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叉持股与公司法的冲突 董娟马学露 (天津大学文法学院) 【摘要】公司间交叉持股与我国现行公司法存在诸多冲突的地方, 部监督与责任机制,以期能保障公司的有序化运作。然而,公司间 应从公司法角度对其进行规制,推进公司间交叉持股的公开化、禁 交叉持股制度的重要特征就是弱化所有者的权利,而强化实际控 止其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 制人的权利,从而形成少数股权控制结构。当公司实际经营者或控 【关键词】交叉持股,冲突,公司法 制股东掌握公司股东大会后,即可安排自己的亲信进入公司的管 理层、监事会。甚至会出现交叉持股公司的董事、监事交叉任职的 公司间交叉持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相互持有对方发 现象。这就造成了董事会和监事会彼此之间相互姑息,使公司的内 行的股份,从而成为彼此法人股东的现象。从形态上观察,有单纯 部治理结构形同虚设。 型交叉持股和复合型交叉持股两种。在单纯型交叉持股项下,可分 (五)造成对公司的会计审计制度流于形式。《公司法》第165 为水平型与垂直型两类。交叉持股的本质就是自己股份的取得,而 条规定了公司的会计审计制度。加强公司的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垂直型交叉持股,其实质更接近于母公司自持其股。 可以为公司小股东和债权人提供真实、客观的财务信息,解决公司 公司间交叉持股现象历史沿革的合理性 内部人与外部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在公司交叉持股的情形 公司间交叉持股制度起源于1880年美国新泽西州普通公司 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控制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和外部审计人 法,该法规定公司可以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成为他公司的法人股 员。这就容易导致了内外部审计人员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谋,出 东。推动公司间交叉持股制度形成的原动力在于该制度克服了单 具虚假的财务报告,使公司的内外部审计流于形式,损害公司其他 一、个公司经营的高风险性,具体体现在:首先,公司间交叉持股 股东、债权人的权益。 可以抵抗敌意收购,稳定公司经营;其次,促进公司间的联合,发展 三、构建公司法规制体系的思考 连续交易和规模经济:最后,公司间交叉持股还有利于稳定股价, 公司间交叉持股现象既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又与《公司法》有 方便财务运作等。就我国而言最初源自于上世纪9O年代和理 关规定冲突,这决定了对其要既规制其弊端又发挥其功能。但目前 论界的倡导,意在深化国企改革与股份制改造。作为一项重要的技 我国对交叉持股现象的立法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应尽快将公司 术性手段,交叉持股制度在进入我国后,随即就开始大行其道。但 间交叉持股确认为受法律约束的具体公司制度。 是交叉持股制度在引入我国后,对其必要的法律规制却出现了缺 (一)触发规制的持股比例起点问题。 交叉持股的最大弊端是实际控制者不正当支配公司,造成公 失。我国1993年制定的第一部《公司法》未对交叉持股现象作任何 性规定。在2005年的《公司法》修订中仍未对此作出相关规 司治理结构失灵。因此,公司法应合理公司交叉持有的股份之 制。 表决权,对此,必须首先探讨触发该规制的持股比例起点问题。 二、公司间交叉持股现象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冲突 触发规制的持股比例又因公司间交叉持股存在水平形态和垂 直形态两种而应有所区别,因为相对于水平形态,垂直形态的交叉 (一)与“资本三原则’ 目冲突 所谓“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真实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 持股公司间更接近于母公司自持其股。对于水平形态的公司间交 变原则,其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在公司间进 叉持股的触发规制持股比例起点不应过高,过高起不到应有的规 行交叉持股投资时,虽然事实上只有同一资金在公司之间相互流 制作用,过低则会阻滞交叉持股发挥原本应有的积极效能。综合考 转,但每经过一手,形式上各该公司的资本额就有同额的增加,但 量域外规定及我国原有的规范,认为20%的标准是相对合适的;而 公司的资本实际上并无任何实质的增加,且虚增资本的数量会随 对于垂直形态的公司间交叉持股的规制应注意与公司取得自己股 着交叉持股公司数量的增加以倍数形式扩大。这样虚增资本的行 份的规范相衔接,原则上应禁止从属公司取得控制公司的股份。 为必然会降低公司资本对其债权人的担保信用,是对“资本三原 (二)建立公司间交叉持股公示制度问题。 推进公司间交叉持股透明化,这样不仅可以很好发挥外部因 则”的恶意规避。 (二)与公司法禁止“出资返还”的理念相冲突。股东出资以后, 素对交叉持股公司的监督作用,而且可以有效解决公司实际控制 资产就变成了公司的财产,股东不能随意撤资,只能通过转让的方 人与公司小股东、债权人信息不对称问题,增加利益相关人决策的 式收回自己的出资,这是公司法的基本理念。在公司问交叉持股投 科学化。 为推进公司间交叉持股透明化问题,可以实行公司间交叉持 资时,若甲公司将乙公司所投之资金,再度转投于乙公司,这相当 于将对甲公司的出资返还给乙公司,不仅规避了公司法禁止出资 股信息的差别披露制度,可以借鉴德国和我国地区公司法的 规定,对公司间交叉持股规定通知、公告义务。 返还的相关规定,还有抽逃出资嫌疑。 (三)与公司法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规定相冲突。《公司 (三)交叉持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交叉任职问题。 法》第145条规定了公司不得取得自己的股份,但减少公司注册资 为其为了避免交叉持股公司董事和监事之间相互姑息,理顺 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公司内部组织的制衡关系,公司法应立法明确规定交叉持股的公 和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 司间,其董事、监事及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公司 收购其股份的四种情形除外。 交叉任职。 而公司间存在交叉持股现象时,交叉持股的公司通过他公司 四、结语 将间接持有自己公司的股份。在有控制从属关系的母子公司间存 公司间交叉持股制度与我国公司法存在诸多冲突的地方,亟 在交叉持股现象时,此种冲突将更加表面化。 需对其进行立法规范。首先,需要解决的对其规制的触发持股比例 起点问题;其次,需要构建公司间交叉持股的公示制度;最后,应立 (四)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目的相冲突。 我国公司法确立了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分立与制衡的内 法禁止交叉持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292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