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贸仲委《关于聘任仲裁员的规定》 第二条
中国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4、掌握一门外语并可以作为工作语言,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 5、能够保证仲裁办案时间; 外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
2、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或海商海事等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
3、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
4、掌握一定的中文知识,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 5、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港澳台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参照外籍仲裁员条件。 第三条 仲裁员的申请
申请担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并确保提供材料的真实、准确: 1、申请书和简历;
2、一至两名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专家或者教授的书面推荐意见,少数国内和国际知名人士可不提交推荐意见;
3、必要时,应提交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 第四条 仲裁员的聘任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提交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发给聘书,报中国国际商会备案并在有关报刊上公告。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决定不聘任的,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五条 仲裁员的任期
仲裁员每届任期三年。 第六条 仲裁员的续聘
仲裁员任期届满后,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根据仲裁员在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和仲裁委员会工作需要提出是否继续聘任的意见,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仲裁员的解聘
仲裁员任期未满,仲裁员不愿意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或者因严重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或《仲裁员守则》不称职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解聘的,经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仲裁委员会有权解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不称职: 1、受到刑事处罚或严重行政处罚的;
2、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导致严重后果的; 3、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满三次的; 4、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开庭审理的;
5、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受到仲裁委员会警告的; 6、审理案件严重迟延的;
7、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者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8、违反仲裁员勤勉审慎义务,不认真阅卷,不熟悉案情,拒绝撰写裁决书,严重不负责任的;
9、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10、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11、代人打听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好处和利益的;
12、私下联络同案仲裁员,不顾事实和法律,人为制造多数意见,为当事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
13、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并执意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或坚决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14、因仲裁员在履行仲裁员职责中的故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导致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
15、其他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义务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续聘或者解聘仲裁员的,应给予书面通知,可酌情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继续履行职责
未被续聘或者非因不称职而被解聘的仲裁员,对尚未审结的仲裁案件,可以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直至仲裁程序结束。
《仲裁员培训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仲裁员培训,是以仲裁实务、仲裁理论、仲裁员职业操守、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仲裁文化等为主要内容的讲座、交流会、研讨会等仲裁员学习、研讨和交流活动。主要包括:
1、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员培训活动;
2、仲裁委员会认可或者授权的有关机构组织的培训活动; 3、仲裁委员会组织的或与其他机构合作组织的宣传推广、学术研讨、经验交流等活动; 4、仲裁员作为专家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培训授课的;
5、仲裁员以仲裁实务、仲裁理论、仲裁员职业操守、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仲裁文化等为主题撰写文章并在《仲裁与法律》、《中国仲裁与司法》、《中国海商法年刊》、《商事仲裁评论》等刊物上公开发表的。 第六条 仲裁员培训实行课时管理。
全天培训,按8个课时计算;半天培训按4个课时计算;具体课时以仲裁委员会公布的为准。
仲裁员作为专家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培训授课的,授课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的,计8个课时;授课时间超过4个小时的,计12个课时。
仲裁员撰写文章并在有关刊物上公开发表,每篇文章字数不足5,000字的,计4个课时;字数5,000字以上的,计8个课时。第七条 仲裁员每年最低应完成8个课时的仲裁员培训。 第八条
仲裁员在上一年度完成培训不足12个课时(其中包括本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员培训8个课时)的,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不在具体案件中指定其担任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的除外。 第九条
新聘任仲裁员必须参加仲裁委员会专门组织或认可的入门培训,并计入当年培训课时量。 第十条
仲裁员完成培训情况,是仲裁委员会考察和评定仲裁员行为的一项重要内容。 仲裁员上一年度未完成最低培训量的,新聘任的仲裁员未参加指定的入门培训的,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在具体案件中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的除外;连续两年未完成最低培训量的,除具有正当理由外,仲裁委员会有权在仲裁员任期届满后不予续聘。
选聘流程:
贸仲委仲裁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自2011年起实行公开选聘和聘前培训考核机制。 贸仲委公告。在报刊、网站上公开发布《仲裁员选聘公告》,接收社会各界的申请。《公告》对于申请人员的资格、专业条件、学历等提出要求。
申请人申请。提交申请书和简历;2、一至两名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专家或者教授的书面推荐意见,少数国内和国际知名人士可不提交推荐意见;3、必要时,应提交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
初选。 初选按照什么标准选呢?仲裁法吗?
初选。 初选按照什么标准选呢?仲裁法吗?
A:初选主要根据候选人提交的简历进行筛选,结合推荐信以及在界内的影响、声望、学历、年龄、工作经历等。总体要求是高于《仲裁法》的。
培训考核。通过初选的候选人参加贸仲委组织的仲裁员候选人培训考核。
最终确定。根据培训考核情况,贸仲委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和贸仲委主任会议,先后审议,并最终确定新聘人员。
原在册的贸仲委仲裁员,经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考评,并经贸仲委主任会议审议,最终确定续聘和不予续聘。 培训:
如仲裁员未完成最低培训量,或新聘任的仲裁员未参加指定的入门培训,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在具体案件中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的除外;连续两年未完成最低培训量的,除具有正当理由外,仲裁委员会有权在仲裁员任期届满后不予续聘。
仲裁员如未完成规定的培训量(12课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不在具体案件中指定其担任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的除外。 有没有可能从没参加过培训,但也没被换下? 有没有可能从没参加过培训,但也没被换下? A:这个问题我不甚清楚,我们的监督处专门负责仲裁员的培训、考核、监督,数据不外泄。个人觉得可能有,应在少数,因为新仲裁员必须经过入门培训并参加考试。
第二部分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法》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贸仲委新版仲裁规则 2015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一)仲裁委员会制定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仲裁中心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
事人约定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五名候选人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按照上述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提交推荐名单。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该人选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各自协商,各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二)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时,应各方共同协商,提交各方共同选定的候选人名单。 (三)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各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并从中确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条 指定仲裁员的考虑因素
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争议的适用法律、仲裁地、仲裁语言、当事人国籍,以及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应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一条 披露
(一)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在仲裁程序中出现应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立即书面披露。
(三)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并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则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天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二)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收到组庭通知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在此之后得知要求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5天内提出,但应不晚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
(四)当事人的回避请求应当立即转交另一方当事人、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
(五)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请求,或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担任仲裁员审理本案。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七)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的更换
(一)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二)是否更换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三)在仲裁员因回避或更换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当事人未选定或指定替代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四)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审理及重新审理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等情形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范围: 1.仲裁员名册
2.名册外,当事人选定或根据当事人约定指定,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 以下为三人仲裁庭仲裁员的选定/指定程序。独任参照三人中首席之程序。 时限 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 首席 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各自推荐一至五名候选人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该人选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另两人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未在上述期限内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 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等情形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 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时考虑因素:争议的适用法律、仲裁地、仲裁语言、当事人国籍及其他。 是否一般都会推荐5名? 是否一般都会推荐5名?
A:在实践中,约有50%的案件,一方和/或双方当事人会提交“推荐首席仲裁员人选名单”,但是双方推荐的名单中出现重合人选的概率非常低。另有50%的案件中,当事人仅选定一名仲裁员,而不推荐首席或者写明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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