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分析:有的人认为碳素厂、众鑫公司及长城公司三方恶意串通、规避本应偿还的债务,侵害了太平支行的债权,太平支行可以诉请撤销租赁协议;有人认为,租赁协议乃是碳素厂与众鑫公司、长城公司之间签订的,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不能被撤销。笔者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有关撤销权的案件,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撤销权成立要件的理解。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可能导致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以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法律设立撤销权,目的是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保护债权人充分实现其债权。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行使撤销权应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债权,这是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前提和基础。(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撤销权行使的对象。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处分财产的行为包括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以致无法清偿所有债权,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带来危害。(4)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这是行使撤销权的主观要件。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行为时具有恶意,即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而仍为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必须同时具备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之要件,即第三人也存在恶意,债权人才有权行使撤销权。据此可知,在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没有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当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给债权带来危害时,债权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同时,债务人进行正常的经济活动,并不必然导致其财产的减少,债权人也不得任意行使撤销权。合同法还对撤销权的行使作了一些性的规定。(1)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其债权为限。(2)根据《合同法》第75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也消灭。综观本案,虽然碳素厂的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其全部的债务,但其正常的经营活动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碳素厂与众鑫公司及长城公司三方签订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一方面并不属于财产的无偿、低价转让的不当处分行为;另一方面也没有导致碳素厂的责任财产的减少,其偿债的能力并没有受到影响,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因此受到损害。所以本案中太平支行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不成立,故太平支行要求撤销碳素厂与众鑫公司及长城公司三方签订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2、后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案情简介:2000年3月1日,奥邦广告公司与瑞坤电脑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由奥
邦广告公司代理瑞坤电脑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广告三次,广告发布费用总计14250元。2000年3月16日,奥邦广告公司与瑞坤电脑公司具体签订了关于为瑞坤电脑公司生产的某品牌电脑进行宣传的“整体宣传策划方案”,约定:由奥邦广告公司选择当地10余家报纸,为瑞坤电脑公司的产品——某品牌电脑发布新闻;在瑞坤电脑公司的产品实现出口之际,在数家报纸进行宣传;运作资金共计6万元,付款时间为2000年3月16日;奥邦广告公司若有违约,退还总价款的50%。该方案签订前一日,瑞坤电脑公司即向奥邦广告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6万元。2000年4月23日,奥邦广告公司与瑞坤电脑公司又签订了关于为瑞坤电脑公司生产的某品牌电脑进行宣传的“整体宣传策划方案的补充方案”,确认由奥邦广告公司在某周刊刊登广告,并约定:奥邦广告公司为瑞坤电脑公司发布新闻热点在4月底开始实施,如在发布时修改方案,必须经双方同意方能生效;第二次新闻热点安排在6月份(瑞坤电脑公司必须有新闻点)。后奥邦广告公司依约履行了为瑞坤电脑公司发布第一次新闻热点和广告的义务。2000年5月,瑞坤电脑公司原定发布的第二次新闻热点——产品出口未能实现,于是奥邦广告公司将第二次新闻热点更改为“多媒体电子教室”,并自行在报刊上发布了此项新闻热点。为此,瑞坤电脑公司认为奥邦广告公司违约,应承担返还50%总价款的违约责任。奥邦广告公司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新闻热点为抗辩理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抗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
法律关系分析:有人认为,奥邦广告公司擅自将新闻热点改为“多媒体电子教室”,违约在先,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有人认为,由于瑞坤电脑公司产品出口未能实现,奥邦广告公司无法以原定新闻热点——产品出口作为新闻热点,其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以对抗瑞坤公司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奥邦广告公司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以对抗瑞坤电脑公司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67条对于先履行抗辩权作出了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贯彻公平原则。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在于应当先履行义务的对方已经违约,导致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已无法履约或者为避免履约后遭受损失而不得不违约。先履行抗辩权也可以称为违约救济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双方对债务的履行约定了先后顺序的情况;而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债务的履行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不安抗辩权虽然和先履行抗辩权一样都是在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但先履行抗辩权是由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行使的权利,而不安抗辩权是由先履行债务的一方行使的权利。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该具备如下三个条件:(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先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双务合同中存在,单务合同不发生先履行抗辩权。(2)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先后履行的顺序。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但并非同时履行,而是一方履行在先,另一方履行在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是由合同明确规定或者根据交易习惯确定的,而且这种先后履行顺序是合法的和无争议的。(3)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先履行抗辩权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中后履行债务一方来行使,因此,行使该项权利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未履行债务”包括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丧失了履行义务的能力或拒绝履行义务等情况;“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则包括迟延履行、部分履行、瑕疵履行等情况,即不适当履行。
本案中,根据瑞坤电脑公司与奥邦广告公司双方约定的“整体宣传策划方案”和补充方案的内容可知,瑞坤电脑公司与奥邦广告公司的债务纠纷发生于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瑞坤电脑公司向奥邦广告公司提供第二次新闻热点,再由奥邦广告公司对外发布,即双方约定了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由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瑞坤电脑公司并没有按
照合同约定向奥邦广告公司提供第二次新闻热点,致使奥邦广告公司无法为其发布第二次新闻热点。综上,奥邦广告公司具备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3、恶意履行悬赏广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原告刘秀英之母于2001年5月1日因交通肇事故被车撞死,肇事司机弃车逃逸。刘秀英为了寻找肇事者,在电视台打出字幕广告,承诺有提供重要线索者奖励2000元。广告播出后,被告庄鑫良找到刘秀英,称其知道肇事者是谁,在刘秀英向其支付了2000元钱后,庄鑫良提供了某村3个人的名字。后经交警部门查明,此三人根本无肇事可能。事后刘秀英找到庄鑫良,庄鑫良承认其确实不知道线索,并答应在2002年春节前将2000元钱归还刘秀英。此后虽经刘秀英多次追要,庄鑫良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2000元钱。于是刘秀英诉至,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归还现金2000元。 法律关系分析: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对悬赏广告的性质的认定,以及一方恶意履行悬赏广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有人认为悬赏广告属于要约,被告承诺之后又未实际履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有的人认为悬赏广告属于要约邀请,原、被告之间尚未成立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认为悬赏广告应属于要约,但在本案中庄鑫良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首先,刘秀英发出的悬赏广告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主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于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或其他特定事项的人,给付广告中约定的特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我们经常可以在报纸上看到这类广告,尤其是一些比较重大的事情。这类广告在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它在生活中的作用不可忽视。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志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明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要对本案中的悬赏广告的性质作准确的认定,首先应明确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这两种不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两者在含义上不同。要约是要约人向受要约人作出的明确而具体的意思表示,希望受要约人接受该意思表示,与自己签订合同;而要约邀请则是当事人向他人作出意思表示,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第二,两者在后果上不同。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受要约人只要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即要受自己要约的约束;要约邀请中既使他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要约邀请中的要求,该意思表示只能作为接受者向要约邀请者发出的正式要约,并不能导致合同成立。判断一个悬赏广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也主要考察其是否符合要约的条件,如果某一悬赏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应视为要约。本案中原告刘秀英因其母遭遇车祸不幸身亡,为寻找逃逸肇事者而发出悬赏广告,明确承诺有提供重要线索者奖励2000元。该广告内容具体确定,表明有人提供重大线索,刘秀英就受自己意思表示的约束,完全符合要约的构成条件,为一项合法、有效的要约。
其次,庄鑫良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该案中庄鑫良以提供线索的行为方式进行了承诺,就应当视为合同已经成立。但如何判断庄鑫良完成的行为是符合悬赏广告要求的特定行为,即庄鑫良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效的承诺是本案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本案中,经查证庄鑫良事实上并不知道真正的肇事者,也没有提供确认肇事者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其是为了骗取奖金而提供了不可能肇事的三个人的姓名,其主观恶意是明显的。这种意思表示的内容与要约中的内容在实
质上不相一致,因而不构成有效的承诺,悬赏广告合同没有有效成立。另外,缔约过错责任是指缔约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缔约过错责任应当具备四个要件:缔约当事人实施了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的行为;当事人在实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对方当事人因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受到了损失;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应当是由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的,即对方当事人的损害结果与当事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国《合同法》第42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当事人承担缔约过错责任的三种情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庄鑫良为获得悬赏广告中承诺的2000元奖金,在并不知真正的肇事者的情况下,谎称知道肇事者是谁而骗取原告2000元的奖金,其行为完全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原则,并造成刘秀英经济上的损失,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
4、发达土产贸易公司与新兴仓储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发达土产贸易公司与被告新兴仓储公司签订了一份保管桃子的仓储合同。合同规定:新兴仓储公司为发达土产贸易公司存储桃子10吨,期限为1个月。同时,合同对货物的质量、包装、验收、保管条件、要求、计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合同订立后,发达土产贸易公司按约定期限将桃子运至新兴仓储公司,由于两公司的负责人关系很好,新兴仓储公司未经验收就将桃子入库保存。合同到期后,发达土产贸易公司接货时发现桃子少了1吨。为此,发达土产贸易公司要求新兴仓储公司承担1吨桃子的损失。双方因此引起纠纷,诉至。 法律关系分析:本案涉及仓储物未经验收入库而发生短少的责任承担问题。有人认为由于新兴仓储公司没有验收货物,短缺的1吨桃子并不能认定是在验收前灭失还是在验收后灭失,所以此责任承担无法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新兴仓储公司没有验收货物,因而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确认仓储物的数量为10吨。因此,仓储物在入库后发生的损失,应由保管人承担。仓储合同是保管人为存货人储存货物,并需返还货物的合同。这就要求,在存货人交付货物时,保管人应当予以验收,以明确货物的状况。因此,对存货人交付的货物进行验收是保管人的一项合同义务。验收是保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进行检验和核查,以确定其是否处于可仓储的良好状态。进行验收的意义在于确定仓储物出现瑕疵时,责任由谁承担,保管人只就入库后新出现的和扩大的仓储物的瑕疵承担违约责任。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的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由存货人作出解释,或者修改合同,或者退回不符合约定的货物。保管人验收后,如果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关于桃子损失的承担,就涉及仓储物的验收问题。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是一项合同义务。如果保管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这种责任就是认定仓储物在品种、数量、质量等方面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当然,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保管人验收入库的仓储物,也是其一项权利,存货人必须让保管人验收。如果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不予验收,也可以认定为是对其权利的一种放弃。保管人是否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是确定保管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根据《合同法》第384条的规定,
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保管人没有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其责任应由保管人承担。在本案中,由于新兴仓储公司未经验收就将仓储物入库,应推定为验收合格,即接收桃子为10吨。所以,新兴仓储公司应赔偿短少的1吨桃子的损失。
5、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丢失的赔偿责任案
案情简介:原告冯青云于2000年4月8日下午至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工人剧场的舞厅,将手包和夹克衫存放在舞厅的存衣处,交费2元。然后,冯青云购票到二楼跳舞。当冯青云从舞厅出来,回到存衣处领取衣物时,手包和夹克衫已被别人领取。经舞厅工作人员辨认,冯青云手持的取物牌确系舞厅发放,而取走衣物者交的取物牌是伪造的。双方遂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冯青云称包内有现金17万元及身份证、公章、记事本等物品。冒领者一直未能找到。后冯青云诉至要求舞厅赔偿损失的17万元及衣服。舞厅辩称,存包处上方有“贵重物品自理,丢失概不负责”的醒目字样加以提示,而冯青云称包内有大额现金既没有事先声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只同意赔偿冯青云丢失手包和衣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律关系分析:本案涉及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丢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在保管合同中,保管物可以是一般的物品,也可以是贵重物品。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与一般物品不同,它们不仅价值高,而且灭失后的价值不易确定,因此,对于贵重物品的保管不同于一般物品的保管。《合同法》第375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寄存人向保管人声明了保管物为贵重物品的,在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对该保管物验收、核实或密封。保管人验收或封存的目的在于确定货币、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的数额,以便保管人采取适当的保管措施和明确责任限度。如果寄存人寄存贵重物品时未声明而保管物发生了损失,保管人又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的,保管人可以按一般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所谓按一般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是指按照保管物的外观,根据社会一般人所能确认的该保管物的价值进行赔偿。 在本案中,冯青云与舞厅之间已经成立了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舞厅作为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舞厅在保管过程中,冯青云所存放的手包和衣物被他人冒领,造成了保管物的丢失。对此,舞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舞厅的主观态度而定。由于冯青云与舞厅之间的保管合同是有偿的,因此,只要认定舞厅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舞厅就应对冯青云保管物的损失承担责任。从查明的情况看,冯青云的保管物是被他人利用伪造的取物牌而冒领的,舞厅的保管人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没有发现,舞厅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那么,应如何确定舞厅的赔偿责任呢?本案中,冯青云称其手包内装现金17万元及其他物品,因此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全部损失,这种请求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根据《合同法》第375条的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冯青云在寄存手包及衣物时,并没有向原告声明其手包及衣物内有现金,也没有经过保管人的验收或封存。因此,舞厅对所谓的现金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只负按一般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的责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舞厅以存包处的提示“贵重物品自理,丢失概不负责”作为抗辩事由,是没有根据的。从理论上说,这种提示应属于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应依法律的规定认定。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贵重物品自理,丢失概不负责”这一条款显然是免除了保管人的责任,因而属于无效条款。在本案中,如果
冯青云寄存的手包及衣物所装的现金,经过了保管人的验收或封存,那么对现金的丢失,保管人不能以“贵重物品自理,丢失概不负责”为由而免责。
6、方学礼与河南郑州市安君进出口贸易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河南郑州市安君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贸易公司)与美国某公司欲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 200万美元。因合同标的额较高,进出口贸易公司为慎重起见想委托一名经验丰富的律师参与合同的订立。于是,进出口贸易公司委托方学礼律师办理有关货物买卖合同事宜。双方约定:进出口贸易公司支付方学礼代理费10万元,如果一方违约将支付对方总代理费的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方学礼代表进出口贸易公司与美国某公司签订了合同。在合同履行中,美国某公司要求推迟履行日期,声称因国内市场目前对该货物的需求不足,故希望推后履行或减少货物的数量。进出口贸易公司不同意,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与日期发货,美国某公司表示拒绝接收。于是,进出口贸易公司委托方学礼提起诉讼,但方学礼因近期代理着一宗案件未了结,无法代理进出口贸易公司的案件,方学礼便将该案委托和其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崔律师代为诉讼。进出口贸易公司发现后,不同意由崔律师代理,要求方学礼亲自代理,方学礼拒绝。对此,进出口贸易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方学礼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要求方学礼亲自代理。方学礼认为自己是因有未了结的案件无法代理,因情况紧急才委托崔律师的,故不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关系分析:第一种观点认为:方学礼应承担违约责任。进出口贸易公司委托方学礼负责此项买卖合同的整个过程是基于对方学礼能力的信任,具有人身属性;方学礼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只有经过进出口贸易公司的同意才可以转委托崔律师。在本案中,方学礼并未征得进出口贸易公司的同意就擅自决定由崔律师代理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向进出口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二种观点认为:方学礼是在他不能亲自代理的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转委托的,根据《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方学礼不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本案涉及委托合同中的转委托问题。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和受托人相互了解、信任的基础上的。委托人是在了解、相信受托人的能力和信誉的前提下,委托受托人处理事务。而受托人接受委托也是出于自愿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并相信自己能完成委托事务。正因为委托人是基于信赖委托受托人处理事务,所以,受托人应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不得将自己受托的事务擅自转托于第三人处理,即不得擅自转委托。转委托是指受托人在委托合同履行期间,将委托事务再委托给第三人(次受托人)处理,《合同法》第400条对转委托进行了规定。依据这一规定,转委托分为以下两种:一是经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二是未经委托人同意转委托。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三人被视为受托人的履行辅助人,第三人的行为视为受托人的行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并不直接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受托人在承担责任后可基于转委托合同要求第三人就其损失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即使未取得委托人的同意,也可以转委托,其法律效果与经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法律效果一致。所谓紧急情况,是指受托人自己处理委托事务受阻碍,而委托人将会因该委托事务处理的中断而受损害,且时机急迫,来不及或无法通知委托人的情况。
在本案中,方学礼在接受进出口贸易公司委托后,以其正在代理一宗案件为由,将进出口贸易公司的诉讼在未取得进出口贸易公司的同意下,转委托于本事务所崔律师的行为属于转委托中未取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形。方学礼认为,转委托是在不能亲自代理的紧急情况下为维护进出口贸易公司的利益而进行的,故不承担责任。但是,方学礼因代理其他诉讼而不能亲自代理进出口贸易公司进行诉讼并不属于紧急情况,方学礼完全可以预测到两起诉讼可能发生冲突而且也有充分的时间通知委托人,并得到委托人的答复。因此,方学礼以紧急情况为由
在未征得进出口贸易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转委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委托代理具有人身属性,不宜适用继续履行。因此,如果方学礼不能或不愿亲自代理,则双方可解除合同。
7、海燕服装公司诉富来货仓公司案
案情简介:2000年9月,海燕服装公司与富来货仓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合同约定:富来货仓公司为海燕服装公司储存20万件羽绒服,并在储存期间保证羽绒服完好无损,不发生虫蛀、霉变,海燕服装公司交纳2万元仓储费,储存期间至12月20日,合同标明了储存的羽绒服的质量、包装及标记等,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海燕服装公司依约将羽绒服送至富来货仓公司的货仓处,并交纳了仓储费。富来货仓公司在收到羽绒服验收后向海燕服装公司签发了仓单。12月初,第一百货商场向海燕服装公司订购了20万件羽绒服。海燕服装公司为了简便手续使第一百货商场早日提货并节省交易费用,将仓单背书转让给第一百货商场。该仓单转让未经富来货仓公司签字盖章,但事后通知了富来货仓公司。第一百货商场持背书的仓单向富来货仓公司提货时,富来货仓公司以第一百货商场不是合法的仓单持有人为由拒绝交付羽绒服。第一百货商场则认为,该仓单已由原存货人合法背书转让给商场,并已通知了富来货仓公司,富来货仓公司应履行返还义务。由于富来货仓公司拒不给货,耽误了时节,羽绒服作为季节性商品已过销售旺季,第一百货商场遭到了损失,遂向起诉,要求富来货仓公司赔偿损失。 法律关系分析:本案的争论焦点是海燕服装公司转让仓单的行为是否有效?仓单是指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有价证券。填发仓单是保管人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可见,仓单具有提取仓储物和转移仓储物所有权两个方面的效力。 仓储合同是以仓储物的储存为目的的,存货人将仓储物交付给保管人,仓储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归属于存货人。保管人于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应向存货人交付仓单。仓单持有人有权根据仓单请求保管人交付仓储物。因此,仓单就代表着仓储物,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既然如此,对于仓单持有人来说,持有仓单就可以主张权利,提取仓储物;对于保管人来说,认仓单不认人,只要仓单形式上合法,就应将仓储物交付与仓单持有人,同时收回仓单。由于仓单代表着仓储物,所以仓单的交付,就意味着物品的所有权的转移,与物品的交付发生同一效力。也就是说,仓单的转移,就意味着仓单所代表的仓储物所有权的转移。当然,仓储物所有权随仓单的转移而转移,则仓储物的风险负担也会随之转移。由于仓单属于记名证券,所以仓单的转移应当通过法定的方式进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仓单持有人应当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如果仓单持有人只在仓单上背书但未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即使交付了仓单,转让行为也不生效力。当然,如果仓单中明确记载了不得背书的,则仓单持有人即使作了背书,也不能发生转让提取仓储物权利的效力。
在本案中,富来货仓公司已储藏海燕服装公司交付的羽绒服,并签发了仓单,此行为不存在瑕疵。海燕服装公司与第一百货商场之间的买卖合同也已有效成立,两公司合意转让仓单,并交付了仓单,但该仓单的转让没有富来货仓公司的签名和盖章,所以该仓单的转移仓储物所有权的效力并没有发生。第一百货商场不是羽绒服的合法所有人,富来货仓公司不承担对第一百货商场返还羽绒服的义务。
8、附期限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李显志为了购物结算的方便,于2003年9月在华林超市购买了1 000元面值的购物卡,这样在付款时可以直接用购物卡结算,以避免现金结算的麻烦。李显志在购得卡后发现在购物卡的反面上写着“本卡请于2003年12月底以前消费完毕,否则过期作废”。李显志也没在意,便用此卡在超市购物。2003年10月份,李显志的单位派李显志外出学习,时间3个月,此间一直未使用此卡。2004年1月份,李显志学习回来后到华林超市购物,在付款时,售货员告诉李显志,其所使用的购物卡已过期,不能用于结算。经查询,李显志的购物卡上还剩余750元。李显志便找到超市经理要求退回未消费的余款。经理不同意,称:“我们订立的是附期限的合同,到2003年年底我们之间的合同就已经没有效力了,你已无权再用此卡进行结算了。你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购物卡消费完毕,是你自己的责任,与我们无关。”而李显志认为:“合同可以因期限的到来丧失效力,但是超市应当将余款退还。”双方协商未成,李显志起诉到。
法律关系分析: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合同为附期限的合同。《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买方李显志放任代币卡过期,就应当承担期限届满时合同失效的法律责任,超市无须再承担退款的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合同应为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超市的行为属于免除自己责任的行为,该条款无效,超市应当允许李显志继续购物。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合同应当认定为附期限的合同,且是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来后,李显志便无权在超市凭卡购物了。但是,对于卡上的余额,由于李显志未消费,超市对该余额不予退回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超市应当返还该余额。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附期限合同的问题。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来合同效力的合同。合同所附的期限不同于条件,期限是以将来确定事实的到来为内容的附款,因为期限是必然到来的,所以期限到来时,合同必然生效或终止。而条件是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期限通常分为两种,即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生效期限又称为延缓期限或始期,是决定合同效力发生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在期限到来以前,合同已经成立,但其效力仍然处于停止状态,待期限到来时,效力才发生。终止期限是决定合同效力消灭的期限。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在期限届满之前,合同效力一直继续,待期限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
笔者同意上诉第三种观点。本案使用的是格式合同,因为该种购物方式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利益,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规的内容,合同是有效的。问题的焦点在于对购物卡上载明的“本卡请于2003年12月底以前消费完毕,否则过期作废”这一规定的认定。首先,发卡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确定购物卡的使用期限,这不属于免除合同制定者责任的条款,这一条款的本意在于超过了一定的期限,使用购物卡便不能在发卡人处消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免除了发卡人在购物卡过期后退还消费者余额的责任。所以,否认该条款效力的观点是不妥的。其次,该条款写明了购物卡的使用期限,应当认定为是附期限的合同,且其所附的期限为终止期限,即在2003年年底,合同的效力丧失,李显志也就无权凭卡在超市购物。超市既然通过期限的约定使得合同的效力终止,那么,按照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对于卡中的余额,超市就不能对其享有所有权。发卡人不将余款退还李显志构成了不当得利。因此,李显志可以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发卡人退还余款。
9、吴胜刚与陈清棕、王保富、王守智无效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陈清棕、王保富、王守智三人系个体建筑工匠,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2002年9月1日,原告吴胜刚与三人口头协商,由吴胜刚提供图纸和原材料,三人承建吴胜刚的五层临街住宅楼房,工程造价35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后,三人按期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陈清棕在一层前墙一承重垛上掏脚手架孔时,该承重垛受到震动,在上部巨大压力的作用下倒塌,造成整座房屋上层严重前倾下沉变形,殃及一层前墙另外两个承重垛,造成砌体严重破裂,失去承载能力,整个房屋成为全危房。司法技术鉴定认为,陈清棕在操作时违规用干砖砌筑,降低了砌体强度标号,造成事故隐患。被告在承重垛上横向施力打孔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诱因,该行为振动砌体,减小了砌体断面面积,降低了其承载能力,造成前墙承重垛超过承载极限而受到破坏,致整房塌陷变形而成为全危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万元。吴胜刚诉至,要求三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4万元。另,本案中三个被告均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
法律关系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是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的必备要件,属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因此,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是不允许从事建筑工程建设的。而被告三人在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情况下,从事建筑活动,与他人订立合同,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因此,该合同无效。
评析:本案涉及合同无效的法律问题。无效合同是指因严重欠缺合同的合法性,从而自始就确定地、当然地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因其严重欠缺合同的合法性而不可能具备合同的法律效力。无效合同产生的原因在于对于法律的违反和对国家及社会利益的侵害。虽然合同是由当事人的自我意志决定的,贯彻的是“意思自治”原则,但这不排除法律为了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需要对合同进行。我国《合同法》在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无效合同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法律拘束力。但是,合同的无效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由于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因而,无效合同自始就不具有履行效力,合同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合同已经履行的,应当回复到原来的状态,亦即返还财产,依合同所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将其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对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是国家对建筑施工管理的一种准入证件,也是保证施工质量的有效途径。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筑施工资质是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的必备要件,即没有这一资质证书是不允许从事建筑工程建设的。本案的三被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活动,属于“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前已述及,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利益返还,但基于建筑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本案不宜适用相互返还的原则。三被告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赔偿吴胜刚24万元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10、 山东省粮油公司诉济南火车站案
案情简介:2000年7月12日,山东省粮油公司向河北省轮胎厂购得汽车轮胎130套,双方约定由河北省轮胎厂代办托运。河北省轮胎厂向铁路西站办理了托运130套轮胎至山东济南火车站的运输手续,货物保价19万元。7月14日,货物运抵济南火车站,该站根据与供销专线的约定,将货车调配到供销专线卸货,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当日,供销专线向粮油公司发出领货通知。7月16日,粮油公司持领货凭证到济南火车站办理领货手续时,因运单上的收货人与实际不符,未办成领货手续。7月17日,粮油公司按济南火车站要求出具证明
办结领货手续,向供销专线交纳了专线费、暂存费、卸车费等费用,随后去该专线仓库提货时得知货物已被人冒领。经查,冒领人所持运单系伪造。粮油公司遂向起诉,要求供销专线赔偿货损15万元,利息4万元,赔偿金5万元。
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供销专线是专门从事货物中转、仓储保管业务的,济南火车站将其承运的粮油公司的轮胎调配到供销专线仓库存放,供销专线已着手对货物进行保管。因此,可以认为火车站已完成了货物运输义务。供销专线履行了保管义务并收取了专线费、暂存费,与粮油公司构成了仓储保管关系。供销专线应承担因其过失致货物被冒领而给粮油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济南火车站将货物调配到供销专线并不意味着承运人的运输义务已履行完毕,货物运抵到站至交给收货人之前的暂存保管,仍是运输合同承运人义务的组成部分。供销专线对交付前的货物的暂存保管,是代理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环节中的一个行为。济南火车站与供销专线对货物的交接属承运人与其代理人的交接。收货人粮油公司既未委托供销专线代理其领取货物,也未与供销专线形成事实上的仓储保管法律关系。而粮油公司支付的保管费是因其货物暂存超过免费保管期限,该项费用属运输杂费范围。本案运输货物被他人冒领,是在供销专线代理交货时发生的,供销专线作为火车站的代理人,应由济南火车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关系分析: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终止点,二是供销专线与粮油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仓储合同关系。(1)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终止点。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相对于客运合同有其独有的特征,即货物运输合同以收货人验收领取货物为合同履行的终点。货物运输合同在承运人将货物按期无损地运送到目的地后,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只有在收货人提取货物或承运人依法提存后,合同才履行完毕。也就是说,合同的履行要有收货人的辅助才能完成。尽管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主体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但履行主体却包括收货人,而且必须有收货人的履行合同才能终止。由此可知,货物运输合同属于涉他合同。收货人虽然不是合同订立的当事人,但在合同中却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既然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完成以收货人验收领取货物为终止点,那么承运人在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后,就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提货。如果收货人未能及时提货,承运人应妥善保管货物;收货人不提取货物的,承运人可以依法提存货物,不宜提存的,承运人可依法拍卖或变卖货物,将所得价款提存。在本案中,货物运抵到站至交给收货人之前的暂存保管是承运人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所承担的一项义务。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义务要延续至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在收货人未能提取货物之前,承运人有暂时保管的义务。故济南火车站的运输义务并未履行完毕,仍需向粮油公司承担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2)供销专线与粮油公司之间并不构成仓储合同关系。如上所述,收货人应积极履行验收义务,及时提货。收货人未及时验收货物的,承运人应尽妥善保管义务,将货物妥善保管。同时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在本案中,收货人粮油公司是在济南火车站办结领货手续,随后持货物运单到供销专线提货,供销专线也以运单为交货依据,表明交货、提货是基于同一个运输合同的行为。供销专线作为承运人济南火车站的代理人,对交付前的货物的暂存保管,是代理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环节中的一个行为。因此,收货人粮油公司与供销专线并不构成仓储合同关系。粮油公司支付的保管费是因其货物暂存超过免费保管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输杂费。运输货物被人冒领与供销专线在保管期间存在过失有关,因此济南火车站对其代理人的法律行为后果应承担责任,赔偿粮油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11、朱杭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建启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朱杭在2000年8月21日晚乘坐被告付建启驾驶的被告长阔公司出租车,言
明要去北京朝阳区双井,但未讲明要去的具体地点。在行车时,朱杭癫痫病突然发作,付建启不知道这是癫痫病症状,把朱杭误当做毒瘾发作的吸毒人员。当车行至广渠门桥东100米时,付建启认为已到达朱杭要去的双井,于是将车停下。朱杭诉称她被被告拖下车弃于路旁,后被告开车离去,致使自己的手机、钱包在昏睡时丢失。而付建启诉称此时朱杭的神志已有所恢复,是自己携物品下车的。朱杭认为自己被像物品一样扔下了出租车,使自己的精神遭受很大的刺激。付建启没有履行基于旅客运输合同应尽的保护义务,给朱杭造成了财产损失,同时遭受精神和心灵创伤。为此将司机付建启和其所在单位长阔公司诉至,要求赔礼道歉,赔偿财物及精神损失9800元。二被告认为,作为出租车司机,付建启对原告所犯的疾病无法得知,也没有义务必须了解。付建启按原告的要求将其运送到指定地点,已经完成了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己方应尽的义务。付建启在不知原告身患何病又未得到原告任何明示的情况下,未将其送至医院,不为过错,不能因此承担责任。
法律关系分析:此案件涉及客运合同关系,即在客运合同关系中,作为承运人应承担什么义务,以及在客运合同中,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应当如何赔偿,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免责事由及赔偿数额的及旅客造成的伤害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
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作为合同的主要当事人,对旅客负有多方面的义务,这一部分也是我们讨论的重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告知义务。承运人的告知义务是指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及时向旅客提供有关信息、说明有关情况的义务。2、及时运输的义务和责任。承运人的及时运输义务,是指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运输时间和运输班次将旅客运送到目的地。3、擅自变更运输工具的责任。客运合同订立后,承运人即负有按合同约定提供运送服务的义务,承运人在提供运输服务时,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运送工具提供运送服务,即提供的运输服务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而不仅仅是将旅客从起始地运到目的地。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如果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虽然也可以完成将旅客从起始地运送到目的地的任务,但是却改变了运输服务的标准,属于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承运人应当承担擅自变更客运合同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00条规定了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应承担的责任。4、对旅客的救助义务。承运人对旅客的救助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的义务,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需要当事人在客运合同中约定。法律之所以为承运人设定此项义务,主要是因为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只能在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工具上活动,承运人应当为旅客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当然承运人对旅客的救助义务,并不是无的,而只是针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的旅客,如患疾病、分娩和避险的旅客负担的义务。承运人履行救助义务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在各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和不同的运输条件下,承运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尽力采取各种有效的救助措施。至于如何判断承运人是否“尽力”,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不能一概而论。承运人在履行救助义务时,如果有费用支出,承运人可以要求被救助的旅客加以补偿。但是,如果旅客遇险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无权要求补偿。本案中,原告朱杭在乘坐出租车的过程中,癫痫病突然发作,虽然付建启声称自己不知道这是癫痫病症状,但他看到乘客突然浑身哆嗦、口吐白沫、满头大汗,但在这时被告并没有主动的去了解原告不舒服的原因,而是急于想把原告撵下车,怕惹麻烦。那么此时是被告将原告拖下车还是原告自己走下车的呢?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根据朱杭的主治医生齐某证明,朱杭的癫痫病大发作后,一般会(不是必然会)进入睡眠状态。被告方既没有证明此次朱杭发病后未进入睡眠状态,也没有以相反证据反驳“一般会进入睡眠状态”的证明。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可以推定朱杭此次癫痫病大发作后进入了睡眠状态。当时在这样的状态下原告无神智,已无自行开门下车的能力,因而推定是被告付建启将朱杭置于车下后,驾车离去。 笔者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合同法》专门在第301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患疾病、分娩、避险
等紧急情况时,承运人有应当尽自己的能力帮助旅客脱离危险、减少损害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救助措施的义务。而被告违背了这一法律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承运人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应对此承担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民通意见》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付建启是被告长阔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长阔公司运输任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长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朱杭口头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12、陈海燕诉上海京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
案情简介:2001年5月13日原告陈海燕与被告上海京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公司)开发的京城大厦B单元1601室签订购房预定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预定上述房屋,并约定了单价及总价款;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并于6月21日前付清第一期房款92137元,同时双方签订预售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不得售该房于第三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内付清第一期房款,视为放弃购房权利。5月27日原告至被告处,但未付款。8月16日原告至被告处,在被告提供的合同条款已齐备(包括补充条款、附件等)的预售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后交给被告,但被告未签字盖章。该预售合同有关付款的内容为:原告于2001年8月18日支付房款117650元;余款320000元按揭、公积金组合贷款。8月20日被告收取原告交来的117650元房款并出具了房款。8月22日被告致函原告称:“按协议书所定日期,原告应于6月3日来被告处签订预售合同,由于已超过应签合同日期,原预定协议书视作无效协议。原告于一周内领取已付款项。”故原告诉至,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之间的预售合同成立。被告辩称,其给原告的预售合同文本属于要约邀请,双方预售合同未成立。
法律关系分析:本案的争议点主要是1、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问题,即被告8月16日向原告提供预售合同文本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2、合同成立的问题,即被告未在预售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是否影响合同的成立。
针对第一个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含有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必须表明要约人放弃最后决定权的旨意;必须由要约人向其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人发出。需要指出的是,并非任何一个与缔结合同有关的意思表示均为要约,有时意思表示人只是唤起相对人订立合同的意识,即由相对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这就是所谓的要约邀请。故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愿、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括了合同的主要条款以及交易习惯等来确定。基于此,笔者认为被告给原告预售合同文本,在性质上属于要约,而非要约邀请。具体理由如下:1、京城公司具有主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非希望原告向其发出要约。本案中,预售合同文本由京城公司提供,京城公司将预售合同文本交由原告陈海燕让其签字盖章,充分表明了其主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2、京城公司提供的预售合同文本条款齐备,包含了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因而不同于要约邀请。本案中,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该预售合同条款齐备,包括补充条款和附件等,其中不仅约定了标的物和数量,还约定了总价款及付款方式和期限,因此其内容具体确定,符合要约成立的条件。3、是根据交易习惯,通常房地产商只允许买受人就其拟定的合同文本接受或是拒绝,其所拟定的合同文本是格式合同,不允许购买者修改或增加条款,因而其并非邀请买受人向其提供要约,而是由其向买受人提供要约。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提供预售合同文本行为符合要约构成要件。值得注意的是,原、被告5月13日签订的购房预定协议书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其效力仅在于预约债权人得请求对
方履行订立本约(房屋预售合同)的义务。在本案中其成立生效与否并不影响当事人双方重新就本约(房屋预售合同)达成协议。
关于合同的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将预售合同文本交给原告,根据《合同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该要约为生效的要约,原告在该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是对被告发出的要约的承诺,原告签好后交给被告,承诺已到达要约人,承诺生效。根据《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预售合同并非于原告签字盖章交给被告时成立,这是因为: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因而本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为要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见,要式合同的成立时间不同于非要式合同,后者于承诺到达要约人时成立。《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告8月20日将首期房款交付被告,被告接受并出具了房款时,合同则已经成立。 评价:本案涉及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以及要式合同的成立问题。上海京城房地产开发公司8月16日向陈海燕提供预售商品房合同这一行为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而非要约邀请。原告在预售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并交给被告,是对被告要约的承诺并且该承诺生效,但双方的预售合同并未因此而成立,因为被告没有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式合同的成立条件。该预售合同的真正成立时间为8月20日原告履行交付首期房款的主要义务,被告接受并出具房款之时。
13、客运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刘志兵于1999年11月7日在长途汽车站购买一张去五台山的车票,发车时间为11月8日上午10时。第二天,刘志兵持票上车后,乘务员要求乘客再交30元票价,刘志兵不同意,认为票价上标明为150元,自己已交付,拒绝再交30元。乘务员解释:150元的票价只能乘坐一般中巴车,而现在这辆车是豪华客车,票价为180元,所以要求乘客补票。刘志兵认为该运输公司并未征得自己的同意,擅自将中巴车更改为豪华客车,其不能要求自己支付此差价。双方在争执中对面开来一辆大车,司机为了避免相撞,急速将车向路边停靠,车上乘客毫无防备,造成多人受伤,其中刘志兵头部撞向前排座位受伤。经抢救,刘志兵的伤情得到了控制,但其因伤势过重在医院接受了一个月的治疗。刘志兵痊愈出院后,认为运输公司的客车在承运过程中出现旅客伤亡的情况,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运输公司认为,刘志兵并未按要求补齐差价,也就没有与本公司达成承运合同,故不存在违约行为,因而对刘志兵的损失不予赔偿。
法律关系分析:第一种观点认为:刘志兵所持的车票并非豪华客车的车票,而且其并未补齐差价,可以认为刘志兵并未与运输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故刘志兵不得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刘志兵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也不应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刘志兵已支付过票款并且售票处也已交付车票,可以认为刘志兵与运输公司已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尽管承运人要求刘志兵补齐差价,但根据《合同法》第300条的规定,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所以,刘志兵拒绝补交差价是合理合法的。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于随后出现的车祸而导致刘志兵受伤而花费的医疗费,运输公司不得拒绝刘志兵的赔偿请求。
评析:本案的实质问题在于,承运人提高服务标准后,乘客拒绝补齐差价,客运合同关系是
否仍存在?首先应明确刘志兵与运输公司的客运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在客运合同中,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客运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旅客购票并支付票款是要约行为,承运人交付客票则构成承诺,在承运人交付客票行为完成后,客运合同成立,双方应受合同的拘束。旅客要按照客票标明的时间乘车,承运人也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在本案中,刘志兵已于11月7日在长途汽车站取得有效车票,并于车票载明的时间乘车,可以认为刘志兵与运输公司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其次应明确在承运人提高服务标准后,乘客拒绝补齐差价,客运合同关系是否仍存在?根据《合同法》第300条的规定,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不得擅自变更运输服务条件,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在本案中,刘志兵已经检票上车,客运合同已经生效。刘志兵对运输公司擅自变更车辆提高服务标准加收乘客票款的要求,有权拒绝补交,此时的客运合同仍然存在。最后应明确承运人对乘客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旅客到达目的地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可见,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旅客的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能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刘志兵在乘坐承运人的运输工具时受到伤害,既不是刘志兵自身的健康原因造成的,也不是刘志兵的过错造成的,而是司机为躲避对面车辆而造成的。因此,运输公司应当对刘志兵承担赔偿责任。
14、建筑公司与建材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1999年11月28日,重庆台华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晨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项建造办公楼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规定:工程从1999年11月28日开始,至2000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确保合格,力争优良。工程价款按下列方式支付:办公楼主体完成一层时预付工程款30%;层面工程完成时,预付工程款30%;竣工验收结算后,尾款40%在半年内付清。该工程于当年12月开工,2000年10月底竣工,所耗资金全部向银行贷款,但建材有限公司却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工程款。2000年12月1日,建材有限公司在建筑工程公司的一再要求下,派出公司管理人员与建筑工程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制出工程结账单。2001年2月,建筑工程公司向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工程变更补充决算报告。经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确认,工程变更增加费用5万元,合计应付工程款为88万元。之后,建筑工程公司多次向建材有限公司催讨,但后者仍未付款。在此之前,建材有限公司为支付工程款于2000年年底将办公楼抵押给银行,贷款到期无力偿还。建筑工程公司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向提起诉讼,要求对价值88万元的办公楼行使优先受偿权。银行得知后,提出异议,认为抵押权已经登记成立,应优先实现其抵押权。 法律关系分析: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为物权并已经登记具有公示性,应优先实现抵押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应优先于抵押权而得到实现。评析: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承包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何者优先的问题。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承包人即应交付发包人使用,同时可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见,所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遵循如下规则:(1)优先受偿权担保的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2)优先受偿权担保的债权得优先于其他民事主体的债权,也优先于其他民事主体在建设工程上设定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得到实现;(3)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原告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一方面,原告可申请将该建设工程拍卖,以拍卖的价款优先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另一方面,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而实现。
15、塑料制品公司与某塑料模具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海南巨星塑料制品公司与海南华鑫塑料模具厂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塑料模具厂为塑料制品公司加工“多层塑化模具”一套,规格、质量以塑料制品公司提供的图纸为标准,材料费2万元,加工费8 000元,塑料制品公司预付材料费1万元,其余材料费和加工费在塑料模具厂交货10天后付清。塑料模具厂在订约10天后即将模具加工完成,但在验收时,发现模具有裂痕,不能正常使用,于是塑料制品公司要求塑料模具厂派技术人员进行修理,并酌情减少加工费。模具厂派人修理后,塑料制品公司在验收时又发现模具跑料严重,仍无法正常使用,所以拒绝接受标的物,要求承揽人(模具厂)无偿重作,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模具厂以其关键技术人员擅自离职去某乡办模具厂因而缺乏技术力量为由,拒绝重作。双方为此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于是塑料制品公司向当地起诉,要求模具厂无偿重作一套符合约定要求的模具。 法律关系分析: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62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评析:本案涉及承揽合同中的瑕疵担保义务问题。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即承揽人应当担保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或使定作物价值减少,或不符合通常效用的,承揽人应负瑕疵担保责任,定作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有瑕疵的,定作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补救:(1)定作人同意利用的,可按质论价,请求减少相应的报酬。(2)定作人不同意利用的,但该成果的瑕疵可以修复或者重作的,可以要求承揽人修理或者重作。承揽人应按定作人的要求予以补救,或者由定作人修理而由承揽人负担费用。因承揽人修理或重作而逾期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人应当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3)经定作人要求承揽人拒绝修理或者重作,或者经修理或重作后定作物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的,定作人有权拒收、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定作人请求承揽人负瑕疵担保责任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定作人与承揽人约定有质量异议期限的,定作人应于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当事人双方未约定提出质量异议期限,若属于明显瑕疵,应当在工作成果交付之日起的法定质量保证期内提出。定作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就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主张瑕疵
担保责任的,视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的要求,承揽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在本案中,定作人(塑料制品公司)及时验收承揽人(塑料模具厂)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法》第261条的规定,即“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定作人验收时发现质量瑕疵,并提出了异议,根据《合同法》第262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塑料模具厂承担重作一套合格的模具的责任。若塑料模具厂重作之后标的物符合要求,则塑料制品公司仍需支付约定报酬;若模具厂因重作造成延期交付,则塑料制品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如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当然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要求承揽人退还已付的1万元报酬。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即使给承揽人(塑料模具厂)造成损失,定作人(塑料制品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16、租赁公司与华能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1999年11月17日,海林设备租赁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设备租赁公司根据华能公司的要求,出资为其购买价值15万元的国产氧化机、电炉、着色机、冷水机组,并以租赁的方式将上述设备租给华能公司;(2)租赁期限为2年,租金为172万元,共分为4期(每期为6个月)支付;(3)若华能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向设备租赁公司支付到期应付的租金、利息和其他款项,华能公司须按每天万分之八的利率加付迟延支付期间或垫付期间的迟延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4)租赁期限届满后,如果华能公司已付清本合同所规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并且履行了其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租赁物所有权将转移给华能公司。2000年4月20日,因华能公司支付租金能力不足,要求延期支付租金,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对合同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并签订了“修改协议书”。“修改协议书”将原合同中规定的第一期租金的本金部分归还日从2000年5月18日延至2001年2月18日,延期9个月,其余各期租金支付时间相应顺延,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至2002年5月18日,华能公司已支付了前4期租金,共计1376万元,但在2003年2月18日后,华能公司未能全额支付第5期租金,只支付租金24万元,经多次催缴,华能公司以生产销路不好为由拒付。3月18日,海林设备租赁公司向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华能公司辩称: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我方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超过部分应予返还。 法律关系分析:海林设备租赁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截至2003年2月18日,华能公司共支付租金1616万元,尚欠租金104万元,华能公司因生产状况不佳确实无力支付剩余租金,而解除合同时租赁物的价值为204万元(根据折旧价格)。依据《合同法》第249条的规定,海林设备租赁公司应向华能公司返还1万元。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承租人的价值返还请求权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在当事人有此约定时,于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也就从出租人转归承租人享有。同时,在当事人有此约定时,出租人为保证自己的利益,在租金的约定上必是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全部成本来确定的,出租人的全部利益也就是收到全部租金,而不包括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后的剩余价值。由于承租人负有交付租金的义务,在不能按约交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而在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的情形况下,若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租赁物的价值加上出租人已经收取的租金,就会超过出租人本应得到的利益,相反却使承租人本可获得的利益(租赁物的剩余价值)完全丧失,这是不公平的。所以,《合同法》第24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
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的部分是收回时租赁物的价值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之间的差额。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且双方约定当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时,由华能公司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总额为172万元,华能公司已支付了1616万元,且华能公司确实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因此,海林设备租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由于华能公司尚欠租金104万元,而解除合同时租赁物的价值为204万元(根据折旧价格)。因此,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明显超过华能公司欠付的租金,对此,华能公司有权要求海林设备租赁公司返还超过的部分费用1万元。
17、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1999年11月,建安炼油厂为了扩大生产规模,经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决定引进高莘机械厂生产的型炼油设备10套。为节省资金投入,建安炼油厂与锦绣租赁公司达成融资租赁协议,由锦绣租赁公司购买高莘机械厂的10套设备,租给建安炼油厂,租期5年,租金每年50万元,每季度支付租金一次。为此,锦绣租赁公司与高莘机械厂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高莘机械厂提出型炼油设备的货源紧张,在短期内只能提供5套设备,新制造的型炼油设备的性能、技术等都比型炼油设备先进,价格也比较优惠,建议锦绣租赁公司改购5套型炼油设备。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合同变更协议。高莘机械厂向建安炼油厂交货时,建安炼油厂发现炼油设备型号与自己同锦绣租赁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规定的型号不一致,便拒绝接货。但出租人认为,变更设备是为了承租人的利益,对承租人是有利的,因此,承租人不应拒绝接货。
法律关系分析:第一种观点认为:锦绣租赁公司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应当按原合同履行义务并向建安炼油厂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根据自身的特殊需要所选定的,不仅租赁物是特定的,其使用者也是特定的,出租人是以出租为目的购进租赁设备。若允许出租人随意变更合同,承租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损害。第二种观点认为:锦绣租赁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在本案中虽然锦绣租赁公司交付的租赁物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但出租人是为了承租人的利益而变更设备的,并没有损害承租人的利益。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出租人能否变更融资租赁合同中买卖合同内容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融资性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结合在一起而构成的合同。其中,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买卖合同是向第三者交付标的物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要求购买租赁物,承租人并不直接参加买卖合同的签订,并由出卖人将租赁物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组成部分的买卖合同,非经三方当事人,即出卖人、出租人及承租人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若允许出租人单方或与出卖人协商变更买卖合同,势必会与承租人的要求不符,使其原先的合同目的落空,有损于承租人的利益。在本案中,出租人锦绣租赁公司在未经承租人同意的情况下,便与出卖人高莘机械厂协商变更了合同内容,将合同标的物10套型炼油设备变更为5套型炼油设备与5套型炼油设备。这实际上违反了《合同法》第241条的规定,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因此,锦绣租赁公司的行为应当为一种违约行为。对此,承租人建安炼油厂完全有权拒绝接受型炼油设备和拒绝给付全部租金,并要求锦绣租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在此情形下,出租人与承租人也可以进行协商,对融资租赁合同予以变更,这实际上属于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变更。
18、撤销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李德国、郭淑珍系夫妻,李英俊系李德国、郭淑珍之子。1999年10月28日,李德国、郭淑珍与其子李英俊到居住地公证处办理了房屋赠与及房屋受赠公证,内容为:“李德国、郭淑珍自愿将其坐落在县城关镇李庄村房屋5间赠与儿子李英俊;李英俊自愿接受李德国、郭淑珍赠与的房屋5间。”此后,李德国、郭淑珍在该房屋内居住,李英俊在他处居住。2001年7月3日至8月23日,李德国患病住院,李英俊和妻子魏文娟为照顾李德国、郭淑珍,搬到上述房屋内居住,李英俊与魏文娟轮流至医院陪护李德国,并照顾郭淑珍。另李英俊自1998年至今共给付李德国、郭淑珍生活费4 250元,每逢过节,李英俊都给二位老人购买补品。2001年年底,李德国、郭淑珍与李英俊夫妇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3月,李德国、郭淑珍以李英俊严重侵害其权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要求撤销其赠与李英俊房屋的行为。李英俊否认李德国、郭淑珍所述内容,并辩称:李德国、郭淑珍赠与其房屋已经过公证处公证,现无法定事由,李德国、郭淑珍不得撤销其赠与行为。 法律关系分析:李德国、郭淑珍与李英俊自愿到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及受赠公证,双方的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德国、郭淑珍的赠与行为及李英俊的受赠行为合法有效,其内容体现了李德国、郭淑珍无偿地将其所有的房屋5间赠与李英俊。依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若无法定事由出现,李德国、郭淑珍不得撤销其赠与行为。李德国、郭淑珍诉称李英俊严重侵害其权益,李英俊对此予以否认,李德国、郭淑珍又未能向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应支持李德国、郭淑珍要求撤销其赠与李英俊房屋的请求。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李德国、郭淑珍的赠与合同是否成立以及能否撤销的问题。首先,李德国、郭淑珍的赠与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无须赠与物的实际交付。在本案中,原告李德国、郭淑珍表示将房屋5间赠与被告李英俊,被告表示接受,而且原告与被告自愿到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及受赠公证。这些都表明,李德国、郭淑珍与李英俊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即一方表示赠与,另一方接受赠与。因此,应当认定李德国、郭淑珍与李英俊之间的赠与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其次,李德国、郭淑珍不能撤销其赠与房屋的合同。赠与合同的撤销分为任意撤销与法定撤销。所谓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所谓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赠与人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基于撤销权而撤销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可见,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该条规定的赠与的任意撤销,对公证的赠与合同只能适用赠与的法定撤销。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可见,在适用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时,必须具备上述情形之一,赠与人方能行使法定撤销权。从本案来看,李德国、郭淑珍与李英俊之间的赠与合同为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只能在符合法定情形时适用法定撤销,不适用任意撤销。受赠人李英俊多年来一直给付李德国、郭淑珍生活费,给李德国、郭淑珍购买补品,并且在李德国患病期间,李英俊及其妻子轮流护理李德国,同时照顾郭淑珍。据此可知,李英俊作为李德国、郭淑珍之子,对李德国、郭淑珍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赡养义务。因此,本案的赠与合同不具备法定撤销的情形,不能予以撤销。
19、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吗
案情简介:1998年10月,原告杨清坚经审批取得某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10月杨清坚在该土地上建造商住楼三层三间,但未领取过房屋所有权证。同月,杨清坚与被告周宝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价款为30万元。协议签订后,杨清坚在周宝妹付清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周宝妹占有和使用,并一同交付了土地使用权证。周宝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也未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2000年8月,因房地产大幅度涨价,该房估价已达50万元,杨清坚向周宝妹提出要求增加房款,遭周宝妹拒绝,杨清坚遂向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
法律关系分析: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双方除互相返还财产外,应由过错方承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鉴于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且房屋已大幅增值,故损失数额可把房屋增值部分(20万元)作为计算依据,判决由周宝妹返还房屋给杨清坚,杨清坚返还房款30万元并赔偿部分损失。 评析: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特征,因此对此类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其本身具有不得履行性。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其中第5项明确地规定了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的合同,具体判断时应考虑:(1)应以法律、行规的规定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制定的行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2)法律规范有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的区分,只有违反了法律、行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才能导致合同无效。法律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鼓励当事人的交易活动,防止行政权力对民事活动的不正当干预。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杨清坚虽经审批取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该土地上建造争议房屋后并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对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买卖,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37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行规,其第37条的规定属强制性规定。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我国行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合同被宣告无效后,还涉及当事人责任的承担问题。《合同法》第5规定了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1)返还财产。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合同当事人因无效合同之履行获得另一方的财产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应当将此财产返还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返还。返还财产就是要消除无效合同所造成的影响,使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包括单方返还和双方返还。(2)折价补偿。因无效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财产的当事人,在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财产时,应当对财产进行折价,以金钱对对方当事人予以补偿。(3)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一方或双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并因此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般在学理上认为这种赔偿责任应属于一种缔约过错责任。无效合同导致的损失与有效合同导致的违约损失不同:在违约损失中,可得利益的损失属于损失的范围,而无效合同本来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可能据此获得预期利益,因而不应赔偿预期利益的损失。通常认为因缔约过错所造成的损失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成立和有效,但合同未成立或无效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当初花费30万元购买的房屋现已增值到50万元,其中的20万元应为预期利益的损失。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违约请求方可考虑该部分损失的赔偿。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
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被确定为无效合同,则原告无权就预期利益主张赔偿。
20、杭州华能亭趾热电厂诉天津泰友煤业有限公司煤炭购销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0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于4月、5月、6月每月分两次向原告供给大同优混煤共35000吨,靠港价237元/吨,原告于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内采用现汇结算方式或部分承兑汇票方式付款。4月10日被告发煤17268吨运抵镇海锚地,原告派员办理接港手续时被告知被告已更改收货人。4月11日被告书面函告原告,怀疑原告购煤不完全自用,可能将此船煤炭在镇海港零售,加大回款风险,要求原告即时结清全部货款,或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否则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遂向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于4月25日提起诉讼,称:被告滥用不安抗辩权,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已诉前保全的8200吨煤炭供货义务。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发现原告资产情况严重恶化,涉及多起诉讼且均败诉,又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已毫无履约能力(经查,原告被执行案件5件,标的5377万余元,其全部发电机组及电费结算账户已被查封和冻结,主厂房已抵偿给亭趾信用社)。同时,原告无经销煤炭资格,其购量远远超过2000年正常用煤量5800吨。因此,原告隐瞒欺骗我方签订合同,我方依不安抗辩权停止供货是合法的自救行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法律关系分析:本案涉及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问题,即被告停止履行供货义务是否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以及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效力问题,即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将发生怎样的法律效果,其停止供货行为是否构成不安抗辩权的滥用。
第一,不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6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按照学理通说,不安抗辩权的成立应符合以下要件:1、双方当事人须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因而单务合同并不发生不安抗辩权。双方当事人虽互负债务,如非因同一双务合同所生,也不发生不安抗辩权。本案中,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被告负有分期分批供给原告大同优混煤35000吨的义务,原告则负有依靠港价237元/吨支付被告货款的义务,故符合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的要件。2、须当事人一方应先履行债务。在双务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履行先后顺序,则只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立法意旨在于保护先履行债务一方的利益。本案中,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提供大同优混煤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因此,被告是先履行的一方,作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适格。3、须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我国《合同法》第6规定了可以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法定事由,包括经济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但此类不安抗辩事由何时发生,法条中并未明确限定。所以在本案中,究竟不安抗辩事由应于何时发生才能使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对于解决本案至关重要。笔者认为,不应限定不安抗辩事由须于缔约后发生,只要于缔约后显现即足。即:对缔约后始生的不安抗辩事由成立不安抗辩权,自不殆言;于合同订立之时既存、缔约后始现之情况,如先履行人明知此不安抗辩事由,则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应认定合同有效,对其无特别保护的必要。认定缔约后始现的不安抗辩事由亦可成立不安抗辩权,不仅符合公平原则,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且也符合设立不安抗辩权的立法趣旨,即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本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发现并有证据证明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二,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6的规定,中止履行是不安抗辩权行使的主要效果。本案中,被告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其于2000年4月11日书面函告原告即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的表现。根据《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第6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本案中,
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并未因此而受有损害,又未在案件审理前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故被告中止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滥用不安抗辩权。值得一提的是,本案被告在答辩中一方面行使不安抗辩权,另一方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在法理上是矛盾的。这是因为如果被告意在依原告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其与之签订合同的事实,而对购销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那么根据《合同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请求变更或撤销,则该合同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针对有效合同而言的,无效合同由于当事人不受合同义务约束,当然也就没有必要履行,也没有必要行使不安抗辩权。
21、吴蜀黔诉贵阳森达站台设施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案
案情简介:原告吴蜀黔与贵阳森达站台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于1999年10月24日签订合同:甲方(森达公司)将在中华南路、中华中路、中华北路上建造的公共汽车站台租赁给乙方(吴蜀黔)做广告宣传用,为期三年;建好一个站台交付一个站台合同费用;甲方修建站台时,由乙方同时制作广告架并负担费用....如乙方未按上述规定付清款项,甲方有权撤除乙方发布的广告,收回其使用权,重新租赁给其他客户。森达公司于1999年11月将建好的2个站台交付吴蜀黔使用,另12个分别于2000年1月、2月竣工,吴蜀黔分别于1999年10月、2000年2月合计交付租赁费80000元,没有付足按合同约定第一年合同总额的50%(126000元),亦未同时制作广告架。森达公司为避免站台长期搁置造成经济损失,遂与博雅公司合作将其余站台交由其使用。后吴蜀黔诉至,请求判令森达公司履行合同,将全部站台交其使用。森达公司则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吴蜀黔应赔偿违约给森达公司造成的损失。
法律关系分析:本案涉及1、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认定问题,即森达公司未履行合同是否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2、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双方违约的问题,即本案中是双方都违反合同约定而适用《合同法》第120条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还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3、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合同解除权的选择适用问题。
第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本案中,吴蜀黔与森达公司因租赁合同而互负债务,吴蜀黔负有给付租金和制作广告架的义务,森达公司则负有交付站台供吴蜀黔使用的义务。(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目的之一便是使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所以只有双方的债务同时届期的,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本案中,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建好一个站台交付一个站台合同费用;甲方修建站台时,由乙方同时制作广告架并负担费用”。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互负债务均已届清偿期。(3)对方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本案中,吴蜀黔未付足首期租赁费且未按合同约定制作广告架,而森达公司亦未交付全部站台。(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本案需要注意一个问题是,森达公司将剩余站台交由博雅公司使用,是否因此而认为由于第三人原因使森达公司向吴蜀黔对待给付不可能。笔者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时间应界定为双方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双方履行期限已届清偿期,如果一方不能对待给付,则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本案森达公司将剩余站台交由博雅公司使用,是由于吴蜀黔能够对待给付而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避免站台长期搁置造成经济损失,森达公司解除与吴蜀黔的租赁合同后,与博雅公司重新签订站台租赁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森达公司将剩余站台交由博雅公司使用,不能认为无法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笔者认为本案仍
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二,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双方违约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是为我国法律的双方违约制度。根据合同法的精神,合同合法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构成违约。但债务的履行总会存在时间差,这就要求先为履行的一方授予相对人信用,而此时授予对方信用的人要冒相对人失信的风险,如听任风险的发生,必然有损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及整个交易秩序,故法律有应对这种情况的必要,抗辩制度应运而生。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发生的场合,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也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从表面上看属于双方违约。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把同时履行抗辩与双方违约混淆。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法定的免责权,可以免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的违约责任,因此,应当严格把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不应扩大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基于此,本案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为双方违约。
第三,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合同解除权的选择。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合同解除权的性质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内容是履行拒绝权,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必待相对人请求履行时始得主张,平时自无从积极发动;而合同的解除权则是一种积极的进攻性的权利,其本意在于出现法定、约定之情形时,当事人一方积极地否定合同的效力,使自身免于合同的履行。本案中,森达公司就未选择依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诉讼,而是主张因吴蜀黔违约而依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
22、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2年3月8日,桂林阳光商厦为答谢广大女性的厚爱,举办了特定化妆品的试用买卖活动。活动期间,所有女性可以凭证件试用特定品牌的化妆品,试用期间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同日,林女士选用了一套适合于自己皮肤的化妆品,并与该商厦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林女士所选用的化妆品价值800元,试用期届满时如若同意购买应向商厦支付价款,不同意购买则应归还本商厦,无须支付任何费用。试用期为20天,自交付化妆品的次日起算。林女士将自己的工作证押在了商厦。3月27日,商厦职工向林女士打电话询问其是否购买,并告知如若购买应在29日前付款,林女士只是说化妆品很适合自己的皮肤,对于是否购买未作任何表示。4月1日,林女士收到账单一份,商厦要求林女士前去付款。林女士认为自己并未表示要购买该化妆品,商厦要求前去付款实在是无稽之谈,简直是强买强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商厦多次向林女士催要货款,均遭拒绝,故诉至。
法律关系分析:林女士与阳光商厦签订的合同属于试用买卖合同,合同的试用期为20天。根据《合同法》第171条,林女士在试用期内有权决定是否购买该化妆品,而林女士在试用期届满时未作是否购买的表示,应当视为购买。因此,商厦要求其付款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试用买卖的效力问题。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试用买卖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即只有在买受人经过一定期限内使用并承认购买后,合同才生效。在本案中,林女士与某商厦约定,林女士试用价值800元的化妆品,试用期为20天,试用期届满时如若同意购买应向商厦支付价款,不同意购买则应归还本商厦,无须支付任何费用。所以,林女士与某商厦签订的合同属于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合同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约定有一个试用期,在试用期内使用标的物是无偿的;二是买受人在试用期内试用后,不管是否满意,都有权拒绝购买而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试用买卖合同的效力在于: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应
当接受并妥善保管、使用标的物,并应于试用期届满之前作出是否同意购买的决定。在试用买卖合同中,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在买受人表示认可标的物之前,买卖合同未生效;只有在买受人认可标的物后,买卖合同才生效。这种认可,完全以买受人自己真实的意愿为标准,不受其他条件的。 就本案而言,林女士与商厦之间的试用买卖合同的试用期为“自交付化妆品的次日起20天”,林女士有权在商厦交付化妆品20天内决定是否购买。但是,林女士在试用期内没有作出反应,后经商厦工作人员通知购买也未拒绝。《合同法》第171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因此,应当视为林女士购买该化妆品,林女士与商厦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生效力,林女士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商厦要求林女士付款并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但这不能适用于已生效后的试用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中的买方选择权仅限于合同生效前,在合同生效后,则不再存在这种选择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在本案中,试用期限届满后林女士未退还化妆品,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购买该化妆品,买卖合同生效,其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商厦要求林女士付款,并不违反消费者权益保确立的立法宗旨。
23、朱宏杰诉嘉华家电商场案
案情简介:2002年6月,朱宏杰到嘉华家电商场购买大屏幕背投彩电,后决定购买标价为1.3万元的松下43寸背投彩电一台。当时朱宏杰付款1万元,约定余款3 000元第二天取货时付清。为了防止背投彩电被别人买去,朱宏杰要求家电商场将其另行存放,家电商场的工作人员将其放在商场的办公室内。第二天,朱宏杰携3 000元余款去家电商场取彩电时,家电商场的工作人员称,昨晚本市突降暴雨,电闪雷鸣,商场办公室中的背投彩电被雷电击毁,但你仍应缴清货款。朱宏杰与家电商场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诉至。朱宏杰诉称,彩电是在家电商场的控制下毁损的,对该彩电的损失商场理应负责,并要求商场退回已交付的货款。家电商场辩称,背投彩电已卖给朱宏杰,所有权已发生转移,风险理应由买受人承担,况且雷击是难以预料的,应属于不可抗力,要求原告补足货款。
法律关系分析: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应自交付时起转移。《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的背投彩电被雷电击毁确实是不可抗力所致,但其毁损是在家电商场交付之前发生的,风险责任应由家电商场负担,因此,嘉华家电商场应返还朱宏杰的货款1万元。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所谓风险负担,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毁损、灭失,该损失由何方承担。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采取交付主义。在动产买卖时,风险自动产的占有移转时由买受人承担;在不动产买卖时,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在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解释实际上也明确了商品房买卖的风险负担转移实行交
付主义。《合同法》对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实行交付主义,但在下列情形下又对风险负担转移作了特殊的例外规定:(1)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交付不能的风险负担。《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2)运输途中货物的风险负担。《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3)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时的风险负担。《合同法》第14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在本案中,嘉华家电商场并未将朱宏杰所购买的背投彩电现实交付给原告,该彩电实际上还在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应当属于尚未交付。另外,该案的情形也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又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风险的负担作出其他约定的情形。因此,根据风险负担转移的交付主义,背投彩电被雷电击毁的风险应由嘉华家电商场承担,嘉华家电商场应向朱宏杰返还所交付的货款,剩余的货款无须支付。
24、泉州宝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诉泉州云锋资产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案
案情简介:原告福建泉州宝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峰公司)与被告泉州云锋资产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锋公司)、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以下简称南安市)、被告福建省南安南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丰公司)因拍卖合同纠纷而诉至。 1998年11月16日宝峰公司在云峰公司举行的招标采购及公物拍卖会上,以74500元价格购得闽C20033旅行车(该车系南丰公司所有,1997年交给南安市使用,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1998年11月6日南安市将该车委托云锋公司拍卖)。后原告因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与三被告进行交涉,南丰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了该车至2001年9月的车辆年检手续,但拒绝协助原告办理2001年9月后的车辆年检手续。原告诉称,因南丰公司拒绝提供年检盖章,至该车无法继续使用,请求判令车辆拍卖合同无效,被告退回购车款74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35320元(该车保险费、公路规费、养路费等)。被告辩称,南安托拍卖行的拍卖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故该拍卖行为效力待定,南丰公司协助车辆年检的行为系所有权人对拍卖合同追认的性质,该合同生效;且至2001年12月17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律关系分析:本案争议点在于:1、拍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即本案拍卖合同无效还是效力待定;2、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即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拍卖合同无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合同无效的认定。在分析拍卖合同的效力这一问题前,须说明的是:南丰公司将旅行车赠给南安市使用,虽未过户,但南安市是否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笔者认为,南丰公司将该车赠给南安市使用是借用行为而非赠与行为,故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该车仍属南丰公司所有。南安市在对该车不享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委托他人进行买卖,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宝峰公司与云锋公司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并进一步认为南丰公司协助车辆年检的行为系所有权人对拍卖合同的追认而使车辆买卖合同有效。这是因为,本案的车辆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即拍卖这一特种买卖合同。拍卖合同不仅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还要符合《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拍卖法》第6条明确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是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这是一项义务性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
南安市将其无权处分的车辆用于拍卖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
第二,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应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首先,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是因为本案中拍卖合同无效,是因违反《拍卖法》的强制性规定而绝对无效,于拍卖合同成立时即自始的、当然的、确定的无效。对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一个事实的确认,合同的无效并非因的判决而无效。此外,合同无效和诉讼时效在制度功能上的价值追求不同。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关系的合法状态,而诉讼时效的规范功能在于维护新的事实状态。从各国立法例关于时效的规定来看,诉讼时效一般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支配权如所有权、人格权、身份权等,也不适用于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及承认权等。我国《民法通则》中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没有包括合同无效的确认。因此,可以认为本案中确认拍卖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5、江苏泰达食品公司诉山东昌盛水果水果批发站案 案情简介:2002年10月,山东昌盛水果批发站与江苏泰达食品公司签订了购买苹果的合同。双方约定:泰达食品公司向昌盛水果批发站购买红富士苹果500吨,总价款为50万元,该公司先向昌盛水果批发站预付货款10万元,由昌盛水果批发站于12月30日前将货物运至泰达食品公司指定的货运站,验收合格后,泰达食品公司将剩余的40万元货款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订立后,泰达食品公司预付了10万元,昌盛水果批发站如约于12月25日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泰达食品公司验收合格后,因货款不齐,要求延期付款未被同意。一周后,泰达食品公司仍未筹齐货款,昌盛水果批发站怕苹果腐烂就将货物运走并转卖他方,同时通知泰达食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泰达食品公司据此诉至,请求判决昌盛水果批发站违约,要求返还预付款10万元并赔偿损失。昌盛水果批发站则辩称:其已完全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但原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其因此而遭受的运费损失18万元。
法律关系分析:本案涉及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依据这一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下列要件:(1)当事人须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发生是以双务合同为前提条件的,单务合同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所谓互负债务,是指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2)双方互负的债务须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并且两项均已届清偿期。(3)对方须未履行债务。若他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债务的,则不能发生履行抗辩权问题。(4)对方的对待给付须是可能履行的。如果一方已履行债务,而另一方不能履行其所负的债务,则只能依照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补救,而不会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来看,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不具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而仅产生使对方的请求权延期的效力。即当事人一方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自己必须同时履行,如果对方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则可以暂时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双务合同当事人在同时履行时保护自己利益的必要手段,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向对方履行债务的,不构成违约。
在本案中,根据双方的约定,昌盛水果批发站将货物运至指定货运站并验收合格后,泰达食品公司即应支付剩余的40万元货款。可见,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在泰达食品公司作出对待履行(支付剩余40万元货款)之前,昌盛水果批发站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这种拒绝履行不构成违约,泰达食品公司主张昌盛水果批发站违约没有法律依据。泰达食品公司在延期一周后仍未能支付货款,昌盛水果批发站为防止损失扩大而将货物运走另卖,同时通知泰达食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这
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泰达食品公司没有按规定支付货款,且因苹果系属易腐物品,如不及时处理会导致苹果腐烂,因而,可以认定泰达食品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已经导致昌盛水果批发站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昌盛水果批发站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泰达食品公司应当承担昌盛水果批发站18万元的运费损失;对于10万元的预付款,昌盛水果批发站应当返还给泰达食品公司。
26、劳动合同中的竞业、违约金等条款
案情简介:刘京胜于2006年10月9日与金洪恩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技术员,聘期两年。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刘京胜三年内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与该公司相同性质的工作,如违约,刘京胜须一次性赔偿电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因电脑公司拖欠刘京胜2007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2007年11月15日,刘京胜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发两个月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无效。
分析: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日期或方式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要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所欠付的劳动报酬,并支付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竞业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或者离任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的企业同类性质的行业,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恶意竞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条款。同时,根据竞业的规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竞业期间将不能利用自己比较占优势的从业技术进行劳动,从而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竞业禁止这种对劳动权能的,必将导致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收入的降低,往往会造成劳动者生活质量的下降。为了保障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的生活质量,《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对经营的适用主体、行业范围、时间范围、区域范围、经济补偿、违约金等都进行必要的合理性。因此,竞业禁止对用人单位来说,其应当支付竞业禁止劳动者在竞业禁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并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时,对竞业禁止劳动者的主体范围和保密事项范围、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和竞业禁止年限进行合理的。否则,用人单位不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或不实际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对劳动者无效。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尽管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条款和违反竞业劳动者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但是,由于用人单位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补偿金,因此,该竞业义务就终止,即劳动者无需支付违约金。因此,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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