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具体规定哪些内容呢?店铺⼩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知识。
关于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第⼀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完善证券交易机制,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供其买⼊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批准。未经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有以下⾏为:(⼀)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未向客户充分揭⽰风险;(三)违规挪⽤客户担保物;(四)进⾏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
(五)为客户进⾏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六)法律、⾏规和规定禁⽌的其他⾏为。
第五条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律管理。中国证券⾦融公司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和客户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进⾏监测监控。
第六条建⽴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证券交易所建⽴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指标浮动管理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逆周期调节。第七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三)公司最近2年内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第三⽅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六)已建⽴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已建⽴符合监管规定和⾃律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实现客户与产品的适当性匹配管理;
(⼋)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最近1年未发⽣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事件,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九)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级管理⼈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员;(⼗)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住所地派出机构:(⼀)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股东会(股东⼤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三)融资融券业务⽅案、内部管理制度⽂本和按照本办法第⼗⼆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级管理⼈员与业务⼈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件;
(五)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件;(六)要求提交的其他⽂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变更登记,向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取得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第⼗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融券专⽤证券账户、客户信⽤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交易资⾦交收账户。
融券专⽤证券账户⽤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于证券买卖;客户信⽤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债权的证券;信⽤交易证券交收账户⽤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交易资⾦交收账户⽤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结算。
第⼗⼀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的名义,在商业银⾏分别开⽴融资专⽤资⾦账户和客户信⽤交易担保资⾦账户。
融资专⽤资⾦账户⽤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及客户归还的资⾦;客户信⽤交易担保资⾦账户⽤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债权的资⾦。
第⼗⼆条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份、财产与收⼊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诚信合规记录等情况,做好客户适当性管理⼯作,并以书⾯或者电⼦⽅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最近20个交易⽇⽇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元或者有重⼤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开⽴信⽤账户。
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不受前款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证券类资产的条件。本条第⼆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仅持有上市证券公司5%以下流通股份的股东。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适当性制度要求,制定符合本条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第⼗三条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有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的计算⽅式;
(⼆)保证⾦⽐例、维持担保⽐例、可充抵保证⾦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三)追加保证⾦的通知⽅式、追加保证⾦的期限;(四)客户清偿债务的⽅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五)融资买⼊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六)违约责任;(七)纠纷解决途径;(⼋)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条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交易担保资⾦账户内的资⾦,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融资利率、融券费率由证券公司与客户⾃主商定。
合约到期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证券公司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例⽔平等进⾏评估。第⼗五条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采⽤适当的⽅式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明确告知客户权利、义务及风险,特别是关于违约处置的风险控制安排,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书交由客户书⾯确认。第⼗六条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实名信⽤证券账户。客户信⽤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姓名或者名称应当⼀致。
客户信⽤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级账户,⽤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变更。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第三⽅存管的⽅式,与其客户及商业银⾏签订客户信⽤资⾦存管协议。
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通知商业银⾏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开⽴实名信⽤资⾦账户。客户信⽤资⾦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交易担保资⾦账户的⼆级账户,⽤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的明细数据。
商业银⾏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资⾦账户内的数据进⾏变更。
第⼗⼋条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融资专⽤资⾦账户内的资⾦;向客户融券,只能使⽤融券专⽤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客户融资买⼊、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范围。
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以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的⽅式操纵市场。
第⼗九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或者已经完成的业务操作。
第⼆⼗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4倍。
证券公司向单⼀客户或者单⼀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额占其净资本的⽐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条客户融资买⼊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的资⾦。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的证券。客户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约定以现⾦等⽅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的证券。
第⼆⼗⼆条客户融资买⼊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
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条客户融资买⼊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交易,且最后交易⽇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最后交易⽇的前⼀交易⽇。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定⽐例的保证⾦。保证⾦可以证券充抵。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以及客户融资买⼊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交易担保资⾦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债权的担保物。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客户信⽤状况、担保物质量等情况,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例、补⾜担保物的期限以及违约处置⽅式等。
证券公司应当逐⽇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债务的⽐例。当该⽐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客户经证券公司认可后,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
客户未能按期交⾜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七条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保证⾦⽐例和可充抵保证⾦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六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例和客户补交担保物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可充抵保证⾦的各类证券制定不同的折算率要求。
证券公司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对可充抵保证⾦的证券折算率实⾏动态管理和差异化控制。第⼆⼗⼋条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不得动⽤证券公司客户信⽤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交易担保资⾦账户内的资⾦:
(⼀)为客户进⾏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证券;(三)收取客户应当⽀付的利息、费⽤、税款;(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五)收取客户应当⽀付的违约⾦;
(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付税费及违约⾦后的剩余证券和资⾦;(七)法律、⾏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第三⼗条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证券账户或者信⽤资⾦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
第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登记于证券持有⼈名册。
第三⼗⼆条对客户信⽤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使对证券发⾏⼈的权利。
证券公司⾏使对证券发⾏⼈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达意见的,证券公司不得⾏使对发⾏⼈的权利。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产⽣的权利。
第三⼗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委托以证券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证券公司客户信⽤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并相应变更客户信⽤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委托以现⾦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资⾦划⼊证券公司信⽤交易资⾦交收账户。证券公司应当在资⾦到账后,通知商业银⾏对客户信⽤资⾦账户的明细数据进⾏变更。
第三⼗四条客户融⼊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配售或者⽆偿派发证券、发⾏证券持有⼈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客户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在偿还债务时,向证券公司⽀付与所融⼊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
第三⼗五条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其⾃有股票,证券公司⽆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履⾏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客户及其⼀致⾏动⼈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证券账户合计持有⼀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例时,应当依法履⾏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三⼗六条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例等进⾏动态调整,实施逆周期调节。
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单⼀证券的市场融资买⼊量、融券卖出量和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例、融券卖出的价格作出性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客户和⾃⾝风险承受能⼒,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例和业务集中度等进⾏动态调整和差异化控
制。
业务集中度包括:向全体客户融资、融券的⾦额占净资本的⽐例,单⼀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额占净资本的⽐例,接受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占该证券总市值的⽐例,单⼀客户提交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占该客户担保物市值的⽐例等。
第三⼗七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建⽴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证券公司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实⾏集中统⼀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承担。
证券公司应当建⽴健全融资融券业务压⼒测试机制,定期、不定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流动性风险、信⽤风险、市场风险、技术系统风险等进⾏压⼒测试,根据压⼒测试结果对本办法第三⼗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本公司相关指标进⾏优化和调整。
第三⼗⼋条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指令进⾏前端检查,对买卖证券的种类、融券卖出的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绝。
单⼀证券的市场融资买⼊量、融券卖出量或者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例达到规定的最⾼⽐例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接受该种证券的融资买⼊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
第三⼗九条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暂停部分或者全部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公告。
第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公司信⽤交易资⾦交收账户内的资⾦划转情况进⾏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证券和资⾦划转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及该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条中国证券⾦融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及时、准确、真实、完整报送融资融券业务有关数据信息;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数据进⾏统计分析,编制定期报告和专项报告,报送;监测监控融资融券业务风险,对发现的重⼤业务风险情况,及时报告。
第四⼗⼆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涉及的客户信⽤交易资⾦应当纳⼊证券市场交易结算资⾦监控系统,证券公司、存管银⾏、登记结算机构等应当按要求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公司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三条负责客户信⽤资⾦存管的商业银⾏应当按照客户信⽤资⾦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的资⾦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及该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四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式,向客户送交对账单,并为其提供信⽤证券账户和信⽤资⾦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其信⽤证券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负责客户信⽤资⾦存管的商业银⾏应当按照客户信⽤资⾦存管协议的约定,为客户提供其信⽤资⾦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第四⼗五条证券公司应当通过有效的途径,及时告知客户融资、融券的收费标准及其变动情况。
第四⼗六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收市后向其报告当⽇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汇总、统计,并在次⼀交易⽇开市前予以公告。
第四⼗七条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融公司依照规定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管、⾃律或者监测分析职责,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信息、资料。
第四⼗⼋条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依法对证券公司及其分⽀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中涉及的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的确定、担保物的收取和管理、补交担保物的通知,以及处分担保物等事项进⾏⾮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四⼗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证券公司或者其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政许可有关的⽂件、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撤销业务许可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的有关规定进⾏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条负责客户信⽤资⾦存管的商业银⾏,应当是按照规定可以存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的商业银⾏。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专业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证券公
司、基⾦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融机构管理的⾦融产品;经或者其授权机构登记备案的私募基⾦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私募基⾦产品;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第五⼗⼆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和⾃律规则,报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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