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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来源:筏尚旅游网


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0版)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

1、一般案件基本标准

(1)民事案件

宁、苏、锡、常 1500元/件

镇、扬、通、泰 1200元/件

徐、淮、盐、连 1000元/件

(2)行政案件

宁、苏、锡、常 2000元/件

镇、扬、通、泰 1500元/件

徐、淮、盐、连 1000元/件

(3)刑事案件

宁、苏、锡、常 3000元/件

镇、扬、通、泰 2500元/件

徐、淮、盐、连 2000元/件

(4)仲裁案件

宁、苏、锡、常 1500元/件

镇、扬、通、泰 1200元/件

徐、淮、盐、连 1000元/件

2、办理简单诉讼案件,可在上述一般案件基本标准的50%的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办理重大诉讼仲裁案件,可在基本标准3倍的幅度内确定;疑难复杂案件可在基本标准的5倍以内确定;具有涉外因素(争议标的物或合同签约地或合同履行地在国外,适用外国法律解决)可在基本标准的5倍以内确定;上述因素可合并执行,但实际标准不得超过基本标准的10倍。

3、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评定的“知名”律师在办理各类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时可在上述基本标准的10倍以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二、涉及财产关系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执行和仲裁案件,除按不涉及财产关系确定收费标准执行外还应按不高于下列比例另收费(累进制):

争议财产标的额在1万元以下的收费比例

宁、苏、锡、常 免收

镇、扬、通、泰 免收

徐、怀、盐、连 、宿 免收

争议财产标的额在1万元—10万元(含)的收费比例

宁、苏、锡、常 4%

镇、扬、通、泰 3、5%

徐、怀、盐、连、宿 3%

争议财产标的额在10万元—50万元(含)的收费比例

宁、苏、锡、常 3%

镇、扬、通、泰 2、5%

徐、怀、盐、连 、宿 2%

争议财产标的额在50万元—100万元(含)的收费比例

宁、苏、锡、常 2、5%

镇、扬、通、泰 2%

徐、怀、盐、连 、宿 1、5%

争议财产标的额在100万元—500万元(含)的收费比例

宁、苏、锡、常 2%

镇、扬、通、泰 1、5%

徐、怀、盐、连、宿 1%

争议财产标的额在500万元—1000万元(含)的收费比例

宁、苏、锡、常 1、5%

镇、扬、通、泰 1%

徐、怀、盐、连 0、5%

争议财产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收费比例

宁、苏、锡、常 0、7%

镇、扬、通、泰 0、5%

徐、怀、盐、连、宿 0、25%

1、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对涉及财产关系的上述案件实行风险代理的可由双方协商收费。

2、诉讼案件中如有反诉,反诉标的额另行减半收费。

三、其他有关收费规定

1、担任刑事案件自诉人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按民事案件收费标准执行。

2、办理一审继办二审诉讼案件的,按一审实际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曾代理过一审或二审继办申诉的,按一审实际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曾代理仲裁,诉讼一、二审阶段按仲裁阶段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规则(试行)》和《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律师协会

苏律协[2 0 04]7号

各省辖市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

根据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苏价费(2 0 02)3 7 8号《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要求,省律师协会制定了《江

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规则(试行)》和《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指导标准(试行)》,已经省律师协会五届十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与省律师协会秘书处联系。

附件:1.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规则(试行)

2.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指导标准(试行)

二○○四年四月八日

附件:1

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规则(试行)

第一条根据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调整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有关规定,为防止不正当竞争,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协商收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可以实行协商收费的范围:

(一)解答有关法律咨询;

(二)代书、审查各类法律文书;

(三)刑事案件侦查和起诉阶段的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代理;

(四)办理见证;

(五)担任法律顾问;

(六)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实行风险代理且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执行和仲裁案件;

(八)其它没有明确规定实行计件收费方式的律师服务项目。

第三条 协商收费应当坚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服务项目的难易程度、承办律师的分析意见和协商收费的相关规定,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方式和标准。

第四条 协商收费必须采取书面合同形式。对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或收费总额、预计有效工作时间、付款方式、付款

期限、合同的变更、争议的解决等予以明确。

第五条 协商收费的具体标准根据下列因素协商确定:

(一)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个人的专业素质、服务质量和社会影响力;

(二)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三)办理服务项目所需要的必要工作时间和直接成本费用;

(四)服务项目的易难复杂程度和社会影响力;

(五)法律服务的最终结果。

第六条 依据律师服务的不同项目的实际情况,协商收费可以分别采取或合并采取计时收费、定额收费和按比例收费等方式。

第七条 省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律师服务协商收费指导标准。

第八条 计时收费的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服务的有

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听取委托人陈述、向委托人了解案情、

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会见被限

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

以及办理其它相关法律事务所花费的必要时间。异地办案出

差的,其途中时间应当减半计算。计算办理服务项目的时间,

由承办律师与委托人双方协商后书面确定。

第九条 对拟采取协商收费方式的,由承办律师与委托人充分协商后拟订协商收费合

同,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审核批准后执行;低于《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指导标准(试行)》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需报经省辖市律师协会批准。

第十条 律师在办理服务项目过程中,因案情变化需要增加服务费的,应当及时与委托人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签订变更合同;协商不成并同意终止委托的,按合同约定处理收费事宜;委托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又不愿意增加服务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但可提请省辖市律师协会调解处理。

第十一条 律师承办服务项目中涉及的其它办案费用,应当由委托人按国家计委、司法部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承担。该费用的范围、标准和结算方式应由双方协商后在合同中确定。实行风险代理法簪量服务项目的办案费用,经双方协商也可纳入协商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律师服务协商收费,原则上按承办律师所在地区的指导标准执行,也可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按法律服务项目所在地区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服务项目实行协商收费,有下列情形的,由省辖市律师协会依据全国律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则规定,任意扩大协商收费范围的;

(二)违反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使委托人误解、轻信导致收费纠纷的;

(三)协商收费没有采用书面合同形式,或合同内容不完整形成收费纠纷的;

(四)未办理相应审批手续,低于《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指导标准(试行)》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的。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后试行,并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备案。

本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附件二:

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指导标准(试行)

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标准。

一、计时收费:

苏锡常宁地区:100元/小时一2500元/小时:

镇扬泰通地区:100元/小时一2000元/小时:

徐淮盐连宿地区:100元/小时一1500元/小时。

二、定额收费:

(一)办理解答有关法律咨询,代书,审查各类法律支书、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见证服务项目按下列标准执行:

苏锡常宁地区:不低于1000元/件:

镇扬泰通地区.不低于500元/件:

徐准盐连宿地区:不低于200元/件。

(二)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见证,代理刑事案件债查和起诉阶段的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按下列标准执行:

苏锡常宁地区:不低于3000元/伴;

镇扬泰通地区:不低于2000元/件;

徐淮盐连宿地区:不低于1000元/件。

(三)担任国家机关、公民个人和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应按不低于下列标准执行

单位:元/年

单位类别 苏锡常宁 通泰扬镇 徐淮盐连宿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10000 8000 5000

公民个人 2000 1000 500

小型企事业单位 10000 6000 4000

中型企事业单位 15000 12000 10000

大型企事业单位 30000 20000 15000

集团型企事业单位 50000 40000 30000

对属于社会公益活动服务项目,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充分协商,可以免费代理,但仍需签订委托合同;对涉及法律顾问单位顾问合同之外需要收费的服务项目,由律师事务

所与委_托人依据《关于调整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和《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规则(试行)》,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另行收费事项、收费方式和标准。属于国家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收费项目,律师事务所可在不低于按计件收费规定标准的80%的幅度内与委托人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属于协商收费的服务项目,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按协商收费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办理资信调查、提供法律意见书、组建公司、公司清算、企业改制和企业、上市等非诉讼法律服务,根据律师事务所的服务质量、有效工作时问和企业资产状况按下列标准执行 1.组建股份公司或企业改制组建股份公司的服务项目,按不低于公司总股本10厘/股且总收费不低于100000元;

2.股份公司上市发行股票的服务项目,按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总数不低于5厘/段且总收费不低于200000元;

3.企业资信调查、参与重大项目谈判、提供法律意见书按不低于每件5000元;

4.其它非诉讼法律服务按不低于每件2000元。

三、比例收费:

(一)涉及财产关系实行风险代理万式的服务项目。协商收费比例不得低于为当事人挽回损失争取财产利益或避免损失总额的20%的标准执行;

(二)设立公司企业服务项目。按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额不低干2%且收费总额不低于10000元的标准执行;

(三)公司企业清算服务项目。委托清算的,按公司企业可分配资产总额不低于20%且收费总额不低于30000元的标准执行;公司股东委托参与清算的,按股东可分得资产总

额不低于10%且收费总额不低于20000元的标准执行。

(四)基本建设服务项目,按以下标准计算收取:

1.总投资不超过一亿元人民币的,不低于2‰;

2总投资一亿元至十亿元人民币的部分,不低于1%o;

3.总投资_卜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不低于0.5%o.

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律师收费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依照《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是律师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司法行政部门配合价格部门做好律师收费的管理工作。

律师协会帮助引导律师事务所建立和完善行业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机制。通过制定行业服务公约或行为准则,规范律师事务所收费行为。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自愿有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必要的成本核算、费用结算程序和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承办成本核算、费用结算等事务,通过降低服务成本,简化收费程序等方式,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依法制定后公布施行。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本细则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法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委托人与被委托方协商确定收费形式、收费标准或金额。

第八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有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交通和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九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的服务内容、服务项目、难易程度和耗时多少等情况,采取计件定额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等方式。委托服务难易判定规则,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后公布施行。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采用计时收费的,应当按律师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和规定收费标准计算,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通过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需要或能够提前计算的,律师事务所应将估算的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时间,提前告知委托人,并提供承办律师工作记录清单,由委托人核对、确认,经双方签字认可。

计时收费的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问,包括律师听取委托人陈述、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法律文书、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所花费的必要劳动时间。出差异地办案的,其在途时间应当减半计算。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应当坚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符合协商收费规定的前提下,根据下列因素协商确定具体标准:

(一)办理服务项目所需要的必要工作时间、难度和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

(二)委托人的要求和承受能力;

(三)承办服务项目的数量、难易程度和社会影响力;

(四)承办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承办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六)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七)同一地区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八)法律服务预期的合理结果和最终效果。

第十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采用统一格式的委托代理合同或收费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对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数额、支付和结算方法、支付期限,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收费中,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

第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主动提出的除外。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当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给律师事务所和有关收费单位。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第十七条 对采取协商收费方式的,由承办律师与委托人充分协商后拟定收费约定条款,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审核批准,并在委托服务合同中载明。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因案情变化需要变更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数额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当通过变更或补充合同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在符合支付前告知委托人和具备经双方签字同意的委托书的前提下,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以外的费用:

(一)代为支付的符合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规定的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收费;

(二)按照合理、节俭原则发生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风险代理法律事务收费,必须符合等有关规定。如果办理的风险代理法律事务有政府指导价的,必须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事前告知委托人,并由双方以合同方式确认风险代理收费事项。风险代理收费标准,最高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费,必须及时按规定提供费用清单和合法有效的凭证、票据。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或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或收费合同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服务部分的费用,委托人有权不支付律师事务所未完成服务部分的费

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或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或收费合同的,应当按约定停止收取或支付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公示内容具体包括:

1、《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2、司法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

3、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规定的现行律师事务所收费项目、标准和委托服务难易判定规则;

4、全国统一的价格投诉电话号码(1 2 3 5 8)和省、市律师协会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不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委托人回扣或者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以上规定收费的,委托人有权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及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在检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实施行政处罚;对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

处罚办法》的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以单独或共同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 0 0 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内与之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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