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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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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甘肃省农牧厅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产品和产业为纽带开展合作与联合,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主体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行为,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工商总局、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是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发展需要,在自愿基础上共同出资联合组建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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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五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从事同类或有互补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以成员出资和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成员出资总额;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七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成员总数在5个以上20个以下的,可以有1个与联合社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个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成为联合社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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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由成员共同制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名称;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机构;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定及章程确定的住所、业务范围;

(六)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 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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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载明成员名称、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主体资格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九)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名称的提交)。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规或者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含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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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组织形式应当标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行规和产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批准,凭相关许可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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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成员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规或者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规或者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 (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第十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自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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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营业执照;

(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终止。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程序、组织机构等,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文书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文书格式规范。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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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比照本办法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变更、注销、备案、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附件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材料。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对其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规定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上述相关规定处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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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如国家出台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http://www.gsny.gov.cn/apps/site/site/issue/tzgg/x ztz/2016/03/04/14570688870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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