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迅猛推进,国际贸易的飞速发展,带来了各
种支付手段的广泛应用,其中最主要的支付手段就是信用证支付。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国际贸易结算多采用信用证方式进行。信用证的使用极大地提高了资金流通和利用效率,促进生产国际化和资本国际化,并且为迅速、便捷的贸易打开了方便之门。因此,自其诞生以来,日益受到各国贸易商的青睐,甚至被誉为“国际贸易的生命血液”,一去干预会令血液无法畅通即会对国际贸易带来无可估计的损害。然而,由于金融管理机制及信用证机制本身的漏洞,极大地增加了外贸企业和金融机构的风险,而且银行的付款与买方的收货在信用证交易中是两个毫无瓜葛的环节,从而给一些不法商人提供了可乘之机,以致信用证诈骗现象遍及全球,世界各国深受其害。
我国由于法制不健全,银行业务人员水平不高以及缺乏有效的监管等诸多原因,我国已成为信用证诈骗的主要受害国。例如1984年我国有关部门与外商签订进口钢材合同,并租用意大利某航运公司的“欧洲快车”号轮承运,船东签发假提单诈骗,给我国造成1400万美元的损失。1993年李文凯化名高桥秀雄在海外黑势力操纵下,诈骗我国国内多家单位信用证开证费、手续费2300万元。而同年又发生中国农业银行衡水中心支行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诈骗案,该案虽经多方努力,未造成对外支付,但为此已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信用证诈骗案屡屡发生,触目惊心,危害极大。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信用证诈骗进行综合分析,来探寻我们防范之法。
2 信用证结算欺诈内涵界定
19世纪末期,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货物开始大量长途跨国运输,但由于买卖双方分居两地,对贸易伙伴的资信情况不甚了解,因此往往不信任对方,不愿意把货物或货款先交给对方,害怕一旦对方违约,将使自己钱货两空。同时,在货物买卖中,卖方希望在发货后立即得到货
款,买方则希望收到货物后再付款。为了缓解这些矛盾,商人们创造性地发明了信用证制度,成为国际贸易中普遍遵守的国际惯例。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最主要、最常用的结算方式是跟单信用证,因为有银行信用为保障,因此受到买卖双方的信任。但是由于银行在信用证结汇中只对单证作表面的审查,不负责采取进一步的行动调查单据的真实性,从而无法审查货物,这使得一些不法商人有机可乘,信用证诈骗案件屡屡发生。
2.1 信用证的概念
根据UCP500第2条的定义,所谓信用证,“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根据此约定,一家银行(开证行)按其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授权另一银行议付。”
根据该定义,信用证是银行(即开证行)按照进口商(即开证申请人或买方)的要求和指示,对出口商(即受益人或卖方)发出的、授权出口商签发以银行或进口商为付款人的汇票,保证在交来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汇票和单据时,必须承兑和付款的一种约定。跟单信用证,只要卖方在指定的期限内提示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银行就向卖方支付规定数额的款项。银行决定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及单据之间是否相互一致,即“单证相符”。
2.2 信用证结算欺诈含义
所谓信用证结算欺诈是指在国际贸易信用证支付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象或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其他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或依赖于该事实而失去属于自己的有价财产或放弃某项法律权利,以达到从中获取一定的不当利益的目的而为的行为。在这里,当事人包括出口商(受益人)、进口商(开证申请人)、开证行、船东;欺诈行为主体可能是受益人、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船东共谋、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开
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
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发展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在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参与过程中逐步发展而形成的。它把由进口商履行的付款责任,转为由银行来履行,从而保证出口商安全迅速收到货款,买方也可以按时收到货运单据,得到货物。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商之间互不信任的矛盾;同时为进出口双方提供了融资的便利。所以,自信用证出现以来,这种结算方式发展很快,并成为国际贸易结算中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但是,信用证的内在交易基本原则存在导致欺诈产生的理论缺陷,存在着很强的利用单据进行欺诈的风险;同时,由于信用证是独立于贸易合同之外的自足性文件,对单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任何一个单据上的误操作都可能导致信用证拒付的风险,存在着较多的操作性技术风险。与单据有关的这两种风险是信用证最重要最常见的风险,是出口商不得不面对的,任何一种都可能导致出口商“钱货两空”。
3 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
在我国对外经济和贸易活动规模不断扩大的形势下,利用信用证诈
骗的案件有逐年增多之势。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3.1 信用证运行机制本身缺陷
信用证被定义为“信用证是银行根据进口商申请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向第三者(出口商)开立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文件”。我们从这一定义来分析信用证的运行机制。首先,对进出口商双方有利。信用证业务完全具备了作为一种结算方式,能被广泛使用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特别是实现了对进出口双方的公平。即银行替出口方承担了进口方不付款的风险(银行的有条件付款承诺),且进口商只要付款就可能从银行手中得到单据(单据代表货物),整个结算过程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来完成的。其次,对银行有利。银行在结算中提供信用及服务,同时实现了业务收入,可是银行又不想自己被牵连到进出口双方的纠纷中。因此又在《UCP500》第4条、第15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
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特别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诚信或行为及不行为,清偿能力及资信情况等,也不负责。”所以,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银行既不管单据、货物和贸易合同,也不管贸易双方的资信与履约情况如何,而只要“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就必须付款。这保正了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的独立性自主性。而诈骗分子正是利用信用证的这一运行机制的特点,以伪造或变造的单据、文件使开证行因形式上单据相符而承担付款责任,这就是信用证诈骗案发生的内在原因。
3.2 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缺乏打击力度
现行国际间广泛接受的惯例主要是《UCP500》。但该惯例并无处罚欺诈行为的条款,国内与之配套的法规甚少,打击力度不够。另外信用证诈骗是一种非暴力犯罪,其危害性容易被人们所忽视,信用证诈骗活动较之其他诈骗活动又具有“二低一高”(低风险、低成本、高利润)的特点,使得不法分子诈骗时多存侥幸心理。有的银行在识破了犯罪分子的手段以后,在自己没有上当的情况下,息事宁人,更加助长了诈骗者的气焰。
3.3 当事人的警觉性与素质不高
在信用证诈骗中,行骗者始终围绕着信用证自身的特点和利用被害
人自身的弱点进行诈骗。我国是外国卖方利用假单证行骗的主要受害国,其中重要原因就是水平不高,不懂信用证业务,不懂航运,消息也不灵通,甚至缺少一般的常识与警觉,给骗子以可乘之机。
4 跟单信用证诈骗的特点
4.1 跨国性、复杂性
信用证业务主要是国际贸易结算服务的。而国际贸易是在世界各国
间进行的,跨洋越界,涉及的范围极为广泛,一般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当事人。由此发生的信用证诈骗案件自然也会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同时信用证业务涉及到众多的环节以及国际惯例、法律和复杂的专业技术知识。例如一项信用证业务涉及许多单据,包括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及其它单据以及这些单据下面的运输、保险、检验、仓储等专业技术。还涉及到各国政府的政策、法规等法律知识。对一般商人来说,全面了解和掌握这些繁琐的程序和实际情况并做出精确判断是有困难的,而且在这些环节中也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间隙与漏洞。
4.2 手段多样性
当今先进的高科技造假水平,使得伪造单据文件变得易如反掌,从
而为不法分子成功施骗提供了方便。因银行付款时只审单不看货,一些不法商人乘机而入,使用假信用证、假单据、相互开证、代理开证等手段相欺诈,风险时常出现。假冒或伙印鉴(签字)诈骗所谓假冒或伪造印鉴(签字)诈骗。诈骗分子在以打字机打出并将通过邮递方式寄出的信用假冒或伪造开证行有权签字人员的印鉴(签字),企图以假乱欺受益人(出口商)盲目发货,最终达到骗取出口货物目的。 例如: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行伯明翰分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LTD.BIRMINGHAM BRANCH,ENGLAND)名义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行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
(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LTD .LONDON)。因该证没有象往常一样经受益人当地银行专业人员审核,发现几点可疑之处:(1)信用证的格式很陈旧,信封无寄件人地址,且邮戳模糊不清,无法辩认从何地寄出;(2)信用证限制通知行-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议付;有违常规;(3)收单行的详细地址在银行年鉴上查无;(4)信用证的签名为印刷体,而非手签,且无法核对;(5)信用证要求货物空运至尼日利亚,而该国为诈骗案多发地。根据以上几点,银行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用证,后经开证行总行联系查实,确是如此。从而避免了一起伪造信用证件诈骗。
4.3 违法的多重性
一般来讲,信用证诈骗都是在一定贸易过程中发生的。信用证诈骗不仅具有犯罪性质,而且具有民商法意义上的违约和侵权性质,构成多重的违法性。诈骗者利用合同和信用证作掩护,通过非法手段占有他人或银行的财产,丝毫没有履约的本意,其结果必然是造成违约和侵权。尽管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信用证诈骗并非都涉及到刑事,而且实践中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只占极少数,但从每一宗信用证诈骗所涉及的触目惊心的数额及危害后果看,几乎都已构成犯罪。可以说,信用证诈骗在法律上的违约、侵权以及犯罪是并存的。
5 信用证欺诈的表现形式
关于信用证结算的风险分类目前有许多的观点,大同小异。但是这
些分类方法都没有有效的突出信用证风险的特殊性,所描述的风险很多和其他结算方式的风险相雷同。对于信用证这种特殊的结算方式,本文认为有如下风险值得探讨:
5.1 信用证风险
5.1.1 假信用证风险
假冒信用证是以根本不存在的虚假银行名义开立的假信用证,或是冒用其他银行名义开立的伪造信用证。这些信用证有以下特征:电开证无密押或使用第三家银行的密押而第三家银行的确认电却没有加押;伪造或假冒开行的签字或印鉴;信用证大多是直接寄给进口商的;信用证的金额大、装效期短,以促使受益人仓促发货;要求1/3提单直接寄给申请人等等。
5.1.2 开证行信用风险
信用证虽然是银行信用,但是也不是绝对安全的。在一些国家银行的成立不像中国这样严格,并且需要有注册资本的限制,国外银行的所有权也大多是私有性质的,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的资信非常重要。进口商会同一小银行或者根本不存在的银行联合进行诈骗是完全可能的。
5.2 单据风险
信用证业务的主要要求是单证相符,一般而言,只要当事人提供的
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因此,诈骗者利用虚假单据骗取货款。受益人根本没有出运货物,伪造单据(冒充有权签发单据的公司、机构或捏造一家并不存在的公司、机构签发假单据)凭以获得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或者出运假货、劣货,骗取运输单据;或串通承运人出具与信用证相符的虚假内容的单据,如:预借提单、倒签提单等。
5.2.1 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
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是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的名义,用伪造或具有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或假货,欺诈开证行、通知行、开证申请人,以获取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的信用证欺诈。 5.2.2 受益人与船东共谋的信用证欺诈
这种欺诈方式因为由受益人和船东共同操作,增加了欺诈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方便程度,对被欺诈人的危害性和危险性更大。具体又包括伪造单据欺诈、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欺诈、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欺诈。 第一,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这种情况是提单的签发日期在形式上与信用证相符,但却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合谋预借或倒签提单,从而对收货人(买方)构成欺诈行为。一是预借提单。在货物实际并没有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全部装上船付之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本不能签发的提单或只能签发备运提单,但他却签发出已装船提单。二是倒签提单。如果货物实际装船日期晚于信用证所规定的装船日期,托运人为了顺利结汇,往往会要求承运人在提单上填上符合信用证规定的签单日期, 即倒签提单,以逃避违约责任。无论是《海关规则》、《汉堡规则》还是我国的海商法都明确规定承运人在实际装船后才能签发已装船提单,同时要求签单日期与实际装船日期必须相符。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行为篡改签单日期,直接违反了国际条约和法律的规定,更与“诚实信用”的商法原则背道而驰,构成了对买方的欺诈。这种行为在美国会触犯刑法,坐牢时间高达5年。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欺诈案的特征主要
有:所谓的出口商要求进口商开具的信用证为即期信用证。出口商凭单即可要求议付行议付;船公司、船只、起港均由出口商负责指定;品质证书由出口商所在地有关机构签发;收货收据不构成信用证下改付所需单据的组成部分。
第二,卖方用保函换取承运人签字的虚假的清洁提单。清洁提单是指货物在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承运人未加注有关货损或包装不良之类批语的提单。反之,如承运人加注了货物表面状况不良或存在缺陷等批语的提单,称为不清洁提单,例如提单上批注“渗漏”、“3件损坏”等。由于外表不良的货物在海运中极易受损,因此收货人开出的信用证一般规定以清洁提单作为结汇条件。根据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第13条6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其表面上注有诸如‘发货人装载和记数’或‘内容据发货人报称’条款或类似词语的运输单据”。所以持不清洁提单到银行办理结汇手续,必遭银行拒付。实践中,当托运人提供的货物外表状态不良,且又无法更换包装或修复货物时,他们不希望承运人签发不清洁提单,因为这样不便结汇,所以托运人通常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函中表明:“承运人未将货物不良状况批注到提单上而可能承担对收货人的赔偿责任,由托运人负责。”通过这种形式,承运人将本来该签发的不清洁提单改为清洁提单签发出去。虽说收货人事后可向承运人索赔,但这已使他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由此可见用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串通欺诈第三者收货人的行为,应视为非法。5.2.3 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买卖,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在UCP500中有明确的规定,具体如下:UCP500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UCP500第15条,还规定了“单据有效性的免责”,指出:“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中载明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
中有关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对货物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或疏忽、清偿能力、行为能力或资信状况,概不负责”。因此,买方应承担这样的工作,进行风险的防范。
5.3 虚假交易
虚假交易主是进出口商利用假合同、假单据伪造贸易背景来套取银
行资金。其运作的基本原理是国内客户利用假合同欺骗银行开出远期信用证,国外受益人通过交单行交来的也是假单据。因为申请人的目的是骗取银行资金,所以不管单据有无不符点,申请人都接受单据,催开证行承兑。开证行承兑后,开证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就变成了无条件的到期付款责任(远期汇票承兑人是主债务人)。交单行收到开证行的承兑电后,就应受益人的申请做了贴现。受益人和申请人是串通一气的,他们把贴现后的资金投向各个方面,有搞项目的,有盖楼的,有在境外炒股票和期货的,也有干脆就侵吞私分的。此外,还有一种常见的资金运作方式,就是用新的远期信用证项下贴现款支付以前信用证项下的到期款。如此 “拆东干墙,补西墙”。表面上看,这个客户还不错,到期都能付款。实际上客户在采用滚雪球的办法骗取银行资金的同时把银行蒙在鼓里。一旦银行发现问题,不再给申请人开新证,申请人就没有钱支付给开证行,开证行又必须履行到期无条件付款义务,从而形成银行信用证项下大量不良垫款。
5.4 信用证“软条款”风险
通常,把在信用证中出现的、受益人不容易做到或无把握做到的条款俗称为“软条款”。诈骗者要求开证行开出可以随时解除自己付款责任条款的信用证,其实质就是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以使受益人在议付时处于被动地位。其主要形式有:信用证含有暂不生效条款,如:信用证规定,申请人收到进口许可证或货物由申请人确定经开证行通知后信用证才生效;信用证规定某些条款满足后,开证行方可付款,如:进口
商验货后,开证行方可付款;装运日、装运港、船公司、船名待定,由开证行以修改形式通知;信用证条款自相矛盾,受益人无法执行;要求客商签字,开证行根据申请人的指示,往往要求受人提供由客商(通常为开证申请人指定的某人)签字的单据,如要求受益提供的发票由客商会签,要求提供由客商签字的检验证;诈骗分子要求出口企业按合同金额或开证金额的5%--15%预付履约金、佣金或保证金给买方指定代表或中介人,买方获得履约金、佣金或保证金后,即借故刁难,拒绝签发检验证书,或不通知装船,使出口企业无法取得全套单据议付,白白遭受损失。例如:深圳某A公司找到内地一家公司B,称自己没有进出口权,要把一笔出口业务介绍给B公司,B公司收到国外信用证后,要付一笔介绍费给A。交易内容如下,香港公司C要从B处进口生铁铸造的阴井盖,数量1万吨,每吨400美元,共400万美元。条件是发货前C公司派人验货,同时要求B公司先付10%保证金。C公司将信用证货物单价上调10%,用来偿还保证金。当时国内钢材价格为每吨200美元,B公司认为有利可图,就签订了合同。一个星期后,C公司开来了信用证,A公司拿走了40万人民币的佣金,在C公司催促下B公司付出了40万美元的保证金,产品按期生产出来后运到港口,C公司迟迟不派人验货,在距最迟装运期差三天的时候,C公司验货代表来验货,结论是产品不合格,拒绝签发检验证明,造成单证不符。C公司骗取40万美元的保证金,A公司骗取了40万人民币佣金。
5.5 信用证硬条款风险
在信用证的规定格式中,有许多的硬性条款,这些构成信用证的基本要素,如受益人、有效期、装运期、交单期、议付行等,任何一个条款的细微变化都可能给出口商带来麻烦。另外就是故意使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不一致,就是进口商故意在信用证条款中做手脚,使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有非常细微的差别。如果出口商没有审核出来,就会出现单证不符,进口商可以堂而皇之地拒付;如果出口商审核出来,要求修改信用证,进口商的惯用伎俩就是辩称此不符纯属银行笔误,不用修
改,保证不会拒付。然而一旦进口地的市场价格发生变化,进口商便会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使得出口商有苦难辩。
6 信用证结算欺诈的防范措施
6.1 买方可采取的对策及措施
6.1.1 慎重选择交易伙伴
慎重选择交易伙伴是指在签订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之前了解对方的资信,选择资信情况好的贸易商作为交易伙伴。资料显示,信用证欺诈多数是由于对交易伙伴的资信情况没有很好地调查了解而造成的[4]。资信情况好有如下标准:一是有履约能力;二是能诚实守信地履约。作为进口商和出口商,都应作好对对方的资信调查,慎重选择交易伙伴,特别是由中间商介绍的客户。资信调查的途径很多,比如通过银行调查;通过有关国家的工商团体、专门资信调查机构等调查;通过驻外机构和在实际业务中调查;通过国际经济贸易联系网络调查等。6.1.2 认真签订货物买卖合同
6.1.2.1 慎重订立货物买卖合同信用证条款
合理选择信用证种类。一般地说,在金额巨大的成套设备买卖中,在分批交货的贸易中,进口商应力争使用循环信用证。循环信用证允许受益人循环使用规定的金额,一直到若干次后总金额用完。这种方式可使最终的付款发生在设备妥善安装或各批货物交完之后,因而可保证出口商提供货物的质量达到信用证的要求。尽量不开可转让信用证或只开限制转让给指定的对其资信情况十分了解的公司的信用证,以防止信用证转入不法商人之手。⑴信用证的有效期必须合理、适当。贸易双方一旦确定信用证支付方式,作为受益人,出口商应要求进口商尽快开出信用证,并使信用证有合理、适当的有效期,以使受益人有合理充分的时间要求修改不合理条款及安排装运。反之,当受益人临近装运期才收到信用证,一旦发现其有与买卖合同条款不符或无法履行某些条款,出口商就没有充分时间要求修改不合理条款及安排装运。⑵明确订立信用证
条款的内容。货物买卖合同信用证条款是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条件和依据,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开立信用证。所以,应当明确地订立信用证条款,决不能含糊其词,尤其是单据条款和装运条款。单据条款主要是规定单据的种类及份数,这是信用证最主要的条款,因为银行付款与否仅凭单据。
6.1.2.2 正确选择国际贸易术语
国际商会于2000年推出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最新修订本《INCOTERMS 2000》,规定了四组国际贸易术语,即(1)E组
(EXW);(2)F组(FCA,FAS,FOB);(3)C组(CFR,CIF,CPT,CIP);(4)D组(DAF,DES,DEQ,DDU,DDP)。为防止信用证欺诈,作为出口商应尽量使用C组贸易术语,作为进口商应尽量使用F组贸易术语。
6.1.3 认真审核单证
出口商在收到银行交来的信用证后,应比照买卖合同全面审核,以防范信用证条款和合同的规定不符或有“陷阱”条款或假冒信用证。信用证内容和买卖合同不符将有如下的后果:受益人要么只能遵守买卖合同条款而不得不违反信用证有关条款的规定;要么违约或违反信用证条款责任,从而使进口商达到欺诈的目的。只能遵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而不得不违反买卖合同有关条款。其结果是,要么遭到银行拒付,得不到贷款;要么被开证申请人以违反买卖合同为由索赔。
对假冒信用证的识别,可根据有关银行的出证格式或正常的信用证式样,仔细鉴别有无描绘、复制、涂改、剪贴、挖补等方面的迹象[5]。进口商在付款赎单前对卖方提交的单据应全面、及时审核,审核单据是否和信用证要求相符,是否属于伪造的单据。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修改意见,要求改证。改证时应注意,最好一次完成,通过原通知行向开证行提出。对于欺诈性单据应请示银行止付或请求法院发布禁付令强制银行拒付。对假冒信用证应停止发货并立即通知银行止付。
6.1.4 及时调查货运航程及行踪
防范信用证欺诈的又一环节是及时、充分地把握船运航向动态。买方可根据合同中的运输条款,派人或委托有资信的商检机构到装运港,了解与船运有关的情况,包括船名、船东、船龄等,货物是否上船、起航日期、航行计划、抵达日期等情况。货船起航后,买方应随时了解航向动态,如果发现异常情况须立即报告保险公司,追查承运人、代理人、卖方的律师等。
6.1.5 提高信用证贸易商业务素质
提高信用证贸易商的业务素质是当前可以做到的,而且有立竿见影之效。这是防范信用证欺诈的关键。作为信用证贸易商必须具备船舶、海运、海上保险等国际货物买卖过程等方面的知识和经验,有熟练的信用证支付方式的业务技能。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范信用证欺诈。
6.2 银行可采取的应对措施
6.2.1 严格把好审单关,熟谙UCP500关于银行业务和责任的各项规定
谨慎地表面上审核单据。在信用证结算中,银行是根据买方在开证
申请书中的授权行事的,而通知行、议付行又是根据开证行的授权行事的,如果这些银行在办理信用证的过程中,超出了授权范围,即未严格按信用证办事,接受了受益人提交的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买方就有权拒绝付款赎单。因此,银行为了自身的利益,必须在审核单据时小心谨慎。
6.2.2 选择资信良好的银行作为业务伙伴
信用证付款是通过银行的国际业务网络实现的,积极扩大国际业
务网络的同时,保持高度警惕,选择资信良好的银行作为业务伙伴。银行本身的信誉良好以及银行之间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无疑会便利信息的及时传递,便利银行合作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
6.3 立法对策
信用证的诈骗行为,给贸易中的参与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然而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还是一片空白。为了严厉打击这类严重扰乱金融
秩序的行为,我国应该增加这方面的立法,使这些诈骗行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制裁,也能更有力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正常的海运贸易秩序。
6.3.1 对UCP500进行修订
如可以对UCP500进行修订,规定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欺诈,银行
有权暂拒付款,对单据的真伪性及基础合同交易的有关事宜进行适当调查,而此种调查以银行力所能及和不影响权利方合法权益为限。银行有权就其调查工作向有关收益方收取一定费用。6.2.2 《海商法》修改及完善
《海商法》中应增加禁止承运人进行倒签提单行为和预借提单行为
的条文,对于用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也应参照有关国际惯例及其对收货人的效力加以详细规定。信用证的欺诈行为不会消失,因为世界上没有任何完美的制度。对于信用证的欺诈行为,只能对信用证制度进行不断的完善修补,警惕可能出现的以外状况。而信用证的使用,亦应强调其“信用”的宗旨。
结 论
企业通过信用证业务可以有效地回避对外贸易业务中的商业风险,保障自身的货物与资金安全,银行则通过信用证业务为进出口企业提供信用保障、风险防范及国际结算方面的服务,从而推动国际贸易业务的发展。可以说,信用证业务能否顺利进行,与进出口商的利益息息相关,同时也与银行的利益密切相关。因为只有通过不断地向客户提供安全良好的金融服务,银行才能不断地为自身创造业务收入,这也是银行发展壮大的必要条件。
参 考 文 献
1 简·C·德克尔编;俞浩明,姚念慈,姚永昌译.跟单信用证案例研究[M].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0
2 李金泽.信用证法律风险防范[M].中信出版社,2004
3 刘重力,金淑云.国际贸易实务[M].南开大学出版社,1999
5 张林森,王小雪.风险与收益的博弈 信用证业务操作与技巧[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6 左晓东.信用证法律研究与实务[M].警官教育出版社,19937 唐新宇、赵建平,《涉外经济活动的信用风险分析》[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1年5月版
8 林俐,《出口贸易中信用证与汇付搭配使用的风险与防范》[J],《对外经贸实务》,2000,(8)
9 吕红军.国际货物贸易实务.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210 赵丽梅.信用证操作大全.中国经济出版社.2002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