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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关于地域的历史风致维护和改善的法律》(摘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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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关于地域的历史风致维护和改善的法律》(摘译)

张松;薛里莹

【摘 要】"Law for the Conversation and Enhancement of Historic

Environment and Cultural Setting in the Historic City" issued in May 2008 in Japan, is an integrated law for historic environment conservation and local cultural revitalization.Supervised by three Ministries (Ministry of Land,Infrastructure,Transport and Tourism;Ministry of Education,Culture,Sports,Science and Technology;Ministry of

Agriculture,Forestry and Fisheries),this law implies the closely cooperation of cultural heritage conservation, urban planning and construction and rural development,which also promotes the integrated conservation and active utilization of tangible and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in urban and rural areas.%《关于地域的历史风致维护和改善的法律》为2008年5月日本颁布的一部整合历史环境保护和地域文化复兴的综合性法律。作为文部科学省、农林水产省和国土交通省三省的共管法律,体现了文化遗产保护与城乡规划建设、农村地域振兴等行政管理的紧密合作,全面推进无论城市还是农村地域的有形和无形文化遗产整体保护与积极利用。 【期刊名称】《中国名城》 【年(卷),期】2011(000)009 【总页数】6页(P43-48)

【关键词】历史风致;维护改善;保护法律;日本

【作 者】张松;薛里莹

【作者单位】同济大学城市规划系;同济大学城市规划系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3 1 总则 (目的)

第一条 历史风致,是指反映地域固有的历史和传统的人的活动、与作为活动场所的具有较高历史价值的建造物及周边街区融为一体所形成的良好的街区环境(以下称“历史风致”)。制定本法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和改善地域的历史风致,由文部科学大臣、农林水产大臣、国土交通大臣制定历史风致维护改善的基本方针,认定市町村编制的历史风致维护改善规划,通过实施基于认定的历史风致维护改善规划所制定的特别措施、历史风致维护改善地区规划相关的城市规划决定以及其他措施,以期实现个性丰富的地域社会,进而促进城市的健康发展和文化的繁荣。 (定义)

第二条 本法律中所称“公共设施”是指道路、停车场、公园、河道以及依其他政令所确定的作为公共用途的设施。

二、本法中的“重点地区”是指符合下列必要条件的土地范围: (一)符合下列A或B项之规定的土地范围以及其周边的土地范围:

A 依据《文化财保护法》作为重要文化财、重要有形民俗文化财、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被指定的建造物所使用的土地;

B 依据《文化财保护法》被选定为重要传统建造物群保存地区范围内的土地;

(二)为了有重点并整体推进历史风致维护改善的政策措施,在该地域被认定为特别有必要的土地范围。 2 历史风致维护改善基本方针

第四条 主务大臣必须制定关于维护和改善地域历史风致的基本方针。 二、在历史风致维护改善基本方针中需规定下列事项: (一)维护和改善地域历史风致的意义的相关事项; (二)划定重点地区的相关基本事项;

(三)为维护和改善地域的历史风致,必要的文化财保护与活用的相关基本事项; (四)历史风致维护改善设施的整治维护和管理相关的基本事项; (五)协同推进形成良好景观的政策措施的相关基本事项; (六)历史风致维护改善规划编制和认定的相关基本事项;

(七)以上所列各事项之外,与维护和改善地域历史风致相关的重要事项。 三、主务大臣在制定历史风致维护改善基本方针时,必须与相关的行政机构进行协商。

四、主务大臣在制定历史风致维护改善基本方针后,必须及时公开。 五、前二款之规定,也适用于历史风致维护改善基本方针的修订。 3 历史风致维护改善规划的认定

第五条 市町村基于历史风致维护改善基本方针,可以在本市町村范围内编制维护和改善历史风致相关的规划,向主务大臣提出认定申请。 二、在历史风致维护改善规划中,应包含下列各事项: (一)关于本市町村范围内历史风致维护改善的方针; (二)重点地区的位置及范围;

(三)下列事项中,在本市町村范围内为维护改善历史风致所必需的事项: A 文化财保护与活用相关事项;

B 历史风致维护改善设施的整治维护及管理的相关事项;

(四)依据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指定形成历史风致的建造物的方针; (五)依据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指定的形成历史风致建造物的管理方针及有关事项; (六)规划期限;

(七)其他主务省令所规定的事项。

4 基于认定的历史风致维护改善规划的特别措施 第一节 形成历史风致的建造物

第十二条 市长(町长、村长),在认定的历史风致维护改善规划中所确定的规划期限内,依据该认定的历史风致维护改善规划及同款第四项的方针,在认定历史风致维护改善规划中所划定的重点地区(以下称“认定重点地区”)内,由具有较高历史价值的重要无形文化财或重要无形民俗文化财所使用、有利于其价值形成的建造物以及地域的其他历史建造物中,形成该认定重点地区的历史风致、而且对于维护改善历史风致有必要保护的建造物,可指定为形成历史风致的建造物(以下称“历史风致建造物”)。

二、市长(町长、村长)在进行指定时,必须事先听取该建造物所有者及该市町村教育委员会的意见,若该建造物为公共设施时,必须与该公共设施的管理者进行协商并取得其同意。

三、市町村教育委员会,在依前款规定被听取意见时,若认为该建造物符合《文化财保护法》相关规定而适合认定为有形文化财、民俗文化财、或纪念物时,必须通知市长(町长、村长)。

第十三条 认定重点地区内的建造物所有者,在认定的规划期限内若认为该建造物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时,依主务省令规定,可向市长(町长、村长)提出指定该建造物为历史风致建造物的提案。在该提案相关的所有者之外存在其他所有者

时,必须取得全员一致的同意。

第十四条 市长(町长、村长),在依第十二条第一款之做出指定时,必须及时通知该历史风致建造物的所有者。

二、市町村依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指定的决定后,必须及时依据条例或规则规定设置标志。

第十五条 对历史风致建造物有加建、改建、迁移或拆除计划者,在该加建、改建、迁移或拆除行为开工前三十天之内,必须依主务省令的规定,就工程类别、地点、开工日期及其他主务省令规定的事项,向市町村长提出申报。

二、依前款规定提出申请者,在申请内容中涉及变更主务省令规定的事项时,在变更行为开始前的三十天内,依主务省令规定必须向市长(町长、村长)提出申报。 三、市长(町长、村长),对符合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提出的申报,若认为申报中涉及的行为会妨害该历史风致建造物保护时,可以按照认定的历史风致维护改善规划、在充分考虑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所列事项后,建议申报者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四、市长(町长、村长),在依前款规定做出建言时,若该历史风致建造物为符合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被通知的建造物时,必须事先听取该市町村教育委员会的意见。

五、市长(町长、村长),对于依第三款规定接受建言的申报者,在认为对该历史风致建造物保护有必要的情况下,可对申报者在该历史风致建造物相关权利方面进行调停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六、前列各款规定,不适用于国家机构或地方公共团体的行为。当依第一款规定申报者为国家机构或地方公共团体时,该国家机构或地方公共团体必须将计划事先通知市长(町长、村长)。

七、市长(町长、村长),在接到依前款规定提交的通知时,在认为对该历史风致

建造物保护有必要的情况下,按照认定的历史风致维护改善规划、在充分考虑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所列事项后,可在必要的限度内向该国家机构或地方公共团体寻求达成实施该历史风致建造物保护措施的相关协议。

第十六条 历史风致建造物的所有者及其他具有合法管理权利者,必须以不妨害历史风致建造物的保护为前提进行适当的管理。

第十七条 市长(町长、村长),在历史风致建造物被确定为重要文化建造物、或重要传统建造物群保存地区内传统建造物群的构成建造物后;或者因拆除、损毁及其他事由造成历史风致建造物指定理由消失的情形下,必须及时解除对该历史风致建造物的指定。

二、市长(町长、村长),因由公共利益或具有其他特别的理由时,可对历史风致建造物解除指定。对于符合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被通知的历史风致建造物,必须事先听取该市町村教育委员会的意见。

三、市长(町长、村长),依前二款规定解除历史风致建造物的指定时,必须及时通知该历史风致建造物所有者。

第十八条 历史风致建造物所有者发生变更时,新的所有者必须及时向市长(町长、村长)提出申报。

第十九条 市长(町长、村长)必须编制历史风致建造物相关的明细记录表并妥善保管。

二、前款的明细记录表编制及保管相关的必要事项,由主务省令做出规定。 第二十条 市长(町长、村长),在必要时可要求历史风致建造物所有者提交相关的现状报告。

第二十一条 符合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通知的历史风致建造物所有者及其他具有合法管理权利者,可依文部科学省令规定向文化厅厅长寻求该历史风致建造物管理或维修相关的技术指导。

二、除前款规定之外,历史风致建造物所有者及其他具有合法管理权利者,可向市长(町长、村长)、或支援法人寻求历史风致建造物管理或维修相关的必要建言或其他援助。

5 历史风致维护改善地区规划

第三十一条 在符合下列条件的用地分区中,为了实现维护改善该地区的历史风致、同时合理健康地利用土地的目标,若认定有必要对非公共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下称“建筑物 ”)进行与历史风致相协调的整治(包括改变现存建筑的功能使其与历史风致相协调在内)以及对该地区的街区环境进行综合性保护时,可在城市规划中制定历史风致维护改善地区规划。

(一)现状有相当数量的建筑物等在持续进行建筑或功能的改变,或者已明确将进行此类改变的土地区域;

(二)对于地区的历史风致维护改善,被认为存在妨害、或可能带来妨害的土地区域;

(三)维护改善该地区的历史风致、合理健康地利用土地,能为该城市的健康发展和文化繁荣带来贡献的土地区域;

(四)符合《城市规划法》规定的用地分区所确定的土地区域。 二、在历史风致维护改善地区规划中,应在城市规划中确定下列事项: (一)该历史风致维护改善地区规划的目标; (二)该地区土地利用相关的基本方针; (三)该地区整治和保护相关的方针;

(四)主要街区内为居住者、暂住者及其他人利用的道路、公园及其他政令规定的设施(以下称“地区设施”)及建筑物等,与其整治维护以及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 三、前款第二项基本方针中,可以确定下列事项:

(一)在下列建筑物中,为了维护改善地区的历史风致,与该地区内需整治建筑物

的功能和规模相关的事项:

A 销售以地域的传统技术或技能所制作的工艺品、食品及其他物品为主的店铺; B 以地域的传统特产为主要原料制作料理为主的饮食店;

C 以地域的传统技术或技能制作工艺品、食品及其他物品为主的工厂; D 以展示地域的具有较高历史价值的美术品、地域传统技术或技能制作的工艺品及其他类似物品为主的展示场、博物馆或美术馆;

E 有利于维护改善该地区历史风致、依政令规定的其他建筑物等。

四、历史风致维护改善地区整治规划,在下列事项中,为实现历史风致维护改善地区规划目标应确定的相关必要事项: (一)地区设施的配置及规模;

(二)建筑物功能的限制、建筑物容积率的上限或下限、建筑密度的上限、建造物基底面积或建筑面积的下限、墙面位置的限制、墙面后退范围内构筑物设置的限制、建筑物高度的上限或下限、建筑物的形态、色彩及其他设计限制、建筑物的绿化率下限以及其他政令规定的与建筑物相关的事项;

(三)在现存的林地、草地及其他绿地内,在维护改善历史风致的同时,为确保良好居住环境所必需进行维护对象的相关事项;

(四)前三项所列事项之外,政令规定的土地利用的相关事项。

五、在城市规划中制定历史风致维护改善地区规划,必须遵从下列事项: (一)土地利用的相关基本方针是为了维护改善该地区的历史风致而制定的,在符合《城市规划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第一种低层居住专用地域、第二种低层居住专用地域、第一种中高层居住专用地域及第二种中高层居住专用地域的用地分区中,应不妨害该地区周边住宅所形成的良好居住环境的维护。

(二)地区设施,应符合该历史风致维护改善地区规划及其周边地区所制定的城市规划,有助于维护改善该地域内的历史风致和形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在必要的位置

以合适的规模进行配置。

(三)历史风致维护改善地区规划中建筑物相关事项,应依据该历史风致维护改善地区规划,确定与历史风致相协调的功能、容量、高度、布局及形态,通过建筑物的整治维护,促进该地区土地的合理健康利用。

六、在城市规划中制定历史风致维护改善地区规划时,若在该地区规划的全部或部分地域内存在无法制定地区整治规划的特别状况时,在该地区的全部或部分地域可不必制定地区整治规划。此种情形下,在历史风致维护改善地区规划的部分区域制定地区整治规划时,必须在城市规划中将该部分地域也划定为历史风致维护改善地区整治规划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 在历史风致维护改善地区整治规划中,以符合该地区风致特征的高度、布局及形态进行建筑物整治、被认为对促进合理的土地利用有特别的必要时,应规定建筑墙面的位置限制、墙面后退范围内构筑物设置的限制、以及建筑物高度的上限。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风致维护改善地区规划范围内,若需进行土地区划形状和性质改变、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或加建及其他政令规定的行为者,在该行为开始前的三十天内,依国土交通省令规定,必须向市长(町长、村长)申报工程类别、场所、设计或施工方法、开工预定日期及其他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事项。 6 历史风致维护改善支援法人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一般社团法人、或一般财团法人、或符合《特定非盈利活动促进法》规定的特定非盈利活动法人,市长(町长、村长)认定其能够正当且稳定地行使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业务,根据其申请可被指定为历史风致维护改善支援法人。 二、市长(町长、村长),在依前款规定做出指定时,必须公布该支援法人的名称、地址及事务所所在地。

三、支援法人,在其名称、地址或事务所所在地发生改变时,必须事先向市长(町

长、村长)申报。

四、市长(町长、村长)在接到符合前款规定提出的申报时,必须公布该申报所涉及的相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 支援法人,应开展下列业务:

(一)面向实施历史风致维护改善设施整治的相关事业,派遣具备该事业相关知识的人员、提供信息、咨询及其他援助;

(二)在认定重点地区或历史风致维护改善地区规划范围内,实施或参与历史风致维护改善设施整治的相关事业;

(三)对于有助于前项历史风致维护改善设施整治相关事业的可利用土地,符合政令规定可以获取、管理以及转让;

(四)开展与历史风致建造物的管理或修缮相关的、必要的建言及其他援助活动; (五)管理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农用给排水设施、或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设施;

(六)开展地域的历史风致维护改善相关的调查研究活动;

(七)前列各事项以外,为了维护改善地域的历史风致所需要开展的业务。 第三十六条 市长(町长、村长),认为对于确保正当且稳定地开展前条所列各项业务有必要时,可要求支援法人提交相关的业务报告。

二、市长(町长、村长),在认为支援法人对各项业务未能正当且稳定地开展时,可命令支援法人采取必要的措施改善其业务运营。

三、市长(町长、村长),在支援法人违反依前款规定所做出的命令时,可取消对支援法人的指定。

四、市长(町长、村长),在依前款规定做出取消指定时,必须公布该项决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和相关地方公共团体,可向支援法人在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方面提供必要的信息、进行指导或建议。

7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律中所称主务大臣,指文部科学大臣、农林水产大臣和国土交通大臣。

二、本法律中所称主务省令,指文部科学省令、国土交通省令。不过,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及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主务省令,指文部科学省令、农林水产省令、国土交通省令。

第三十九条 基于本法律之规定而制定或修改、废除政令时,在政令制定或修改、废除相应的合理范围内,可在该政令中制定必要的延缓措施(包括罚则相关的延缓措施)。 8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不提出申报、或提出虚假申报者,做出同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行为者,处以三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二、法人代表、或法人以及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在做出与该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相关、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时,除对该行为者做出处罚外,还应对其法人或自然人处以同款规定的罚金。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行为时,处以五万日元以下的过失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不提出申报、或提出虚假申报者,做出同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行为者;

(二)违反第十八条之规定,不提出申报、或提出虚假申报者。 译者注:

1、2008年5月23日,日本颁布了《关于地域的历史风致维护和改善的法律》(简称《历史城镇规划法》或《历史风致法》),同年11月4日正式实施。该法以保护“地域的历史风致”为主要目标,是日本历史环境保护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作为日本文部科学省、农林水产省和国土交通省三个国家行政机构的共管法,

其制定和颁布在日本的行政史上是一项创举,也反映了日本社会对传统文化和历史风貌保护传承的高度重视。《历史风致法》的相关内容,对于我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管理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等都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因此将该法的主要内容摘译刊登以供参考。对于该法律的详细解读和评价,可参照译者的《日本的历史风致保护立法及对我国的启示》(刊《城市规划学刊》2010年第6期)一文。

2、历史风致是指反映地域固有的历史和传统的人的活动、与作为活动场所的具有较高历史价值的建造物及周边街区融为一体所形成的良好的街区环境。其保护、改善和利用涉及内容广泛,因此需要一部综合性的法律进行统筹管理。在国家法律《历史风致法》出台后,日本内阁颁布了《历史风致法施行令》等相关政令,国土交通省、农林水产省和文部科学省颁布了《历史风致法施行规则》,针对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实际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此外还制定了《地域历史风致维护改善的基本方针》、《历史风致法运用方针》等法规文件,前者规定了历史风致维护改善规划认定的标准等基本事项,后者针对地方政府在付诸实施时所需履行的手续、原则等做出了详尽的规定。

3、日本国土交通省,主要负责国土规划、建设、管理等相关事务,以及河川、都市、住宅、道路、港湾、政府办公建筑的建设、维护及维持管理;国土测量,交通及观光政策,气象业务,防灾对策以及日本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海上治安及安全对策。文部科学省负责统筹日本国内教育、科学技术、学术、文化及体育等事务。其直属局文化厅负责文化财保护相关事务。农林水产省管辖范围涵盖农业、畜牧业、林业、水产业、食品安全、食物稳定供应、振兴农村等方面。

4、地方公共团体:即日本的地方政府,依据日本《地方自治法》规定,地方公共团体是依法享有地方行政自主权,主要为地方居民服务的法人团体,又称“地方自治体”。在行政划分上包括都道府县和市町村,其中都道府县属于“广域自治体”,

其下一级的市町村属于“基础自治体”。

5、教育委员会:在都道府县、市町村等地方公共团体中设置的教育委员会,其主要职责包括学校管理运营事务的监督建议、社会教育、学术、文化等事务的管理执行等。其中,对文化财的保护、管理和宣传等也是教育委员会的重要职责之一。 6、地区规划:依据日本《城市规划法》规定,地区规划是指综合考虑建筑形态、公共设施配套,为创造与地区特性相协调的良好环境对街区进行整治、开发、保护的规划。在日本的城市规划体系中,地区规划属于微观层面的规划,相当于我国的详细规划。另外,在地区规划的主要内容中,除包括该地区规划的目标、整治开发与保护方针以外,还包括“地区整治规划”,即对主要街区内道路公园等设施和建筑物进行整治和土地利用相关规划。在《历史风致法》中,对应《城市规划法》的相关内容,详细阐述了以历史风致维护改善为目标的地区规划和地区整治规划的基本要求。

7、截至2011年6月底,日本全国已有9批26个城镇制定的“历史风致维护改善规划”得到认定而成为国家历史城镇,它们分别是:金泽市、高山市、彦根市、荻市、龟山市;犬山市、下诹访町、佐川町、山鹿市、樱川市;津山市;京都市;水户市、长浜市、弘前市;甘乐町;高梁市、太宰府市、三好市;白河市、松江市、惠那市;高冈市、小田原市、松本市、川越市。国家将依照《历史风致法》的相关规定,对认定城镇在历史风致维护改善方面事业提供经济援助和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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