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 2009-03-02 08:22:31
从“基层民声”到“国家大法”――回溯食品安全法的诞生历程
新华社北京3月1日电(记者 张景勇、周婷玉、吴晶)食品安全法2月28日经全国常委会表决,以158票赞成、3票反对、4票弃权获得高票通过,将于今年6月1日开始施行,食品卫生法将同时废止。
从“卫生”到“安全”,食品安全立法不仅是法律名称的变化,更是监管理念的提升,是适应社会新形势、顺应群众新要求的切实之举。食品安全法的制定,为我国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制度基础。
这是一部回应民声的法律――倾听社会民众呼声,采纳代表的建议,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加快立法进程
“红心咸鸭蛋”“致病的福寿螺”“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近年来,几乎每年都会发生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事件,几乎每次事件都是在媒体闹得沸沸扬扬后相关部门才开始轰轰烈烈的查处。
“谁能保障我们餐桌的安全?”公众的疑问直指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三大“软肋”: ――监管不合理,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严格,部门之间存在职责交叉、权责不明,导致存在监管的空白和漏洞;
――食品的标准不统一、不科学,有关食品安全性的评价科学性有待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不规范、不统一,导致消费者无所适从;
――缺乏有效的机制规范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重质量、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不明确、不严格,对违法企业和行为处罚力度不够。
“食品安全是人命关天的大事,须切实监管,严法惩治。”随着人们健康需求的日益增长,加快食品安全立法的呼声也日益高涨。
群众反映的社会难点,也是全国代表们关注的焦点。连续多年来,关于“食品安全”的议案数量一直高居前列,“尽快制定出台食品安全法”成为全体代表的共识。 2005年的全国人代会期间,陶仪声等30名全国人代表提出: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食品安全法,以确保人民身体健康。
2007年的全国人代会上,江苏、安徽、河南等10多个代表团的445位代表分别联名提出14件议案,要求加快制定食品安全法或修改食品卫生法。全国代表徐景龙曾指出,没有食品安全的核心法――“食品安全法”,是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重大缺失。
据统计,仅十届全国期间,就有3000多人次的全国代表提出食品安全方面的议案、意见和建议。
民之所需,我之所为。党和高度重视食品安全问题,采取了包括立法在内的各种措施。全国常委会加强相关立法工作,督促有关方面抓紧起草,及时提请审议。 2006年修订食品卫生法被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此后,着手修订食品卫生部法案,在研究、吸纳了全国代表等提出的建议基础上,将修订食品卫生法改为制定食品安全法。2007年食品安全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常委会审议。
“食品安全事关公众健康、威望与国际形象。”全国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室主任李援说,为了从制度上解决现实问题,更好地保证食品安全,对现行食品卫生制度加以补充、完善,制定食品安全法十分必要。
这是一部体现民主的法律――4次常委会审议、7次法律委审议、1万余条群众建议,诠释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真谛
讨论、审议、调研、公开征求全见……食品安全法的制定过程,就是我国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一个缩影。
在草案起草过程中,全国教科文卫委和常委会法工委广泛地征求了各方意见。2007年12月,食品安全法草案经全国常委会首次审议后,常委会法工委将草案印发各地常委会以及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并在吸收各方意见基础上,形成了草案的二次审议稿。
根据全国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的决定,2008年4月20日,全国常委会向社会全文公布食品安全法草案,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以更好地修改、完善这部法律草案。食品安全法草案由此成为新一届全国常委会向全民公开征求意见的第一部法律草案,成为不断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立法的一项重要举措。
一个月内,广大群众通过网络、报刊、来信等不同方式,提出了1万多件意见和建议。大家普遍认为,法律草案广泛征求群众意见,是立法走向科学化、民主化过程中迈出的一大步,是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
针对食品安全法草案的具体内容,大家各抒己见:如关于法律名称问题,有人建议沿用“食品卫生法”,有的建议改为“食品安全卫生法”,还有的认为应叫“食品质量安全法”;针对“生产者生产在本乡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品,不需要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内容,有人提出,这样会给监管部门推卸责任、放弃监管留下借口,但另一部分人则认为这一规定考虑到我国广大农民的实际情况,是立法的亮点……
在万余条建议中,“食品监管”是出现频率最高的内容,大家指出了现行监管的弊端,也提出了调整的建议,不一而足。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在4次常委会审议以及7次全国法律委逐条审议中一直延续。
草案二审稿中,对卫生、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的具体监管职责给予了明确。但是一些全国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虽然明确由卫生部牵头监管,但各部门的责任交叉依然比较突出,且行政级别相同,协调难度大。
全国常委会委员倪岳峰直言:“现行监管不改,食品的安全状况很难有大的改观。”
一些全国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食品安全必须实行或者明确由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另有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则建议,成立一个跨部门的机构如专门委员会来进行综合协调和管理食品安全。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建议推迟原定的审议计划,对食品安全监管等问题作了进一步研究论证。最终食品安全法明确,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以协调、指导监管工作。一直关注食品安全监管的全国常委会委员温孚江说:“这一调整使监管更为系统和完整。”
一个标点、一个字词、一条规定、一项制度……法律的制定汇集了广大民众的智慧,凝结了立法工作者的艰辛劳动,凝聚了各方共识,普及了法律知识,充分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
这是一部顺应民心的法律――针对“三鹿事件”、保健食品等群众反映强烈的内容,食品安全法做出系列规定
近30万名婴幼儿受到损害,5万余名婴幼儿需住院治疗。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震惊海内外,伤透了数十万家长的心,人们强烈要求杜绝、严惩这类违法行为。 全国常委会高度关注“三鹿事件”,在食品安全法中作出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规定,以从法律制度上严防“三鹿事件”重演。
“三鹿问题奶粉”是不法分子在原奶收购过程中添加了三聚氰胺所致。但长期以来,作为原奶收购环节的“奶站”一直是监管“盲区”。针对这一现象,食品安全法强化了地方及有关部门的职责,突出“全程监管”,从农田到餐桌都不留有空白。
早在去年3月,就有消费者向有关部门反映三鹿牌婴幼儿奶粉的质量问题,但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直到9月份才开始作为一个问题来处理。有关人士表示,预警机制的失灵,是“三鹿事件”暴露出的重大问题之一。针对这一漏洞,食品安全法强调相关部门之间要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强化举报与检验、风险评估、召回等制度之间的无缝对接。 对违法使用添加剂和添加非法物质的监控不到位,也是导致“三鹿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为防止食品添加剂的不规范使用和滥用,保证食品的源头安全,食品安全法明确只有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技术上确有必要的才能列入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范围;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鹿奶粉曾是质检总局公布的放心产品之一,享受“免检待遇”。但最后的事实证明,免检制度给食品安全监管留下了隐患。食品安全法特别规定,不得对食品实施免检。 针对“三鹿事件”暴露的问题,食品安全法还特地重申了事故报告制度,增加了责令召回制度、强化了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了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基本原则。
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可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生产经营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最高多达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同时还加大了对相关监管部门、人员的行政处罚。
“吃肉怕激素、吃菜怕毒素、喝饮料怕色素……”全国常委会委员龚学平说,“社会上流行的顺口溜,表明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缺少信任。食品安全法针对‘三鹿事件’做出规定非常必要和及时,也顺应民心。”
此外,就保健食品是不是要纳入本法、名人代言食品广告等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全国常委会经过多次讨论,最终也都在法律中做出了明确规定。
全国常委会委员汪光焘指出,这些针对性的修改顺应了民心、体现了。 这是一部彰显民本的法律――多项制度创新凸显了“民生为本”的立法情怀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立法过程和法律条款始终贯穿着“民生为本”的思路和原则。理顺监管、建立风险监测制度、统一食品标准、加强食品添加剂管理、
强化食品企业责任……无论是哪一方面的制度创新,其目标都只有一个: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理顺监管理,加强全程监管。食品安全法规定,“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和消弭监管空隙。同时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强地方的监管职责,做到环环相扣、加强全程监管。 ――建立风险监测制度。食品安全法中明确“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相关部门要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李援指出,这一制度意味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由注重外在的卫生干净扩展到注重内在因素的无毒无害,更加关注百姓的健康。 ――制定统一的国家标准。针对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不标准”的现实,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了统一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原则。全国常委会法工委行室黄薇说,建立科学、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不仅能为保障食品安全奠定坚实基础,还能有效杜绝各个执法部门法出多门、各自为政的现象。
――强化食品添加剂监管。针对我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以及食品添加剂用突出等问题,食品安全法强调:“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确保对人体的健康无害是制定食品添加剂目录的第一要义。
――强调食品生产经营者是第一责任人。仅靠人数少的队伍去监管分散量大的食品企业,无疑难以保证食品安全,因此,食品安全法强调各监管部门尽责的同时,还强化了食品企业的责任和自律。 ……
一条条法律规定,一项项制度创新,都体出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对以人为本理念的坚持,对民生问题的关注。从基层民声到国家大法,立法者的“民本”情怀贯穿了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全过程。(转自:门户网站)
《食品安全法》出台背后的故事
国际在线报道(记者刘轶瑶):158票赞成、3票反对、4票弃权, 三年内历经四次审议的《食品安全法》草案2月28日上午经立法机关——全国常委会表决通过,至此这部汇集了民智、堪称“精雕细琢”的法律终于正式出台,并将于今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从2007年12月进入立法程序到今年2月顺利出台,15个月的立法过程中,《食品安全法》草案几易其稿,最大范围吸纳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调整过法
律名称、范围和立法节奏。内容方面的食品安全风险检测评估制度、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食品添加剂许可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建设满足甚至超出了民众的期待;而立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三种改变,更为这部与所有人都息息相关的重要法律打上了审慎、民主、务实、负责的注脚。
五年磨一剑 法律名称更改始末
十章、104条的《食品安全法》,最后一条写明“本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在该法通过后,全国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女士第一时间向中外媒体解读说:“这部法律应该说是五年磨一剑,磨了很久,因为它太重大,它涉及的问题关系到每一个公民,也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高度重视。”
确如信女士所言,食品安全太重大,因为民以食为天。如果从头追溯的话,《食品安全法》的制定发轫于2004年7月召开的第59次常务会议,那次会议通过了《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的决定》,并做出了修订《食品卫生法》的决定。法制办随后着手修订工作,那之后的三年多时间里,立法的最基础工作铺展开来,立法机关不断听取各方意见、多方调研、充实完善相关内容。
实施于1995年的《食品卫生法》,虽堪称成果卓著,但由于食品安全日益成为全球性问题,中国也逐渐暴露出食品标准不统一、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食品检验机构不规范等制度上的瑕疵。而随着修订起草工作的展开,风险评估、食品标准统一制定、食品的标签管理等制度都将引入,这大大超越了“食品卫生”所代表的食品清洁范畴。
因此,到底是制定新的《食品安全法》还是修订已有的《食品卫生法》?这一争论三年未休。直到2007年12月,签署的《食品安全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常委会审议,“一锤定音”,宣告法律将以新的名称而不是《食品卫生法修订案》进入立法程序。
而从国际立法趋势看,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英国、俄罗斯、日本等国相继制定出台的食品质量领域基本法也都是以《食品安全法》命名的。
最终,“站在成果的基础上重建”取代了仅仅是对漏洞和不足的“修修补补”。法律名称和法律规范范围果断改变的背后,是国家食品监管理念的提升。 向“痼疾”说“不” 立法节奏应急调整
“三鹿奶粉事件”于草案二审后曝光,食品安全危机致使群情沸腾,立法机关也迅速对这一重大事故进行了深入调研。“制定过程中的《食品安全法》如何回应?”媒体不断在拷问、民间充满了各种各样的期待甚至是厚望,这部法律草案再次走上了“风口浪尖”。 这一背景下,2008年10月,《食品安全法》草案提交十一届全国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三审。按照中国的立法程序惯例,进入三审的法律草案意见已相对统一,不会再做重大修改,而只会在小条款上做一些“微调”,并有望交付表决。
然而,《食品安全法》的三审稿堪称“罕见”,草案又进行了八个方面的重要修改,其中六方面都被解读为是针对三鹿奶粉事件而制定的。这次修改对法律文本的最终形成作用巨大,许多新增或强化的制度措施,被解读成是对“三鹿奶粉事件”暴露出的制度“痼疾”所进行的彻底整治。
比如,食品添加剂“三聚氰胺”是奶粉事件的罪魁祸首。法律最终吸纳了最先进的理念:“除非技术上确实有必要,否则不使用食品添加剂”,并用43条到46条四项条款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进行了最为严格的监管,即实行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度,没有经过许可的,即使无害,也不可以作为添加剂来使用;申请许可首先要经过风险评估,被证明安全可靠方可使用,否则一律视为违法。对此最直接的理解是——维护食品质朴的本质。即使是面粉中的增白剂、荧光剂等,虽然对人体无害,也将难以再被普遍使用。
“三鹿奶粉事件”也暴露出实施了近十年的免检制度的巨大漏洞,在废除食品免检制度后,《食品安全法》也以立法形式正式“宣布”这一制度的终结。
对“奶站”监管的缺失也是奶粉事件暴露出的问题之一。而理顺监管恰恰是《食品安全法》最重要的使命之一。除了初级农产品纳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范筹,由农业部门负责外,《食品安全法》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综合协调职责,质监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的监管,食药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管。在分段监管的基础上,还将成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进行更高层次的议事统筹协调。这种“一条龙”的监管被形容为“无缝衔接”。
此外,强化风险监测与后续检验、风险评估、举报等制度之间的对接,明确召回制度由出面主导强制执行,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置机制等,都是法律吸收奶粉事件教训进行的最有针对性的修改。
草案的四审,原本被安排在去年12月进行,但由于一些重要问题尚需明确,四审又被顺延两个月,到今年2月的十一届全国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在最终的表决稿里,曾经游离于监管范畴之外的保健产品经过反复衡量终于被纳入了法律规范的范畴,而“损一赔十”的原则、名人做食品广告要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也一一入法。
立法质量和立法速度的关系,就像一句古老的外国谚语所说:“人们从来不会记得一件事情做得有多快,而只会记得做得有多好。” 以为本 法律内容多处修改
《食品安全法》草案表决前披露出的几个数字让人感触颇多:法律草案全文公布后共征求到社会各界以电子邮件、寄信、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的意见11327件;除此之外,全国法律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共召开了9次会议,对法律草案进行逐条审议;全国常委会组织了13次调研活动;全国常委会法工委曾向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7个省会市,18个较大的市,4个经济特区,28个国家部委,6个社会团体,16个高等院校和法学研究所以及最高、最高、法制局等单位征求意见。
这其中,最值得一提的是,2008年7月25日召开的专题论证会。立证会这一形式是2000年《立法法》专门规定的,这也是立法机关有史以来召开的第二次立证会,更是十一届全国常委会召开的第一次立证会。
最终出台的法律,以白纸黑字的事实证明了民间的声音对于法律文本形成的影响力之大。信春鹰女士坦言,“这些意见很多都被吸收了”。
例如,根据民间意见,为了进一步突出“企业是食品生产安全第一责任人”的理念,法律“移植”了《公司法》的相关内容。
而如何对“小作坊”进行监管,是否该实行监管码制度,出口食品到底该符合进、出口哪一方的规定等问题也是通过征求意见得以明确的。
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民众利益,《食品安全法》还强调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要求“问题企业”在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务必首先满足民事赔偿要求,之后再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不仅如此,按照法律规定,对于生产和经营不安全食品行为的处罚力度要明显高于其他的违法行为,比如,对经营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食品,除了一般的民事赔偿之外,还要进行十倍价款的赔偿。
《食品安全法》重在从法律制度上预防食品安全问题,信春鹰的一句话颇为意味深长,“有一些东西以前我们认为没有安全问题,但是现在知道或者怀疑它可能存在着安全问题。”
立法过程中,委员长曾多次表示,制定《食品安全法》是全国代表最为关注、代表议案最为集中的立法项目之一,也是这两届全国常委会重点抓的立法项目。他多次要求要把法律草案修改好、完善好。
“”召开前,历经反复打磨、吸纳民智、汇聚的《食品安全法》破茧而出,这是立法机关送给人民的最实在的礼物。(转自:国际在线)
食品安全问题举国关注,世界各国大多将食品安全视为国家公共安全,并纷纷加大监管力度。2004年9月1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决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食品安全涉及多部门、多层面、多环节,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从当前来看,应尽快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统一协调、权责明晰的监管体系;食品安全应急处理机制;完整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检测体系;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评价体系;食品安全信用体系;食品安全信息监测、通报、发布的网络体系;中介及研究单位的推动体系等九大体系,促进食品安全水平的全面提高。 〔关键词〕 食品安全; 体系建设;监管
民以食为天。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条件。在我国国民经济中,食品工业已成为第一大产业。根据有关资料显示,1993年至1998年,我国食品工业总产值由3430亿元增至6000亿元,平均每年递增12%。2003年我国食品工业总产值更是首破12000亿元,远远超过汽车工业总产值9400亿元的水平。但是全球及我国接连不断发生的恶性食品安全事故却引发了人们对食品安全的高度关注,也促使各国重新审视这一已上升到国家公共安全高度的问题,各国纷纷加大了对本国食品安全的监管力度。
2003年4月16日,我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挂牌,标志着我国食品安全工作迈入了综合监管与具体监管相结合的新阶段,也表明了我国与时俱进、切实抓好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心。然而,此后有关食品安全的负面消息依然不断,通过新闻媒体的深入追踪报道,我们知道了阜阳劣质奶粉、重庆火锅石蜡底料、太仓劣质肉松、山东\"掺肥\"龙口粉丝……。据媒体报道,《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新近完成的一项有关食品安全的调查显示,近期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82%的公众表示,这些事件\"肯定会\" 引发自己对周围食品安全问题的担心,13%的人表示\"可能会\"。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监管较发达国家而言,起步较缓、问题较多,造成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屡禁不绝的重要原因还是在于我国食品安全缺乏完整的保障体系。我们认为,在今后较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应当把在整体上建立我国食品安全的保障体系作为食品安全工作重点和战略目标来实现。
一、基本建立和逐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据我们初步统计,1949年至今,我国部级以上机关所颁布的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各类规范性文件等多达840篇。其中基本法律法规107篇、专项法律法规683篇、相关法律法规50篇;前(1966年5月前)7篇、改革开放前(1978年12月前)1篇、改革开放后(1978年12月后)832篇。于1979年8月28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现已失效),
全国常委会于1982年11月19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现已失效),全国常委会于1995年10月30日发布了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这3个法律规定从法律层面上相继构成了我国改革开放后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核心,对我国的食品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随着经济社会及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人们对食品安全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化,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有些方面已经不能适应当今食品安全形势的发展需要,作为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核心,《食品卫生法》对体系内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指导作用也有所降低。主要原因包括:
第一,《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范围过于狭窄。《食品卫生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从此条可以看出,《食品卫生法》的\"食品\"概念是狭义的,并没有包括种植、养殖、储存等环节中的食品以及与食品相关的食品添加剂、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或者使用。而食品安全问题本身涵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法律应当反映出食品在这个过程中的整个生物链条,仅对食品生产经营阶段中发生的食品安全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使得该法出现了较大的法律监管盲区,从而造成了部门对饲料中加入瘦肉精、农药大量残留、滥用抗生素、食品储存污染等诸多问题的监管滞后和监管不力。
第二,《食品卫生法》确定的执法主体职责与现实情况有所脱节。根据该法第三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而1998年机构改革之后,我国食品监管主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等多个部委共同按职能分段监管,已形成了食品安全多部门的监管。2004年9月1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再次对有关部委的职责分工加以调整和明确。《食品卫生法》关于执法主体职责的内容应当顺应现实的改变做出相应的调整。
第三,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内容比较单薄,对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所导致的食品安全的新情况、新问题大多尚未涉及。和经济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法规相比,我国缺少一系列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制度。例如食品安全应急处理机制、食品安全风险评价制度、食品安全信用制度以及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等。同时,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对\"食品安全\"等最重要最基本的概念尚未有明确的法律定义。
第四,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规定不严、衔接不顺、内容不全。以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核心《食品卫生法》为例,对违反该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是食品安全最基本的要求,对违反卫生规定的当予重罚。然而根据该法,在一般违法情况下,除了责令改正和警告之外,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落在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之内,且不说罚款的上限太低,如此\"可以\"也为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
任创造了迂回的空间,极有可能连区区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也不了了之。类似的规定总和起来,执法不力也就难免了。
再如,《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只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即构成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两者相比较可以看出,在同一罪名上,《食品卫生法》要求违法行为具有人身伤害后果才构成犯罪,而《刑法》则强调当违法行为具有危害人身健康的危险性时即构成犯罪。两者尺度的不统一,往往会造成行政执法部门在对待\"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上述违法行为时,仅仅因为危害结果尚未发生,就依据《食品卫生法》做出不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决定,用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法律衔接的不统一给了违法食品业主以喘息的可能,削减了法律的惩处力度,也为司法机关再度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造成了时间上的拖延。其主要原因是《食品卫生法》修订在前,《刑法》修订在后,这段时期内无论是食品安全问题还是国家对食品安全的关注程度均有加重之势,《刑法》的修订是顺应了当时食品安全的要求。可见《食品卫生法》的滞后性已经显现。
第五,现行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中尚欠缺对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管职责的落实和失职责任的追究机制。
综上,在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应当首先抓紧组织修订《食品卫生法》。在是否将《食品卫生法》修改为《食品安全法》的问题上,还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食品卫生仅是食品安全问题中的一部分,无论是从法律的名称还是从法律本身的内容考虑,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都应围绕\"食品安全\"这一核心加以建设。建议方法有二:一种是把《食品卫生法》更名为《食品安全法》,作一次全面修订和补充;另一种是重新制订一部《食品安全基本法》,作为食品安全领域的\"母法\",其基本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如下方面: (1)目的:综合促进和保障食品安全。(2)定义:明确\"食品\"、\"食品安全\"等名词的法律涵义。(3)食品安全监管范围:国家对食品安全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监管。(4)监管:以法律的形式提出我国食品安全基本监管框架和各方职能。(5)食品安全监管原则:确保人民身体健康,注重科学依据,控制和预防并重,公开、客观、公正,等等。(6)社会其他各阶层的食品安全责任。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主,还包括与食品相关的行业、食品行业协会以及消费者等。(7)应急处理。(8)标准检测,含市场准入。(9)安全风险评价。(10)信用体系。(11)食品安全信息网络。(12)宣传教育。(13)行业协会、研究机构的推动。(14)法律责任。强调监管主体的违法责任、做好与《刑法》的衔接、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设置严厉罚则。
法律的尊严是执行出来的,而不是制定出来的。无论多严密、多完善的法律,还必须经由各级职能部门的正确施行,才能真正发挥其保障食品安全的强大规范作用。如果行政执法部门不严格执法或者出
于各种原因错误地理解和适用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那么就算这些法律法规再完善,也不能产生预期的效果。在现今的食品安全监管中,执法不力的问题不容回避。从我们了解并研究的一些案例看,有不少食品安全事故是由于失职或渎职等执法不力造成的,再加上地方保护主义,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也就不足为怪了。因此,\"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成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执法中的一个顽症,究其原因,不外乎是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能力不强、碍于情面和各方压力办\"人情案\"以及部分执法人员以权谋私、地方保护等等。要做到依法行政,就必须注重对执法人员的法律培训和思想道德教育、制订严密的工作纪律和内部审批程序、完善行政执法人员责任追究机制、建立大案要案领导集体决定制度,不断强化执法和执法监督,使法律法规落到实处。
二、建立和完善统一协调、权责明晰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我国现今的食品安全监管在延续历史做法的同时,更要向管理卓有成效的国家学习,使监管相对协调集中,逐渐开创我国科学、协调的食品安全监管新模式。长期以来,我国对食品实行多头管理,一方面执法中各部门职责交叉、都可以执法,另一方面则出现模糊或真空地带,给不法分子造成可乘之机。这样就出现了我国食品安全\"都管但都管不好\"的局面,也为一些部门权力寻租制造了借口。2003年3月10日,宣布在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基础上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意图很明显,在政出多门的情况下,希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能起到协调作用。但由于管理构架、职责划分、行政成本以及部门协调等诸多原因,想要在短时间内解决食品安全监管的问题,尚不容乐观。有学者认为,应改变多头管理,向相对集中统一的方向发展。我们认为,由于食品的产业链太长,我国的地域范围大,生产力发展水平极不平衡,不可能也不必要将食品安全的监管统一在一二个部门。当前,应重点解决食品监管职责过于分散的状况,将对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相对集中,权责进一步明晰,并通过建立一种有效率和权威的协调机制提高监管效率,降低行政成本。
第一,可以考虑在现行的部际食品安全联席协调会议的管理架构上有所突破,如成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以统一协调、管理涉及国家食品安全的相关部门,彻底改变目前相关行政部门各自为政、协调不力、重复管理、执法软弱的局面。食品安全委员会由或副出任主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卫生部、质检局、工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等相关部委领导或主管领导均成为该委员会成员(关系较为重大的正部级单位的一把手可作为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会秘书长(或常务副主任)及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秘书处可以设在某个部委(局、办),承担该委员会的具体工作。食品安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有:(1)审议食品安全的有关法规或实施细则;(2)研究确定加强食品安全的重大;(3)审议全国食品安全工作的总体发展规划、计划;(4)确定需要向汇报的重大议题;(5)督促规划、计划和有关重大工作的落实;(6)协调部门、地方间的食品安全工作,组织重大事故的查处;(7)指导各部门、各地区及全社会支持并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推动食品安全健康发展。此外,各省市自治区和直辖市应当成立与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对应的机构。
第二,进一步探索多种管理模式,将对品种的管理和\"划段\"管理结合起来,对能够集中的管理链条和跨度不太大的品种可由一、二部门管理起来。对于需要\"划段\"的管理,要明确边界和衔接的方式方法,特别是信息的沟通和共享,职能上尽可能避免交叉。
三、建立较为完善的食品安全应急处理体系
目前,我国在对食品的安全监管中尚未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食品安全应急处理制度。从现实来看,一旦发生了食品安全事故,往往是监管部门事后仓促应对,相关部门匆匆召开联席会议,确定彼此的职责、工作分工和工作步骤。这种事后的应急处理方式已经不能及时控制原因日趋复杂的食品安全事故,也不能满足公众对高效处理此等事故的期望,更可能发生部门之间的互相推诿以及信息沟通的迟缓与不力。建立并不断完善食品安全应急处理机制,不仅有助于上述问题的解决,还可以加强食品安全执法部门的队伍建设。
食品安全方面的应急管理过程由三阶段(事故发生前、发生中和发生后)组成,在每一个阶段,都需要建立相应的应急管理机制。应急管理机制的建立应当围绕5个主要环节进行:应急信息收集、应急预防准备、应急演习、损害控制处理以及事后恢复。因此,需要建立应急计划系统、应急训练系统、应急感应系统、应急指挥中心(包括决策者与智囊、应急处理小组和应急处理专家)、应急监测系统和应急资源管理系统。事故发生前的管理活动要努力将事故化解在爆发前。事故发生中的管理活动要注意将危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事故发生后的管理活动重在恢复原状,汲取教训。目前,北京、安徽、淮南、沈阳等地纷纷出台了或即将出台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不可否认,应急预案在及时控制和减轻消除食品突发事故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方面能够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食品安全应急预案不同于食品安全应急处理机制,结合前面分析,它们的主要区别是:\"预案\"应对事后,\"机制\"管理事前、事中以及事后,成一系统;\"预案\"具有可变性,\"机制\"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预案\"以事先沟通为保障,\"机制\"以制度建设为保障;\"预案\"强调分工和职能,\"机制\"强调协作和职责;\"预案\"各地做法不一,\"机制\"则应全国统一,便于上令下达,下情上报。建议在各地现有的应急预案的基础上,逐步总结国内外相关经验,在国家层面上形成较为完善的、系统的食品安全应急处理机制,在全国统一执行。
建立食品安全应急处理机制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因此,国家在建立食品安全应急机制的同时,应抓紧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应急机制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主观上故意瞒报、不作为、隐瞒信息等行为,都必须追究法律责任。
四、完善统一全面的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检测体系 1. 尽快完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由于订标工作缺乏有效的统一协调机制,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标准在实施中暴露出不少相互矛盾的问题,比如质量标准、检验检测标准或方法不同、含量限度要求不同等,这不仅让相关食品加工生产者颇为头疼,也使得部门在对不少食品的监管上陷入了尴尬的境地。比如前一时期,有关部门在对全国黄花菜市场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发现:我国没有专门针对黄花菜含硫量的鉴定标准,只能参照卫生部关于干
菜类食品的卫生标准执行。按此标准,黄花菜的含硫量不能超过0.035毫克/千克。沈阳市卫生监督所正是根据这一数据对24.5吨的\"毒黄花菜\"进行了查处,从而引发了社会各界对\"毒黄花菜\"问题的广泛关注。但是,国家农业部颁布的《无公害脱水蔬菜标准》(NY5184-2002)规定二氧化硫残留量的卫生指标是不得超过100毫克/千克。由于两个部门对黄花菜含硫量数值的规定差之千里,造成黄花菜农们无所适从,黄花菜的生产厂商们叫苦不迭,某些执法部门盲目执法,的监管效率也大打折扣。这一问题最终引起了的高度重视,2004年8月9日,卫生部发布2004年第16号公告,扩大了焦亚硫酸钠和硫磺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制定了黄花菜中二氧化硫残留标准不得超过200毫克/千克的新规定,至此黄花菜的含硫量标准终于统一。综上所述,我国的诸多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标准的检验检测方法已经到了全面清理、修改和完善的阶段。
目前,我国食品相关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共四级标准,其中,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均有1000余项。当前,我国食品标准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总体水平偏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之间存在着交叉、矛盾或重复,重要标准短缺,标准的前期研究薄弱,部分企业标准低于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部分标准的实施状况较差,甚至强制标准也未得到很好的实施。
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和发达国家及国际组织相比接轨程度不够,从而导致标准的可信度在国际上不高。1961年召开的第十一届粮农组织大会和1963年召开的第十六届世界卫生大会均通过了创建食品法典委员会(CAC)的决议, 现今食品法典已成为全球消费者、食品生产和加工者、各国食品管理机构和国际食品贸易唯一的和最重要的基本参照标准。虽然我国1986年就已正式成为CAC成员国,但对食品法典的研究、评估与应用工作开展的并不十分理想。CAC标准都是以科学为基础制定出来的,如能在当前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中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食品标准,通过参照遵循这些标准,将国内食品标准尽快与CAC标准接轨,既可避免重复性工作,又可节省大量财力。
近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的要求,开始组织实施食品标准的制订及修订,这一重要的基础工作的开展将对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水平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将会大大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水平。
2. 加大对食品检测检验研究和应用的投入
在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管理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中,检测工作应当紧随标准的修订不断完善。检测工作作为食品原料、生产加工过程、运输以及市场销售等环节中内部自我监控和外部监督检查的重要手段,直接影响食品的质量和安全。随着食品中安全卫生指标限量值的逐步降低,对检测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验检测应向高技术化、速测化、便携化以及信息共享迈进。设置系统的食品检测机构并使之逐步社会化、建立科学的检测质量保证体系以及加强检测技术储备和人员储备是从总体上提高我国食品检测能力的重要举措。\"十五\"期间,国家对食品安全检测检验的研究投入了一定的资金,但从客观要求来看,\"十五\"期间还应进一步加大投入,特别是对于快速检测技术研究的投入,并尽快将研究成果转化成具体应用。
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检测体系的统一完整,将为我国大力开展的食品市场准入制度和对食品安全一系列的监管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五、建立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评价体系
食品的安全性评价就是评价食品中有关危害成份或者危害物质的毒性以及相应的风险程度,这就需要利用足够的毒理学资料确认这些成份或物质的安全剂量。食品安全性评价在食品安全性研究、监控和管理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长期以来,我国对食品安全的监管是以对不安全食品的立法、清除市场上的不安全食品和负责部门认可项目的实施作为基础的。这些传统的做法由于缺乏预防性手段,故对食品安全现存及可能出现的危险因素不能做出及时而迅速的控制。我国必须建立一套评价和降低食源性疾病暴发的新方法,同时加强对与食品有关的化学、微生物及新的食品相关技术等危险因素的评价,从而逐步建立我国自己的食品安全评价体系,并在实践中加以不断完善。以新技术的安全评价为例,基因工程和辐照等高新技术在食品生产领域的引进,也对食品安全提出了特殊的挑战。某些新技术虽然会提高农业生产量,同时也可能使食品更安全,但若让广大消费者接受,必须对其应用和安全性进行评估,而且这种评估必须公开、透明,并采用国际上认可的方法。
我国应采取国际认可的手段,创建食品安全的评价标准,逐步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评价体系。做法主要包括:及时而适宜地对食品安全事件开展危险性评价,以便为国际和国家标准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依据;在全国范围内搜集食源性疾病和食品中有毒化学物质、致病菌污染的数据资料;及时、迅速地获取来自其他国家的危险性评价资料;就食源性疾病、食品中有毒化学物质和致病菌的污染以及微生物学危险性评价技术及数据加强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有效交流。
六、初步建立我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
信用在当今社会的作用越来越大,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它已成为企业的无形资本。食品安全不仅需要的监管,也需要在信用体系方面加大建设力度,运用市场规律,把食品企业对社会的食品安全责任真正化为自己的自觉意识。
1. 法律建设是信用体系的外在保障
一个体系的建立离不开法律作为保障。通过制定食品安全信用法律法规,可以用国家的意志强制赋予食品安全信用体系以相应的法律地位、确认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内各项制度的普遍法律效力、明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权威性和指导作用。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体现诚信原则、确立信用机制的法律法规无论在总体上的还是在食品行业专门领域都偏少,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据有关报道,我国信用体系的首部大法《征信管理条例》已经由草案升格为正式文本,一经批准,即可颁布。①《征信管理条例》的早日颁布可以为相关配套措施的起草创造条件,而随着各项信用法规的陆续出台,我国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的法律地位将有一个牢固的基础。
2. 道德约束是信用体系的内在要求
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中,道德约束和法律建设是一对互补关系。道德和法律相比较,在食品安全的覆盖领域方面要比后者广泛得多,可以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道德主要通过社会呼唤人的良知、抨击丑恶现象,以群体的力量指引和迫使人们规范自己的行为,真正做到自律。应在食品行业大力开展道德教育、进行社会引导、进一步提高食品行业从业人员的道德标准,把对食品行业的道德评判同样纳入到食品安全征信范围中去。
3. 健全的机制是信用体系的内容
信用信息获得机制、信用信息管理机制、信用信息使用机制、信用信息发布机制以及企业的申诉机制等均是信用体系应当囊括的内容,而一个完备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可以确保整个系统的有序运转,更好地发挥其作用。信用信息获得机制主要规范信息征集渠道和范围,可以包括主管部门的公告和奖惩记录、有关媒体报道以及被评价对象自己的报告等。信用信息管理机制主要有信息分类管理、信息系统维护、信息保存期限等。信用信息使用机制和发布机制主要规范信息使用和发布的范围、主体以及程序等内容。建立企业申诉机制是为了确保信用的准确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4. 公平的氛围是信用体系的基础
在建立我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时,越注重营造公平氛围,就越能够为信用体系打下坚实的基础。在对食品企业的责任追究以及信用权益保障上,应当一视同仁;信用信息的收集、记录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循公正、规范的原则,客观中立;奖优惩劣,在扶持、权利义务分配上不搞平均主义;要避免在信用体系建立过程中,发生食品企业间以大欺小、相互贬损的事件。
2004年4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8个部委正式启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率先在辽源市、大庆市、厦门市、常德市、银川市及肉类行业、粮食行业、儿童食品行业进行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并将在2006年4月前完成试点工作。目前,这一工作正在进行中。受外界种种影响和其他条件的制约,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难度不小,因此可以考虑重点在一二个方面有所突破而不必面面俱到,关键是要取得实效。《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中也明确提出: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逐步建立起我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的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但我们认为这个时间似乎长了一些,诚信建设只争朝夕。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只是信用体系的一部分。只有把整个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全面建设起来,才能使之科学、有效地运转,到时真正发挥其对食品安全的保障作用。
七、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监测、通报、发布的网络体系
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信息大多是各职能部门自行公布与其相关的信息,但现实中不仅不同部门对同一内容公布的信息不一样,甚至同一部门对同一内容的信息公布也出现不一致。因此,尽快建立统一协调的食品安全信息监测、通报、发布的网络运行体系是保证我国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序、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食品安全监管发展水平不均衡,运用高科技的信息技术手段实现对全国食
品安全状况的整体监控,有助于协调、解决全国性的食品安全问题,也有利于食品安全研究数据的汇总,对食品的多头管理也使信息网络建设成为必要。信息共享不仅可以使各部门随时了解当前食品领域的安全形势,也从整体上节约了监管成本。网络的便捷与及时能够实现国家对食品安全的动态监测,有利于部门及时做出决策,把突发的、潜在的食品安全风险降至最小。通过网络运行体系,对食品安全信息收集、归纳、汇总,经过科学的研究分析,由有关部门统一对外发布,引导公众在对食品的选择中趋利避害,同时避免了由于发布信息矛盾而造成的威信下降和公众选择的困难。
经过近年来一系列的食品安全事件,对食品安全信息的监测、收集、使用、发布等工作的重视程度已提到应有的高度。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中,强调要加快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为此,应尽快构建部门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食品安全信息资源共享;要建立畅通的信息监测和通报网络体系,逐步形成统一、科学的食品安全信息评估和预警指标体系,及时研究分析食品安全形势,对食品安全问题力争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整治、早解决。
八、初步建立食品安全教育宣传体系
在食品安全保障体系建设中,教育宣传体系的作用不能小觑。宣传教育工作是在全社会营造食品安全氛围的基础,应当突出主题、注重实效,以提高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和认识水平。教育宣传体系应当包括:
1. 建立食品安全教育机构
教育机构分为专业培养和业余培训两类。国家可以在大专院校设立和扩大食品安全专业的本科、硕士和博士的教学点,培养食品安全人才。业余教育机构则专门向社会提供食品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培训对象为广大食品从业人员,培训内容包括相关食品法律法规、各项规范的生产技能以及食品基础知识等,培训后经考试合格方能从事与食品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业余教育机构所需部分经费可由补贴。
2. 通过各种方式开展食品法制宣传和安全教育
坚持通过固定的媒体向公众定时发布食品安全信息;扶持食品安全法制建设类电视节目和报刊专栏,加强监督和宣传;开展全国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宣传周\",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食品安全法律知识、介绍食品安全典型案例、曝光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厂家;把食品安全常识列入中小学生的教育课时,开展食品卫生安全教育,引导学生不买街头无证照商贩出售的各类食品等等。
3. 对公众进行食品科普教育
我们不仅要注重宣传食品安全,也要注重宣传食品安全的科学常识。教育公众掌握简单的食品质量识别方法和正确的食品加工烹调方法;介绍食品营养知识; 让公众接受\"食品安全不是绝对的\"概念。例如,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并非如人们想像的那么可怕,转基因食品的发展历史较短,未经长期实践,完全排除其不安全性是不可取的,但同时,我国与国际接轨的立法能够保证那些经批准生产的转基因食品,食用起来是安全的。食品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同样要靠制度化和法制化来加以落实。
九、构建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以及研究机构的食品安全推动体系
从最近我国所发生的食品安全问题中可以发现,食品行业协会对食品安全的推动作用并不理想。其实,只要食品行业内发生一起食品安全问题,就可能给整个行业带来巨大的危害。一些小食品企业掺杂、掺假,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往往会影响到行业内其他守法企业的声誉和经济利益,甚至有可能使整个行业遭到毁灭性打击,导致该行业在一段时间内一蹶不振。
我国的各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肩负起推动食品安全的重任。行业协会是社会生产专业分工和市场竞争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业协会维护着行业的整体利益:对内为协会成员服务,组织会员的培训,以期提升行业的竞争力;对外作为本行业的代言人,成为和企业沟通的桥梁,目的是谋取和增进协会成员的合法合理的利益。行业协会在为企业谋求共同利益和为行业谋求更大发展的同时,也会对协会内的成员加以必要的纪律约束,维护行业的整体声誉。行业协会的这些职能是建立食品行业协会的食品安全推动体系的原因和基础。食品行业协会对食品安全的推动力应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加强对成员的食品安全教育、树立行业荣誉感;组织会员进行业务培训、正确掌握确保食品卫生质量的先进方法;树立先进、批评落后,促使成员不断提高食品安全工作水平;保持与部门的联系,提供业内信息数据、获得最新;应对行业内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加强与的沟通、消除不良影响、妥善处理善后工作;与其他组织进行有关食品安全的经验交流与合作。
至于研究机构,应发挥其在食品安全方面的专业研究特长,以此推动食品安全工作的不断深入和完善。研究机构可以进行食品安全的基础研究,比如研究食品工业发展趋势、探讨各类食品安全加工新工艺;进行相关数据汇总和分析,把食品安全工作经验和存在的不足上升到理论高度;承接部门或企业委托的食品安全研究课题;为重大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提供专业的意见和建议;和国内外研究机构联合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各项交流活动。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今年6月1日正式施行。食品安全法全方位构筑食品安全法律屏障,对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增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整体水平,切实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现将食品安全法的立法背景及过程、主要内容等作一简要介绍。 一、食品安全法的立法背景及过程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国家的健康发展,关系社会的和谐稳定。我国党和历来高度重视食品安全。早在改革开放初期的1982年,全国常委会就通过了食品卫生法(试行),标志着我国的食品卫生事业进入了法治化轨道。在总结试行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食品卫生法于1995年正式颁布
施行,对保证食品安全,预防和控制食源性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作用。我国的食品安全状况不断改善。
食品卫生法实施十四年来,正值我国社会转型和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食品安全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食品安全问题在一些地方还不同程度存在,有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食品安全事故折射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为了从制度上解决问题,亟需对现行食品卫生制度加以修改、补充、完善,制定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的制定工作立足中国实际,积极吸收国际先进经验。2004年7月,第59次常务会议和9月份公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要求法制办抓紧组织修改食品卫生法。法制办成立了食品卫生法修改领导小组,组织起草食品卫生法(修订草案)。草案经2007年10月第1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当年12月,向全国常委会提请审议食品安全法(草案)。为了更好地修改、完善这部法律草案,根据十一届全国常委会第二次委员长会议的决定,全国常委会于2008年4月20日向社会全文公布食品安全法草案,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和建议,这是新一届全国常委会向社会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的第一部法律草案,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共收到各方面意见11327条,充分体现了国家立法和人志的统一性。关于食品安全法是否应当规定电子监管码,全国法律委员会、全国常委会法工委于2008年7月召开了新一届全国常委会以来的第一次立证会。全国法律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全国常委会法工委先后赴广西、上海、北京、河南、河北进行实地调研;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专家学者对草案的意见;就立法中的重要问题与有关部门多次进行协调、沟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食品安全法经过十届全国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一审、十一届全国常委会第四次、第五次、第七次会议共四次审议,认真研究,集思广益,充分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 二、食品安全法主要内容介绍 (一)关于食品安全监管
食品安全监管是食品安全法立法中的难点。近年来,一些食品安全事故暴露出有的监管部门存在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严格的问题,有的部门间存在职责交叉、权责不明的现象,部门与部门之间职能责任划分不清,有利争着管,没利都不管,推诿扯皮。为了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本法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第一,对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进行明确界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和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第二,在县级以上地方层面,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理顺工作关系。县级以上地方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
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依照本法和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于有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食品安全法规定上级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为防止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各行其是、工作不衔接,食品安全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为了使食品安全监管运行更加顺畅,食品安全法规定,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规定。
第五,食品安全法授权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作出调整。 (二)关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是国际上流行的预防和控制食品风险的有效措施。食品安全法对此加以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与时俱进,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第一,食品安全法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制定、发布、实施、调整等方面,规定了完备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二,食品安全法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启动、具体操作、评估结果的用途等方面规定了完整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法律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关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启动,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关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具体操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关于评估结果的用途,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三)关于食品安全标准
针对食品标准政出多门、标准缺失、标准“打架”以及标准过高或过低等问题,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作了相应规定。
第一,为防止食品安全标准畸高畸低,食品安全法规定,制定食品标准,应当以保证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同时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明确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发布主体,制定方法,明确对有关标准进行整合。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明确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地位。食品安全法规定,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对于企业标准,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对此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四)关于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用先进管理体系,减轻企业负担。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点控制,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建立完备的索证索票制度、台账制度等。如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等。
第四,严格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管理。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与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 第五,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停止经营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
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严格对食品广告的管理。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五)关于食品检验
第一,明确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进行。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字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明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同时明确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六)关于食品进出口
第一,明确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完善风险预警机制。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七)关于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一,规定了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制度。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部门报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第二,规定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置食品安全事故的措施,如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作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八)关于监督检查
食品安全法第八章“监督管理”重申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九)关于法律责任
第一,对特定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检验的资格进行。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第二,食品安全法规定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彰显了国家强化食品安全监管的决心和信息,是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的新起点。真正实现食品安全,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各级和有关监管部门要依法履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工作。企业要强化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观念,承担起保障食品安全的社会责任。同时,要在全社会广泛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在、企业和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食品安全法一定能够得到切实的贯彻实施,从而构筑起保障食品安全的钢铁长城,造就一个体质强健、生机勃勃的民族,塑造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于2008年4月20日向全国人民公布并征求意见。它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立法理念;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重在源头的监管理念;发挥消费者制衡作用的理念;加大违法成本的法经济学理念。这四大立法理念不仅是食品安全立法理念的创新,也将对相关立法产生深远的影响。
全国常委会于2008年4月20日向全国人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纵观《征求意见稿》,其充分体现了四个新的立法理念。
一、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
(一)从食品卫生到食品安全的转变。在《征求意见稿》公布之前,人们曾对如何构建食品安全
法律体系,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其主要观点有三:其一是主张在保留《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基础上,制定《食品安全法》。将《食品安全法》定位为基本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定位为特别法,形成基本法统帅特别法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其二是主张修改《食品卫生法》。认为我国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已经不少了,关键在于落实。《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已经涵盖所有食品安全领域。按照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食品安全法》已没有自己调整的特定对象。另外,制定《食品安全法》还需要对其结构和内容进一步论证,但修改《食品卫生法》无需更多论证。其三是将《食品卫生法》修改为《食品安全法》。其主要理由为:《食品卫生法》不调整食品安全监管关系,或者说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食品安全监管的空白。诸如人们常说的掺假食品,只要掺假食品是卫生的,就无法依据《食品卫生法》对该行为进行处罚,但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掺假行为进行处罚。比如,注水猪肉,如果猪肉里的注水是卫生的,就不可能依据《食品卫生法》对该行为进行处罚。另外,《食品卫生法》也不可能对假冒伪劣食品进行监管。可见,食品安全的外延更为广阔,包含食品卫生和食品质量两个基本要素和其他相关要素,《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卫生法》不应同时并存。 《征求意见稿》第9明确规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这说明将来的《食品安全法》将要取代《食品卫生法》。从字面看来,《食品卫生法》与《食品安全法》,只是“卫生”到“安全”的用词转变。但事实并非这么简单,而是立法者深深认识到食品安全关联着人民的生命与身体健康。这是立法理念的根本转变。
(二)从注重食品质量安全到既注重食品质量安全又注重食品具有应当具有的营养的转变。我国在食品数量安全得到保证以后,开始注重食品质量安全,以保证人们不因食用有毒有害食品而损害身体健康。并在立法上体现了这一理念。诸如,《食品卫生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2006年《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中不应包含有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或不安全因素,不可导致消费者急性、慢性中毒或感染疾病,不能产生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健康的隐患。”2007年9月《食品安全法(草案)》第92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按其预期用途使用、食用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危害的保证。”这样,《食品卫生法》、《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2007年9月《食品安全法(草案)》对食品安全概念的界定基本一致,即强调食品应当无毒无害,不能对人体造成任何危害,或者说食品必须保证不致人患急、慢性疾患或者潜在性危害。然而,随着世界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及科技的进步,人人能够“获得足够、安全和富有营养的食物”成为人们奋斗的目标。食品安全的概念也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发生了变化。因此,《征求意见稿》第95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慢性和潜在性的危害。”第36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和本法规定的其他要求。”虽然《征求意见稿》与2007年9月《食品安全法(草案)》相比较只增加了食品“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但却反映了国家关注民生,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因为,食品“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不但应包括人体代谢所需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素的含量,还应包括该食品的消化吸收率和对人体维持正常的生理功能应发挥的作用。另外,《征求意见稿》第95条规定也符合1996年11月世界粮食首脑会议通过的《罗马宣言》和《行动计划》,对食品安全的要求。[1]
二、充分体现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重在源头的监管理念
食品在其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餐饮等各个环节都有可能由于生产
技术、操作规范的缺陷或外部环境污染等原因而导致安全问题。因此,对食品安全必须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无缝隙监管。
《征求意见稿》尊重科学,坚持了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监管重在源头的理念,强调整个食物链各环节按社会分工和协作关系来设计食品安全各项制度和程序,并加以科学衔接,弥补了《食品卫生法》调整的范围未包括种植、养殖环节及与食用农产品(食品原料)相关的农药、兽药、渔药、饲料添加剂、化肥等的不足,并与《农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进行了科学划分,做到既分工又协作,共同组成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关系,共同完成食品安全监管的任务。 一般来说,食品安全的全过程监管重在源头,包括:食品种植、养殖投入品的生产和使用监管,主要是指对化肥、农药、兽药、饲料等农、牧、水产业投入品的生产与使用监管;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存、运输、销售、餐饮等各个环节的监管;食品包装物、食品添加剂的卫生和使用管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餐饮企业的设立条件及卫生条件监管;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卫生监管;食品商标、标识、广告的真实性和信息充分性监管等。简而言之,食品安全“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监管是指,从种植、养殖、加工、运输到销售的整个涉及食品安全链条的监管。这些全过程监管的内容缺一不可。因为,如果有一个环节或一个方面监管不力,就会影响其他环节和方面的监管效果,甚至会影响整个食品安全链条,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征求意见稿》总则第2条、第2章、第3章、第5章、第8章等有关条款全面反映了全过场监管重在源头的理念。[2]《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2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据此,有些学者可能认为《征求意见稿》不调整食用农产品,因此《征求意见稿》没有坚持“从农田到餐桌”全场监管重在源头的理念。其实这是对《征求意见稿》的误解。众所周知,食品安全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食品安全法包括一切调整食品安全监管关系的法律法规,狭义的食品安全法仅指食品安全法典。《农产品质量法》属于广义的食品安全法,已经对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等做了具体规定,《征求意见稿》就没有必要再作出规定,以便两部法律更好地衔接。因此,《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①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②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③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④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⑤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通过全程监管,对可能会给食品安全构成潜在危害的风险预先加以防范,避免重要环节的缺失,并以此为基础使食品追溯制度的实行成为可能。因此,《征求意见稿》第29条规定:“国家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实行监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有关部门制定。”
三、充分体现了发挥消费者制衡作用的理念
食品安全不仅是关系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大问题,也是关系国家经济建设劳动力需求能否得到满足的大问题。因此,国家在不断加强对制造、销售假冒食品、不安全食品的处罚的力度的同时,也要充分发挥消费者的作用,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高赔偿金的倍数。消费者与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是也互动关系。消费者的懦弱就是假冒伪劣食品生产者、经营者投机专营的机会,消费者积极主动行使权利,维权自身的合法权益,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行为就有所收敛。所以,消费者有无强烈的自我保护意识,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抑制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与消费者合法权益不
受非法侵害的关键所在。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在这方面作了初步尝试,并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是所谓“退一赔一”、“双倍赔偿”的法律依据。在“退一赔一”机制的鼓励下,全国各地相继出现了类似“王海式”的打假英雄,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胆战心惊”、“闻风丧胆”。对于食品以外的一般商品而言,退一赔一似乎在一定程度上既可以抑制假冒伪劣商品,也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食用不安全食品直接威胁到人们的生命健康,其危害性要比一般假冒伪劣商品大得多,适用“退一赔一”规则既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抑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行为。所以《征求意见稿》,第90条规定:“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虽然向消费者支付其价款10倍的赔偿金有时并不一定能弥补消费者的损失,但无疑已经是一个巨大的历史性进步。(二)降低消费者维权的难度。众所周知,《消费者权益保》第49条虽然规定了“退一赔一”或“双倍赔偿”制度,但要真正得到双倍赔偿并非容易。因为,《消费者权益保》规定消费者要得到双倍赔偿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①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②消费者有因经营者的欺诈而上当受骗的结果;③消费者上当受骗的结果与经营者的欺诈有因果关系。在实践中要满足这几个条件是十分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其主要原因在于消费者证明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十分困难。这就使得经营者在很多情况下逃脱了“双倍赔偿”的惩罚。另外,《消费者权益保》仅将欺诈作为“双倍赔偿”的唯一条件,也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指出:“除了故意的欺诈以外,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利的行为均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3]《征求意见稿》对《消费者权益保》进行了扬弃,第90条规定:“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这样,只要消费者能够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就可以获得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不需要承担经营者具有欺诈的举证责任,明显地降低了消费者维权的难度,这无疑也是《征求意见稿》一大亮点。
(三)鼓励消费者举报。公益诉讼制度与举报制度相比较具有诸多优越性,这已被美国等国家的实践经验所证实,而且我国也有众多的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正在进行论证。但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实行公益诉讼制度还有很多理论问题与实践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不具备实行公益诉讼制度的社会基础,所以,公益诉讼制度目前仍然停留在理论研究阶段,不可能在近几年提到立法日程。这样,在消费者不可能通过公益诉讼的形式同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与不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做斗争的情况下,我国建立健全消费者奖励举报制度,既可以弥补没有公益诉讼制度的缺陷,也可以有效地遏制制售假冒伪劣的行为。针对此种情况,《征求意见稿》第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使我国食品安全奖励举报制度上升为法律,这无疑是食品安全立法上的一大突破。
四、充分体现了加大违法成本的法经济学理念
我们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必须重视法律制度的安排,通过改变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与守法成本的不同设计,制约行为人对守法和违法的选择。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来说,在他作出违法与守法的选择时,首先要对守法和违法的成本与收益进行比较分析。当他认为自己要为其违法行为付出的成本比其违法所获得“收益”大,即负收益(严重的行政或刑事处罚等)时,他就会采取守法的方式,否则就不是一个经济人的睿智选择。当他认为自己为其违法行为支付较少的成本
却能够获得“较多的收益”,甚至他对其违法行为不支付任何成本时,他就可能选择违法行为,而不选择守法行为。一般来说,当违法成本一定时,守法成本越低,行为人就越愿意付出,同时也意味着行为人违法成本增大,被查处的风险概率高,就越趋向于守法;相反,如果守法成本高,也意味着行为人违法被查处的风险概率低,处罚力度不大,当事人就越趋向于违法。换言之,当守法成本一定时,违法成本越高,就意味着相对人违法被查处的风险概率越高,处罚力度大,相对人就越趋向于守法。所以,从理论上说,守法成本趋向于零,违法成本趋向于无穷大,行为人就越会趋向于守法,而避免违法。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守法成本为零和违法成本无穷大都是不符合实际的。因此,要科学合理确定守法成本和违法成本以及两者之间的比例关系是规范行为人守法的关键所在,《征求意见稿》在这方面做了有益的尝试。
无论从1982年的《食品卫生法(试行)》到1995年的《食品卫生法》,还是《农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利保》等都没有真正从法经济学角度思考问题,没有将加大对违法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力度,加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提高违法行为被查处的风险概率,增加违法成本,减少守法成本,扩大守法收益的理念作为食品安全立法的理念,这也成为我国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征求意见稿》加大了对违法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力度,加重了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提高了违法行为被查处的风险概率。增加违法成本,减少守法成本的理念成为食品安全立法的理念,其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加强惩罚力度,增加违法成本。[4]《征求意见稿》强调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企业必须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取得相关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据《刑法》第225条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食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根据其货值处以10万元以下或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征求意见稿》重申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再具备法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刑法》第225条、第143条或者第14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食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并根据货值处以10万元以下或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可见,《征求意见稿》对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首先考虑其是否构成犯罪,其次才考虑行政处罚,而在此之前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立法都是首先考虑行政处罚,其次才考虑是否构成犯罪。可见,《征求意见稿》反映立法者的立法理念的根本转变,是我国相关立法理念的突破,它将对我国相关立法产生深远的影响。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同时还强调建立对违法行为的不良记录制度。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一年内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累计超过3次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这无疑也增加了违法行为的成本。
(二)加强监管力度,强化监管部门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一项法律制度的科学设计固然很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要看这项法律制度的实施如何,它关乎着具体的法治进程。《征求意见稿》这方面也作了有益的尝试,其以严格责任为主线,进一步明确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及不作为的后果。首先,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的责任及不作为的后果。指出县级以上地方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县级
以上地方因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次,明确了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及不作为的后果。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没有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不纠正、不处罚,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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