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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犯罪的管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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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机关办理,查获地机关应继续配合。

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商最高人民和最高人民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对于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人民经审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人民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人民。

一、被调查会怎么样?

危害的刑事案件由国家机关管辖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是指机关、人民和人民等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由犯罪地的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机关管辖。跨地区系列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机关立案侦查要时,可由主要犯罪地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级机关指定立案侦查。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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