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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及《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意见的通告
【标 签】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征求意见【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文 号】
【发文日期】2016-03-29【实施时间】2016-03-2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
尊敬的纳税人,现公开征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及《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的修改意见,如您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于2016年4月1日前,将修改意见发到gxsds@126.com。 附件:
1.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doc
2.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doc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29日
附件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6年第 号)(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全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确保税负公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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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5〕15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关于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的有关要求,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6年4月 日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以下统称“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关于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的相关要求,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确保税负公平。
第二章 核定征收范围
第四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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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条 纳税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以及第二十规定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纳税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第三章 核定征收方式
第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九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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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十条 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第十一条 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其应税所得率依据主营项目所属行业划分,主营项目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按照应税收入额定率核定的,以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
(二)按照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的,以所有经营项目中成本(费用)支出额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
(三)以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等合理方法推算或测算核定的,以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时,可暂按纳税人上一年度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对纳税人本年度主营项目进行确认。
第十二条 在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时,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应联合宣传辅导,统一服务规范。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业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规定幅度的最低标准。
第十四条 各市国税局、地税局可综合考虑区域经济发展、行业盈利水平等因素,联合对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行业进行测算,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规定幅度标准内另行确定本辖区内相关行业应税所得率,并分别报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地税局备案。
第四章 核定征收鉴定程序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鉴定核定征收方式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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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纳税人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市、区)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规定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核,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市、区)局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1.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审核应包括《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所有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2.主管税务机关鉴定。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根据审核意见,提出鉴定意见,报县(市、区)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四)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五)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或国地税联合办公等公共场所,对已核定征收的企业分类逐户进行联合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址、主营范围、行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核定征收年度等。
(六)对经过公示的企业所得税核定结果,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及时送达纳税人。
第十六条 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包括征收方式鉴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的调整。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一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第十 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五章 后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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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以风险防控为导向,按照税收风险管理要求,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数据分析,对风险较大的核定征收企业,组织人员开展风险应对工作,规避税收风险。
第二十条 国地税税务机关可利用金税三期系统税务专网等信息交换渠道,建立并完善信息交换制度和差异复核、动态调整机制,实现涉税信息的全面共享。
第二十一条 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统一应税所得率水平,联合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引导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在征收方式鉴定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造成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定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经查证属实,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72号)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的意见》(桂国税发〔2015〕149号)同时废止。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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