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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新闻侵权及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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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网络新闻侵权及法律规制 刘 船 。。. 【摘要】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即时性、自主性和多媒体性等特点,传统 的民法理论不宜直接适用于网络新闻侵权问题。在确认侵权主体时,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 2661OO) 根据国内外的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常说的网络新闻侵犯著作 权的行为有很多种表现形式,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类:第一、网络使 用者或者网络服务商在自己设立的网贞、电子公告等沦坛区非法 复制、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第二、其他与不法行为有共同 故意的共同侵权行为;第j、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件在网站或者 论坛里上传或下载进行非法使用;第四、将在网络上传输的他人的 作品下载并复制成光盘,收集成册或供公开传阅;第五、未经许可 应考虑网络服务商的事后编辑功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网络服务商 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应由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 【关键词】网络新闻;网络新闻侵权;规制措施 一、网络新闻和网络新闻侵权概述 (一)网络新闻的概念和特征。网络新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将他人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提供到网络上进公开交易或传播;第 六、侵害网络作品著作权人身权的行为,包括侵害作者的发表权、 广义的网络新闻是指互联网上的综合门户网站和各类专业性网站 所发布的各种有传播价值的新闻信息;而狭义的网络新闻专指互 联网上新闻类信息,包括传统媒体所设立的网站所发布的新闻,其 他网站设立的新闻中心所发布的新闻,政府部门设立的专业网站 发布的信息,以及个人主页和BBS论坛发布的信息。 网络新闻作为一种新的传播方式,与传统媒体相比具有不同的 特点:(1)内容丰富、形态多样。网络新闻集三大传统媒体的优点于 一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第七、非法超链接,将相关网页的信 息接起来,未经权利人同意而超范围使用 第八、故意以删除、篡改 等破坏网络新闻作品著作权管理信息等。 2、名誉权侵权。有些人认为网络是虚拟的,是一个自由的空问, 人们在空间时可以任意发表言论,以至在论坛中见到谩骂的事件屡见 不鲜。其实不然,网络新闻侵权名誉权与传统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具有 共同的性质和特征,只是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足以网络为1 具实施的 侵权行为,它不是一个新问题,而只是一个新现象。我国《民法通则》 有关名誉权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主要是指发表失实的文章,或者自行采 写的新闻评述,或者网络用户的发表评述采用了严重侮辱或贬低 人格性质的语言。由于网络新闻传播速度快、范围广,这种侵权行 为的后果会是非常严重的,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和道德的约束, 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身,可以采用包括文字、图片、音频和视频在内的多种表现形式, (2)内容的拓展性和语言的灵活性。网络新闻涉及社会的各个领 而且文字、图片等内容也可以像音频和视频那样做成动态的形式; 域,其内容也有多种表现形式,对某一新闻事件能够进行全方位、立 体式的报道,再通过互联网的超链接功能,能够把相关信息整合在 一起,最后生成的网络新闻不仅内容丰富,而且容量大,因此,网络 新闻具有很强的拓展性;(3)选择性和交互性。与传统新闻相比,网 络新闻的受众可以自由的选择想要的新闻内容,不仅能够自主选择 新闻网站,而且还可以自主选择分门别类的内容,如天气的、时事 的、体育的等。此外,网络新闻还具有可存储性和可持久性等特点。 (二)网络新闻侵权的概念和特征。所谓的网络新闻侵权,指 网络新闻的发布者或者传播者,其发布或者传播网络新闻的行为, 侵犯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网络新闻侵权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网络新闻侵权主体的多元化。网络站点的分散性和现 行网络传播自由的规则决定了网络媒体传播主体的多元性,侵权 主体既可以是新闻媒体,也可以是个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网络新闻侵权主体的虚拟化。同现实世界相对应,网络提 供给人们的是一个虚拟的环境,这给侵权主体提供了一个有利的环 境,侵权主体完全可以以虚拟的身份发布或者传播信息,我们事后所 能查询到的也许只是一个IP地址,使得对侵权主体的确认十分困难。 第三、网络新闻侵权主体的智能化和高科技化。网络新闻侵 权是以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为基础,是通过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 实现的,手段具有高科技性。这同时也就要求侵权主体具备一定 的网络技术条件,所以,侵权主体具有智能化的特征。 二、网络新闻侵权的类型 3、隐私权侵权。由于网络传播活动难以规范,使网络传播对个 人的隐私权构成了很大的威胁。网络卒间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络 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全和个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 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络上 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 等。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巾的体现,它伴随着互联网的 普及而日益显现出来,成为一个新的现实问题,因为网络技术的发 展使得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比传统隐私权保护更为闲难。 网络新闻侵权隐私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侵犯个人信 息,如个人档案、银行账户信息等;第二、侵犯个人活动,如将个人 不良嗜好在网络中曝光;第__=、侵犯个人空间,如干扰个人电子信 箱等。这些侵权行为大多是“主动”的,即主观上的故意的,而有些 是“被动”的,如金融机构、医院、税收等机构中记录的个人信息,会 被不法分子通过网络技术手段设法窃取,并将之传播出去。 三、网络新闻侵权的法律责任 (一)侵权主体。侵权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 即新闻侵权的直接受害者,特殊情况下还包括与该事项有关的直接 关系者,如死者的上下两代近亲属;义务主体即责任主体,在传统新 1、著作权侵权。网络新闻传播手段的网络化和数字化等特 点,使得网络上传输的作品或其他信息极易被复制、修改和传播, 作品著作权很容易被侵犯,这对于著作的保护是一个极大的威胁。 闻侵权中,对于责任主体的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关 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6条规定:“闪新闻报 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 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单位为被告;对 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 商具有“事后编辑”功能,并且对用户负有监督义务,网络服务商所 承担的替代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首选推定网络服务商主 观上存在过错,依据损害事实推定网络服务商为侵权行为人,并且 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形 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可以看出,法律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意思自 治权,受害人既可以起诉作者个人,也可以起诉新闻出版单位,还可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若网络服务商能证明主观上无过错,而且在合 理时间内履行了审查监督义务,对于防止结果的发生采取了防范措 以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但作者与新闻出版 单位为隶属关系,是新闻单位的工作人员,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行 为完成的,那么,受害人只能起诉新闻出版单位作为被告。 上述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正式的网络新闻媒体,而对于其他的 网络新闻发布者,如个人主页、BBS论坛等,它们较正式的网络新 闻媒体没有真实的身份和地址。它们在发布侵权新闻时,可以利 施,那么,网络服务商可以免除侵权责任,反之.则需要承担责任。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该是合理的,在网络服务商与受害人之 间找到了一个平衡点,网络服务商只要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 过错,就可以不承担责任;而受害人也不必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 既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网络服务商的利益,也 有利于网络新闻的健康发展。 用虚拟的身份来实施,而且还可以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隐藏自己的 IP地址,因此,在发生网络新闻侵权后,无论是受害者还是网络服 务商都很难查找到侵权行为人。 表面上看,受害人的权益将得不到保障,损害也无法寻求赔 偿,其实不然。因为,网络服务商虽然在发布者上传侵权新闻前无 (三)抗辨事由。在传统新闻侵权中,新闻媒体还具有内容真 实、公正评论、权威消息来源、正当的舆论监督、被传播者同意等抗 辩事由。网络新闻侵权除了适用普通免责事由外,作为一种特殊 的侵权行为,还应当具有特殊的抗辩事由,即网络服务商证明自己 在侵权新闻发布一段时间后,对其内容进行了审查,并对不当新闻 言论进行了删节,可以免除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商的监督审查编辑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即在 “合理时间”内按“表面合理标准”对新闻内容进行审查。如果网络 服务商超出合理时间怠于履行审查监督义务,没有及时删除不当的 法对其内容进行审查,但在技术方面,网络服务商完全可以在侵权 新闻上传后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并且可以将虚假或错误的新闻删 除,使其他用户无法浏览该新闻,从而防止侵权结果的发生。这一 特殊的“事后编辑”功能使网络服务商承担网络新闻侵权责任有了 依据。虽然网络服务商不是真正的侵权主体,但有义务利用“事后 编辑”功能避免或者减轻侵权行为后果,这对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和网络的正常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从法律的角度看,网络服务商应该“对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 新闻信息,则网络服务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合理时间”是指用户 新闻发表后至由于言论不发被删除或删节的一段时间。至于“合理 时间”的长短,各国相关立法均无规定。对合理时间的科学界定对 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网络服务商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如果合理时 间规定的过长,则不当新闻已被广泛传播,再删除已无济于事;若过 短,则无疑增加了网络服务商的工作压力和运营成本,妨碍网络的 正常运营。所以对合理时间的界定应根据现有技术的可行性和一 其管理下的物体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即网络服务商对网络新 闻侵权承担替代责任。网络服务商与行为人之间是一种监督与被监 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网络服务商的事后编辑功能能够约束行为 人的行为,并且在行为人发布侵权新闻后,网络服务商可以对其审查 和监督,因此,网络服务商应当对网络新闻侵权的后果承担责任。 (二)归责原则。一般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 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适用过错原则。对于 般工作强度来规定。所谓“表面合理标准”是指网络服务商只负有 对新闻表面依据常识进行审查的义务,网络服务商审查的主要是 “新闻用语”而非“新闻内容”,而且审查用语的标准也应当是以公众 认识为依据。只要网络服务商在合理时间内删除了反动、暴力、侮 辱性或者其他明显不当的新闻用语,就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最后建议通过审查我国目前对新闻保护的立法规范,可以看 出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是存在缺陷的,在相关的新闻保护方面还 处于初始阶段。所以,我们应当规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如扩 侵权网络新闻发布者也应话用这一归责原则,要求发布者明知发 布的网络新闻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予以发布,对此引起的不 利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 网络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时,就不宜适用过错原则,若适用这一 归责原则,网络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主观上存在过错,这样 受害人证明网络服务商明知新闻是虚假或者错误的而予以传播,或者 大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增加著作权人的权利;缩小“合理使用”的范 围;增加侵权人的举证责任等,这样会更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 网络服务商在对新闻进行审查监督时存在重大过失。这样对于网络 服务商是十分利的,但对于受害人来说,举证责任是非常困难的,而且 大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商都是无过错的,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与过错原则相对应的是无过错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无论网络服 益。在此,我们应当注意的是,在加强立法和完善法律法规的同 时,加大司法处理的力度、加强行政措施也是必不可少的。因为, 我们完善立法的最终目的是执行法律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不过任何单一的对策和孤立的方法,其作用是有限性的,网络新 务商上观上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有利于维护 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无法查找到致害人的情况下,均由网络 闻侵权需要引起全社会的高度关注;制止网络新闻侵权不是某个人或 某个部门的问题,而是全社会共同目标;打击网络新闻侵权行为,也不 仅仅是法律制度的任务,而是社会各项制度综合治理的对象。 【参考文献】 服务商承担赔偿责任,未免有失公平原则。毕竟网络服务商不是网 络新闻的发布者,适用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对网络服务商来说,显得 有些过于苛刻,这样不但不利于良好网络秩序的维护,而且网络新 [1]李森:“网络新闻侵权责任论”,《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04年第l期. [2]王迁:“论BBS的法律管制”.《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 E3]张文显:《法理学》,北大高教出版社2007年2月第三版. [4]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版 [5]萨莉・斯皮尔伯利:《媒体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版. 闻侵权现象也得不到缓解。因为无论网络服务商是否履行审查监 督义务,网络服务商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而会使网络服务商 显得非常被动,降低其积极性,使网络新闻侵权行为更加泛滥。 那么,究竟该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呢?有人认为,鉴于网络服务 1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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