解释过该敕令)。 认为,挪威显见的实践,国际社会的宽容,英国在北海的地位和自身利益及长期的默认,这一切都使得挪威的划界制度能够用来对抗英国的反对。 〖评析〗

传统海洋法只承认以正常基线即低潮线作为基线来划定一国的领海。这种方法对于那些海岸比较曲折或沿岸有很多岛屿的国家来说,显然是不合适的。例如在海岸凹入的地方,公海可能深入腹地,这不利于其及其利益。因此,有的国家开始采用直线基线法来划定领海基线,这种方法为本案判决在法律上首次承认,从而迅速为国际社会所采用。1958年《领海和毗连区公约》、1982年《海洋法公约》均规定可采用直线基线。我国1958年领海声明

和1992年《领海和毗连区法》也规定,我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

帕尔马斯岛案

〖案情〗

帕尔马斯岛是一个可以居住的小岛,位于菲律宾棉兰老岛与印度尼西亚纳努萨岛之间。当时,纳努萨岛是荷兰的殖民地,菲律宾则是西班牙的殖民地。18年12月结束美西战争的《巴黎和约》规定,西班牙将菲律宾和帕尔马斯岛割让给美国。19年美国将此条约通知荷兰时,荷兰对割让没有表示反对。1906年美国驻棉兰老岛司令视察帕尔马斯岛时发现岛上飘扬着荷兰国旗。美荷在进行外交接触后于1925年1月签订仲裁协议,将该岛主权归属问题交海牙常设仲裁解决。 〖双方主张及理由〗

美国认为,西班牙以发现取得该岛的主权,主权一经取得,根据国际法就不会失去,而不在乎有没有实际行使主权。因此,该岛以《巴黎和约》通过割让转移给了美国。美国以西班牙权利继承者的身份,取得了该岛的主权。荷兰则认为,西班牙发现该岛的事实尚没有足够证据,也没有任何取得主权的形式。即使西班牙在某个时候对该岛有过权利,该权利早已消失。荷兰自17世纪以来就在该岛行使主权,在《巴黎和约》签订时,该岛是荷属东印度的一部分。

〖裁决及其依据〗

常设仲裁院长胡伯作为独任仲裁员于1928年4月4日作出裁决,裁定“帕尔马斯岛完全构成荷兰领土的一部分”。仲裁员认为,在对某块土地的主权发生争端时,考虑的关键是领土主权是否继续存在而且在争端发生时仍然存在。在当代国际法上,领土主权的取得构成主权的一个最重要因素是它的持续性,即持续和平稳地行使领土主权。国际法有关发现和取得无主地或只有土著居民的地区的权利的规则,到19世纪末发生了变化。19世纪的国际法形成了这样的规则:占领必须是有效的,有效占领才能产生领土主权。发现不产生确定的主权,只产生一种不完全的权利。发现的这种权利必须在一个合理期间内通过对所发现土地的有效占领来完成。所谓有效占领就是能对在该地区上的该国及该国国民的权利给以最低限度保护的那种占领。 仲裁员认为,西班牙虽然在16世纪首先发现了帕尔马斯岛,但它没有对该岛实行有效占领,也没有行使主权的愿望,后来该岛被荷兰占领。自1677年起,荷兰一直持续和平稳地对该岛行使国家权力。所谓持续,是就整个历史时期来说的,中间不可能没有间断。在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荷兰在该岛上的国家行为比较少,但这不影响它的持续性。对于一个遥远和只有土著居民居住的小岛来说,不能要求经常的行使国家权力。主权的表示不必追溯到远古时期,看18年的情形就足够了。因为这时候的主权表示,正证明了在争端发生时该岛仍然是荷兰的领土。在荷兰对该岛行使国家权力的整个过程中,西班牙或其他国家都没有提出过反对,这应认为是平稳的。因此,西班牙没有取得该岛的主权。在美西《巴黎和约》签订和生效时,或本争端发生时,该岛一直是荷兰的领土。西班牙无权把它所没有的权利割让给美国,美国作为西班牙权利的继承国也无权以该和约的割让而取得该岛的主权。荷兰对和约没有反应,这对真正的领土主权来说,不会产生什么影响,它不构成荷兰对此割让的默认。胡伯法官还否决了地理连续性的主张,认为根据这种主张提出领土要求在国际法上没有根据。 〖评析〗

本案是以和平方法解决领土争端的一个经典案例,其裁决所表达的许多观点现在仍为国家和

学者所援引,对领土主权、发现、有效占领及占领的持续性等概念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对我国有关领土争端的解决具有借鉴意义。

科孚海峡案(英国诉阿尔巴尼亚)

1946年5月15日,英国海军部派出两艘军舰通过位于阿尔巴尼亚与科孚岛北部之间的科孚海峡时遭到阿尔巴尼亚海岸炮台轰击,但未被击毁。为此,在互换照会中,英国认为:它享有通过这个海峡而不作任何通知或者等候许可的权利。而阿尔巴尼亚却明确表示,外国船舶通过,必须事先通知并请求阿尔巴尼亚许可。1946年10月22日,英国为试探阿尔巴尼亚的态度,派出一队由两艘巡洋舰和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英国舰队又通过该海峡时,造成其中两艘驱逐舰触雷,死40人,伤42人的巨大损失。事件发生后不久,同年11月13日,英国海军未经阿尔巴尼亚同意,单方面强行到海峡属于阿尔巴尼亚领水去扫雷,发现有22颗水雷。但英国海军的行动遭到阿到尔巴亚的强烈。紧接着,英国将这一事件提交联合全理事会,控告阿尔巴尼亚在盟国海军当局已经进行过扫雷工作之后,又敷设水雷或允许第三国敷设了水雷,要求追究责任。1947年4月9日安理会通过一项决议,建议有关国家应立即根据《国际规约》的规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来解决。1947年5月22日,英国单方面向国际起诉。于1948年到1949年对该案进行过三次判决,最后英国胜诉。

该案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英国海军的行动是否侵犯了阿尔巴尼亚的主权问题 科孚海峡是位于希腊科孚岛和阿尔巴尼亚海岸之间,是连接希腊科孚港与阿尔巴纪亚萨兰特港之间的一个海峡。因此,英国认为该海峡是国际航行海峡,它的军舰可以自由通过,不用请求阿尔巴尼亚批准。阿尔巴尼亚认为该海峡是地方性的,外舰通过必须得到同意。国际在经过辩论后,认为英国海军已使用此海峡有80多年,其他国家海军也经常使用。因此,在和平时期各舰对于连接两部分公海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具有无害通过的权利,这是获得普遍承认和符合国际惯例的。除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沿岸国无权在和平时期禁止通过海峡。据此,认为英舰在1946年10月22日的通过是无害的。以14票对2票判决英国的这次行动并没有侵犯阿尔巴尼亚主权。与此同时,又一致认为,英舰在1946年11月12日和13日的扫雷活动,这是在阿尔巴尼亚的领水内并违反其意愿的情形下进行的,这\"就破坏了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并认为声明本身已构成对这种破坏主权的行为的适当的定论\"。因此,英舰的这种行动是不能以行使自助权或其他理由而被说成是正确的。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上的责任问题 国际在对本案的审理中,虽然拒绝接受英国认为水雷是阿尔巴尼亚本身敷设的看法,但在没有掌握确凿的证据情况下,而仅仅根据所谓\"间接证明\"方法推定阿尔巴亚科孚海峡的敷雷一事不可能毫无所知,并强调,当阿尔巴亚经获悉在科孚海峡的领海内有水雷分布,就负有将危险情形通知航行船只的义务,自然也应告知驰近的英舰。然而阿尔巴尼亚并未履行此义务,致使英国两艘驱逐舰触水雷,造成许多海军人员的伤亡的巨大损失。最后,以11票对5票判定:根据国际法,阿尔巴尼亚应对1946年10月22日在其领水内发生的触雷事件以及由此事件造成的损害及人命损伤负责,从而有赔偿义务,应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1949年12月15日,国际作出第三个判决,该判决是估定赔偿数目的问题。

估定了阿尔巴亚应付给英国的赔偿数额。这个数额是根据专家调查的结果确定为843,947英镑,作为给英舰造成的损害和对海员的人身伤亡的补偿。 国际在处理这个案件上是不公正的,因此,阿尔巴尼亚始终没有执行国际的判决,至今问题未解决。

隆端寺案

隆端古寺位于扁担山脉的一个隆起的高地上,它构成泰国与柬埔寨之间边界的一部分。根据1904年2月13日暹罗(当时泰国称为暹罗)和法国(当时柬埔寨是法国的保护地)之间的一项条约的规定,双方同意这一点上的边界线,应沿着分水岭线划出。为进行实地划界而设立了一个混合委员会。当时泰国委托一个法国调查队绘制该地区的地图。1908年,地图在巴黎出版,同时也将地图送交泰国。在地图上明确标出了隆端古寺位于柬埔寨一边,但泰国未表明任何异议(直到1935年以前)。后来,法国获悉泰国把其看守人安置在寺内,于1949年和1950年向泰国提出多次照会,终未得到回答。1953年柬埔寨获得后,新企图在该地区建立权力机关都没有成功。之后,柬泰双方又经过多次谈判而失败。1959年10月6月,柬埔寨向国际提起诉讼,请求国际宣告隆端古寺的领土主权属于柬埔寨,泰国应撤退它驻扎在古寺遗址的武装。1960年5月23日,泰国对国际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1961年6月26日,国际对该案进行了审理,驳回了泰国提出的初步反对意见。1962年6月15日,对案情实质作出了判决。以9票对3票判定隆端古寺是在柬埔寨境内,而泰国有义务撤回驻在该地区的一切军事人员和民事人员。还以7票对5票判明泰国应将其在占领时期从寺内搬走的一切物品归还柬埔寨。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两方面: (一)涉及国家领土主权问题 泰国与柬埔寨之间的争论点,主要是隆端古寺及其周围的土地的主权是属于哪一国。泰国认为法国于1908年出版的地图不是混合委员会所制,它有严重错误,如果根据真正的分水岭划出的边界线就应把该寺的地区划在泰国一边。但是,国际在审理该案中,认为真正的问题是,泰柬双方是否已接受了这张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和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后,当时的暹罗和之后的泰国对此并未作过任何反响,未作过任何追究,也未发现因犯过任何错误而可使其\"同意\"变为无效。它完全有充分机会不同意这种划界,但许多年来都没有这样做,因此,必须认为那已是得到 了默认的,泰国以地图的错误作为申辩的理由是不能接受的。的判决确定了柬博寨对隆端古寺的主权。现在,泰国出兵占领隆端古寺地区,这无疑是对柬埔寨国家领土主权的侵犯。

(二)国际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泰国给以抗告,就国际的管辖权问题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因为,泰国认为,该国虽然曾在1929年9月20日发表了接受国际常设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并在1940年5月3日又发表声明,同时将第一个声明展期10年,但是,国际与过去常设国际不同,因此认为由于这个声明不是以\"国际规约\"签署国的身份发表的,所以应随着泰国参加\"规约\"而自然于1946年失效,这个声明也不因参加规约而延期。泰国还指出,按照《规约》第36条第5款以及国际对以色列--葡萄牙案的判决精神,它接受强制管辖的声明无效,因而泰国不愿接受国际的管理。 1961年5月26日,国际对泰国的抗告作了判决,肯定了国际对此的管辖权,因为泰国所发表的接受强制管辖声明仍是有效的。理由:1.该案情况与\"以--葡案\"不同。

2.虽然1940年延期的声明已经失效,但1950年发表了一个新的、的声明,而且已向联合国秘书长履行了延期手续,因此这就表明该声明应当被解释为接受现在的国际--而不是消亡了国际--的强制管辖。与此同时,该声明所引证的1929年和1940年所接受的条件看,与《规约》的第36条第2款相一致,是表明接受国际管辖的声明。从而,于1961年5月26日作出了一项判决,驳回了泰国的抗告,并宣布\"没有必要再考虑与司法规定中的协议条款有关的第二次控告\",为此确定了的管辖权。 国际的判决引起了泰国的强烈不满。但泰国根据其对外考虑,于1962年7月3日宣布,尽管对案件的结局深为遗憾,然而\"作为联合国的会员国,泰国必须履行依联合国宪章所负的义务。泰国将在之下这样做,并保留其固有权利。\"接着撤出了在这个地区的武装力量。但事情并没有结束,争端不能说已经完全解决。

哥伦比亚和秘鲁关于庇护权案

1948年10月3日,在秘鲁首都的港口利马——卡拉俄城爆发了海军,但没有成功,当天即被下去了。次日,即10月4日,秘鲁共和国总统宣布特别戒严令,并颁布法令宣布领导的政党“美洲人民同盟”不受法律保护,同时,以军事罪, 即以参加了军事开始对该党首脑阿亚·德·勒·托雷进行起诉,侦察机关于10月25日下22令予以逮捕。

10月26日在阿累基巴(秘鲁)城,奥德利亚将军(后任秘鲁总统)领导了临时军。11月4日,新宣布设立特别军事法庭审判被控参加的案件,并授权该法庭采用死刑。 秘鲁人民党首领托雷发动政变失败后,在这段时期里一直藏匿起来。托雷躲避了三个月之后,于1949年1月3日潜入驻利马的哥伦比亚大使馆,请求给予“外交庇护”。

哥伦比亚大使将托雷隐藏大使馆后,于1949年1月4日将此事通知秘鲁外,并要求发给出境“通行证”。 这项请求,在哥伦比亚大使与秘鲁外交之间进行了长时间的信件往来。秘鲁以已交付庭审判为理由,拒绝发给通行证,于是两国发生所谓庇护权的争端。哥伦比亚和秘鲁的代理人于1949年8月31日在利马签订了一项协定来解决“由于驻利马的哥伦比亚使馆要求发给通行证而发生的”争端,并决定将争端提交国际解决。但是争端双方没有就问题的措词达成协议,因此双方都认为自己有权向提出请求书。结果,哥伦比亚于1949年10月21日提出了辩诉状,然后又提出了相应的两个答辩状。双方还任命了临时法官:哥伦比亚的临时法官是凯雪多·卡斯吉里亚教授,秘鲁的临时法官是阿菜沙·巴斯·索当教授。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

(一)国家只能根据属地优越权在本国领土内行使庇护的权利 根据国际法,驻外国使馆和在外国港口停泊的军舰和商船不得用来作为任何罪犯的庇护所。因此,现行的国际法规则是,除非有条约或已确立的惯例有相反的规定或显示,使馆不能庇护任何罪犯,即使是政治犯。如果外国使馆违反这一规则而给予庇护,必须在进行追诉的国家提出要求时将被庇护的人交出。如果拒绝交出,驻在国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但这只能在情势紧张而且又在向外交使节请求而遭到拒绝后,才有理由采取措施。所以,一般国际法是不承认有外交庇护权的,国际在判决本案的时候也是对外交庇护抱否定态度的。的判决中指出,哥伦比亚的论据没有把外交上的庇护(在外国使馆的房舍中)和领土上的庇护(当罪犯在本国领土上的时候)加以区分,而该协定所谈的是引渡罪犯的问题。在领土上的庇护的场合,应由领地的主权者作出关于引渡的决定。由领土的主权者赋予庇护,并不破坏罪行发生地国的主权。外交上的庇护是另一回事,这时罪犯是在罪行发生地国境内,给予庇护便会破坏领土的主权者的权利,使罪犯不受当地的管辖,从而也就干涉了在本质上

属于该国国内管辖的事件。

至于谈到1928年哈瓦那公约,则其中也没有一种规范规定了给予庇护的国家所享有的最后审定的权利。1928年公约的目的在于外交上的庇护的实践,并且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允许给予外交上的庇护,而这些条件是为了尽可能地保护领土所属国的利益。 根据上述理由,以十四票对二票(阿谢维多和哥伦比亚临时法官凯雪多·卡斯吉里亚)拒绝承认哥伦比亚的第一个论点,即对于藏匿在其使馆的人的犯罪性质,它有权作出秘鲁必须接受的断定。显然,国际正确地根据了外交法的一般规范,不容将外交豁免作扩大的解释,即将它适用于向外交使馆寻求庇护的人。如果给予这种庇护实际上是滥用了外交代表机关的特权。不仅如此,还可以认为给予外交上的庇护是干涉一个国家的内政。驻在国没有义务给予外交使节以庇护罪犯或庇护不属于该使节随从人员的人的权利。是否允许庇护,属于驻在国可以自由裁量的事项。

(二)外交庇护权属于区域性而不适宜用于其它国家

外交庇护权不同于领土庇护权,除非另有条约的规定:这种庇护权多被否定,一般优先考虑的则是领土国的属地优越权。但在拉丁美洲国家间,长期以来形成了外国使馆给予驻在国国民以政治庇护的习惯,并由1928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庇护的公约》即(哈瓦那公约)加以确认。但是,国际在审理哥伦比亚与秘鲁之间的庇护权案时,对于1928年美洲国家间的哈瓦那公约作了有的解释,认为如果庇护是向外交代表机关驻在国的公民提供的,则这种庇护:(1)只能是短时间的,并且,(2)不使上述公民不受该领土所属国正常(不是特殊的)立法的管辖。秘鲁是南美洲国家唯一不承认外交庇护权的国家,同时,哥伦比亚大使馆对托雷的庇护也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公约。该大使馆没有权利决定秘鲁公民犯罪的性质和庇护的权利。因为,该公约第一条规定,各国不得在使馆、军舰、军营或军用飞机中,对被控或被判处犯有普通罪行的人,或陆军或海军的逃兵,给予庇护。对于上述各种避难的被控或被判外有普通罪行的人,一经当地要求,应即将其交出。同时,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是有权给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庇护;一个国家驻外使馆、军舰、军营等也常发生外国人要求给予庇护。但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庇护,前者称为“领土庇护权”,后者称为“域外庇护”,国际法是不承认大使馆有庇护权的,中国也不承认这种庇护权。拉丁美洲国家根据它们之间长期形成的惯例,相互承认使馆的庇护权,只属于区域性规则。所以,认为,给予庇护以便将一个人藏匿起来不受司法机关的逮捕,并使他不受当地司法机关的管辖,—— 哥伦比亚所作的正是这样——就意味着干涉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情,并且意味着违反哈瓦那公约第2条,而承认该人享有一种司法豁免权,不受当地司法机关的管辖,因而也就妨碍了当地法制的实现,而外交代表是应当遵守和尊重当地法制的。

同时也含蓄地排除了当地国以强力将藏匿在外国大使馆中的人带走的可能,认为这种强制行为会对两国之间的正常关系发生不良影响。

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1979年11月4日,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外示威的一部分伊朗人袭击了美国使馆.尽管美国使馆一再请求伊朗当局给予帮助,但是,伊朗的保安并没有进行干预或试图解除这一局势.结果,美国使馆的整个馆舍被侵占,美国使馆人员和当时位于使馆内的来宾均遭逮捕.此后不久,美国驻伊朗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领事馆也在伊朗当局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的情况下遭到占领.自那时起,占领者一直控制着上述美国使领馆,他们洗劫了使馆及其领事部的档案和文件,并将至少28名使馆外交人员、至少20名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其他两名美国国民扣押在使馆馆舍内作为人质.此外,美国驻伊朗代办及另两位外交人员也被扣押在伊朗外交部

的建筑物之内.扣押人质者在11月18日和2o日先后释放了13名人质,但从此后拒绝释放其他人质,以迫使美国满足他们提出的各种要求.据称,人质们经常被捆绑和蒙面,处于极端困难和与世隔绝的境地且受到审判甚至被处死的威胁.自美国使馆遭到占领之后,伊朗未采取任何措施来终止对美使馆馆舍及其人员的侵犯行为,也未对美使馆及有关人员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相反却对伊朗人占领使馆和扣押人质的行为表示赞同和认可,并拒绝与美国就此问题进行谈判.

1979年11月29日,美国向国际处递交了一份申请书,对伊朗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并宣布:(1)伊朗因容许、鼓励以及未加防止和惩处伊朗人侵犯美国使领馆及其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它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L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和领事权利条约》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条款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2)依上述国际法律义务,伊朗负有特别义务立即保证释放目前被扣押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馆舍内的所有美国国民,并保证允许所有这些人员以及在德黑兰的其他所有美国国民安全地离开伊朗.(3)为维护美国自身的权利和它对其国民进行外交保护的权利,伊朗应按照确定的数额,就其前述违反其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的行为向美国支付赔偿.(4)伊朗应将对美国使馆馆舍、使馆人员和领馆馆舍犯有罪行的有关人员交送本国主管当局追诉.同年12月9日,伊朗外交代表伊朗致函国际.认为“不能,也不应审理此案”,理由是这一所谓“人质问题”涉及美国过去25年向在伊朗从事的“无耻剥削”、合法、干涉内政等各种违反国际法和人道准则的活动,它仅仅是这一全面问题的“一个非中心的和次要的方面”,而且是伊朗所引起的反响之一,而对这种反响的任何审查“在本质上直接属于伊朗国家主权范围之内的事项”.

1979年12月1o日,国际在伊朗未出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次年5月24日,就本案实质问题作出判决.认为,作为外交代表的接受国的伊朗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保护美国使馆不受侵犯.在1979年11月4日的事件中,伊朗当局能够充分认识到它们根据有效条约所负担的义务,也能充分认识到迫切需要它们采取行动,而且也拥有受其支配的、可用来履行其义务的手段,但对于袭击使馆的行为没有采取任何预防和制止措施,也没有迫使袭击者撤出使馆馆舍和释放人质.在美国使馆遭到占领以后,伊朗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结束对使馆馆舍及使馆人员的侵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但它并没有履行这些义务,反而立即对这些侵犯行为表示认可,并决定长期维持这些行为所造成的局面,以此作为对美国施加压力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袭击者的行为转化为伊朗国家的行为,袭击者成为伊朗的国家机关,伊朗国家应对他们的行为负担国际责任.并不认为存在着可使伊朗的行为成为正当的“特殊情况”.在看来,即使伊朗对美国的指控属实,它也应用外交法所规定的正背手段来追究美国及其外交代表的责任,而不应对其使馆及其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据此作出以下判决:(1)以13票对2票判定,伊朗由于实施了在本判决中所确认的行为而在某些方面违反了(且仍在违反)它根据美、伊两国间有效的国际条约和长期公认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对美国所负担的国际义务.(2)以13票对2票判定,伊朗因违反这些义务的行为而对美国负有国际法上的责任.(3)以15票对0票判定伊朗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步骤以对1979年11月4日及此后事件所导致的局势进行补救,为此目的,必须①立即终止对正在伊朗被扣作人质的美国代办、其他外交和领事人员以及其他美国国民的非法扣押,而且必须立即释放所有这些人员,并将其委托给第三国保护;②保证所有上述人员取得离开伊朗所必需的一切手段,包括运输工具;③立即将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及其驻伊领馆的馆舍、财产、档案和文件交由保管国保管.(4)以15票对0票判定,不得将任何美国外交或领事人员扣

留在伊朗,以对其实施任何形式的司法程序或使其在这些司法程序中作证3 (5)以12票对3票判定,伊朗有义务赔偿1979年11月4日及此后事件给美国造成的损害.(6)以14票对1票判定如当事国不能这成协议|此种赔偿的形式和数额应留待在本案随后的程序中予以确定. 丨

*上述实质判决作出之后,美、伊双方在阿尔及利亚的斡旋之下进行了紧张谈判,并于1981年1月19日达成协议.次日,美国人质全部获释.美国随后请求中止关于赔偿要求的诉讼,据此将本案从其案件总表上注销.

荷花号案

1926年8月2日,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公海上的西格里岬以北五、六海里之间的海面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有8名土耳其人死亡。第二天,当荷花号抵达伊期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随后根据土耳其法律对波兹一库特号的船长和碰撞发生时在荷花号负责值班的--法国公民德蒙上尉给予逮捕,并以死人罪在土耳其地方提起刑事诉讼。1926年9月15日,作出判决,判处德蒙短期监禁(80天)和一笔为数不多的罚款(22英磅)。土耳其船长哈森一贝则被判了较重的惩罚。该案判决后,立即引起法国的外交,因法国认为土耳其无权审讯法国公民德蒙上尉,船舶碰撞是发生在公海上,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国的进行审理,并主张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但土耳其则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事件提交常设国际,请求判定:土耳其根据其法律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公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

于1927年9月7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认为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并没有违反国际法原则,因而也没有必要考虑金钱赔偿问题。

本案是国际法上最有名和最常被引用案例之一,它涉及国际法上的问题有: (一)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管辖权

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他性的管辖,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但是,船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除非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有此类许可性规则。因此,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一般悬挂他国旗帜的船舶,就必然适用在涉及到两个不同国家的领土时适用的同样原则,因而,国际法没有规则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对罪犯行使管辖权。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的另一外国船上,等于发生在该外国船的国籍国的领土上。在本案中,犯罪者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虽然身在法国船上,但所造成的后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上,这就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因此,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二)土耳其是维护国家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十分重要。领土主权的实质是,任何国家未经一国作出明示的许可,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地使主权行为。同时,每个国家根据领土主权,有权把发生在国外的行动纳入其本国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围之内,即一国把管辖权扩大到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而其效果却发生在本国的犯罪行为,那么这个国家不能被认为是侵犯了根据国际法必须给予无条件尊重的外国国家的领土主权。因此,这个国家不是在外国领土上行使主权行为,而只是在自己领土上行使管辖权。根据《土耳其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

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所以,在承认根据国际法船旗国对于在公海上其船舶内所发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的同时,又承认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效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即产生在一个与土耳其领土相同的地方,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三)本法对海洋法产生影响

本案判决后不久,国际上十分重视。1952年签署了有关对碰撞事件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和1958年的《公海公约》。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管辖。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湖广铁路债券案

1979年11月,由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九名持券人向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中国清朝于1911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美国地方受理了此案,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通过地方邮寄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给我国外交,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传票送达后20天内对原告起诉书作出答辩,否则将进行\"缺席审判\"。对此,中国根据国际法原则曾多次向美国申明中国立场,但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仍于1982年9月1日无理作出\"缺席审判\",要求中国向原告偿还4130余万元。

\"湖广铁路债券\"案涉及以下两个国际法问题: (一)国际法上的继承问题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推翻而建立的新并且是中国唯一佥的,这是代表国家在国际上先事的机关,因此,我国在处理旧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为了维护其统治和中国人民的辛亥,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二)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理应坚决拒绝。

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这不仅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坚持国际

法原则的重大胜利,也对其他国家带来很大影响。因为美国搞的一种试探,如果在这个问题上突破,也就在国际法上开了一个先例,这样,美国、法国、德国等都会跟着来要求偿还旧债券,所以这个案子不是孤立的。

光华寮案

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的五层楼。该寮建于1931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一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此后,旧中国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将该寮买下,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年当局以\"中华\"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年,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8人搬出光华寮。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作出判决,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当局的原诉被驳回。1977年10月,原告不服而上诉大阪高等。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重审。1986年2月4日,京都地方推翻其于1977年9月16日所作出的判决,将光华寮判归所有。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遂向大阪高等提出上诉,1987年2月26日,该维持京都地方的再审判决。同年5月30日,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阪高等向日本最高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将大阪高等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日本最高2007年3月27日下午就光华寮诉讼案作出判决,认定当局在光华寮问题上不具有诉讼权。

审理此案的日本最高第三小法庭审判长藤田宇靖在陈述判决理由时说,这场诉讼是由当局代表中国提起的。根据1972年的《日中联合声明》,当局丧失了中国的代表权,因此在1972年后以当局为原告进行的所有诉讼在程序上都是违法和无效的。日本最高对光华寮诉讼作出判决,事实上判定光华寮归属中国。即从程序法上判断,此前4次的下级的判决均无效,故把案件退回重审,把原告从换成中国,这样,只要中国不再起诉,这就意味着事实上中国已经胜诉。

该案涉及多方面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承认新的法律效果是,承认了新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国家或在不承认国的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1972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的唯一合法,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那么就不能以\"中华\"的名义在日本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日本受理当局以\"中华\"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二)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 在光华寮案上,京都地方和大阪高等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

财产问题。但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发生了更迭,新取代了旧,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取代了中华,所以,凡属于前的国家财产,完全由我国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现在,日本关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在外国的财产\"。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因为,无论从国际法上继承的理论,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无疑,日本京都地方于1977年9月16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而1982年大阪高等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光华寮案违背了日本承担的国际义务

1972年9月29日由中日两国领导人签署的联合声明中规定:\"日本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的唯一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的这一立场。\"1978年,中日两国签署的和平友好条约也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原则。因此,这两个重要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日本方面的承诺,也规定了中国方面的承诺。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从此日本取消了对\"中华\"的承认,当局就不能再以所谓\"中华\"的名义在日本提起诉讼。这对日本不仅依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且是所承担的特殊的条约义务。现在,当局在光华寮案中居然在日本享有起诉权。这完全违背了日本承担的不得承认所谓\"中华\"的具体义务,势必在政治上造成\"\"或\"\"。所以,日本在处理光华寮案的问题上是违反国际法的。

北海架案(西德与丹麦、荷兰)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架的争端提交国际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

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架划界应遵循什么原则?

(一)等距离原则不是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国际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架的边界。 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架区域时,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架公平划分,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线推向被认为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两侧海区。所以,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所以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 (二)公平原则是划分架疆界的原则

1958年《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则--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界,这个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留;(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承认。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架的疆界,对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大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架的划界,从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在此,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它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不顾一切情况的平分,而是要维护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 国际作出判决后,西德、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西德、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西德与丹麦、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架疆界,从而使西德同丹麦、荷兰之间的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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