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社会科学201 1年第7期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讨 田径 (宿迁学院,江苏宿迁223800) 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离婚夫妻,配偶一方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并其过错问题是导 致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离婚时无过错一方对由此所受的损害,过错的一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 制度。设立并不断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不足;完善 中图分类号:DF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477(201 1)07—0158—04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损害赔偿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精神损害赔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偿之抚慰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离婚夫妻,配偶一方由于过错 双重功能: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抚慰受害方因合法 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并其过错问题是导致婚姻关 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以金钱 系破裂的主要原因,离婚时无过错一方对由此所受的损害, 过错的一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11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计量赔偿,所以,支付抚慰金除了填补损害外,更主要的是抚 慰被害人因精神损害所遭受的痛苦、失望、怨愤与不满。 (3)制裁、预防违法行为。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者应承担的 民事责任之一,具有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西方多数 学者否认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制裁违法行为的作用.但亦有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具有以下三方面 功能: (1)填补损害。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救济手 段.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有损害才有赔偿, 无损害就无赔偿。通过补偿损失。使收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 济和恢复。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可分为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 损害赔偿。离婚财产损害赔偿,旨在填补财产损害,其赔偿范 围应以因离婚所受的财产实际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者承认.强制加害人支付抚慰金的确有制裁违法行为的作 用。笔者认为,通过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侵 权者不仅未因其侵权行为获益.而且要对其侵权行为之损害 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同 时对其他有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人而言,也具有警戒和预防 作用。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完善 为限。但因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故因离婚所受的可期待财 产权益的损失,如继承期待权等不属赔偿范围。离婚精神损 害赔偿。瑞士以给付抚慰金,法国则采取支付赔偿金,我国民 为非财产责任、另一为财产责任即支付赔偿金,其本质亦属 损害赔偿,与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并无不同,因而也具有 损害赔偿所具有的填补损害功能。 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虽亦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但精神 作者简介:田径(1974一),女,江苏宿迁学院讲师,律师。 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需要。保护婚姻家庭是我国确立的 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导致过错配偶实施违法行为如重婚、 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配偶等导致离婚,造成无 过错配偶的损害,不能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这使我国法律 法通则第120条对精神损害之民事责任规定了两种方式,一 基本方针。但由于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离婚制度中缺少 有损社会主义法律 (2)精神抚慰。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 关于保护婚姻家庭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的严肃性。 158· (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当事 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随 项、第2项加以解释。日本学者甚至认为,可以从夫妻之不贞 行为构成离婚原因推知夫妻有守贞义务.地区学者也认 为,可以基于通奸为离婚原因认为夫妻有守贞义务。目( 依 之出现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因夫妻一方与人重婚、与他人同 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 述侵害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却得不到 法律的救助,发出了强烈要求填补“法律漏洞”的呼吁,以期 有效地保障婚姻家庭、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法必究的需要。从我国司法实务界看,由于我国婚姻法未规 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因此.离婚时对于离婚过错方对无过 居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在某 据全国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和全国法律委员会《关于(中 存在这些义务完全符合立法目的。违反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 义务、不重婚义务、不与他人同居的义务,应该承担不履行其 他义务的民事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民事 “侵权的民事责任”、“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民事责任三类。违 反者不应该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这是因为,夫妻之 上。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绝大多数是妇女)因过错配偶上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认为 (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使司法部门有法可依、违 责任以产生原因为标准可以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错方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和非财产损害,一般未责令过 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1 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请求权基础 目前,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问题上,主要有两 种学说:(1)违约责任说。该学说认为:“结婚是一种以双方共 同生活为目的的约定,因而过错导致的离婚则是这种约定的 破坏(所谓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过错方应负赔偿责任”。 ) 侵权责任说。它又分为以下两类:①侵犯配偶权说。它认为, 新《婚姻法》第3条第2款、第4条隐含地承认了“配偶权”。 破坏婚姻关系行为应当是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 侵犯 两类权利说。它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系“侵权行为法上 之权利”。造成的损害分为两类:第一,“重婚及有配偶者与他 人同居两种违法行为侵害的是配偶一方之配偶权”:第二, “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针对的是“无过错配偶一方的 合法权益,包括无过错配偶一方的配偶权、生命权、健康权、 身体权、夫妻扶养请求权、基于夫妻财产契约之请求权或其 他财产权益”。四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学说均不能成立。离婚损害赔偿的 请求权基础应该分为两类:对于重婚、与他人同居、遗弃来 说。请求权基础是“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民事责任:对虐待、实 施家庭暴力来说,请求权基础是“侵权的民事责任”。具体理 由如下:(1)夫妻一方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遗弃等行为违 反的是相对义务。现行《婚姻法》第2O条第1款规定,“夫妻 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不过,现行《婚姻法》虽然未规定夫妻 相互负有不重婚的义务和不与他人同居的义务.但是这些 义务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解释出来。第一种途径是通过基本 原则加以解释。依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 和起草理由的报告》(1950年4月14日),现行《婚姻法》规 定的“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性质上属“基 本原则”。旧(p48)其次,“基本原则”具有补充法律的功能。我国 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在论述民法的基本原则时指出。 “民法基本原则,可用来补充法律漏洞。换言之。在现行法缺 乏相应的具体规范时,可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案 件。”r7】(P4 。)如债之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 则,依其情事,尚会发生各种义务,这些义务可称为“附随义 务”。第二种途径是依据现行《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1 间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而且原则上不可以 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故这种义务不属于合同性质的义 务,所以违反这些义务者也就不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违反者也不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 117条到第121条规定的责任均为侵害绝对权的责任,而且 第106条第1款也规定了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民事责任,而由 于以上三种义务具有相对性,所以违反这些义务者不应该承 担侵权的民事责任。(2)夫妻一方对他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 待违反的是一般法律义务。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 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是指夫妻一方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 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另一方的身体、精神等方面 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 虐待。很显然,家庭暴力和虐待是侵害健康权的行为。《民法 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该权利在性质上 属于绝对权,即任何公民都负有不侵犯其他公民健康权的不 作为义务。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范围 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上,我国目前主要有以下两 种学说:(1)赔偿范围仅为“离婚的精神损害”说。主要理由 是:①“离婚的损害”不包括物质损害。如果受害方就生命权、 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或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则依《民法 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赔偿;如果因为过错方行为导致受害 方财产减少的,可以依据现行《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请求 赔偿;②损害赔偿范围仅仅是“离婚的精神损害”。“婚姻的成 立。是夫妻相互拥有对物权与对.即对物与对的统 形态。具体地体现在,婚姻是男女双方互相以对方为物及 人格的结合。发生这两种权利的基础是男女双方的自由意 志。正是基于这样的基础,夫妻之间具有了相互的配偶权、身 份权、人身权等权利,若一方违反了夫妻间的义务,就构成了 对对方的精神损害。” )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说。就前者而言,学者的意见又可细分为以下三种:①直接损 失说。它包括“他方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及为恢复损害而造 成的财产利益损失等”。②直接损失和消极损失说。它包括 “所持财产的减少和可能失去的利益.后者如可期待利益的 丧失。”③直接损失和部分消极损失说。它包括“财产方面已 发生的现实损害即积极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可预期利益的 159· 丧失”、已经符合法定扶养条件时“应得的扶养费”。就后者而 姻生活投入较多,期待将来对方能够回报的越大,此时,过错 言,一般认为,“离婚非财产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前者指人身受到的伤害,后者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誉权、自由 错配偶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等行为.致婚姻破 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肉体上的和精神上的痛苦。”㈣ 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配偶一方重婚、与他 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除了给 方因婚外恋离婚,使得无过错方长期对婚姻的“投资”遭受损 失,其对未来预期收益期待破灭,离婚的痛苦加大,赔偿金数 再次,从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来看,造成的后果越严重, 权、贞操权等)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个部分。精神创伤指因过 额相应要多些。反之,结婚年限短的.赔偿金可相应少些。 赔偿的数额越大。如精神只是出现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 是有后遗症,等等。侵权的后果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 对此的判断要相当慎重,对于损害结果涉及人的身体和精神 方面的内容.可参照医学专家划分的轻重程度.作 相应判 断。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第46条所指的损害赔偿,既包 哀、羞辱等情绪障碍,还是导致身体患重病,或自杀未遂,或 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外,更多的损失和痛苦来自于精神受 到的伤害。离婚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的确定,一直是 个较难解决的问题。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 此外,从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来看,经济能力比 计量,正因为此,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不能运用数字 的计算方法,应该运用人文的方法。主要由法官依职权酌定, 故法律没有规定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国外关于这个数额的 确定原则。主要有英美法系的酌情原则,日本的固定赔偿原 则.德国的比例赔偿原则。关于赔偿的功能,我国大多学者认 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具有填补损害、抚慰受害方和制裁受害 方的三项功能。所以说,确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要遵 循三条原则:第一要考虑对受害人是否起到了抚慰的作用, 第二要考虑对加害人是否起到了制裁的作用,第三是能否对 社会有一定的警示作用。这三个因素都考虑到了.就是一个 好的赔偿数额。 为了便于操作,《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对如 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所涉及的因素作了进一步明确:“精神 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 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 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 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所 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但由于对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也是比 较明显的,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也难以实现个 案的公平正义。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赔偿数额 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现就上述因素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 的运用作一具体分析: 首先,从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来看,过错程度小的,无过错 方较容易容忍,制裁也应较轻。如在判断过错方与他人同居 的过错程度时.可以考虑过错方是在另一方存在、酗酒 等恶习.在家庭中寻找找不到关心和理解时而与他人同居 的。还是主观思想上追求“包二奶”的生活,明确要破坏家庭 的.显然后者比前者的过错程度要更大一些。又如重婚与同 居相比,重婚过错行为严重,过错程度也高些。过错程度越 高。可能给无过错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就越大,为平复这种伤 害.应酌情增加抚慰金的数额。 其次,从具体的侵权情节来看,情节越恶劣,赔偿数额应 越大。可以考虑通过加害人侵权行为手段、方式等来确定情 节的轻重。如家庭暴力是长期的暴力,还是偶尔几次的暴力, 是足以构成犯罪的暴力还是轻微的暴力等等,都是不同的情 节:又如根据双方结婚年限,双方结婚长的,无过错方对其婚 160· 较强的,可以判决承担的赔偿数额高些:反之,则相对数额低 些。这样规定主要基于是否对加害人起到了制裁作用的考 虑。 最后,受诉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也是确定赔偿数额 的参考因素之一,对此,一方面法官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生 活状况作出判断,另一方面各地高院可以根据当地的生活水 平确定一个最高赔偿数额或最低赔偿数额。 所以,在离婚案件过程中,损害赔偿数额的最后确定,应 当参照上述因素,凭自己的实践经验和良知,确定一个合理 的数额,由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进行赔偿。需要法官在实践中 不断积累经验,创造出更多的具有借鉴价值的案例,丰富实 践经验,使人身权保护制度更加完善。 四、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目前,我国《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还 有不完善之处,需要以我国《民法典》的起早制定为契机,全 面修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特别是在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完 善: 1.扩大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的范围。 从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本意来分析,它是对过错行为破 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所以这种 过错,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现,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而且达到一定程度并导致婚姻破裂的.都应准予无过错方提 起赔偿诉讼。但我国《婚姻法》第46条仅列举了四种情形,对 其他过错则进行了较大的,造成了对受害者保护不利的 后果,背离了该制度的立法本意。 因此.有学者认为,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其他过错行 为而引起婚姻家庭破裂的,以及对除此以外的其他重大的过 错行为,也应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才能真正实现法律设 立该制度的初衷。笔者同意此种观点并认为,应将以下几种 侵权行为列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内:①婚外比较稳定的性 行为——长期的通奸行为;②精神暴力、性暴力应认定为家 庭暴力;③侵害配偶生育权的行为;④使他方受欺诈扶养非 亲生子女的行为:⑤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比如说 方成性、吸毒成瘾、卖淫、嫖娼、乱伦等行为。将此类导 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行为列入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 中.会更加有助于对受害方的保护,同时加大对过错方的惩 罚力度。这是一条兜底性条款,目的是弥补法律不可能穷尽 所以的过错导致离婚损害赔偿之状况,为避免日后出现新情 到抚慰作用.但对其适用的实际效果来看,还需要全面考量。 即便是根据最高人民《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28 条的规定,离婚时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 精神损害赔偿,但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来看,适用面还不 况无法可依而采取的立法技术。这样采用了列举和概括规定 相结合的方式,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避免了法律规定 的局限性,还能够保持立法的稳定性和前瞻性。同时,也赋予 够宽。笔者认为,只有在采用财产责任方式的同时,根据实际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 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 情况结合采用停止侵害、判定哪些行为应属于此类之中。l1l】 2.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范围。 关于权利主体.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将损害赔偿 请求权的主体在夫妻双方,从实际生活来看,主体范围 显然偏窄,建议适当扩大到子女、父母。 ( )至于义务主体, 财产责任方式.才能达到全面的救济目的。正如杨立新教授 指出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对其进 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或拘留,是可行 的。”[14](p457)因此,对于一般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未造成受害 的配偶一方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可责令加害人 也不能仅限于有过错的配偶一方。由于近年来,因第三人对 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侵犯配偶权后 婚姻关系当事人的配偶权、生育权造成侵害的案件不断增 多,因此,笔者认为,法律有必要对破坏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 与一般侵权行为予以区别对待。对于因“第三者”破坏他人婚 姻关系的侵权行为.应允许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向“第三者”请 求损害赔偿和提起诉讼。日本、美国和我国地区都有类 似的判例。 众所周知。人们通常所说的所谓“第三者”,并不是一个 法律概念,它一般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男女两性 关系,进而同居甚至重婚的行为。由于“第三者”的插足,往往 导致夫妻关系的破裂。在夫妻离婚时,无过错一方能否向“第 三者”要求损害赔偿?对此问题,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争 论就比较激烈。从立法最终结局来看,2001年《婚姻法》(修 正案)并未规定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受害配偶一方 对实施侵犯配偶权行为的“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缺乏法律 依据。因此,在现行立法框架内,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 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是不能针对配偶以外的“第三者”的.由 此在相关当事人中产生无数的无奈和痛苦。但从法理上分 析。笔者认为,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首 先,对于“第三者”问题而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无过错一 方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2o条之规定提起一般侵权之诉, 即以侵害配偶权为由诉请人民责令侵权人(包括有配偶 方和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 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其次,因“第三者”插足行为造 成配偶一方未尽夫妻的同居、扶养等义务的,这就严重侵犯了 合法的婚姻关系.破坏了家庭的正常生活秩序,无过错方可以 依据《婚姻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要求有过错的配偶一 方履行夫妻相互扶养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再次, 对于配偶因与“第三者”的不正当关系造成的财产损失,无过 错方还可以夫妻共同财产及自己可得利益受到不法侵害为 由,要求“第三者”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ll31 3.拓宽侵害配偶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目前《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被视为我国婚姻法对侵犯 配偶权侵权责任形式的规定,但这·规定显得过于单一,它 仅仅体现为精神损害赔偿,还无法对被侵犯的配偶权提供全 面的法律救济。在理论上。对于精神损害,采用金钱赔偿的方 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对受害人在精神上或者心理上起 果严重。给受害的配偶一方造成物质损害或者精神损害的, 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同时并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财产责任 方式和非财产责任方式,即人民可以判令加害人停止侵 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 参考文献: [1]钱见平,邹杨.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辽宁工 学院学报,2007,(2). 【2】戴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关问题探析[J].中国商界, 2008,(4). 【3]郭丽红.论离婚损害赔偿之速【J].河北法学,2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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