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美参院通过\"问题\"修正案 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问题\"修正案
1987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划参,众两院通过欢送访美的决议,并且让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同年10月6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所谓\"问题\"的修正案,颠倒是非,污蔑中国在侵犯.对于美国国会少数人的恶劣行径,我们对相比表示极大的愤慨.
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预政原则的
互不干预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根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预他国的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承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局部,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预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问题\"所进展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政的粗暴干预.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从中国出去,都是中国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妄图把从中国领土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容和表现.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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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局部,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成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从我国领土出去,这就是破坏和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成认的国际义务
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管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预别国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当的义务.问题是中国的政,对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预。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 〕:湖广铁路债券案 一、主要案情
1979年11月,由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九名持券人向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对中华人提起诉讼,要求归还他们所持有的中国清朝于1911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美国地方受理了此案,即以中华人作为被告,通过地方邮寄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给我国外交,要求中华人在传票送达后20天对原告起诉书作出辩论,否则将进展\"缺席审判\".对此,中国根据国际法原则曾屡次向美国申明中国立场,但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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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于1982年9月1日无理作出\"缺席审判\要求中国向原告归还4130余万元. 二、主要知识点 (一)国际法上的继承问题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是推翻而建立的新并且是中国唯一佥的,这是代表国家在国际上先事的机关,因此,我国在处理旧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为了维护其统治和中国人民的辛亥,勾结在华划分势力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理所当然地不予成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二)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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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将美国国法和美国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理应坚决拒绝.
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这不仅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坚持国际法原则的重大胜利,也对其他国家带来很大影响.因为美国搞的一种试探,如果在这个问题上突破,也就在国际法上开了一个先例,这样,美国,法国,德国等都会跟着来要求归还旧债券,所以这个案子不是孤立的。 三、常见问题
1、中华人是否在美国享有豁免权.为什么.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是否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为什么.
3、为什么说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中华人是否有义务继承.为什么. 四、参
1、中华人在美国享有豁免权。这是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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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不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这是因为,美国地方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法和美国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理应坚决拒绝。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
3、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因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为了维护其统治和中国人民的辛亥,勾结在华划分势力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中国无任何义务继承这笔用于的恶债。因为,这涉及新对前的债权问题,新如何处理债权取决了该利益等方面,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是推翻而建立的新并且是中国唯一合法,因此,我国在处理旧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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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为了维护其统治和中国人民的辛亥,勾结在华划分势力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理所当然地不予成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三 〕:光华寮案 一、主要案情
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的五层楼.该寮建于1931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一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此后,旧中国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将该寮买下,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年当局以\"中华\"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年,当局以\"驻日本大使\"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8人搬出光华寮.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作出判决,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国的国家财产,当局的原诉被驳回.1977年10月,原告不服而上诉大阪高等.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重审.1986年2月4日,京都地方推翻其于1977年9月16日所作出的判决,将光华寮判归所有.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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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服此判决,遂向大阪高等提出上诉,1987年2月26日,该维持京都地方的再审判决.同年5月30日,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阪高等向日本最高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将大阪高等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光华寮案至今未完结。 二、主要知识点
(一)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成认制度
根据国际法的成认制度,成认新的法律效果是,成认了新就不能再成认被推翻了的旧.一般来说,未被成认的国家或在不成认国的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承受和确认.1972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成认中华人为中国的唯一合法,从而使所承当的义务就更加明确.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成认所谓的\"中华\则就不能以\"中华\"的名义在日本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日本受理当局以\"中华\"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成认制度.
(二)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
在光华寮案上,京都地方和大阪高等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财产问题.但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发生了更迭,新取代了旧,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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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还是国外.中华人建立后,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取代了中华,所以,凡属于前的国家财产,完全由我国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现在,日本关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中华人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在外国的财产\".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因为,无论从国际法上继承的理论,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人所有.无疑,日本京都地方于1977年9月16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而1982年大阪高等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光华寮案违背了日本承当的国际义务
1972年9月29日由中日两国领导人签署的联合声明中规定:\"日本国成认中华人是中国的唯一合法\".\"中华人重申:是中华人领土不可分割的一局部.日本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的这一立场.\"1978年,中日两国签署的和平友好条约也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原则.因此,这两个重要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日本方面的承诺,也规定了中国方面的承诺.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成认中华人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是中国领土的一局部,从此日本取消了对\"中华\"的成认,当局就不能再以所谓\"中华\"的名义在日本提起诉讼.这对日本不仅依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且是所承当的特殊的条约义务.现在,当局在光华寮案中居然在日本享有起诉权.这完全违背了日本承当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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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成认所谓\"中华\"的具体义务,势必在政治上造成\"\"或\"\"。所以,日本在处理光华寮案的问题上是违反国际法的。
三、常见问题
1、日本成认中华人是中国唯一合法后,日本的是否可以受理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为什么.
2、日本京都地方1977年的最初判决是否符合国际法.为什么.
3、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对光华寮案的的判决或裁定是符合国际法的吗.为什么. 四、参
1、中华人是中国唯一合法的,当局不具有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因而不能代表中国在日本起诉。
2、日本成认中华人是中国唯一合法的,即构成国际法上的成认,其法律效果对日本国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日本不能受理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否则就违反了国际法的准则。
3、日本京都地方1977年的最初判决符合国际法。因为日本成认中华人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所以前中国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经转移到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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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对光华寮的判决或裁定不符合国际法。它违背了国际法有关成认和继承的根本规则,违背了日本应承当的相应国际义务,并且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制造了\"〞或\"〞,构成对中国政的干预,从而违背了国际法根本原则。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四 〕:科孚海峡案 科孚海峡案(英国诉阿尔巴尼亚)
1946年5月15日,英国海军部派出两艘军舰通过位于阿尔巴尼亚与科孚岛北部之间的科孚海峡时遭到阿尔巴尼亚海岸炮台轰击,但未被击毁.为此,在互换照会中,英国认为:它享有通过这个海峡而不作任何通知或者等候许可的权利.而阿尔巴尼亚却明确表示,外国船舶通过,必须事先通知并请求阿尔巴尼亚许可.1946年10月22日,英国为试探阿尔巴尼亚的态度,派出一队由两艘巡洋舰和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英国舰队又通过该海峡时,造成其中两艘驱逐舰触雷,死40人,伤42人的巨大损失.事件发生后不久,同年11月13日,英国海军未经阿尔巴尼亚同意,单方面强行到海峡属于阿尔巴尼亚领水去扫雷,发现有22颗水雷.但英国海军的行动遭到阿到尔巴亚的强烈.紧接着,英国将这一事件提交联合全理事会,控告阿尔巴尼亚在盟国海军当局已经进展过扫雷工作之后,又敷设水雷或允许第三国敷设了水雷,要求追究责任.1947年4月9日安理会通过一项决议,建议有关国家应立即根据\"国际规约\"的规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来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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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1947年5月22日,英国单方面向国际起诉.于1948年到1949年对该案进展过三次判决,最后英国胜诉. 该案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英国海军的行动是否侵犯了阿尔巴尼亚的主权问题 科孚海峡是位于希腊科孚岛和阿尔巴尼亚海岸之间,是连接希腊科孚港与阿尔巴纪亚萨兰特港之间的一个海峡.因此,英国认为该海峡是国际航行海峡,它的军舰可以自由通过,不用请求阿尔巴尼亚批准.阿尔巴尼亚认为该海峡是地方性的,外舰通过必须得到同意.国际在经过辩论后,认为英国海军已使用此海峡有80多年,其他国家海军也经常使用.因此,在和平时期各舰对于连接两局部公海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具有无害通过的权利,这是获得普遍成认和符合国际惯例的.除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沿岸国无权在和平时期制止通过海峡.据此,认为英舰在1946年10月22日的通过是无害的.以14票对2票判决英国的这次行动并没有侵犯阿尔巴尼亚主权.与此同时,又一致认为,英舰在1946年11月12日和13日的扫雷活动,这是在阿尔巴尼亚的领水并违反其意愿的情形下进展的,这\"就破坏了阿尔巴尼亚人的主权,并认为声明本身已构成对这种破坏主权的行为的适当的定论\".因此,英舰的这种行动是不能以行使自助权或其他理由而被说成是正确的.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上的责任问题
国际在对本案的审理中,虽然拒绝承受英国认为水雷是阿尔巴尼亚本身敷设的看法,但在没有掌握确凿的证据情况下,而仅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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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所谓\"间接证明\"方法推定阿尔巴亚科孚海峡的敷雷一事不可能毫无所知,并强调,当阿尔巴亚经得悉在科孚海峡的领海有水雷分布,就负有将危险情形通知航行船只的义务,自然也应告知驰近的英舰.然而阿尔巴尼亚并未履行此义务,致使英国两艘驱逐舰触水雷,造成许多海军人员的伤亡的巨大损失.最后,以11票对5票判定:根据国际法,阿尔巴尼亚应对1946年10月22日在其领水发生的触雷事件以及由此事件造成的损害及人命损伤负责,从而有赔偿义务,应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1945年12月15日,国际作出第三个判决,该判决是估定赔偿数目的问题.估定了阿尔巴亚应付给英国的赔偿数额.这个数额是根据专家调查的结果确定为843,947英镑,作为给英舰造成的损害和对海员的人身伤亡的补偿.国际在处理这个案件上是不公正的,因此,阿尔巴尼亚始终没有执行国际的判决,至今问题未解决。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架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局部边界限,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限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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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架区域,面积仅占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展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
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外表上看两案保持,但由于结论一样,所以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架时承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局部的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也未承受西德的论点。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
(一)等距离原则不是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国际在判决中并未承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架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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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决中也否认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瓦\"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架界限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架区域时,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假设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架公平划分,假设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种沿岸地形构造(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限推向被认为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局部的两侧海区.所以,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所以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 (二)公平原则是划分架疆界的原则
1958年\"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则——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界,这个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存;(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成认.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架的疆界,对架划界的开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阔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架的划界,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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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承受的根本规则.在此,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它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到达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不顾一切情况的平分,而是要维护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也就否认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
国际作出判决后,西德,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西德,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西德与丹麦,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的架疆界,从而使西德同丹麦,荷兰之间的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 三、本案在试卷中涉及的常见问题 1.什么是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 2.什么是架划界的公平原则.
3.根据国际在本案中的判决,自然延伸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架划界中是否能同时适用. 四、本案涉及的常见问题的参
1、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沿海国的架包括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其围扩展到边缘的海底区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到边缘外界不到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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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里,陆架宽度可扩展到200海里;如果到边缘超过200海里,则最多可扩展到350海里。
2、架划界的公平原则:架划界一直是海洋法中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各国的国家行为以及国际的司法实践证明,公平原则是适用于架划界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在架划界中适用公平原则,只有考虑一切相关情况,才能得到公平的划界结果。
3、根据国际在本案中的判决,自然延伸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架划界中能同时适用。但在具体适用时自然延伸原则应受到公平原则的调整和制约。 诺特鲍姆案
〔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最密切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庭支持的原因。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归化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则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否认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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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符和国际法。因为在危国,诺特鲍姆属于外国人,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与所在国国民应处于平等地位,如享有民事权利中的人身自由权、安康权、权、名誉权、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显然危国逮捕诺特鲍姆、没收财产的做法不符和国际法。 英伊石油公司案
案情
1933年4月,伊朗(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一英伊
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开采石油的特许权。1951年3月到5月间,伊朗议会公布假设干法律,宣布对其境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英国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对伊朗提起诉讼。英国主国际对该争端有管辖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承受国际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假设干协定。伊朗对国际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伊朗承受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1951年7月5日,在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应英国的请求,发布临时保全措施。1952年7月22日,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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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同时宣布终止此前发布的保全措施。
国际的判决中指出,的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根底上;在本案中,为各当事国根据规约第36条2款所作的承受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即英国1940年2月28日的声明和伊朗1930年10所作、1932年9月19日所批准的声明。由于只能在双方声明相吻合的围具有管辖权,因此管辖权必须由承受管辖围更具性的声明来决定;在此,为伊朗的声明。根据伊朗承受强制管辖权的声明,仅对有关伊朗承受的条约或协定的适用问题的争端具有管辖权。伊朗声称,根据声明的措词,的管辖权限于声明批准之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而英国主伊朗在声明之前所缔结的条约也属管辖权的围。认为,它的管辖权不能建筑在对伊朗声明纯语法性的解释上。它的解释只能来自于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声明文本,并充分考虑伊朗声明时的意图。这样做的结果使得出结论:只有伊朗声明批准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属于管辖权的围。因为,伊朗有特别的理由可以说明,它是以一种非性的方式起草它的声明的,它排除声明前的一切条约。事实上,在伊朗发表承受管辖权的声明之前它刚刚单方宣布废除与外国缔结的有关治外法权制度的所有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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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背景下,它不可能主动提出把有关这些条约的争端提交一国际法庭裁决。此外,伊朗的此等意图亦为伊朗国会批准声明的法律证明。该法律申明,它指的是声明批准以后将缔结的条约和协定。
英国方面提出,即使的上述解释可以承受,仍可以根据英伊两国1857年条约第9条中的与1903年贸易条约第2条中的最惠国条款对本争端具有管辖权。英国认为,该条款使它能够援引伊朗在其承受管辖权声明之后与第三国缔结的假设干条约作为管辖权的依据。拒绝承受英国的观点。 问题:
(1)国际认定这种特许权协定不构成国际法上条约的法律与事
实依据是什么.
(2)一国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这种协定应受何种法律调整.为什么.
(3)一国是否有权变更或废除它与一外国公司鉴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该国是否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为承当国际责任.
答:1、根据条约法公约,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非国际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能构成条约。本案中伊朗只是与英国的一个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的协议,而不是和英国签订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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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该特许协定不能构成国际法上的条约。事实上,该特许协定不过是一国与一个外国法人之间的一个租让的合同,英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它不能构成英、伊两国的联系。
2、一国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合同〔租让合同〕。因为本案中缔约双方是在平等的地位上通过谈判及交换对价,根据国家缔约方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有经国家缔约方依法定程序审批成立的,因此本合同具有国法上的合同的性质,应属于国法调整。 3、无权,应当承当责任。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卓长仁劫机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本案卓长仁劫机案即为中国民航296号客面被劫持事件。1983年5月5日上午10时49分,中国民航三叉戟296号班机从东塔机场起飞前.机上共105人,其中机组人员9名,日本人3名.
11时20分左右,飞机飞临渤海湾时,以卓长仁,安卫建为首的6名武装暴徒突然冲到驾驶舱门口,用猛射驾驶舱门锁,踢开舱门后持闯入驾驶舱对机组人员射击,当即将报务员和领航员打成重伤.紧接着,武装暴徒又用手逼迫机长和领航员立即改变航向,向南朝鲜飞去.296号客机被迫降落在南朝鲜的春川军用直升飞机场.5月6日上午9时,除被劫持飞机的暴徒击伤的两名机组人员外,其他7名机组人员和296号上的全体乘客均被送往汉城市的拉顿饭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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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朝鲜军事当局将6名劫持犯拘留,并对事实情况进展调查.之后,南朝鲜军事当局立即把情况向中华人民共国和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报告. 我国外交部得到这项通知后,要求南朝鲜当局根据国际航空公约的有关条款,立即把被劫持的飞机连同机上的全体机组人员和全体乘客交还中国民航,将劫持飞机的罪犯交给中国处理.同时,并由中国民航局率领工作小组前往南朝鲜进展妥善处理.
5月6日,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阿萨德·科泰特秘书长朗贝尔也致电南朝鲜当局,对中国民航班机被非法劫持一事表示严重关切,并相信南朝鲜将不遗余力地平安放还旅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照国际民航组织大会的决议以及南朝鲜参加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1970年海牙公约对劫机罪犯予以惩办.
经南朝鲜同意,5月7日上午8时,中国民航工作组到达南朝鲜处理这一劫机事件.经过双方磋商结果,被劫持飞机上的旅客和机组人员将和中国民航工作组同乘一架波音707专机返回中国;被劫持的中国三叉戟客机,一俟技术性问题获得解决就归还给中国;受伤的一名机组人员将继续留在南朝鲜就医,然后回国.
但是,双方关于6名劫持罪犯的处置问题未取得一致的意见.中国方面指出:按照中国的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这些劫持罪犯理应交还给中国方面处理.南朝鲜方面表示:不能把罪犯交还给中国,并声称南朝鲜主面已决定对他们进展审讯和实施法律的制裁.中国方面对6名劫持罪犯尚未被交还中国表示遗憾,并且声明保存就此问题进一步交涉的权利. 5月10日上午,双方就交还被劫持的客机上的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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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组人员和客机等问题答署了一份备忘录.在当地时间15时45分,中国民航工作组同被劫持的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旅客和机组人员离开汉城回国.下午,他们乘坐的中国民航波音707客机平安抵达虹桥机场,受到各界代表200多人的热烈欢送.
乘296客机的3名日本籍旅客已从南朝鲜返回日本。
5月18日,民航296号客机经过必要的技术性准备之后从汉城金浦国际机场起飞(5月15日从春川机场顺利起飞平安降落在汉城金浦机场),于中午12时半抵达,劫机时被暴徒开打成重伤在南朝鲜治疗的机组人员也随机返回祖国.
中国有关部门指出,5月5日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6名武装暴徒卓长仁,洪军,安卫建,王彦大,吴云飞,高东萍(女)等人,不但犯有劫机罪,而且是犯有盗窃,伪造证件,投机诈骗等罪行的刑事犯罪分子,因此,南朝鲜当局应当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法律,立即把他们交还中国进展审判.
5月24日,南朝鲜汉城地方检查院宣布,已将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卓长仁等6名暴徒正式逮捕,他们将听候对其劫机罪行的审判.6月1日,该检查院以违反南朝鲜\"航空平安法\移民管制法\武器及爆炸物品管制法\对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卓长仁等罪犯提出起诉.7月18日,南朝鲜汉城刑事地方开庭审判以卓长仁为首的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6名罪犯.8月18日,该开庭,分别对这6名罪犯宣判:判处卓长仁6年徒刑,洪军和王彦大各5年徒刑,安卫建,吴云飞和高东萍各4年徒刑.经抗诉和上诉,终审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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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有关知识点
1、空中劫持飞机是一种国际犯罪行为空中劫持飞机的事件不是当代才发生的.世界上发生第一起空中劫机事件是1933年在秘鲁发生的.60年代以来,由于科学技术开展,国际航空业务的扩大,空中劫持事件就不断发生,而且危害民用航空事业的开展和人们的生命平安及财产的平安.因此,引起了世界各国的特别严重关注.联合国大会呼吁所有国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在国家管辖的围阻止,防或查禁这类行为;犯有劫机行为的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和严惩.因而,在联合国和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下,先后制定了对空中劫持犯罪惩罚的三个国际公约,即1963年9月14日在日本东京举行的国际航空法会议,签订了\"关于在航空器的犯罪和其他*些行为的公约\";1970年12月1日在荷兰的海牙举行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一项\"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1971年9月23日在加拿大的蒙特尔举行的航空法外交会议,签订了\"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平安的非法行为公约\".根据这三个公约的规定,但凡从航空器的地勤人员,机组人员为具体飞机作飞行前准备开场,到任何一次着陆以后的24小时为止,任何危害民用航空平安的犯罪,都被视为一种刑事犯罪,而且是一种国际性犯罪,必须受到严厉的惩罚.
2、被劫持飞机的所属国和飞机降落地国有权对劫机犯行使管辖权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罪行,必须予以刑事制裁.对劫机犯的制裁,可以由飞机的所属国和飞机的降落地国按照其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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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严惩.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对犯有劫机罪的人,无论在何处,都不致于因任何国家不对其加以逮捕和审判而逃脱惩罚.因而不仅使各缔约国享有对罪行实行管辖的权利,同时也使各国负有严厉惩罚犯罪的义务.但是,在对卓长仁等劫机犯的处理是不满意的.他们犯罪的情节之严重,手段之卑劣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受到了国际的谴责.南朝鲜当局在对这些犯罪分子的法律制裁太轻,为此,我们表示了严正的。
三、本案在考试中的常见问题
1、国对中国被劫持地96号民航机、机组人员及其乘客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
2、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是否违反国际法\"为什么\" 3、中国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的根据是什么\" 4、什么是\"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该原则有何意义\" 四、本案常见考题的参
1、国将中国被劫持的96好民航机及机组人员和乘客及时潜还给中国,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2、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不违反国际法。因为中两国并无外交关系,更无引渡条约可言。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对卓长仁等劫持民航机的犯罪行为,作为被劫持飞机降落国的国也有管辖权,当两国无引渡条约时,被请求国有权\"自行选择〞是否以公约作为引渡的依据。且国方面已根据\"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对卓长仁等罪犯予以起诉并依其国法作出相应判决。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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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说国当局的这一做法是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法的引渡规则的。但国在判决书中强调所谓\"动机〞、\"自卫〞,且判刑太轻,与\"海牙公约\"规定的\"以本国法任何严重性质普通罪同样方式作出处理〞不符,有偏袒犯罪人之意。3、中国和国都是\"海牙公约\"的成员国,根据概公约有关危害民用航空器犯罪行为管辖权的规定,作为96号民航机的登记国,对该犯罪行为享有管辖权,且该犯罪行为属于可引渡的罪行。据此,中国可以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罪犯。4、所谓\"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发现被指称的犯罪嫌疑人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管罪行是否在其境发生,应无例外的将此案件提交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该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犯罪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这一原则确实立,意味着危害民用航空器平安的犯罪不得以政治犯论处,应以严厉的刑罚予以惩办。这对于打击危害民用航空器平安的犯罪行为,维护国际民用航空平安具有重大意义。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十〕:尼加拉瓜军事准军事活动案 一、主要案情
在尼加拉瓜境及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
在1983年底和1984年初,美国派人在尼加拉瓜的布拉夫等港口布雷,并封锁了港口,围包括尼加拉瓜的水和领海。这种布雷活动严重威胁了尼加拉瓜的航行平安,并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事故和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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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损失,其中包括第三国人员、船舶等损失 二、常见问题
美国的做法是否符合国际法.为什么. 三、参
美国对尼加拉瓜的港口布雷和封锁等行为不符合国际法。 这是因为:首先,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设置水雷并进展封锁活动,并非出于行使集体自卫权的要求,因而,美国的上述行动违反了制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相威胁。 其次,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造成了对第三国船舶和人员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违反了构成1967年海牙第八号公约根底的人道主义原则。最后,美国的行动违反了国家领土主权原则;
本案是国际所判案件中极其重要的一个案件,它对现代国际法的一些根本原则进展了进一步地肯定。对他国使用武力、侵犯他国领土主权完整、破坏和平秩序、违反人道主义原则,是违反现代国际法的最严重的犯罪行为,行为国应对此承当国际责任。
因此,本案中美国的行为是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侵犯了尼加拉瓜的主权及不干预政原则,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因此,美国应对此承当国际责任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九〕:\"露斯坦尼亚号〞案 一、主要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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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5年5月7日,英国库纳特轮船公司的一艘没有武装的商船\"露斯坦尼亚号〞,在离爱尔兰海岸12海里的地方被德国潜水艇用鱼雷击沉。船上乘客遇难者约1200人,其中有128人是中立国美国人。 本案主要涉及制止攻击非武装商船和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的国际法律问题。 二、常见问题
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会引起哪些后果. 三、参
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引起两个后果:
(1) 制止攻击非武装商船,根据1930年在伦敦签订的\"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潜水艇在对商船的行动中,必需遵守水面军舰所应遵守的国际法规则:不得在预先安置旅客、船员和船舶文书于平安地方以前击沉商船或使其不能航行。〞\"露斯坦尼亚号〞是一艘非武装商船,德国击沉该船是应承当战争法责任的。
(2) 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根据传统的中立法,中立国的人或货物应受到保护,德国应该赔偿128名美国国民的损失。总之,德国滥用潜艇用鱼雷造成不分皂白的大量伤亡,是战争法所制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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