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安全法规,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防止伪劣、不合格产品混入煤炭生产过程而引发事故,保障矿区职工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矿区使用的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以下简称矿用安全标志产品)必须依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于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规定,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公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购和使用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未取得矿用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矿用安全标志产品目录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的产品目录为准。
第二章 矿用安全标志产品的选型和购置
第三条 公司各单位在申报各类矿用产品购置计划及公司设计部门设计矿山工程中对矿用产品设计选型时,凡属矿用安全标志产品必须确认其是否已取得矿用安全标志。
第四条 公司机电科、生产技术科等业务主管部门在审批各类矿山工程设计、改造项目和各类矿用产品(包括进口产品)购置计划时,凡属矿用安全标志产品必须同时审查其是否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第五条 矿用安全标志产品的购置,在签订购置合同验证各类证明文件时,必须同时确认其是否已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并在有效期内。
第六条 具体负责矿山安全标志产品验收的人员,在验收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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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及其随机证明文件时,必须再次对安全标志证书和安全标示进行确认,无误后方可办理验收手续。
第七条 公司各单位购置的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进口矿用产品(以下简称进口矿用安全标志产品)必须具有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向外国制造商、国内代理商、进口商及其他单位核发的安全标志证书和安全标示。特殊情况下确需购入无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进口产品时,必须经公司总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办理购置手续。
第 凡检查发现购入矿用安全标志产品无安全标志的,将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本着“谁选型谁签字,谁批准谁签字,谁订货谁签字,谁验收谁签字,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严肃追查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
第三章 矿用安全标志产品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机电科、生产技术科、调度室等部门分别对各自分管的业务范围内的安全标志产品实施安全检查职责。
第十条 由公司副总工程师以上领导带队,安监站组织机电、通防、生产技术等有关人员参加,每年组织一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矿业公司汇报。
第十一条 矿业公司组织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专项检查的范围包括:井筒、井下、器材库、炸药库、设备库、配件库。根据帐、卡、物相符的原则,按监察局安监管规划字[2004]67号文中附件9的规定认真检查产品的安全标志证书和产品或包装上的安全标示,并将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详细记录。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矿用防爆电气设备入井检查制度。防爆电气设备管理人员在检查其产品合格证、防爆合格证及安全性能的同时,必须检查其产品的安全标志,检查合格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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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签发入井合格证。上井或改造大修后,必须重新检查签发入井合格证。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三条 发现购入的矿用安全标志产品无安全标志的,根据责任分工,将对选型、审批、订货、验货人员处以1000-20000元罚款,由此造成事故的,加重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经检查发现矿用安全标志产品无安全标志或防爆电器设备“入井合格证”的,每台(件)对于责任者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并责令更换或整改,逾期不更换整改的加倍罚款,由此造成事故的,将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过期,仍继续生产,使用单位继续购置使用的按无安全标志论处。
第二十 以上罚款由公司依据罚款通知单按规定执行并转为安全奖励基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矿业公司。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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