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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是否可以作为双方保险合同终结的依据

来源:筏尚旅游网

2000年1月11日,李某将一辆小型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0年1月12日0时起至2001年1月11日24时止。李某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324元,某保险公司向李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附随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

2000年7月9时许,李某驾驶该车与梁某相撞,致梁某身体受伤,自行车受损,李某车辆毁损。经机关认定为李某与梁某负同等责任。

审判

双方成讼后,区于2002年7月5日作出判决,确认梁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66039.3元,李某的车辆损失为1075元。在理赔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于2002年10月9日向李某赔付保险金20814.24元,李某的代理人周某某签收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对于医疗费3750元、误工费4048.44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某保险公司未予理赔,并将自负责任免赔率加大为20%.为此,双方再次发生纠纷。

2003年3月,李某诉至原审。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各项损失已经的生效判决所确定,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赔偿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在理赔过程中,未按已确认的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进行保险赔偿,显属不当;被告加大了10%的免赔率,不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虽然于2002年10月9日进行了理赔结算,但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对理赔金额依法享有请求权。遂于2003年9月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保险金人民币6831.09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提出上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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