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10 银行法案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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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市A公司缺乏资金,该公司经理张某找到在某银行甲市支行路北分理处作主任的朋友朱某要求替其解决资金500万元。朱某此时也正为完不成上级规定的吸储指标而发愁,于是朱某对张某说:“你如果能给分理处揽来500万元存款,我就贷给你。”张某找到甲市B公司的经理刘某言明此事并许诺说:“你如果将500万元存到路北分理处,除分理处给你正常的银行利息外,我还要多给你一年10%的利息。”刘某见将钱存入银行非常保险,且额外多得10%的利息就答应了。刘某指派会计于1995年6月将一张5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到路北分理处并办理为期一年的存款手续。路北分理处为B公司出具了存款为期一年,年利率为10%的存单。并在该款进账后,将款划到了A公司的账户内。同年7月,B公司收到了路北分理处转来的A公司付给B公司的100万元利息(A公司共付利息125万元,路北分理处扣下25万元)。后由于A公司经营不善,发生严重亏损,无力清偿B公司的500万元本金,B公司便持存单以某银行甲市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某银行甲市支行偿付B公司的存款500万元。
(二)甲公司与乙公司于1999年签订一笔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先行支付总价款的20%,余款等货到达后一次性付完,货到后甲公司声称:近期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能够宽限一个月,并愿意按照银行的利息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乙公司同意,一个月期满后,乙公司找到甲公司,甲公司提出,乙公司交付的货物有大约3%质量存在问题,应先解决此问题后再行支付货款。乙公司将甲方所谓的不合格货物的样品拿回去后,进行了检验,结果证明货物质量没有问题,此时,乙公司似乎已经认识到,甲公司在有意拖延付款时间。准备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此问题,但又恐甲没有支付能力,如果是这样的话,即便胜诉,仍然不能及时收回款项。于是,乙方想查询一下甲公司在银行是否有足够的款项,如果有,可以提起诉前保全。乙公司委派业务员张某、
李某到银行询问。在银行,李某称,我们是法院派来调查甲公司财务问题的,希望你们予以协助。银行工作人员就按照李某提供的账号,查证甲公司在银行有流动资金50万元,能够支付所欠的余款。于是,乙公司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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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建筑工程公司1999年10月20日取得营业执照,甲公司欲在A市郊区购买1000亩规划好的商用土地,规划项目是商品房建设。2000年9月,甲公司报送材料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年检,由于涉及到注册资本金的问题,年检手续尚未能及时办完。同时,甲公司与某国有商业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数额为800万元,贷款的使用,是购买A市郊区1000亩土地,建设商品房。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甲公司达成协议,共同开发商品房,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投资份额分别为80%和20%,利益分配也按照此比例计算。乙公司向当地城市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4年,用途为商品房开发。,信用社认为贷款用于不动产,即使贷款不能按期归还,不动产的实物仍然存在,贷款几乎不会有风险。于是贷给乙公司200万元。两年后,该项目由于未按照规划图纸施工,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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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996年2月,某银行与甲企业达成借贷合同。合同约定某银行自1996年4月起向甲提供3000万元的贷款,为期3年。甲以价值5000万元的生产设备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1999年4月,贷款到期,甲不能偿还贷款,某银行与甲多次磋商后,于1999年10月达成新的贷款合同用以偿还前一笔贷款。而该合同并未写明此贷款的目的用来清偿前一笔贷款,同时乙为该贷款合同做了担保。甲经过整顿改革仍不能摆脱亏损的局面,某银行要求乙承担保证责任。乙以受到欺诈,不知该贷款目的是用来借新还旧为由提出异议,认为该担保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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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某机械进出口公司需要从以色列进口农用机械,共两种:其一是农用拖拉机;其二是收割机。1999年8月20日,与某商业银
行签订两笔贷款协议,贷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50万元,均由北京大兴某农用机械厂作为担保人。贷款期限均为两年,即截止于2001年8月20日。后由于巴、以发生地区冲突,进口收割机的合同不能如期履行。需要延期三个月。借款人机械进出口公司同银行商议变更合同,双方于2000年2月10日达成如下变更协议:第一,关于200万元的贷款,借款人偿还期限改为2001年1月20日,但利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利息的80%支付。第二,关于250万元贷款,借款人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02年5月20日,利息在原来合同规定的基础上,增加20%。合同的变更未告知担保人。2001年1月20日,还款期到来后,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贷款,直至2002年6月20日,变更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还款义务借款人均未履行。商业银行准备到法院起诉。
(六)王小姐和其母亲去山西省旅游,车到太原是8日下午5点多钟,王小姐和母亲来到饭店准备住宿,在交押金时,王小姐才发现自己的信用卡不见了,当时已是傍晚6点多钟,王小姐赶紧与家里人联系,先由家里人电话挂失,电话挂失时间是7点钟。9日早晨9点,银行一开门,王小姐的父亲便亲自到银行申请书面挂失,银行要求出示王小姐的身份证,其父拿不出,银行便拒绝为其办理挂失手续。等9日下午4点多王小姐从山西赶回家亲自办理挂失手续时,一周后她去银行办新卡时,发现丢失的信用卡里的5万元钱只剩不到2万元。王小姐和银行共同查找各特约商家交来的消费单据后发现:第一笔消费发生在8日中午1点,共计3000元,第二笔发生在8日下午8点多,共计22000元,第三笔发生在9日上午9点多,共计3000元,第四笔发生于9日傍晚7点多,共计2500元,第五笔发生在10日傍晚7点多,共计3500元。经银行确认以上消费行为是被他人冒充使用。王小姐要求银行赔偿后四笔的损失共计31000元,但银行只同意赔偿第五笔共计3500元。王小姐遂将本市该银行告上法庭。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凯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主要生产和销售塑胶玩具。凯达公司与某包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签订了租赁塑胶玩具生产线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支付出租方租金共200万美元。出租方同时提出需由银行提供担保。当地县政府因急于发展外向型经济,遂指令中国人民银行某县支行(以下简称县支行)予以担保,县支行向包装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书》。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包装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而凯达公司仅支付租金18万美元。偿还期限届满,包装公司向承租人和担保人催收租金和滞纳金未果。遂以县支行为第一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县支行承担凯达公司应支付的逾期租金及滞纳金折合人民币1500余万元的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认为:县支行属国家机关,其保证行为无效,应承担因其过错给包装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作出一审判决,由县支行承担赔偿包装公司人民币损失1500余万元;县支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凯达公司追偿。一审判决后,县支行未提出上诉。
2、点评:
本案涉及到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能否作保证人以及作为保证人后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1)县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书》无效。
县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书》是一种保证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条同样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中国人民银行从其性质看是进行宏观调控和负责金融监管的国家机关,不具备作为保证人的资格。故县支行向包装公司提供的《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保证行为无效。
(2)对无效的保证行为,县支行应承担过错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
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保证行为无效,县支行不承担《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书》约定的保证责任。但是,由于其明知或者应知自己不能为他人提供担保,却仍然为他人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凯达公司与包装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县支行不能作为担保人,却仍然要求并接受其作为担保人,在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因此包装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县支行和凯达公司、包装公司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在处理此问题上有失偏颇。
(3)当地县政府强令县支行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8条规定,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篇:银行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
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七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四篇:银行法案例-银行违反适当履行义务
银行违反适当履行义务的责任
--析李某诉中国工商银行徐州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本案聚焦】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属于持卡人还是银行?存款被持伪造银行卡人用正确的密码冒领,银行是否构成对持卡人的违约?是否还负有向持卡人支付存款的义务?银行能否以“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银行卡章程条款为由免责?如不能,银行应如何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1】 原告:李某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徐州某支行
2006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一个活期账户,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其中《牡丹灵通卡章程》第2条规定,申请牡丹灵通卡须填写申请表,确认遵守本章程;第5条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之后,原告每月正常使用该卡办理各种存取款业务,至2006年11月5日累计存款156156.14元。11月12日,原告再次去存款时,发现账户内只剩下56.14元,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查实,至2006年11月5日原告账户共有存款156156.14元,11月8日,一姓名为“杜某”的人,在ATM机上,持卡和密码分4次从原告账户内提取现金5000元,将151100元分4次转账至其个人账户,后又取现提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156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其账户内的存款为他人取走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该案尚未侦破,原告卡内的存款是否为他人所骗取,某支行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国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规定,取款人从原告账户内取款和转账应视为持卡人即原告本人的行为,被告对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李某上诉称,李某申请原审法院至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杜某”持与李某所有的银行卡本卡外部特征完全不同的银行卡,将李某账户内存款转入其事先用假身份证开立的银行账户内,并通过柜台提取现金的方式将钱取走。李某的银行卡、密码均未遗失、泄露,被上诉人的计算机操作系统、流程管理以及安全防范措施均存在漏洞,对于钱款的遗失被上诉人具有过错。
二审法院认为,解决当事人是否对储蓄存款的遗失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应当明确储蓄存款所有权归属问题。在存款人(持卡人)需要自其银行账户提取金钱时,银行系以自有的金钱进行交付,而并非以特定化(如根据货币编号)的金钱进行交付。因此,存款人享有的只是对银行的债权,而不是存款的所有权。存款人所持有的存单或者银行卡不过是一种债权凭证。因此,犯罪嫌疑人利用银
行卡骗取的是银行的钱,不是存款人的钱。银行向存款人之外的犯罪嫌疑人的付款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适当履行。存款人以存款合同为基础请求银行履行支付存款义务时,存款被骗取,不能免除银行的付款义务。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相对存款人来讲,有条件了解ATM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有机会及时掌握相关犯罪的信息,有能力改进和加强ATM机的功能。因此,银行必须建立一个准确、精细、稳定、安全的电脑网络监管体系,保证银行卡的交易安全,杜绝不合理的业务风险。
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性机构和发卡人,应负有比储户即原告更高的保障安全、防范风险的注意义务,才能促使其改进技术,提高服务质量,减少交易风险,在追求交易便捷、效率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证交易安全。但是,他人冒领时所使用的是伪造的银行卡,不是真实的权利凭证,且伪卡通过了被告的计算机系统的认证,被告并没有负担起鉴别卡真伪的义务,说明其计算机系统存在重大缺陷。
虽然被告提出凭密码所为的行为视为持卡人自己所为,但其上述抗辩主张系基于其向原告发放的牡丹灵通卡章程规定的“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的格式条款,因该条款明显免除了被告的义务并加重了存款人的责任,依法应不产生免除某支行责任的效力。
综上,被告对于存款的遗失存在过错,对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损失的70%为宜。同时,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密码,亦是造成其存款被他人冒领的原因之一,原告同样具有过错,对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损失的30%为宜。据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53条第1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第107条、第1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7)云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工商银行徐州某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人民币109270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一、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归属
关于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我们先来看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第3条规定,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存款的所有权属于公民个人的结论。
但是,上述结论并不正确。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公民的存款由与其订立存款合同的银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且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可见,个人储蓄存款的存款人作为破产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而不是作为存款的所有权人通过行使取回权取回自己的存款。另外,物权法第64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65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物权法分两条分别规定了私人对其合法收入享有所有权,私人合法的储蓄受法律保护。可见,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之前的法律对于储蓄的所有权归属有误导,并试图在物权法的所有权一编中重新予以定位。立法的导向已经很明
显,存款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在立法、理论及实践领域日趋一致,即存款所有权属于银行。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一个活期账户,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存款人对于商业银行是债权人,享有要求商业银行支取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商业银行负有按照存款人的要求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告将存款存入被告处后,被告即享有存款的所有权,因此,存款冒领人骗取的钱就是被告所有的而不是原告的。
二、牡丹灵通卡章程第2条的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工行某支行发放的牡丹灵通卡章程第2条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诸如此类的银行卡章程都是发卡银行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好的条款,持卡人在申请银行卡时只能作出接受或不接受的选择,双方据此产生并确立法律关系。这种条款即属于合同法上的格式条款。原则上客户一旦接受了银行的这一标准条款,就要受之约束,无论其是否知道这些条款的详细内容,或是否准确理解其含义。这也就是说,这时候,客户接受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2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系争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或者向原告作出说明,而且密码的设定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存款人存款的安全,而系争条款把银行的安全保密义务转嫁给存款人,加重了存款人的义务,无疑是将存款人推到了保护存款安全的风口浪尖上,从而免除了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有违公平原则,应认定无效。
三、银行违反适当履行义务构成违约
违约行为不仅包括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还包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及各种附随义务,如保密义务等。德国学者茨维格特曾指出:“违约比不履行更为可取,因为它具有弹性,并在大多数法系中有此含义,而且它最佳地涵盖了债务人承担不履行责任的通常情况。”3
我国合同法第60条确定了合同之债的履行原则是全面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全面履行原则又称适当履行原则或正确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4根据全面、适当履行原则,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即债务人的履行在质量、数量、期限、地点和方式等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否则即构成违约。全面履行原则是合同必须尊守规则的具体要求,也是合同拘束力的直接表现,从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市场经济正常发展的需要出发,必须强化人们的诚实守信的道德观念,从法律上鼓励和督促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5但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有时不明确或者有缺漏,此时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规定的法定填补漏洞的方法做出履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全面实现,这种履行也属于全面履行的范围。全面履行的另一种特殊履行方式是同时履行。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在双务合同中,判定当事人全面履行的一个重要标准便是如果合同未规定履行的先后顺序,则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如果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另一方在对方提出履行请求时,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6
违约行为包括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两大类。有学者认为,违约行为就是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履行常常特指不给付或者未依债务的本旨作出给付。7我们不赞同此
观点,我们认为不履行包括预期违约和到期拒绝履行;不适当履行是指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至或者届满之前,明示或者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如果履行期限是一个时间点的话,预期违约是在这个点之前表示毁约;如果履行期限是一个期间的话,那么预期违约实在期限届满之间表示毁约。8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到期拒绝履行,是指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9到期拒绝履行,首先,当事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合同义务,通常情况下是故意不履行,特殊情况下过失不履行也构成拒绝履行;其次,到期拒绝履行不同等于行使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是毁约的意思表示,而行使履行抗辩权不是毁约,只是导致阻碍合同履行效力的发生。10不适当履行中,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只是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这种不符合约定的履行没有正当理由。我国合同法第11条对当事人不适当履行作出了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在原告要求支取存款时,将存款支付给原告。但是本案中被告将存款错误支付给了持伪造银行卡、用原告密码进行交易的杜某,而被告与杜某并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的这种行为属于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了对原告的违约。
四、银行违约责任的承担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11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
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基本上是一种财产责任,并且是一种补偿性责任,具有填补受害人损害的性质。违约责任是合同中的一种责任,具有相对性,其主体只能是合同当事人。合同之外的人未参加合同关系,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成为违约责任的主体。12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通说认为,我国合同法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就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承揽人责任,承租人的保管责任等。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通常情况下,只有通过真实的银行卡或存折等取款凭证和正确的密码,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完成取款行为。本案中冒领人杜某之所以能取款成功,有两个因素,一是被告之过错,被告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鉴别出银行卡的真伪;二是原告未能尽到妥善保管好密码之义务,密码是存款人在办理账户时设定的,并且通过专用的密码键盘输入,经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银行的工作人员无法查到密码的原码,也就是说,存款人的银行卡密码只有存款人自己知道,具有隐秘性和唯一性。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该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至于如何分担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因此,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
【资料链接】
1、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81年版。 3、吴敏著:《存款业务法律问题研究》,海潮出版社2002年版。 4、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1 案例改编自: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吴敏著:《存款业务法律问题研究》,海潮出版社2002年版,第167页。Tony Weir, An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 ,Volume II: The Instituations of Private Law ,North-Holland Publishing Company,1977,p.160.4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5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6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7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81年版,第356页。8 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8页。9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4页。10 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5页。11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0页。12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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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篇:中国人民银行法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十二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12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第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
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第三项修改为:“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第五项修改为:“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十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十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二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四、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本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
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四章 业务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条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就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 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八条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 业务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
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
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的收入减除该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
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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