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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本质与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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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本质与定义

作者:安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经济法,北京新东方学校教师

【内容提要】本节首先对我国既有的经济法本质理论成果进行了整理,进而指出了国家干预、协调、调节、管理作为经济调控手段的描述不能成为经济法的本质。然后,从目前已经被学界淡化的经济法的社会本质层着手,指出了深入研究经济法社会本质的重要性。最后本节就独立部门法的本质层提出了经济法的三大本质属性,并在依此角度提出了经济法的定义。

一、国内学界关于经济法本质研究的既有理论与评析

(一)本节收集的经济法本质理论主要成果的时间范围与说明

国内学界将中国经济法的发展一般归纳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初创阶段(1979年——1984年)。第二阶段为全面展开阶段(1984年——1992年)。第三阶段为深化和提高阶段(1992——)。[注1]鉴于从第三阶段起,我国经济法的理论日益成熟,对经济法的实践更有指导意义,本节选取介绍的经济法本质理论成果的时间范围一般就起始于1992年,但是对于之前一些具有当时时代特征和影响力的代表性成果,本文也会适当收入。本文将我国经济法本质的理论成果分为“形式上”的理论成果和“实质的”理论成果加以介绍,以利于更清晰完整地展示我国学者在经济法本质研究中的既有理论成果。

所谓“形式上”的理论成果,即本节将可以寻找到的关于经济法本质论述的已经发表的论文、教材和专著全部整理罗列出来,以供以后的学者研究此问题时参考,此一部分尽可能详实准确。而所谓“实质上”的经济法本质理论成果则涉及到经济法本质理论论述的具体内容,本文在“形式上”的理论成果中挑选出名家、主要几大经济法流派的观点和有突破性的观点加以整理、分类和介绍,并对这些观点做出简评和必要的批判。

(二)形式上的经济法本质理论成果

1、《经济法学问题点与文献源》中提及到的经济法本质理论的论文成果

《经济法学问题点与文献源》由中信出版社于2004年5月出版,其中收入了1992年至2002年十年间国内期刊(包括部分台湾地区期刊)及部分国外期刊的法律类文献。该书第9页罗列了其编者收集到的关于经济法本质问题的论文9篇。现以表格形式摘录如下:(表格从略)

2、中国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网站中的经济法本质理论的论文成果

作为经济法学专业的官方网站,经济法网( www.cel.cn )现在已经成为经济法学人发表经济法论文的重要阵地,经济法网收集和刊载了大量经济法学人的理论成果,具体到论述经济法本质的论文可以通过其引擎搜索到22篇,其中有5篇与《经济法学问题点与文献源》中所列论文重复,现将不重复的关于经济法本质的论文也以表格形式摘录如下:(表格从略)

3、本文收集的其它涉及经济法本质论述的论文成果:(表格从略) 4、主要经济法学教材、专著关于经济法本质理论的研究成果:(表格从略) (三)实质上的关于经济法本质理论成果

王保树教授在《经济法原理》中指出:“人们常讲的„本质‟有三种:一曰阶级本质论,即讨论经济法的阶级本质。二曰社会本质论,即讨论经济法的社会本质。三曰根本属性论,即讨论经济法所固有的,决定经济法性质、全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在根本属性论中,王保树教授进一步指出:“经济法的本质只能概括为„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之法‟,而不是概括为„确认政府干预经济之法‟,更不是概括为„政府干预经济之法‟。” [注2]

漆多俊教授在《经济法基础理论》中指出:“经济法是属于法的体系中的一个部门,它首先具备法的本质属性,此外它还具有不同于法体系中其他法的特质……经济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在国家经济调节中人们的行为规范;它调整国家经济调节中的社会关系,保障国家调节目标及这种国家意志的实现;这种国家意志是由因生产社会化引起经济调节机制变化这种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以上便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是经济法所以为经济法而不为其他事物(包括不为其他种类的法)的根本性质所在。以上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按其最显著的特征简要概括,可以说,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或者说,经济法是规范和保障国家经济调节之法。„国家调节‟是经济法各种基本属性的引发点和集中体现,也是人们研究经济法的本质及其他各种理论问题的„牛鼻子‟。……本书后面要

论及的如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原则、法律关系和经济法体系构成等等问题,无不与国家调节这一根本之点密切相关。” [注3]

杨紫烜教授在《经济法》中指出:“当代经济法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即物质利益关系的,其目的在于为各个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的合理分配提供法律保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经济法实质上就是分配法。” [注4]对于经济法就是分配法的观点,陈乃新教授等学者在《论经济法实质上就是分配法——杨紫烜经济法思想研究(之一)》一文中作了进一步的阐述:“„经济法是分配法‟命题的内容之展开:重视企业法保障企业内部各种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的合理分配,以搞活微观经济。重视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保障整个国民经济中的市场主体等各种经济法主体之间物质利益分配的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比资本主义条件下的市场经济运转得更好。重视社会保障法,保障市场竞争中弱势群体以及遭遇风险者的生存权,以保障他们再次获得竞争参加权,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共同发展。从„经济法实质上是分配法‟的命题出发确定经济法属于公法并努力创制基本经济法逐步完善经济法。” [注5]

陈乃新教授在《经济法理性论纲——以剩余价值法权化为中心》一书中指出:“经济法作为法学范畴,……它应有双重本质:一是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共有的,具有一般法律部门的特质与特征的本质;另一则是其自身所特有的以便于区别其他法律部门的本质。而我们所探讨的经济法本质问题的进路主要从第二种含义上发端。一般而言,各国有关经济法的法律规定,应该呈现内涵基本一致的内容,但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它也应随着国别或社会制度上的差异而表征出同其呼应的经济法特质。……基于上述认识,我们便对经济法本质作了合理的、层次上的切分:把具有普适性内容的经济法本质称为一级本质;把具有地方性内容的经济法本质称为二级本质。前者体现各国经济法的一般性质;后者仅适合于某一具体国情的经济法本质,其中这里的„一级‟和„二级‟没有等级上的差异,只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的描述方法,两者是一般与个别、共性与个性、普遍与特殊的关系。……经济法本质的探求:一种利益的考察维度……经济法:以维护整体经济利益为媒介,最终以维护个体增量利益最大化为内容的法。 ……结论:当前中国经济法的本质是什么……在法制模式上,中国经济法应是实现中国现代化的主导法……中国经济法本质上应是规范„干预经济的政府之手‟的法。” [注6]

在潘静成、刘文华教授主编的《经济法》中对经济法的本质问题做出了如下论述:“经济法的本质具有两层涵义:一是指一般意义上的法的社会性和阶级性等;二是指经济法具有不同

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性质或属性。在论述经济法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性质或属性问题时,进一步指出:经济法是平衡协调之法;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经济法是系统、综合调整法;经济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注7]而在《中国经济法的基本理论纲要》一文中,刘文华教授又进一步对经济法的本质作了如下修正:“经济法是„两手论‟;经济法是纵横两类经济关系平衡综合的法;经济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注8]

程宝山教授在《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中指出:“经济法是经济性与社会性的有机统一,本质在于为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平衡各种利益、协调经济关系,使整个国民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国家干预‟不过构成经济法的表象形态,经济法的最深层本质仍然在于„社会性‟。” [注9]

本书认为通过对上述这些观点的梳理,可以得出我国经济法学者研究经济法本质理论的一个基本思维范式:即“研究经济法本质的意义何在——经济法本质的层级如何划分——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本质的详细论述”的三段论。弄清楚了上述经济法本质的三个基本问题也就弄清楚了经济法的本质。分而言之,就研究经济法本质理论的意义而言,各派别的基本观点是可以统合的;就经济法本质的层级划分的问题而言,各派别的基本观点也是接近的;而就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本质论述而言,各派别的差异则是较大的,这与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位是不相称的。

(四)对既有的经济法本质理论成果的批判:以“需要国家干预论”为例

“需要国家干预论”是近年来我国经济法学各流派中的主流之一,其研究成果斐然,但就经济法本质的研究而言,该学派尚未能完全走出传统经济法学论述经济法本质的窠臼。该学派认为:“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本质;“有限理性假设”、“国家适度干预”、“经济民主”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注10]而本书认为以“需要国家干预”作为经济法的本质存在以下三大缺陷:

首先,需要的问题。“有限理性假设”是现代经济学界和经济法学界普遍认同的问题,由此推导出的政府失灵问题,我们同样表示赞同。但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更要告诫我们的法学家:不要忘记经济法同样也是由国家制定的,既然国家的理性有限,国家所制定的经济法当然同样存在着理性有限的问题。经济法只是现代社会下调控经济的多种手段之一,只能在一定程

度上弥补国家与市场两种调节经济手段之不足,而非无往不利的解决经济问题的万能钥匙。赋予经济法能完全根据所谓的需要来弥补国家之手和市场之手不足的职能是法学家一厢情愿的理性唯美主张。由于现实经济关系发展的日益复杂性、人类理性认识的局限性和法律等调控手段的滞后性,根据所谓的“需要”来干预社会经济在现实中是不可能实现的。正如同当初如日中天的凯恩斯主义的鼓吹者无法预见后来凯恩斯理论在各国的衰落一样。主观将“无限理性”无意识或有意识地由政府转而赋予经济法是这些经济法学者逻辑错误之根本所在。经济法起源于国家干预的需要,却并未在经过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不同路径的漫长经济和法律实践后,终止于“国家干预”而不前。如果不能认清这一点,所谓“适度”干预、经济“民主”等都将成为停留于纸上的富丽堂皇的宣言,经济法终将蜕变为一种国家应急的工具。

其次,国家的问题。虽然国家是经济法中的重要主体,但单纯从国家这一主体角度来揭示经济法的本质显然不够全面。作为经济法的主体,国家只是其中之一,而并不能代表经济法主体的全部。譬如,还有同样非常重要的社会中间层主体、各种市场主体等,此种认知已经基本为学界公认。用国家或国家意志作为阐释经济法本质的中心词,势必导致在实践中夸大国家力量而轻视市场经济中其他主体力量,这实质还是“国家本位”思想的体现,也是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是有出入的。尽管“需要国家干预”论的支持者本身并不这样认为,甚至他们认为该理论已经修正了这个问题。[注11]此外,在经济法领域,国家作为经济法主体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不同的环境下,国家主体的角色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其利益代表主体或具体操作主体终究要归结到以政府机构为代表的具体经济法主体。抽象层的国家主体是经济法的制定者,是经济活动的参与者,也是市场主体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者,以“国家干预”(或其它学派的“协调、调节、管理”) 来解释国家调控经济法律关系的本质,就如同以法律本身来解释法律现象一样,是一种逻辑循环论证。

最后,干预的问题。干预是一种手段,不是目的。此一点,“国家干预论”的支持者本身也是赞同的,他们已经认识到干预的目的“是为了更好、更健康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注12]经济法的目标是“经济得以安全和发展的状态”, [注13]但是他们却将干预作为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加以描述则令人颇为费解。干预是现代宏观经济学中关于国家宏观调控的经济学用词,对于经济法学将之迁移借用,我们没有异议。至于“干预”与其它经济法学派的“协调”、“调节”、“管理”的用词之争,现在看来也无关紧要。但是,将 “干预”(或者其它学派的“协

调”、“调节”、“管理”)这样一种调控经济的手段作为经济法的本质,我们则不能认同!现代意义的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其实质往往是通过对经济利益或经济资源的再分配引导和调动市场经济“趋利”个体对生产、消费的投入,以保障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所以干预是手段,而经济发展才是现代经济法所要实现的本来目的。就哲学上的目的与手段这一对矛盾而言,我们认为一事物所要实现的本来目的才更接近本质的描述,而手段则只是本质的一种外化表现。正如我们不能简单地说民法的本质就是以平等的民事手段调整社会关系的法、行政法的本质就是以命令服从的方式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刑法的本质就是以刑罚的手段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一样。[注14]

总之, “需要国家干预”作为一个学派的存在是无可厚非的,但将“需要国家干预”作为经济法的本质,我们是不能认同的。事实上,我们认为其提出的“适度”干预属性比较贴切地描述了经济法的外在特征,并对实践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只是未能深入到经济法的本质层去研究“适度”问题。所谓的“度”,就是一定的限度、范围,最终体现为一定的标准、原则。从经济法的发展历程和趋势来看,就是要以社会为本位,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完成经济利益和资源的合理分配,最终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不管“国家适度干预”也好,还是“国家谨慎干预”也好,如果是作为经济法原则出现,都必须服从于上面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并受到它们的严格制约,否则所谓“适度”和“谨慎”就会成为空头承诺。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干预”也是不能作为体现经济法本质而存在的。

我们认为:对国家主体“干预、协调、调节、管理”经济过程的研究只是现代经济法研究的开端和切入点,而并没有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只有通过深入到完整的经济法现象中加以考察--不仅要从纵向角度:研究现代经济法产生前法律调整经济的规律、市场经济中经济法的发展规律、凯恩斯主义破产后经济法的新发展变化、经济法的未来发展趋势,以及横向角度:资本主义经济法和社会主义经济法比较、不同国家经济法现状的比较,还要深入探讨经济法在我国现实的制定及实施过程、经济法的实现效果及对经济立法的反馈机制、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等其他部门法的深层次关系,经济法的本质才能得以凸现。

二、不应被忽视的经济法的社会(阶级阶层)本质的研究

学界普遍认为,就法哲学的角度而言,部门法的本质应该有两层涵义,第一层是法的社会(阶级阶层)本质,此一层本质揭示的是法这种社会现象区别于其它社会现象的内涵;第二层是本部门法具有的独特法律属性,此一层本质揭示的是本部门法区别于它部门法的内涵。

而目前我国经济法的研究中对第一层关于法的社会本质研究往往一带而过,学者们常常视此层次的研究为一种“过弃”的、无多大实际意义的研究。这与近年来一些学者大肆鼓吹胡适先生当年的“多研究一些问题,少谈一些主义”的研究风气和学术倾向颇为一致。本文认为这个命题的错误不在于“多研究一些问题”,而在于“少谈一些主义”。问题要研究,主义同样要谈!不谈主义则问题没有方向和目标,对于社会的发展而言,实用主义重要,理想主义同样不可或缺!胡适先生当年的错误不在于“问题”与“主义”的争论,而在于“多”与“少”的厚此薄彼的一点论。这种实用主义的错误在今天又一次登上了学术的大雅之堂,而遗憾的是目前中国还没有当年鲁迅式的学者站出来与之抗辩。当代中国与上个世纪最大不同就是中国既需要鲁迅,也需要胡适!在当今这个理想主义日益淡漠的时代,我们更需要大谈“主义”,只不过主义之谈一样要与时俱进。

不同的时代,法的社会本质层有所不同。在阶级对立的社会,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时期法的社会本质突出表现在法的“阶级”性,所以我们也把这一时期的法的社会本质称为法的社会阶级本质。在阶级社会里,阶级间根本利益对立的矛盾是无法调和的,所以法的社会本质层更突出地体现为法是一种阶级统治的工具。而在剥削阶级被消灭的社会,在法的社会本质层里,社会阶层的概念取代了阶级的概念。虽然不同的社会阶层(根据社会分工和经济状况来划分)仍然是存在的,相应地,不同阶层的利益冲突也仍然存在,但这种社会阶层矛盾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和阶级矛盾并不相同。由于社会各阶层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因而这种利益冲突可以调和的,而此种社会下的法可以理解为阶层利益调和之法。

因此,就当代中国的法的社会本质层而言,法的社会本质表明了法更多地为社会的哪些阶层服务,法更多地代表了社会的哪些阶层的根本利益,并由此会主要得到社会的哪些阶层的政治拥护与经济支持,以使法得到顺利的贯彻与执行。因此当代中国法的社会本质层仍然是研究法律的基石性问题。

当代中国的社会阶层利益矛盾与马克思的时代极为不同,这就要求我们以客观的态度如实地分析目前中国的阶层的状况,以此为我国的法哲学提供新的理论支撑。现阶段在我国,传统

的马克思主义经济学者认为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已经被消灭,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剥削的现象在我国仍然广泛存在。特别地,在我国人民内部还存在着广泛的、多样式的矛盾!这种矛盾以东部沿海与西部内陆的区域差距为代表、以南北的因政策差异而导致的经济差异为代表、以城乡的不同环境差距为代表、以第三产业与工业(现在)、工业与农业(改革开放前期)的“大行业”收入差距为代表、以新兴产业与老工业间的“小行业”收入差距为代表,以国有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的收入差距为代表、更以按资分配与按劳分配的分配模式差距为代表。

而中国经济法的社会本质恰恰体现的是将有限的经济利益和稀缺的经济资源优先分配给哪个社会阶层,以保证中国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表象上看,经济法是涉及宏观调控、市场规制等一类经济手段的法律规范总和;本质上看,宏观调控、市场规制等各种经济手段都是为一定经济基础服务的。那么应该将有限的经济利益和稀缺的经济资源优先分配给哪个社会阶层?分配的基本原则是什么?这个问题可以在经济法的社会本质层中得到明确回答:即要将有限的经济利益和稀缺的经济资源优先分配给主导经济发展进程的社会阶层。所谓主导经济发展进程的社会阶层在不同时期,其社会构成是有变化的。就如同中国革命史上特有的“爱国统一战线”,基于不同时期的历史使命,统一战线的构成总会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中国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主导中国经济发展进程的社会阶层也是不完全相同的。关于这一点邓小平同志提出的“先富共富”理论是一个基本的诠释。先富共富既是一种经济资源、财富在不同社会阶层分配的理论,也是中国经济整体发展的必然过程。

改革开放之初,限于当时的环境和条件,先富理论指导下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成为了有限的经济利益和稀缺的经济资源分配的基本原则:即将有限的经济利益、稀缺的经济资源通过相关的优惠政策优先分配给东部沿海地区、第三产业和有资金、资源和综合能力的经济主体。相应地,一个先富起来的阶层也在中国形成。也正是在这样实践下,中国的经济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而到了本世纪初在中国共产党的“建设全面小康社会”方针的指引下,共富理论开始了其在中国的实践历程。21世纪的中国要延续20世纪后20年经济的高速发展,就必须让更多仍处于贫穷阶层的人成为相对富裕阶层的一员,没有更多人的富裕就必然阻碍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当代主导经济发展进程的社会阶层也就相应的由先富起来的精英阶层转变为有着强烈致富愿望的大众阶层。综上,这种社会阶层状况奠定了当代我国经济法的社会本质基础,而在此种基础上实现共富的基本分配原则也应该做出相应调整。就目前的实践

而言,中国正在推行的西部大开发战略、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和着力解决的三农问题都是不同于改革前期的分配政策的转变,是弥补如前所述的多种差距,实现共富的基本途径。

此外,在充分认识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状况的前提下,我们有必要再次详细探讨公平与经济效率的问题,这是指导我国经济法作为分配法进行资源分配的基本准则。

众所周知,经济生活包括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四个环节。相应地,经济正义也包括生产正义、交换正义、分配正义和消费正义。而本文认为分配正义是四个正义环节中的核心环节,也最能从根本上体现经济法的应有价值。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导的既定条件下,如何有效地进行资源配置以保证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成为了生产、交换和消费的基点,也就使分配正义成为了经济正义的核心环节。这里还有必要强调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导”是使分配成为核心的前提。分配正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保证主体公平分配负担和公平享有机会,这是同一国经济的稳定发展与安全秩序密切联系的。实现分配的正义所要处理好的中心矛盾就是经济效益与经济公平的关系。

就公平的内涵而言,作为分配的公平与政治、伦理意义上的公平应作区分。分配的公平应当含有实现经济效率的含义,分配作为经济四环节之一,其实现公平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经济的效率,以促进经济的发展。而政治、伦理意义上的公平则是老、弱、病、残应该享有与正常人同等的社会财富分配权利。由此可能引发效率(分配公平)与政治、伦理公平的冲突。比如按照顾老、弱、病、残的分配原则就有可能引发经济效率低下的问题。此外,经济上分配的公平也不能引入政治领域,否则就可能导致权钱交易。但是另一方面,政治、伦理公平又是保证经济效率实现的制度与道德保障。没有政治、伦理公平的约束而放任经济效率发展,必然导致社会贫富两极的极度分化,从而引起社会动荡,经济也就无法实现可持续发展。这里本文强调的是经济上的分配公平,是要实现社会经济效益的根本保障与实践,而根据目前中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我们应赋予公平与效益同等的地位。就总体而言,实现经济公平的实质就是在实现经济效益。

总之,分配正义的实现是以经济公平与经济效益的双重实现为经济法的价值评价标准,也就是从这一意义上说经济法的实质就是分配法。

目前国内学界关于公平与效益的通说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本书认为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这八个字意义重大,符合当时中国发展的实际需要,也符合中国当时“要共富必先富”

的发展策略。但是“时移则事易”,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现在我国所要解决的则是先富起来之后的共富问题。因为只有少数人的先富,没有大多数人的共富,就不可能有中国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能否有效防止和顺利解决“贫富两极严重分化”的问题是关系到中国的发展前途和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重大问题。有鉴于此,现在如果还仅仅把“公平”问题放在兼顾的位置上,显然已经不合时宜。

本书对效率与公平关系这一关于分配的命题的最终定位为:效率是目标,公平是保障。就目前中国的社会阶层而言,公平的地位更加突出,已不能仅仅再置于改革初期的兼顾地位,应该将公平提升至与效率同等重要的地位。

三、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本质属性研究

本书认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利益和资源分配法”和“经济发展法”。而这三个本质属性从三个方面一起共同构建出了经济法的本质。这里还需要强调的是不可以机械地把三个本质属性割裂开来看待,甚至认为它们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或者主观地认为某一方面的属性可以高于或者主导另两方面,甚至代替另两方面。比如以经济法是经济发展法来否定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以经济法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来质疑其利益分配功能的正常实现,等等。

(一)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

所谓“社会本位”不能简单理解为“社会(公共或整体)利益本位”或者“社会责任本位”之一,它的内涵有机地包括了后两者,又远比后两个概念机械的叠加要来得深远。

一方面,“社会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而独立提出的概念,是为了调和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对立的需要而出现的,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并非处于矛盾状态。首先,社会利益不是经常以社会公共利益面目出现的国家利益之代名词,国家(政府)并不是社会利益的惟一和终极代表。事实上,众多的经济法主体都可以成为该种利益的代表者和实现者。其次,社会利益也并非社会所有个体利益的简单集合,其实现需要政府主体和经济个体的经济行为在法治秩序下的“合力”推动。不过仅强调经济法是“社会(公共或整体)利益本位”法尚未完整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它解决了经济法的存在基础和价值取向问题,但还不能完全界定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区别、“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区别,以及社会(公共或整体)利益的实现途径和标准。

另一方面,“社会责任本位”则强调:对经济法主体而言,社会的存在不仅意味着主体可以得到在社会环境中进行经济行为的权利,还意味着它们要同时承担起对社会负责的义务,这里的“责任”在经济法律制度中占有优先的地位,已非传统意义上的“行为责任”和“事后责任”。不过单纯说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同样不够严谨和科学。因为它并未说明经济法主体应承担的的社会责任从何而来?以及怎样保障主体承担其社会责任的积极性?实际上,从法律规范假定、处理、法律后果的结构分析角度看,经济立法中虽然存在大量的否定性法律规范以加强主体的社会责任,也存在着众多带有奖励性质的肯定性法律规范,以鼓励主体通过经济行为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我们认为,相对而言“权责本位”的提法更加完善,也更不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总之,“社会本位”的内涵应主要包含以下方面: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基础并偏重“社会公利性”,主体权利义务的设定以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为准则。经济法主体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通过经济行为实现自己利益的同时,其合力能够首先实现社会整体利益;而主体在承担自己那份责任的同时,也有权利和义务激励和敦促其他主体承担自己的责任,以共同完成社会责任的合理分担。

(二)经济法是利益和资源分配法

任何法律都必须以保障主体利益并对各种利益进行协调为基础,唯有通过利益保障和协调机制才能引导和规范主体的行为,达到法律调整的目的,而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和政策性,因而承担着在经济法主体间分配有限经济利益的重要职能。市场经济则要求政府和市场在法治环境下合理分配经济资源,既符合市场经济自发规律之理,又符合国家社会自觉调整之理,而经济法具有现代法气息的综合性和协调性,保障了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协同并用对稀缺经济资源的合理分配。

因此,经济法本质意义上的分配有两方面内涵:利益分配和资源分配。

前者揭示了经济法通过法律所特有的利益激励和约束机制,间接引导主体的经济行为,以最终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根本目标。比如:通过引导和规范政府制定和颁布经济计划和产业政策、调整税收政策,最终影响各种经济主体的趋利行为,避免重复建设和无谓浪费等低效率经济现象的出现;或者通过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等创设一种有利于经济弱者的权利义务调整机制,抑制有损于经济公平环境并最终有害于经济长期效益的主体行为。

后者揭示了经济法通过确认和规范国家在不影响市场正常发挥作用的前提下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与参与,以实现国家和市场两种资源配置手段的有机结合,同样是为了保障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比如:通过国有企业法、国有投资法等规范和指引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市场不愿涉足或难以涉足的行业进行经济资源的调配;或者通过金融法、财政税收法、政府采购法等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不论是宏观调控行为还是微观经营行为),以合理有效地配置经济资源。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强调市场经济中市场必须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并没有因此否定国家的资源分配功能,相反还要强调国家在其中发挥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经济法也并非唯一参与利益和资源分配和调控的法,但它却是承担起规范国家和社会对利益和资源进行有意识分配职能的重要法律部门。或者也可以说,相对于传统部门法而言,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注15]

(三)经济法是经济发展法

经济法具有经济性的突出外在特征,因此其本质属性自然也具有相应的经济内涵。但“干预经济的法”、“协调经济的法”、“经济增长法”等都不能作为描述经济法本质属性的确切用词。

首先,不论“国家(政府)干预经济的法”也好,还是“国家(政府)协调经济的法”也好,以及后来经“有限理性假设”不彻底修正过的经济法本质理论,这些说法都夸大了国家(政府)和法律控制经济周期的能力。资本主义发展的历史已经证明:由于人类理性有限、信息偏在、自然条件限制等客观因素的存在,经济周期和经济发展不均衡是客观和长期存在的现象。经济达到符合人类要求的稳定与均衡发展只是偶然的、暂时的现象。并且经济周期如同气候变化一样是不完全确定的,总有强势和弱势之分。通货膨胀和通货紧缩的更替,虽然其规律可以被部分预测,但无论政府还是市场都只能依据价值规律在一定限度内削减周期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而不能按照人类的主观愿望彻底改变或消除周期。人类经济法治环境下的市场经济是高度完善的制度体系,但同样存在理性有限的问题,仍需要依经济规律来调控社会经济的发展,否则滥用理性的结果必将是窒息经济发展的活力、引发经济周期对人类社会更大的危害。

其次,“经济增长”是基于经济发展具有不可逆转性的假说提出的概念,过于强调社会总财富的单纯积累和增加,而忽视了人类应当注重经济发展的长期性、平衡性和可持续性。“亚洲

金融风暴”的出现说明:如果过分依赖经济数字模型和经济调控手段,而缺乏对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认识,“经济增长”发展到极端必然是严重的“经济倒退”。就像极端的以自我为中心的政治自由的终极不再是自由,而是独裁一样,自发的自由竞争的终极也不再是完全竞争的自我复制,而恰恰是相反的垄断。而经济法所要实现的就是在人类理性的最大限度内,使自发的经济自由上升为以经济秩序为基础的自觉经济自由,从而保证经济自由竞争秩序可以实现自我复制,最终实现经济的自由均衡的可持续发展。

最后,我们认为将经济法的本质确定为“经济发展法”是十分确切的用词:一方面,这种发展是社会整体财富和总体可利用资源的增长,但又不是单纯的、摒弃代际利益、生态利益的经济发展法,是在稳定中求发展,在发展中求稳定的辩证的逻辑统一;另一方面,可持续发展是对经济法经济发展本质的拓展和深化,而科学发展观要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无疑又是对可持续发展理念内涵的进一步深化。随着人类对经济法经济发展本质认识的逐步深入,经济法的经济本质也将呈现出愈加丰富多彩的内容。

经济法的三大本质属性,是一种相互依赖、相互说明、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不可分割的关系,三大属性共同构成了经济法的本质。通过上述对经济法的本质分析,结合经济法的宗旨与价值,我们对经济法做出如下定义:经济法就是以社会为本位,通过国家、社会团体和市场将有限经济利益和稀缺经济资源合理地分配,以营造一个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最终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独立部门法律体系。

注释

[1] 董延林:《经济法原理问题》[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P38-40。 [2] 王保树:《经济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P39 -48。 [3]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P79-80。 [4] 杨紫烜:《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P24。 [5] 杨紫烜:《经济法研究第三卷》[J],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P16-47。

[6] 陈乃新:《经济法理性论纲——以剩余价值法权化为中心》[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P145-161。

[7] 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P63-67。 [8] 刘文华:《中国经济法的基本理论纲要》[J],《中国经济法学精萃2002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P65-66。

[9] 程宝山:《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年,P97-98。 [10] 单跃飞、卢代富等:《需要国家干预——经济法视域的解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前言部分。

[11] 甘强:《“需要国家干预说”对国家主义的克服》,转引自单跃飞、卢代富等:《需要国家干预--经济法视域的解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P164-187。通读全文,给读者的感觉是作者先在天平的一端放置了个不能移动的砝码“国家”,然后拼命在天平的另一端加上各种巨型砝码(包括社会本位)以求平衡,无奈天平还是重重地倒向了国家一方。道理其实很简单,虽然该理论提出国家干预并非随意,得由市场需要来决定,那么这种市场自发力量产生的需要须由那个主体来认知的呢?自然还是归结到了国家意志主体身上。一个理论问题被越说越大,最后其潜在缺陷竟然要从宪政体制、法治精神的角度去解决,它的存在价值是否也该打点折扣呢?

[12] 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转引自单跃飞、卢代富等:《需要国家干预--经济法视域的解读》[M],法律出版社2005年,P5。

[13] 单跃飞、卢代富等:《需要国家干预——经济法视域的解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P5-6。

[14] 这种以某部门法具有某种独特调整方法,而其调整方法又决定了该部门法独特调整对象的“逆向逻辑思维”,不是也经常出自许多坚决反对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民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们之口吗?

[15] 陈乃新:《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对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理解》[J],《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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