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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于指定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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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管辖是诉讼过程中会用到的,因此,指定管辖的主要法律依据集中在程序法中。

(一)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指定管辖。人民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指定管辖。”

(二)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可以指定下级人民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审判。”

(三)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第17条两个以上同级人民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管辖。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审判。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指定管辖。

2、第1有管辖权的人民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管辖;上一级人民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同级的其他人民管辖。

3、第19条上级人民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和其他有关的人民。原受理案件的人民,在收到上级人民指定其他人民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对于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4、第22条上级人民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管辖。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指定管辖。人民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指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上级人民有权审理下级人民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批准。下级人民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审理。《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两个以上同级人民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审判。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指定管辖。第十上级人民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审判。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和其他有关的人民。第二十条原受理案件的人民在收到上级人民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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