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筏尚旅游网。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张圣全、叶树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圣全、叶树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筏尚旅游网


张圣全、叶树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0

【案件字号】(2020)闽07民终8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文如张廷贵邱丽琴 【审理法官】朱文如张廷贵邱丽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圣全;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吴松寿 【当事人】张圣全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吴松寿 【当事人-个人】张圣全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吴松寿 【代理律师/律所】蔡莲开福建梦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莲开福建梦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莲开

【代理律所】福建梦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圣全

1 / 13

【被告】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吴松寿

【本院观点】张圣全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圣全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多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圣全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多少。本案中,各方对一审认定各项损失数额合计为441408.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叶跃标具有多年砍伐毛竹的经验,其理应知道砍伐毛竹中的安全注意事项本案中叶跃标受伤死亡与其未完全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有关其自身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张圣全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张圣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忽视安全作业未尽安全保障和监管职责对于叶跃标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张圣全承担60%的责任,叶跃标自身承担40%责任。扣除张圣全已支付的5万元,张圣全应支付给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各项损失合计214845.16元。吴松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张圣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

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2 / 13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0)闽0703民初85号民事判决;

二、张圣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

叶丽仙、叶小辉各项损失合计214845.16元; 三、驳回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圣全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44元,减半收取计

4122元,由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负担2208.9元,张圣全负担19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6元,由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负担3688.48元,张圣全负担92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3:44: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4日,叶跃标受张圣全雇佣到南平市建阳区个山场上砍毛竹,后不慎从山上摔下,造成前额头骨破裂死亡。2019年9月27日,就叶跃标死亡赔偿事宜,其子叶厚辉作为家属代表与张圣全达成协议:“1.张圣全此前已付给死亡家属30000元,张圣全在2019年9月28日下午4时前付给死者家属20000元,9月30日12时前付给死者家属现金20000元,全部共计70000元,先期用于死者丧葬等事宜。2.死者家属收到70000元后,自行妥善办理死者的丧葬事宜。3.双方同意通过诉讼等方式最终解决此事。\"另查明,叶树钦系死者叶跃标父亲,彭仁钦系死者叶跃标母亲,蔡灼玉系死者叶跃标妻子,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系死者叶跃标子女。再查明,2018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21元/年,2018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6051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叶跃标受张圣全雇佣,在砍毛竹的过程中不慎摔倒致颅脑损伤死亡,因此,张圣全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圣全辩称叶跃标亦有过错,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要求吴松寿也承担雇主责任,但

3 / 13

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松寿系雇主,不予支持。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主张356420元(17821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主张38133元(6355.5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主张3481元(60510元/年÷365天×7天×3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主张32874.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主张80000元,结合侵权手段、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其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予以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441408.6元,扣除张圣全已支付的50000元,张圣全还应支付39140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张圣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各项损失合计391408.6元;二、驳回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圣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张圣全承担5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张圣全承担全部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该解释第十一条中的雇员是泛指包括企业(即单位)在内与自然人的雇佣关系中所形成的的劳务对象,与本案自然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雇员是不同的。且该解释第十一条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替代,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本

4 / 13

案事故现场的地势不危险,且叶跃标的劳务内容是砍竹子,叶跃标只要稍微注意就能避免这起事故的发生,这起事故完全是叶跃标自身操作不当造成,叶跃标对自身的伤亡,应承担50%的责任。 综上所述,张圣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圣全、叶树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7民终8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圣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树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仁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灼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厚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丽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小辉。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莲开,福建梦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5 / 13

原审被告:吴松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圣全因与被上诉人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及原审被告吴松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0)闽0703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圣全,被上诉人叶厚辉及被上诉人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莲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松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圣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张圣全承担5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张圣全承担全部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该解释第十一条中的雇员是泛指包括企业(即单位)在内与自然人的雇佣关系中所形成的的劳务对象,与本案自然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雇员是不同的。且该解释第十一条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替代,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本案事故现场的地势不危险,且叶跃标的劳务内容是砍竹子,叶跃标只要稍微注意就能避免这起事故的发生,这起事故完全是叶跃标自身操作不当造成,叶跃标对自身的伤亡,应承担50%的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并未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替代,二者之间亦不抵触,而是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用。且张圣全主张该解释第十一条中的雇员是泛指包括企业(即单位)在内与自然人的雇佣关系中所形成的的劳务对象,与本案自然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雇员是不同的,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叶

6 / 13

跃标是在从事砍毛竹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叶跃标自身没有过错,张圣全主张这

起事故是叶跃标自身操作不当造成,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松寿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圣全、吴松寿共同赔偿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经济损失462908.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4日,叶跃标受张圣全雇佣到南平市建阳区个山场上砍毛竹,后不慎从山上摔下,造成前额头骨破裂死亡。2019年9月27日,就叶跃标死亡赔偿事宜,其子叶厚辉作为家属代表与张圣全达成协议:“1.张圣全此前已付给死亡家属30000元,张圣全在2019年9月28日下午4时前付给死者家属20000元,9月30日12时前付给死者家属现金20000元,全部共计70000元,先期用于死者丧葬等事宜。2.死者家属收到70000元后,自行妥善办理死者的丧葬事宜。3.双方同意通过诉讼等方式最终解决此事。\"另查明,叶树钦系死者叶跃标父亲,彭仁钦系死者叶跃标母亲,蔡灼玉系死者叶跃标妻子,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系死者叶跃标子女。再查明,2018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21元/年,2018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6051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叶跃标受张圣全雇佣,在砍毛竹的过程中不慎摔倒致颅脑损伤死亡,因此,张圣全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圣全辩称叶跃标亦有过错,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要求吴松寿也承担雇主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松寿系雇主,不予支持。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叶树

7 / 13

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主张356420元(17821元/年×20年)

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主张38133元(6355.5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主张3481元(60510元/年÷365天×7天×3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主张32874.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主张80000元,结合侵权手段、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其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予以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441408.6元,扣除张圣全已支付的50000元,张圣全还应支付39140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张圣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各项损失合计391408.6元;二、驳回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圣全提交了现场照片、梁国有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出事地点平坦,叶跃标正常情况不会摔倒。经质证,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张圣全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圣全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

8 / 13

任比例为多少。本案中,各方对一审认定各项损失数额合计为441408.6元没有异议,本

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叶跃标具有多年砍伐毛竹的经验,其理应知道砍伐毛竹中的安全注意事项,本案中叶跃标受伤死亡与其未完全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有关,其自身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张圣全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张圣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忽视安全作业,未尽安全保障和监管职责,对于叶跃标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张圣全承担60%的责任,叶跃标自身承担40%责任。扣除张圣全已支付的5万元,张圣全应支付给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各项损失合计214845.16元。吴松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张圣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0)闽0703民初85号民事判决; 二、张圣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各项损失合计214845.16元;

三、驳回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9 / 13

四、驳回张圣全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44元,减半收取计4122元,由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负担2208.9元,张圣全负担19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6元,由叶树钦、彭仁钦、蔡灼玉、叶厚辉、叶丽仙、叶小辉负担3688.48元,张圣全负担92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朱文如 审判员 张廷贵 审判员 邱丽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历宏 书记员叶晓桐

附法律依据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10 /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1 / 13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

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

12 / 13

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3 / 13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efsc.cn 版权所有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