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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件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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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件及刑法相关规定介绍

近年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概况

•当前食品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重大、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犯罪分子顶风作案,公众反映极其强烈–2010年至2012年,仅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决人数2088人。•其中,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分别为39件、55件、220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52人、101人、446人。•审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分别为80件、278件、861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110人、320人、1059人。2022/4/27

2

2022/4/272010年至2012年人民法院审结一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情况32012年人民法院审结一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同比增长情况2022/4/274

一、常见罪行和典型案件

常见犯罪行为

6

加工、销售“地沟油”类案件

福辣火锅回收使用“地沟油”案

•案情–被告人郑嫔在本市雁荡路经营“福辣火锅川菜店”。自2012年6月起,郑嫔指使被告人郑伟在其丈夫经营的“鼎辣重庆火锅店”内使用“福辣火锅川菜店”回收的餐厨垃圾中的废油,制作火锅底料“红油”,销售给顾客食用•判决–罪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郑嫔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郑伟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千元8

振江川菜回收使用“地沟油”案

•案情–被告人余振江在本市嵩山路经营“上海振江川菜馆”,自2012年5月起,授意被告人杨才友使用菜馆内回收的餐厨垃圾中的废油,制作“红油”烧制烤鱼等食物并予以销售•判决–罪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余振江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杨才友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9

伍远兵制售非食用油案

•案情–2009年底,伍远兵在贵阳成立饲料油加工厂。投产后,由于饲料油没有销路,其从他人处收购潲水油、劣质猪皮油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24.6吨,销售至多家餐馆•判决–罪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伍远兵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10

炼制废弃动物油脂供食品加工案

•案情–2011年,被告人杨某在农贸市场收肉皮、猪油后,将猪油熬成热油,将猪皮放在太阳下暴晒成干,最后用熬好的猪油炸肉皮–后将5桶用猪油非法炼制的动物油脂销售给从事点心加工的惠某,得款1900元•判决–罪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千元11

添加非食用物质食品类案件

三鹿奶粉系列案件1

•案情–2007年7月,被告人张玉军等人明知三聚氰胺是化工产品、不能供人食用,以三聚氰胺和麦芽糊精为原料,配制出专供往原奶中添加、以提高原奶蛋白检测含量的混合物(俗称“蛋白粉”)。至2008年8月,累计生产销售600余吨,销售额683万余元–被告人耿金平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自2007年10月开始购买含三聚氰胺的“蛋白粉”共计560公斤。在明知“蛋白粉”为非食品原料,人不能食用的情况下,添加到其收购的900余吨原奶中,销售到石家庄三鹿集团等处,销售金额280余万元13

三鹿奶粉系列案件2

–2008年8月1日,三鹿集团送检的奶粉样品中确认含有三聚氰胺。同日,被告人田文华在集团内商议,在明知三鹿牌婴幼儿系列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的情况下,虽然作出了封存、检测以及以换货等决定,但仍准许三聚氰胺含量10毫克/公斤以下的库存产品出厂销售。2008年8月2日至9月12日,三鹿集团共生产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904吨;销售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813吨,销售金额4756万元•判决–张玉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耿金平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田文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468万元14

郑礼桥生产经营添加甲醛牛血旺案

•案情–2010年9月,被告人郑礼桥租赁民房加工生产食品牛血旺,并雇用被告人罗六清共同生产。在牛血旺的加工中,二被告人明知甲醛对人体有害仍然添加用于保鲜–至2011年3月17日案发,郑礼桥、罗六清累计加工生产含有甲醛的牛血旺50万余斤,并销往当地各农贸市场,销售金额12.5万元•判决–罪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郑礼桥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判处被告人罗六清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15

马小荣生产经营添加罂粟籽调料案

•案情–2011年6月,被告人马小荣购买碾磨成粉末状的罂粟籽,并掺入拉面汤调料内。6月8日起,马小荣在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其经营的“津津有味牛肉面馆”的拉面汤内加入掺有罂粟籽粉末的拉面汤调料,制作牛肉面销售,每碗牛肉面销售价格4至4.5元•判决–罪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马小荣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16

蹇明志等使用违禁物质生产豆芽案

•案情–被告人蹇明志、杨桂荣夫妇等人自2008年以来,在沈阳长期使用对违禁植物生长调节剂及防腐剂生产豆芽,并将豆芽销售批发市场。每日生产豆芽两千斤左右–经检验,从豆芽中检出大量尿素成分•判决–罪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蹇明志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判处杨桂荣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17

滥用食品添加剂类案件

上海盛禄食品公司染色馒头案

•案情–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维禄为提高销量,在明知蒸煮类糕点使用“柠檬黄”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情况下,仍于2010年9月起,安排生产主管谢维铣组织工人大量生产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盛禄公司共生产并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共计62万余元–同期,盛禄公司还回收售往超市的过期及即将过期的馒头,重新用做生产馒头的原料,并以上市日期作为生产日期标注在产品包装上•判决–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叶维禄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65万元–被告人谢维铣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万元19

张进勇滥用食品添加剂致人中毒案

•案情–2010年,被告人张进勇在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加工生产生鸡肉串。张进勇明知作为食品添加剂的亚硝酸钠必须限量使用的情况下,仍在生鸡肉串制作过程中过量添加,后多次销售给个体商贩许海萍–2011年3月,许海萍在从张进勇处购买的生鸡肉串炸熟后出售,四名儿童食用后出现亚硝酸盐中毒症状并住院治疗–经鉴定,从被告人张进勇及许海萍处查扣的生鸡肉串中亚硝酸盐含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限量•判决–罪名: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张进勇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查获的生鸡肉串及亚硝酸钠予以没收20

加工、销售病死猪类案件

嘉兴收购屠宰死猪案

•案情–2008年年底,被告人董某、陈某合伙在嘉兴市设立非法屠宰场。2009年10月,被告人姚某加入。期间,董某等3人分别纠集被告人夏某等人,为该非法屠宰场收购死猪以及加工、销售死猪肉–被告人凌某、曹某、车某3人明知该非法屠宰场加工、销售的系死猪肉,仍向该非法屠宰场购买死猪肉并销售给他人食用–法院认定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间,该非法屠宰场共屠宰死猪7.7万余头,销售金额累计达865万余元•判决–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董某、陈某、姚某3人无期徒刑–判处张某等10人有期徒刑5年至15年不等22

胡昌彬加工销售病死猪肉案

•案情–2010年,被告人胡昌彬与被告人柯名治承租福清市一废弃的养猪场,从事病死猪肉的加工、生产、销售。至2011年3月,二人将百余吨病死猪肉宰杀后加工销售,销售金额54万余元–2011年3月,执法部门对窝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病死猪肉5.93吨,猪肉中检出猪圆环2型病毒。二人再次收购两大袋病死猪肉,运回加工窝点途中被查获。猪肉中检出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和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判决–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胡昌彬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柯名治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23

加工、使用“瘦肉精”类案件

刘襄等加工、销售“瘦肉精”案1

•案情–2007年初,被告人刘襄与被告人奚中杰在明知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法律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的情况下,双方各投资五万元,进行“瘦肉精”的开发、生产和销售–同年8、9月份,在研制出“瘦肉精”后,找到被告人陈玉伟、肖兵对样品进行试验、推销。肖兵和陈玉伟明知使用“瘦肉精”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后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仍出售给收猪经纪人试用,得知效果良好后,将信息反馈刘襄、奚中杰。此后,刘襄等人开始大量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25

刘襄等加工、销售“瘦肉精”案2

–截至2011年3月,刘襄共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2700余公斤,销售金额640余万元。奚中杰与刘襄共同销售,以及从他人处购买后单独销售盐酸克仑特罗共1400余公斤,销售金额440余万元–肖兵从刘襄处购买盐酸克仑特罗1300余公斤并销售,销售金额300余万元。陈玉伟从刘襄处购买盐酸克仑特罗600余公斤并销售,销售金额200余万元•判决–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刘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奚中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肖兵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判处被告人陈玉伟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6

二、涉及罪名和刑法规定

涉及《刑法》罪名

28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食品罪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3年以下徒刑/拘役+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3-7年徒刑+罚金–后果特别严重:7年以上徒刑/无期+罚金/没收财产30

司法解释

2013严重超标注:

1、“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进行认定2、“严重超标”、“严重不符”由司法人员在实践中裁量(结合专家意见)

司法解释

20131032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第三条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的–生产、销售金额10-20万元,但有以下情节的:•数量较大或者时间较长•属于婴幼儿食品•一年内曾受过食品安全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其他情形33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第四条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3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34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第八条其他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的情形–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中,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35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第十四条明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有以下情形以共犯论

–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提供广告等宣传36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5年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5-10年+罚金–致人死亡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处罚•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2倍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8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养殖中使用的–明知使用或含有,但仍销售的–明知使用或含有,但仍屠宰、加工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2012年)–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没有实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的39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第五条“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标准: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第六条“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生产、销售金额20-50万元•生产、销售金额10-20万元,但有以下情节:–数量较大或者时间较长–属于婴幼儿食品–一年内曾受过食品安全行政或者刑事处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其他情形40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第七条“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情形•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第九条其他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的情形•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41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第二十条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物质:–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42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条文

272001544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一条犯罪行为的认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以次充好”: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不合格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45规定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46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二条“销售金额”是指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人–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货值金额以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难以确定的,委托指定机构估价–多次实施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累计计算47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第十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构成犯罪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48

非法经营罪

《刑法》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萁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50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利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违禁药品–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违禁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51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第十一条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情形•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第十二条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情形•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52

虚假广告罪

相关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第十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54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

文、证件、印章罪

《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10年徒刑56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条文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10年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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