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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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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山西省【裁判时间】2015-09-18【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侯马市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2001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5年11月25日经侯马市人检察院决定逮捕(在逃),2015年2月11日到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当日经该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至2001年6月底期间,作为某县华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侯xx,在无商品交易情况下,与某市世峰公司董事长曾xx(另案处理)联系为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联系好开票内容及开票所需钱数后,侯xx指派公司会计薛x(另案处理)、杨xx(已判)先后四次去某市找曾xx,按4%-5%的的点交钱后,取回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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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及空白合同,虚开税额1192831.22元,并由杨xx全部申报抵扣。现公司已将税款全部退还。2002年5月19日,侯xx向临汾市公安局举报他人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后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侯xx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xx认罪,辩解其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至2001年6月底期间,作为某县华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侯xx,在无商品交易情况下,与某市世峰公司董事长曾xx(另案处理)联系为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联系好开票内容及开票所需钱数后,侯xx指派公司会计薛x(另案处理)、杨xx(已判)先后四次去某市找曾xx,按4%-5%的的点交钱后,取回伪造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及空白合同,虚开税额1192831.22元,并由杨xx全部申报抵扣。现公司已将税款全部退还。

  另查明:被告人侯xx于2015年2月11日到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02年5月19日,侯xx向临汾市公安局举报他人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且案情影响重大,后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侯xx的身份信息。

  2、证人曾xx(某市矿业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01年3、4月份的时候,一个叫王xx的来我公司办事,闲聊中王说能开下便宜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3.5%,问我要不,我说帮他问问。之后我去某县见到被告人侯xx以价税合计4%问他要不,他说要,我回到某市找到王xx说某县有人要……我就打电话给侯xx……后来侯xx派他的会计一共来了四次,开了77份票,税额是100多万元。

  3、证人赵xx(某市矿业公司会计)的证言与证人曾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4、被告人侯xx的供述与杨xx的证言可以印证:是侯xx联系好后,分别指派会计薛x、杨xx带开票钱找曾xx取回发票。

  5、某县华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是企业法人,主营生铁冶炼、矿粉精选、生铁铸造等,法定代表人是侯xx。

  6、某县华龙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证明该公司税务登记证号为1426xxxxx8295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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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临汾地区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已将虚开的7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假的合同扣押。

  8、扣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受票单位是某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税额共计1192831.22元。

  9、某县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某县华龙有限公司于2001年6、7月将以上虚开的税款申报抵扣。

  10、缴款书证明:某县华龙有限公司已将税款全部退缴。

  11、侯马市人民检察院的接待笔录证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侯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12、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公经(2002)8xx号文件证明:被告人侯xx举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情重大,要求涉案地公安经侦和国税稽查部门进行协查取证。

  13、临汾公安处报山西省经侦总队函、某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经侦科的询问笔录、立案报告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均证明:被告人侯xx检举揭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查证属实。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关内容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身为某县华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单位名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并予以申报抵扣,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县华龙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抵扣的税款全部退缴,被告人侯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案情影响重大,查证属实,系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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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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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萍  审判员常志斌  人民陪审员张雪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尉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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