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告不理原则的法理分析
(一)“不告不理”的内涵
民事诉讼实行的“不告不理”原则,其内涵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
1、从程序上看,没有当事人起诉,人民不能启动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可以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向起诉,也可以起诉后申请撤诉。在当事人没有起诉时,不能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即当事人处分行为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开始:(1)当事人起诉引起第一审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规定,起诉必须有合法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只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提起诉讼,引起第一审程序,而第一审程序能否正常的进行还要看原告是否在此期间撤回起诉。(2)当事人上诉引起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能否进行要以当事人是否提出上诉为前提,只有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才能进行审理。(3)在人民裁判文书生效后,执行程序的发生取决于权利主体是否提出申请。(4)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同样离不开当事人的申请,在这一个诉讼程序里,“不告不理”的原则体现得更加明显。
2、在实体上看,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原告人对赔偿数额已经提出明确要求,即使依一般情况法定赔偿数额超过其要求,也不能
依职权要求被告负担原告没有主张的部分。因为原告没有向主张自己的权利,就应认为其处分了自身的权利,只要处分合法,是符合民事处分原则的,对其处分行为应予确认。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常在起诉时,对自己的请求确定不清,错误起诉。对于此类案件,有的的做法通常是依职权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再进行审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的。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只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此,对于类似案件,应按照当事人的起诉请求进行审理,如不符事实,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重新起诉。另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前,也可以变更、撤销诉讼请求。对此,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的上诉,人民只是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没有上诉的部分,一般不宜再予以审查。因为《民事诉讼法》虽为公法和程序法,但其所适用的都是属于私法性质的民事纠纷因此,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充分的处分权,其放弃民事权利或诉讼权利,都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现,也不宜干涉。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告不理”原则的
在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为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表现,但有些当事人因为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不准确,提出错误的诉讼请求,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不符合法律维护社会公平和安定的目的。对这种情况,法律也对不告不理进行了一些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救济。
1、《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这条规定意味着在举证期限届
满前,当事人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对原告起诉时错误请求予以救济。
同时,《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人民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一条规定了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认定不一致的时候,的释明权,有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且此时当事人如果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条对释明权的规定,一方面对当事人错误主张予以救济,另一方面又充分保证了当事人自己处分的权利,仅仅是告知义务,对于是否变更的决定,还是由当事人作出,此时,当事人若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应该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而不能主动直接予以变更判决。
2、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笔者认为,对于此项司法解释条文在司法实务中应谨慎适用,因为一审判决书中明确告知了当事利: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享有上诉的权利,以及不上诉的法律后果即不上诉则表示服判。如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对某项实体权利不提出上诉,则表示当事人已服判,这是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表现,即使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上诉主张该项权利,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利,一般不宜再进行处理。
3、《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对地方各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对下级人民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再审。”这一条款体现了审判工作中“有错必纠”,对法律、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精神。但该条款与当事人的处分权是相冲突的,院长如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提起再审应以当事人向申诉为前提。而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自己的申诉权,难以维护当事人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在送达终审判决书时,应明确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申诉权,确保当事人能够有效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现实启示
对于法官来说,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使职权,不能超越职权范围做出裁判。《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第179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第(十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应当再审。根据此条规定,如果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有可能导致提起再审,则会加重负担,增加诉讼成本,从而导致审判资源的浪费。 总之,人民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是居中处理当事人的纠纷,以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判,而不得代当事人主张或处分权利。只有摆正这一位置,才能确保司法公正。
而作为律师,一定要明确法律关系,正确的提出诉讼请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的诉讼请求的提出往往是一个案件能够胜诉的基础,只有这样,才能在为当事人取得最大利益的同时,可以节省物力财力,节约社会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尊重,保护已成为现代民主社会的普遍共识,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也正是现代民主社会尊重公民权利的重要标志之一。因为“不告不理”的原则使得诉讼程序的发生取决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在司法领域的公权对私权的保护。此外,“不告不理”原则从诉讼成本资源的角度分析,对处于现阶段的
我国基本国情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一原则的贯彻使得司法机关有效地节约诉讼成本,使能够集中有限的资源审理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纠纷,进一步提高了我国诉讼活动的效率,为确保司法公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efsc.cn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2号-1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