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银行业协会制度】
银行业协会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协会名称为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英文名称为china banking
association,缩写为cba。
第二条 协会是全国性银行业自律组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民政部)登
记注册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银监会)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协会以促进会员单位实现共同利益为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经济金融
方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职能,维护银行
业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业市场秩序,提高银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提高为会员服务的水平,促 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协会住所:中国北京。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协会履行下列行业自律职责:
(一)组织会员签订自律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建立自律公约执行情况检查和披露制度,受理
会员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投诉,采取自律惩戒措施,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共同维护公平竞 争的市场环境;
(二)受有关部门委托,组织制定行业标准、业务规范及银行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推动
实施并监督会员执行,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三)建立健全银行业诚信制度以及银行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体系,加强诚信监督,协
助推进银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四)制定银行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准则,对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组织银行从业人员的
相关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五)对于违反银行业协会章程、自律公约、管理制度等致使行业利益受损的会员,可按有
关规定实施自律性处罚,并及时告知中国银监会;
(六)对涉嫌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投诉件和发现的业内涉嫌违法违规的行
为,要及时报告中国银监会,并做好中国银监会批转投诉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协会履行下列行业维权职责:
(一)组织会员制定维权公约,通过开展区域信用环境评级,发布诚实守信客户或违约客户
名单,实施行业联合制裁等措施,制止各种侵权行为,维护银行业合法权益;
(二)参与中国银监会等部门组织的有关银行业改革发展以及与行业权益相关的决策论证,
提出银行业有关、立法和行业规划等方面的建议;
(三)向中国银监会等部门反映妨碍银行业改革和发展的问题,建立与有关部门的沟通机制,
争取有利于银行业发展的外部环境;
(四)组织会员开展行业维权调查,及时向会员进行风险提示,促进会员加强债权维护和风 险管理。
第七条 协会履行下列行业协调职责:
(一)接受会员委托,协调与及其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协助中国银监会等部门落实有 关、措施;
(二)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建立和完善行业内部争议调解处理机制,公正、合理解决各种
矛盾争端,营造良好的业内环境;
(三)协调会员与社会公众的关系,加强会员与社会公众的沟通,维护会员与客户的合法权
益;提高社会公众的金融意识和风险意识;
(四)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制定实施银行业舆情监测、引导及应对机制,正确引
导社会,自觉接受监督,维护银行业声誉和经营秩序。 第 协会履行下列行业服务职责:
(一)建立会员间信息沟通机制,组织开展会员间的业务、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为会员提供信息服务;
(二)组织开展银行业国际交流与合作,参加相关国际组织,推动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相关 资质互认工作;
(三)加强与证券业、保险业等行业协会的沟通和协调;
(四)发挥行业整体宣传功能,协调、组织会员共同开展新业务、新的宣传和咨询活动,
大力普及金融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意识;
(五)组织开展业务竞技活动,增进会员间的了解和友谊,培育健康向上的行业文化。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或中国银监会等有关部门和会员交办、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员
第十条 协会会员为单位会员。
第十一条 凡承认本章程的下列机构,均可申请加入协会,成为会员: (一)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含在华外资银行业 金融机构);
(二)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具有法人资格的,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银行业协会。
第十二条 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非法人外资银行分行和在华代表处等,承认本章程,
可申请加入协会,成为观察员。
第十三条 会员、观察员申请加入协会时,应当按照协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经协会理
事会审查同意后,向申请人颁发会员、观察员证书,申请人即取得相应资格。
协会根据需要对会员进行分类管理。会员、观察员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等情形的,其资格 相应变更或终止。
第十四条 协会应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并将决
定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未做答复视同接受申请。 第十五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并行使审议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要求协会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参加协会举办的各项活动,获得协会提供的服务; (四)通过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和建议;
(五)对协会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要求协会为其保守商业机密; (七)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八)会员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会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协会的决议;
(二)关心、支持协会工作,参加协会的各项活动,维护协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三)承担协会委派的各项任务,接受协会有关的询问和调查,并提供协会履行职责所需的 有关资料;
(四)按规定缴纳会费;
(五)会员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会员应委派其法定代表人出席会员大会,如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出席,可委派其 他主要负责人出席。
第十 协会统一编制会员名录。会员名录中所填事项发生变更时,会员单位须在15日内
书面通知协会,以作相应变更记录。
的权利、享有第十五条其他款规定的权利,承担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会员、观察员在一年内无故不参加协会组织的活动或不缴纳会费的,经协会秘书
处发函确认后,视为自动退会,并由秘书处向会员单位作内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观察员资格终止: (一)自动退会; (二)自愿退会;
(三)违反本章程规定,被取消会员、观察员资格; (四)会员法人资格依法终止。
第二十二条 会员、观察员自愿退会应书面通知协会。
第二十三条 会员、观察员违反本章程和行业自律制度,协会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使会员、观察员权利1-6个月; (四)取消会员资格。
受到上述处分的会员、观察员有权向理事会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会员大会申请裁决。理事
会收到复议后应做出答复,会员对答复不服的,可向会员大会申请裁决。会员大会裁决为最 终裁决。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由全体会员组成,每个会员享有一 个投票权。
第二十五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协会章程;
(二)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协会财务收支报告; (三)审议批准协会的工作计划; (四)选举和罢免协会理事、监事;
(五)选举和罢免会长、专职副会长、副会长、监事长; (六)审议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理决定; (七)审议通过会费的缴纳标准; (八)决定终止事项;
(九)审议批准需经会员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会员大会每届两年,每年召开一次。经理事会或三分之一以上会员的提议可以
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临时会员大会不得研究提议议题之外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会员大会需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参加方能召开。会员大会作出决议,须经
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 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在会
员大会闭会期间负责领导协会开展日常工作。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会员理事单位法定代
表人担任。非会员理事由中国银监会推荐并须经会员大会选举通过。 协会设理事若干名,理事每届任期两年,理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会员理事在任期内如发生离任等情况时,应由所在单位函告协会,继任者自动接任前任在协
会理事职务的任职,并由协会公告各会员单位。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收支情况; (二)选举罢免常务理事; (三)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四)对会员遵守协会章程及行业自律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协会章程及行业自律制度
的会员进行处分,其中,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应报会员大会决定; (五)制定协会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方案; (六)审查批准会员的入会申请; (七)审定行业自律制度;
(八)审定协会分支机构、内部机构的设置; (九)任免协会秘书长;
(十)审定协会副秘书长聘任人选;
(十一)审定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单位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十二)建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十三)审定协会的重要规章制度;
(十四)其他需经理事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经会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召开理事会
临时会议。经监事会提议也可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情况特殊可采取通讯方式召开。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参加方能召开。理事会会议做出决议,须经
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第三十二条 协会设常务理事会。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第三、六、八、
十、十一、十三项职责。秘书长和监事长列席常务理事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会长或
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会成员提议可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情况特殊可采用通讯方式召 开。
第三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会成员参加方能召开。常务理事会
作出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第三十五条 协会设监事会,由监事长一名、监事若干名组成,理事不得兼任监事,监事由
会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连选可以连任。监事长由其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列席理事会会议;
(三)监督协会会费的收取以及财务预决算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协会的各项业务工作; (五)监督会员履行会员义务;
(六)负责组织对会员投诉进行调查取证,也可委托秘书处办理; (七)监督协会依照章程开展工作; (八)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七条 协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顾问,设立顾问委员会。
第三十 协会根据工作需要,经中国银监会审核报民政部审批后可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协会设秘书处,为协会日常办事机构。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若干内部工作机构。采取会员单位派驻、外部聘用等方式配备精
干的工作人员,逐步实现年轻化、职业化、专业化。若工作需要,经协商,会长、副会长、
专业委员会主任所在单位应积极向秘书处派驻工作人员,中国银监会必要时予以协调。会员
单位对派驻人员在工资待遇和职务晋升等方面应等同本单位同类人员。第四十条 协会的会长、专职副会长、副会长、监事长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经中国银监会
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登记备案。
第四十一条 协会设会长一名、专职副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监事长一名。会长、专职
副会长、副会长、监事长每届任期二年,连选可以连任,最长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
长任期的,须经会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
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协会专职副会长拟任人选由中国银监会推荐。
第四十二条 会长为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签署协会的决议和有关重要文件; (四)组织、领导协会各项重大工作。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指定一位副会长代其履行职责。
第四十三条 专职副会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会长主持协会日常工作; (二)具体领导协会秘书处开展工作;
(三)提名协会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单位及副秘书长人选。 第四十四条 监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 (三)主持监事会工作。
第四十五条 协会设专职秘书长一名,每届任期二年。
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经理事会决定聘任,报中国银监会、民政部备案。秘书长对理事会负责。
协会设副秘书长若干名。副秘书长由专职副会长提名,经理事会决定聘任。
第四十六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专职副会长领导下,主持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内部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秘书处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报专职副会长决定; (四)提出秘书处工作人员聘用名单,报专职副会长决定;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四十七条 会长、专职副会长、副会长、监事长、秘书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政部关于社团组织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 (二)在银行界有较大影响和较高声望;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六年以上或其他经济工作九年以上;
(四)热爱协会工作;
【篇二:中国银行业协会行规行约18个制度(电子版)】
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
第一条 为保证我国银行业依法合规经营,维护银行业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银行业健康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共同协商,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开展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客户利益和行业利益。
第三条 遵循公平竞争原则,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遵守商业道德,不得以诋毁行业内其他单位的商业声誉、泄露其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不得利用行政资源干预或影响市场竞争,不得不计成本地争揽客户,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
第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利率、汇率,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及汇率浮动标准,不得违规或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不得向客户承诺法律法规、许可之外的利益。
第五条 严格执行贷款审批程序,认真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要一视同仁,不得采取降低贷款条件等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
第六条 开展中间业务要加强同业之间的沟通,杜绝恶性竞争、垄断市场等行为,不得以减免或承担相关费用为条件进行不正当竞争。针对不同客户实行的差异化定价策略,其浮动范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严格执行有关帐户和现金管理规定,不得违反规
定强拉客户开立帐户,不得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开立银行帐户,不得以放松现金管理为条件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 制定科学的银行卡业务财务管理规定,规范收费标准,防范支付风险,严格成本核算。在银行卡业务规定中不得有同业内排斥性条款。
第九条 建立健全以资本金管理为核心的约束机制。加大不良资产的清收处臵力度、依法提取贷款损失准备,建立长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不断提高整体竞争力。
第十条 完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机制,强化内控文化建设,提升风险管理能力,针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制定积极可行的防范措施。建立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制度,深入开展案件综合治理,确立防范案件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十一条 反映利润及不良资产状况。在推出新业务、新产品时,应在产品推广的同时强化信息披露,及时向客户和投资者提示相关风险。
第十二条 不得对产品进行弄虚作假、故意夸大、引人误解或有歧义的宣传,不得贬低同业内其他单位的产品或服务。
第十三条 互通信息、团结互助、加强合作、共谋发展,共同维护银行业在全社会的良好形象。支持和促进人员的有序正常流动,不得录用尚未与原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和其他依法不得录用的人员。
第十四条 各会员单位有责任和义务督促分支机构及全体员工按照本公约的约定加强自我约束,实现自我管理,将诚信意识贯穿于各项业务的各个环节,共同营造良好的行业氛围。
第十五条 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加强员工职业道德行为规范教育,倡导无私奉献和克己奉公。强化廉洁自律,坚决反对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不法行为,严格遵守党纪、政纪和廉洁从业有关规定,加大反腐倡廉的工作力度,完善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可根据本公约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组织对会员单位公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 本公约经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银行业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制定《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行业自律的宗旨是:保证我国银行业依法合规经营,维护银行业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业健康运行和发展。
第三条 行业自律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合规、诚实守信、公平公正、团结协作、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促进发展。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全体会员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协会会员大会是行业自律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行业自律工作重大事项的审议,各会员通过会员大会参与行 业自律管理。
第六条 协会理事会是行业自律管理的执行机构,对会员遵守行业自律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行业自律制度的会员进行自律性处分,其中,取消会员资格处分报会员大会决定。
第七条 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是行业自律管理的组织实施者,负责行业自律管理办法的制定、修改及解释,负责检查、评估会员单位执行自律办法及各项同业管理办法的情况。
第 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该办公室设在协会秘书处自律部,具体负责行业自律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行业自律基本规定
第九条 建立健全以资本金管理为核心的约束机制。加强银行资金安全维护,依法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建立长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不断提高银行业整体竞争力。
第十条 完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机制,强化内控文化及合规文化建设,提升风险管理能力,针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制定积极可行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有关账户和现金管理的各项规定,不得为不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开立结算账户,严格账户管理,严禁违反规定支取现金。
第十二条 办理各项存款业务时,严格执行国家利率,不得违规或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第十三条 办理各项授信业务时,严格遵守各项规定,有序、合规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一)认真执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如实将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贷款发放、收回等各种信息数据登记报送到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和企业征信基本数据库中, 不得向无贷款卡或无效贷款卡的企事业单位发放贷款;
(二)严格执行法定的贷款(含贴现)利率,不得超过规定的利率浮动范围发放贷款或办理贴现;
(三)不得强迫企业将贷款转作存款;
(四)按照《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等规定开展业务,认真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严格执行贷款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在具体办理支付结算业务过程中,会员单位应提供如下服务:
(一)提供自助转账服务(包括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以及其他银行自助设备等)时,还应提供自助服务的操作方法、注意事项、风险提示、安全保密措施及附加收费标准等资料;
全措施、电子交易记录备份,以及建立必要的第三方认证机制等,以确保客户资金安全和方便客户查询记录。
第十五条 会员单位办理国际业务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最新国家外汇管理,在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可以为客户提供外汇贷款和国际结算等外汇业务服务,并提供国际主要通用货币的外汇买卖、结售汇和兑换业务服务,以及携带证业务服务等。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银行卡的管理规定。在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合约时,不得有排斥他
行的条款。在已经开展银行卡联网联合的地区安装的pos机、读卡器及atm机等机具,不得具有排他性。
【篇三: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13个公约】
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
第一条 为保证我国银行业依法合规经营,维护银行业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银行业健康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共同协商,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开展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客户利益和行业利益。
第三条 遵循公平竞争原则,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遵守商业道德,不得以诋毁行业内其他单位的商业声誉、泄露其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不得利用行政资源干预或影响市场竞争,不得不计成本地争揽客户,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
第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利率、汇率,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及汇率浮动标准,不得违规或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不得向客户承诺法律法规、许可之外的利益。
第五条 严格执行贷款审批程序,认真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要一视同仁,不得采取降低贷款条件等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
第六条 开展中间业务要加强同业之间的沟通,杜绝恶性竞争、垄断市场等行为,不得以减免或承担相关费用为条件进行不正当竞争。针对不同客户实行的差异化定价策略,其浮动范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严格执行有关帐户和现金管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强拉客户开立帐户,不得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开立银行帐户,不得以放松现金管理为条件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 制定科学的银行卡业务财务管理规定,规范收费标准,防范支付风险,严格成本核算。在银行卡业务规定中不得有同业内排斥性条款。
第九条 建立健全以资本金管理为核心的约束机制。加大不良资产的清收处置力度、依法提取贷款损失准备,建立长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不断提高整体竞争力。
第十条 完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机制,强化内控文化建设,提升风险管理能力,针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制定积极可行的防范措施。建立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制度,深入开展案件综合治理,确立防范案件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十一条 及时、准确、充分地披露年度报告等信息,真实反映利润及不良资产状况。在推出新业务、新产品时,应在产品推广的同时强化信息披露,及时向客户和投资者提示相关风险。
第十二条 不得对产品进行弄虚作假、故意夸大、引人误解或有歧义的宣传,不得贬低同业内其他单位的产品或服务。
第十三条 互通信息、团结互助、加强合作、共谋发展,共同维护银行业在全社会的良好形象。支持和促进人员的有序正常流动,不得录用尚未与原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和其他依法不得录用的人员。
第十四条 各会员单位有责任和义务督促分支机构及全体员工按照本公约的约定加强自我约束,实现自我管理,将诚信意识贯穿于各项业务的各个环节,共同营造良好的行业氛围。
第十五条 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加强员工职业道德行为规范教育,倡导无私奉献和克己奉公。强化廉洁自律,坚决反对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不法行为,严格遵守党纪、政纪和廉洁从业有关规定,加大反腐倡廉的工作力度,完善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可根据本公约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组织对会员单位公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 本公约经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银行业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制定《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行业自律的宗旨是:保证我国银行业依法合规经营,维护银行业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业健康运行和发展。
第三条 行业自律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合规、诚实守信、公平公正、团结协作、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促进发展。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全体会员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协会会员大会是行业自律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行业自律工作重大事项的审议,各会员通过会员大会参与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条 协会理事会是行业自律管理的执行机构,对会员遵守行业自律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行业自律制度的会员进行自律性处分,其中,取消会员资格处分报会员大会决定。
第七条 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是行业自律管理的组织实施者,负责行业自律管理办法的制定、修改及解释,负责检查、评估会员单位执行自律办法及各项同业管理办法的情况。
第 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该办公室设在协会秘书处自律部,具体负责行业自律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行业自律基本规定
第九条 建立健全以资本金管理为核心的约束机制。加强银行资金安全维护,依法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建立长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不断提高银行业整体竞争力。
第十条 完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机制,强化内控文化及合规文化建设,提升风险管理能力,针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制定积极可行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有关账户和现金管理的各项规定,不得为不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开立结算账户,严格账户管理,严禁违反规定支取现金。
第十二条 办理各项存款业务时,严格执行国家利率,不得违规或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第十三条 办理各项授信业务时,严格遵守各项规定,有序、合规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一)认真执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如实将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贷款发放、收回等各种信息数据登记报送到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和企业征信基本数据库中,不得向无贷款卡或无效贷款卡的企事业单位发放贷款;
(二)严格执行法定的贷款(含贴现)利率,不得超过规定的利率浮动范围发放贷款或办理贴现;
(三)不得强迫企业将贷款转作存款;
(四)按照《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等规定开展业务,认真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严格执行贷款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在具体办理支付结算业务过程中,会员单位应提供如下服务:
(一)提供自助转账服务(包括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以及其他银行自助设备等)时,还应提供自助服务的操作方法、注意事项、风险提示、安全保密措施及附加收费标准等资料;
(二)银行的各类电子化支付结算业务,应采取必需的安全措施、电子交易记录备份,以及建立必要的第三方认证机制等,以确保客户资金安全和方便客户查询记录。
第十五条 会员单位办理国际业务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最新国家外汇管理,在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可以为客户提供外汇贷款和国际结算等外汇业务服务,并提供国际主要通用货币的外汇买卖、结售汇和兑换业务服务,以及携带证业务服务等。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银行卡的管理规定。在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合约时,不得有排斥他行的条款。在已经开展银行卡联网联合的地区安装的pos机、读卡器及atm机等机具,不得具有排他性。
第十七条 开展中间业务应加强同业之间的沟通,杜绝恶性竞争、垄断市场等行为。
(一)严格执行业务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和降低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要对外进行公示;
(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压制其他银行机构的公平竞争;
(三)不得以损害商业银行自身利益或银行同业利益获得客户。
第十 在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网络银行、atm)时,应制定措施保证业务的安全性;应明示客户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降低风险的正确措施;应保证有便捷通畅的渠道让客户及时向银行通报产生的问题。
第十九条 遵守商业道德,遵循公平竞争原则,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贬低、诋毁其他金融机构; (二)窃取同业的商业机密;
(三)未经同意披露、使用其他机构的商业机密;
(四)利用行政资源干预或影响市场竞争;
(五)不计成本地争揽客户,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
(六)向其他银行机构的高端客户提供与该客户在本行客户级别不相符的优惠或折让。 第二十条 在进行广告宣传与信息披露时,应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一)及时、准确、充分地披露年度报告等信息,真实反映利润及资产质量状况;
(二)在推出新业务、新产品时,应在产品推广的同时强化信息披露,及时向客户和投资者提示相关风险;
(三)不得对金融产品进行弄虚作假、故意夸大、引人误解或有歧义的宣传;
(四)不得贬低和诋毁同业内其他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依规定应报批报备后方可实施的业务,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批、报备。向客户提供产品及银行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监管规定,不得采取违法、违规行为,不得损害客户或第三方利益。
第二十二条 对客户提供的各项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国家法律、行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制定科学的投诉处理机制,公正、公平、及时有效地处理客户的投诉。设立接受客户投诉的专线电话,在承诺的时间内对客户投诉做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严格遵守劳动法,支持和促进人员的有序正常流动,不得录用尚未与原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和其他依法不得录用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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