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6号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已经2005年8月31日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9月3日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三条 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监督检查煤矿企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
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报告。
第六条 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在乡、镇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
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有关地方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
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情况报送有关地方。
第十五条 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组织专家进
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第十 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应当自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公告的,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公告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负责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煤矿有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查处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和《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精神,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特别规定》第第二款所列15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进行了分解细化,制定了《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各产煤市(地)、县(市)、乡(镇)及煤矿企业。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认定。
第三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四条 \"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五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第六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第七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 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五)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第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第九条 \"超层越界开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十一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第十二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三条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十四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第十五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第十六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二)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第十七条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
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十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监总煤矿字[2005]135号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监督检查制度,根据《安全生产法》、《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令44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将执行过程遇到的问题反馈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请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将本通知转发到辖区内各产煤市(地)、县(市)、乡(镇)及煤矿企业。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监督检查制度,依据《安全生产法》、《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矿长)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组织实施对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选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到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参加培训。
第四条 煤矿矿长必须参加省级负责矿长资格证颁发的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矿长资格证。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
煤矿矿长依法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未取得上述两证的不得任职。
第五条 煤矿瓦斯检查工、井下爆破工、安全检查工、主提升机操作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作业培训,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井下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应当使从业人员掌握下列知识和技能: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
(二)矿井概况、工作环境及井下危险因素,所从事工种可能造成的职业健康伤害和伤亡事故,该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和撤离现场的责任、义务与权利;
(四)应急救援预案和发生瓦斯爆炸、水害、火灾、顶板等灾害的自救、互救方法与避灾路线;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六)自救器等安全逃生装备和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七)入井需知、通风安全系统、报警系统和安全指示标志;
(八)瓦斯、一氧化碳等有害气体的性质、危害及瓦斯积聚的预防;
(九)其它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的煤矿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一、二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的监督检查。
负责制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考核标准,评选、推荐煤矿安全教育和培训教材,制发相关证件;负责组织实施管理的煤矿企业的总公司、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
第九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煤矿企业(含辖区内管理的煤矿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省级负责煤矿矿长资格证颁发的部门负责对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负责颁发煤矿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培训大纲、考核标准和推荐教材、考核具体操作程序或者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具备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训范围,制定并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考核计划;在规定时限内,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相关的证件,对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告知本人或者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对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由煤矿企业自行组织。不具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与临近具备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或者大中型煤矿企业签订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协议,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后经考核合格,方可工作。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煤矿安全教育和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统一大纲组织教学活动,并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培训计划。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检查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查自纠活动,研究制定整改措施,责任落实到人。年终进行总结,表彰先进,改进提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落实情况;教育和培训活动的记录、档案;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发放等。
上述监督检查应当作为对煤矿安全实施日常性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可采取抽查和定期检查的方式。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证件的合法性(颁证机关、印章、项目内容是否过期等);人员、证件是否相符;在岗人员是否做到持证上岗等。
监督检查应当作为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的重要内容之一。每年开展一次对重点地区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专项监察。
第十 负责颁发煤矿矿长资格证、矿长及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部门,发现煤矿企业聘用未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及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人员担任矿长从事生产或者安全管理工作、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未依法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负责颁发煤矿矿长资格证、矿长及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处理或者实施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监总煤矿字〔2005〕
134号
关于印发《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令第446号)和《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精神,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各产煤市(地)、县(市)、乡(镇)及煤矿企业。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排查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根据《安全生产法》、《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和《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全面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矿(井)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负直接责任。
煤矿实际控制人是指一些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的实际决策人,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的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的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日常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的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定期监察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应当对取得证照的煤矿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煤矿停产整顿和关闭取缔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负责,制定本地区煤矿停产整顿和关闭取缔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隐患排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隐患是指《特别规定》第第二款所列15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具体分解细化内容,见《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煤矿企业有重大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第六条 煤矿企业要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职工发现和排除隐患。煤矿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组织一次由相关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查出的隐患登记建档。
煤矿企业要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发现存在重大隐患,要立即停止生产,并向煤矿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实行分级管理和监控。
一般隐患由煤矿主要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责成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的隐患,由整改责任人负责监督检查和整改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煤矿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备案。
重大隐患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整改的内容、资金、期限、下井人数、整改作业范围,并组织实施。整改结束后要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要求认真自检。
第 煤矿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重大隐患及排查整改情况向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报告要包括产生重大隐患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和整改结果等内容。重要情况应当随时报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煤矿企业重大隐患整改报告后,对不符合要求和措施不完善的提出修改意见,并对煤矿重大隐患登记建档,指定专人负责跟踪监控,督促企业认真整改。
第三章 停产整顿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将情况在5日内报送有关地方:
(一)超通风能力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设施不完善、运转不正常的;
(三)有瓦斯动力现象而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
(四)在建、改扩建矿井安全设施未经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竣工验收而擅自投产的,以及违反建设程序、未经核准(审批)或越权核准(审批)的;
(五)逾期未提出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申请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核不予颁证的;
(六)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定期排查和报告重大隐患,逾期未改正的;
(七)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八)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逾期未改正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发现应当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达停产整顿指令,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二)依法实施经济处罚;
(三)告知相关部门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四)告知门控制火工品供应、供电单位供电;
(五)3日内将停产整顿矿井的决定报送县级以上地方,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停产整顿矿井名单。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自接到有关部门下达的停产整顿指令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生产。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整改方案,查证照、查隐患、查安全管理、查劳动组织,
确定整改项目、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作业人员,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整改方案报县级以上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停产整顿期间,煤矿要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有关地方应当向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派出监督人员盯守;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巡回检查或者实行分片包干,督促指导煤矿按整改方案进行整改,严禁明停暗开、日停夜开、假整顿真生产等非法生产行为。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制定重大隐患整改验收标准。验收标准应当符合煤矿取得各种证照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 煤矿整改项目完成后,煤矿企业应当按照重大隐患整改验收标准,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自检。
煤矿企业自检合格后,可向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书面恢复生产的申请。申请报告应包括整改方案中内容、项目和自检结果,并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签署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收到煤矿企业恢复生产申请报告后,应当组织国土资源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机关、供电单位等进行联合验收,并在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验收合格的,由组织验收的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后,报请同级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
验收不合格的,由负责组织验收的部门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予以关闭。
第十七条 停产整顿的矿井验收合格经批准的,由验收组织部门通知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
煤矿恢复生产要制定恢复生产方案、职工培训方案和安全措施,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十 县级以上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在验收合格并发还证照之日起3日内,在公告停产整顿的同一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四章 关闭煤矿
第十九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煤矿有关证照颁发的部门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报告:
(一)无证或者证照不全非法开采的;
(二)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责令停产整顿后擅自进行生产的;无视安全监管,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
(五)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六)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七)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第二十条 有关地方接到提请关闭矿井的报告后,应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
第二十一条 对决定关闭的煤矿,由有关地方立即组织实施:
(一)吊销相关证照:有关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立即依法吊销已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同时吊销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二)门注销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储存证,停止供应火工用品,收缴剩余火工用品。
(三)供电部门停止供电、拆除供电设备和线路;
(四)拆除矿井生产设备和通信设施;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煤矿企业妥善遣散从业人员,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发还职工工资,发放遣散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有关地方关闭封井前,要制定关井方案和处置预案,做好宣传和引导工作,做好充分准备,保持社会的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关闭煤矿,应当自煤矿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第二十四条 乡镇和县级负责对关闭矿井的监督检查,组织人员定期巡查,防止已经实施关闭的煤矿非法生产。
第二十五条 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省级依法批准进行拍卖的,应当按照新建矿井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根据《紧急通知》的规定,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在地方统一领导下,实行联合执法。要落实联合执法牵头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协调工作机制,明确各部门在煤矿停产整顿和关闭取缔工作中的职责。由地方或指定的牵头部门组织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开展联合执法。要依靠地方各级纪检监察、司法等部门,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应确定联合执法的具体事宜和阶段性任务。协调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 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各联合执法组成部门应及时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及有关信息。各级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监管执法计划,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法计划的基础上制定重点、定期、专项监察执法计划,并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要定期交流信息,防止出现多头执法和执法空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及时掌握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动态,发现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请示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煤矿企业、企业负责人、国家公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特别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监总规划字[2005]149号
关于印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了实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与健康,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制定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三日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
为了实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与健康,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审核、检验、颁发、使用和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见附件1)。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是确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准许生产经营单位配发和使用该劳动防护用品的凭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两部分组成。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由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制,加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印章。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由图形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编号构成(见附件2)。
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产品应在产品的明显位置加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标识加施应牢固耐用。
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察。
四、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受理、核发和日常管理工作由设在中全生产科学研究院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负责,并对所核发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负责。
五、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 具有能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力量;
(三) 具有能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 具有能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测检验设备;
(五) 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 具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 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申请单位应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自查,符合条件的,填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申请书》(见附件3),并附相关材料,报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
七、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单位按要求重新填写或补充申请材料。
八、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对通过初审的申请材料,组织审查人员进行技术审查,提出技术审查报告。技术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技术审查合格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对相关技术文件予以确认、存档,并发出现场评审通知书;技术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申请单位应在接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审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申办。
九、技术审查合格的,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组织评审人员对申请单位的主体资格、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测检验设备和管理体系等条件进行现场评审,提出现场评审报告。
现场评审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组原则上应在接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下达的现场评审任务书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评审组一般由2-3人组成;评审工作时间一般为2-3天。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派一名监察人员,监督现场评审工作。
十、现场评审人员按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抽样有关要求抽封样品,填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抽样单,申请单位应于封样之日起5日内将抽封的样品寄往受委托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
十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委托经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
承担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检验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应严格按国家、行业标准及检验规范进行检验,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十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自收到现场评审报告(包括整改报告)及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审查。综合审查合格的,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准许在该产品上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并予以公告。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
十三、被终止申办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自终止申办之日起再次申办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90日。
十四、申请单位应承担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申办费用。
十五、对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每年进行一次审核。
十六、对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产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可以委托经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检验。
十七、生产单位应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有效期届满90日前,按程序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十八、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内,生产单位的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变更的,应按程序申请换证;生产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通讯地址等档案信息变更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十九、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一)未能保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稳定合格的;
(二)生产现状发生变化达不到生产要求的。
二十、被暂停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于90日内完成整改。经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有效期届满,生产单位未按本办法要求提出申请延续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
(三)整改期满拒绝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生产单位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已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
(六)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七)生产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八)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
(九)未能保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稳定合格而引起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在被暂停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期间,擅自生产的;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十二)其他应撤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情形。
二十二、被撤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再次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有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八)项行为的,再次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2年。
二十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不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工作的;
(二) 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明的;
(三) 出具的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 无故拖延或拒绝检验工作的;
(五) 将检验任务转包给没有资质或未经授权的检验机构的;
(六) 检验人员弄虚作假或无故难被检单位的;
(七) 检验有失公正的。
二十四、申请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检验样品,或擅自更换已抽取的封样样品,应终止本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申办,并在2年之内不得再次申办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二十五、评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现场评审纪律:
(一)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严格按现场评审规范和任务书要求进行评审、取证;
(二)尊重生产单位的知识产权,保守评审中涉及的技术秘密;
(三)廉洁自律,不提供有损评审结正性的指导、咨询。
二十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核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或者其评审人员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十七、有关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投诉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有关申诉和争议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受理。
二十八、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的颁发,采取按有效期管理和按进口批次管理两种形式。
(一) 申请单位为产品制造商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查合格的,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
(二) 申请单位为国内代理商、进口商或其它单位的,经技术审查和检验合格的,按进口批次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
二十九、进口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参照上述规定办理准用手续。
三十、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从2006年4月1日起,生产经营单位采购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是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产品。
附件:1.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
2.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及标识说明
3.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申请书 附件1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
一、头部护具类 安全帽 二、呼吸护具类 防尘口罩 过滤式防毒面具 自给式空气呼吸器 长管面具
三、眼(面)护具类 焊接眼面防护具 防冲击眼护具 四、防护服类 阻燃防护服 防酸工作服 防静电工作服 五、防护鞋类
保护足趾安全鞋 防静电鞋、导电鞋 防刺穿鞋 胶面防砸安全靴 电绝缘鞋 耐酸碱皮鞋 耐酸碱胶靴 耐酸碱塑料模压靴 六、防坠落护具类 安全带 安全网
密目式安全立网 附件2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说明
一、本标识采用古代盾牌之形状,取“防护”之意。 二、盾牌中间采用字母“LA”表示“劳动安全”之意。
三、“xx-xx-xxxxxx”是标识的编号。编号采用三层数字和字母组合编号方法编制。第一层的两位数字代表获得标识使用授权的年份;第二层的两位数字代表获得标识使用授权的生产企业所属的省级行政地区的区划代码(进口产品,第二层的代码则以两位英文字母缩写表示该进口产品产地的国家代码);第三层代码的前三位数字代表产品的名称代码,后三位数字代表获得标识使用授权的顺序。
四、参照《安全色》(GB 23-2001)的规定,标识边框、盾牌及“安全防护”为绿色,“LA”及背景为白色,标识编号为黑色。 五、标识规格与适用范围:
1.焊接护目镜、焊接面罩、防冲击护眼具: 18mm(包括编号) x 12mm (如图一所示)
2. 安全帽、防尘口罩、过滤式防毒面具面罩、过滤式防毒面具滤毒罐(盒)、自给式空气呼吸器、长管面具:
27mm(包括编号) x 18mm (如图二所示)
3.阻燃防护服、防酸工作服、防静电工作服、防静电、导电鞋、保护足趾安全鞋、胶面防砸安全鞋、耐酸碱皮鞋、耐酸碱胶靴、耐酸碱塑料膜压靴、防穿刺鞋、电绝缘鞋: 39mm(包括编号) x 26mm (如图三所示) 4.安全带、安全网、密目式安全立网: 69mm (包括编号)x 46mm (如图四所示)
附件3 档案编号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申请书
申请单位 (盖章)
填写日期 年 月 日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监制
填 表 说 明
1.申请书应用A4纸打印,并装订成册。字迹要工整,内容须完整准确。
2.申请单位应如实填报相关内容,填写申请单位名称应与申请单
位公章一致。
3.申请书首页的档案编号由管理中心填写。
4.基本情况表(一),如申请单位持《营业执照》申请的,需填写其上级法人单位情况栏。
5.申请单位简介(二),填写单位概况、生产规模、产值产量、生产方式等。
6.企业基本状况表(三),所填各项均为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有关的数字。
7.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联系方式: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17号 邮政编码: 100029
联系电话: (010)973361、941337、941276 传 真: (010)986090、946128
网 址:www.chinasafety.gov.cn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www.chinasafety.ac.cn (中全生产科学研究院)
E-mail: la@chinasafety.ac.cn
一、基本情况表
申请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联 系 人 营业执照注册号 注册资金(万元) 职务 联系电话 营业执照注册日期 注册商标 经济性质 电子邮件地址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产品名称 法人单位名称 法人单位签署意见 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
型号规格 邮政编码 标准编号 年 月 日(盖章) 联系电话 经济性质 注册资金 二、申请单位简介
三、企业基本状况表 企业名称 企业人员统计数 管理 技术 其中: 职工总数 高 级 人员 人员 工程师 占地面积M2 工程师 助 理 技术员 检验人员 工程师 工 人 专用设备 年 备 注 企业开工年份 设 备 数 (台) 建筑面积M2 生产面积M2 生产设备总台数 设备完好率(%) 通用设备 年 年 年 份 近三年总产值(万元)
四、产品近三年销售情况表
年 份
产品名称 型 号 规 格 内销数量(件) 出口数量(件) 出 厂 价 国内销价 国外销价 (人民币:元) (美元) 五、主要生产设备表
序号
设备名称 型号规格 数量(台) 生产厂家 进厂日期 完好状况 备 注 六、主要工艺装备表
序号 工艺装备名称 数量(件、套) 用 途 完成日期 技术状况 备 注 注:工艺装备是指制造产品所用的刀具、夹具、量具、模具等工具的总称。适用于制造特定的产品,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和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
七、主要检测设备、仪器及器具表
序号 名 称 型号规格 数量(台、套) 生产厂 精度等级 完好状况 备 注
八、出厂自验合格率和批次检验合格率汇总表
产品名称: 型号: 标准代号:
出 厂 自 验 自 检 自检合格 不合组批不合月批日 期 组或组批 格组 合格格项 份 次 批 批 率(%) 目
批 次 检 验 合格 不合格 批次合批次 批 次 格率(%) 备注 特种劳动防护用 品安全标志管理 中心综合审查结 论 (印) 年 月 日 核发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编号 备 注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申办工作流程
审核发证部 现场评审部 技术审查部 综合管理部 材料初审 Y N 企业申报 登记建档 企业完善材料 技术审查 Y N 书面通知整改 或审核终止 现场评审 Y N 抽样送检 产品检测 综合审查 Y N 书面通知 审核终止 发证 公告 申 请 材 料
(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电子版一份(可用光盘、软盘或电子邮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式两份(申请单位持《营业执照》申请的,须同时提交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生产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工艺流程、检验规程、操作规程、重要原材料明细表等; (四)零部件、标准件、外协件和外购件汇总表; (五)企业管理制度文件;
(六)产品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
(七)产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若无注册商标,此项可缺); (八)产品照片; (九)产品设计图。
技术文件基本要求
(一) 产品设计图(复制件)应符合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 (二) 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应注明外购(外协)件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单位。
(三) 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按照GB9969.1《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 总则》的要求进行编写,并着重明确产品的适用环境、主要技术参数、安全使用须知、维修须知、主要部件的选配须知、警示性语句等内容。
(四) 产品工艺流程图应能明确反映生产的工艺过程和主要特点。
(五) 产品型号的编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efsc.cn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2号-1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