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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筏尚旅游网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淮安市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2012.08.14

• 【字 号】淮政办发[2012]98号

• 【施行日期】2012.08.14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2〕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4日

淮安市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我市信息化水平,加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防止盲目投资,避免重复建设,提高项目资金特别是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其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单位承担的政务和公共服务信息化项目。

军事系统的信息化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项目包括两类:一是以计算机、通信、网络、物联网及其

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和信息资源开发系统等相关的新建、续建或改造升级项目(以下统称系统建设项目);二是单纯采购单台套5万元以上或一次性采购10万元以上信息技术软硬件设备项目(以下简称单纯采购项目)。

第四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必须符合淮安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并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信息基础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项目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对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项目资金概算提出审查意见,并对项目实施过程监督、竣工验收和绩效评估。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务信息化项目进行预算审查、资金安排与拨付、结算审查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并对项目采购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招标、审计、监察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务信息化项目进行相关监督管理。

政务信息化项目申报实施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根据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准意见和市财政部门资金安排,负责项目组织实施和日常维护管理。

第二章 项目年度计划审定与项目审批备案

第六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须严格履行审批或备案程序。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时报送下一年度政务信息化项目计划,填报《淮安市政务信息化项目年度计划申报表》,系统建设项目需同时报送项目建议书,单纯采购项目需报采购计划表。

第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财政等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论证,并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结合财力状况,制订下一年度全市政务信息化项目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并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专题会议审查通过后下达实施。

安排年度计划,应优先考虑基础性、公共性、共享性信息化平台类项目以及与公共信息化平台衔接配套的专业系统建设项目。

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应突出电子政务应用,对政府网站建设内容保障等应用较差的部门,原则上不予审批新建政务信息化项目。

第九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系统建设项目核准程序:

(一)项目单位根据年度计划审查论证意见对项目建议书修改完善后,随同申请建设报告及相关资料一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其中,总投资100万元以上项目需委托有专业资质机构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并编制报告。

(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专题评审或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评估后作出批复。

(三)项目单位取得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实施批复后启动项目建设。

第十条 凡未列入年度计划的政务信息化项目,原则上不予审批。对个别特殊或紧急的项目,经报市委市政府或市信息化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按第九条规定履行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 凡属国家、省统筹安排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项目,在项目建设前,项目单位须将同意建设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设方案)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或单位自行向上级部门申请建设且不使用我市财政资金的项目,事先应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可根据我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对项目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项目单位应及时修改完善项目建设方案。

由国家、省统筹安排但需我市财政资金配套的项目,也应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年度计划并履行核准程序。

第十二条 未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建设的项目,市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招标采购部门不予安排招标采购。任何单位不得将必须报批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审批和监督。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三条 全额或部分(配套)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务信息化项目须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依法开展各项采购活动。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组织实施的政务信息化项目须按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开展招标采购活动。系统建设项目凭市信息化主管部门

出具的同意建设批复、单纯采购项目凭年度计划安排到市相关部门办理招标、采购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后30日内,项目单位应将合同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系统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监理。项目监理必须选定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项目单位应当根据监理项目金额大小选择恰当的采购方式确定项目监理单位。当监理项目金额较小,没有合格监理单位参与竞争的,可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定监理机构执行监理。项目监理费用纳入项目投资概算。

严格实行项目承建单位和监理单位分离制度,监理单位不得参与信息化项目的建设,承建单位不得参与信息化项目的监理。

第十六条 系统建设项目必须进行验收,其中,总投资100万元以下项目由项目单位自行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项目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市财政部门不予安排、拨付后续相关资金并进行竣工结算。

第十七条 从事政务信息化项目设计、开发、实施、监理和保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保护知识产权,使用正版软件,必要时应开放数据接口并提供相关资料。

项目单位不得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等级的单位。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或者以其它单位名义承揽项目。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项目。

第十八条 系统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信息安全系统。信息安全系统应当能够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并保证安全建设投入不低于项目投资总额的15%。

项目的设计方案、使用的产品、验收以及相关服务,应当执行信息系统安全的相关标准。

总投资100万元以上项目必须通过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未经评估或评估不通过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系统建设项目,其承担单位业务资质、使用产品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规定取得保密审批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涉及公共服务的系统建设项目,应引入数字证书应用,以确保信息传输的保密性、数据交换的完整性、发送信息的不可否认性和使用者身份的确定性。

第二十一条 系统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要求确定项目信息安全保护等级,并及时到有关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系统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项目单位应当与承建单位签订保修合同,对信息化项目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四章 项目监督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及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向项目单位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对逾期不改的,责令暂停项目实施,停止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四条 项目运行、应用过程中,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等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应用状况进行绩效评估和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检查、考核和改进信息化项目,以及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和支付运行维护费用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项目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和工程进度组织项目实施。每年12月15日前,项目单位应将纳入本年度计划项目执行和完成情况报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单位,暂停财政资金拨付,暂缓下一年度信息化项目的申报:

(一)未按年度计划完成项目进度的;

(二)没有通过验收的或未经验收即投入运行的;

(三)在项目专项审计中问题较多,且整改措施不落实的;

(四)采用与本办法相关规定有抵触的技术标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提交数据交换接口资料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资源共享或拒不执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会议决定的;

(七)不接受项目监督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原则和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不按照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或未经批准应该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按规定程序报请撤销或者降低其相关资质;对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不符合网络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各县(区)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但涉及全市“四统一”(即统一基础网络,统一数据中心,统一应用系统,统一运维机制)的公共性、基础性项目,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在进行项目初审后应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凡在全市范围内建设的政务信息化项目,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做出批复时须抄送各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各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不再重复审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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