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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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
(闽常【2006】第10号 2006年8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第七条 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达到规定规模和标准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一)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二)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和公共信息技术平台等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投资项目;
(五)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招标人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确定;跨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涉及跨行政区域资源配置调整项目的招标人,由共同上一级地方确定。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选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承包人、租赁人的,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达到规定规模和标准的,以及省决定招标的其他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法律、行规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省批准后公布施行。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依法制定,报省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本条例第七条和第所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或者国家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四)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不适宜招标的;
(三)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企业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该企业具备自行生产符合项目要求的货物的能力,或者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其相应事项可以不招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其中,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投资项目的招标人的,应当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认定部门依法认定的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
第十五条 省依法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的省评标专家库,按照行业和区域分类设置分库,并在省级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各市、县(区)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具体组建方案和管理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批准后实施。
省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十六条 建立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五百人; (二)专业分类合理并能够满足评标的基本要求; (三)各专业分库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五十人;
(四)有满足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所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五)有专门负责日常管理的人员。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熟悉评标工作;
(二)诚信守纪,公道正派;
(三)熟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未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身体条件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第十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可以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二)必须回避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三)对评标过程及相关内容保密;
(四)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评标专家工作档案,对评标专家定期进行培训,并对其参与评标的情况予以记载;对因身体条件、业务能力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评标专家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评标专家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一节 招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先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特许经营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以及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同级或者其授权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推行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对国家或者省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已经编制示范文本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在两家以上媒体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招标人在指定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应当同时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信息网络。被指定的信息网络应当即时登载该招标公告,并不得以会员制等方式潜在投标人获取信息。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范围、性质、数量规模和质量总要求; (三)招标项目实施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审查办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一般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项目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的要求; (三)项目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和开标地点; (六)开标、评标程序以及评标的标准、办法;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投标报价的要求;
(八)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九)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十)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采购数量。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二十七条 投资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规模、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定的范围内。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招标文件相关内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中提出履约保证金要求的,应当明确规定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不得以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者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应当标明“或相当于”的字样。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质要求;不得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项目合理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审查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五日,出售价格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印刷成本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投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
第二节 投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和资格条件,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对不合理对待提出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不得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第三十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违反规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租借的方式获取资质证书,或者在其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签署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姓名等行为。
第三节 开标和评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开标应当公开进行,并予以记录。
工程建设项目,鼓励在有形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招标投标活动统一纳入集中交易场所进行规范管理。
第四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招标人的代表应当熟悉招标项目的经济技术要求,并由招标人以书面形式确定。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建立的评标专家库内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有关部门或者省级的评标专家库内确定。
第四十一条 在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到达开标现场前,招标人不得将评标项目及相关内容泄露给评标专家。
招标人应当为评标专家提供足够的评标时间。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招标人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一)投标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
第四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项目,特许经营项目以及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货物采购、工程施工项目,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性货物采购、工程施工等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的办法评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国有自然资源经营性开发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除采用综合评估法外,可以确定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格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人。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并不得改变其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废标处理;
(四)对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技术信息和数据不全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五)推荐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或者根据招标人授权直接确定中标候选人;
(六)对评标过程中需要以表决方式决定的事项,实行一人一票,并经评标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评标委员会表决通过的评标事项被确认为违法或者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承担责任,但在表决中持反对意见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初审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废标处理:
(一)没有单位盖章的;
(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代理人没有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为最终报价的,但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六)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结构与资格审查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七)投标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八)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九)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十)反映投标文件个性特征的内容出现明显雷同; (十一)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废标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评审时发现投标文件存在下列重大偏差,不能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应当确定其为废标:
(一)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的期限要求; (二)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三)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报价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书面评标报告: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四)废标情况说明;
(五)评标标准、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以及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的纪要。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具体理由。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并由评标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且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
(五)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招标方式已经核准的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经原核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调整招标方式;其他项目由招标人自行决定调整招标方式。
第四节 定标
第四十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招标人可以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重新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三日内,将下列有关中标结果的事项在省指定的信息网络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日: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名称;
(三)中标人名称及其中标金额;
(四)被确定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及原因;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公示期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人暂停签订合同等活动。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副本; (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第五十一条 国有自然资源经营性开发项目、特许经营项目和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同级或者其授权部门备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等其他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送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就同一招标事项另行订立合同或者擅自变更中标合同,导致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有关价款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并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以及其他中标候选人。招标人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二十支付资金占用费。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向中标人提交。
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和投标文件承诺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擅自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不得擅自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机械设备;
(二)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
因出现特殊情况,确需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机械设备的,应当经招标人同意,调换后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或者更换后的机械设备的性能、规格和数量不得低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以下列要求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合同的条件: (一)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二)将中标项目分包给其他关系人; (三)提高履约保证金;
(四)变更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
第五章 监督与投诉
第五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 省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省重大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规避招标和不按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其职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歧视或者排斥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中标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第五十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自核准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之日起三日内将核准结果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审批部门,由项目审批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须由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项目审批部门、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 投诉应当自中标结果公示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应当由单位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投诉人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投诉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受理投诉的渠道、范围和条件等有关事项。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不受理理由。超过五日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第六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投诉内容属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知投诉人;
(二)经调查、核实不存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书面向投诉人说明调查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成立调查组进行专项调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权依法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不得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第六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五条 推行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制度。
省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监督服务网络,记载并公告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参加人的信用记录和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进行查询,但涉及保密事项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鼓励依法成立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技术规范和行为准则,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秩序,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由项目审批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二)不按照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 (三)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四)未按照规定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五)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 (七)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八)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九)未按照国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十)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日的; (十一)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十二)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十三)对开标过程不记录的;
(十四)未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公示中标结果的;
(十六)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招标投标报告或者书面合同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
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
上述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中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没收投标保证金;导致招标人从其他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中标差价等损失;导致招标人重新招标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本次招标和重新招标所发生的费用等损失。
中标人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建立评标专家库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专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对评聘过程和结果不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的; (四)不建立受聘专家个人工作档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受聘专家进行必要培训的;
(六)违反程序和规则提供评标专家的。
第七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擅自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投诉或者逾期不作出答复的;
(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修改 2002年4月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繁荣,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建筑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
第三条 建筑市场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合法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地区、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 县级以上有关专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工商、财政、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市场主体
第五条 建筑市场主体包括建筑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服务组织。 发包方是指承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费用和施工价款支付责任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承包方是指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从事建设监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程造 价咨询和发包代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六条 下列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工程总承包企业; (三)建筑业企业; (四)建筑市场中介服务组织。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其解散或者被撤销、合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 发包方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分级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 建设工程项目分级管理权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能够满足工程施工需要和符合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和图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发包方自行发包建筑工程,应当具有与所发包的工程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形式发包: (一)投资100万元以上建筑工程的施工; (二)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建筑的施工;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市政工程、50米以上高层建筑和用地 5000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的勘察、设计。 私人投资和外商独资的建筑工程,可以由发包方直接确定承包方。
第十二条 鼓励建筑工程招标在有形市场内进行。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勘察、施工招标标底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核。 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招标发包建筑工程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机构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投标的单位; (五)向合格的申请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七)开标并评审投标文件; (八)确定中标单位。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采用设计方案竞投的方式确定中标单位。 招标发包的发包方应在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五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在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发包方与中标单位应当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 落标单位对标底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标底进行复核。复核结论与标底差额超过5%,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标底经审核的,由审核单位负责赔偿;标底未经审核的,由编标方负责赔偿。组织复核的费用由申请复核或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可以合并发包给一个承包方,也可以按阶段分别发包。除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属专业性强的分部分项工程外,发包方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
第十七条 承包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 分包方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除特殊工种和劳务外,也不得再分包。 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由承包方对发包方负责。分包方应对其所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向承包方负责。
第十 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指定承包方。 禁止发包方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方垫资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禁止采取不正当手段发包或承包建筑工程;禁止发包方或承包方不合理压低或抬高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不合理缩短工期。
第十九条 发包方依法确定承包方后,双方应当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女目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勘察、设计的图章、图签。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依法成立建筑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从事建筑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委托中介服务,委托方与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使用或参照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中介服务组织不得转让所接受的中介业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受发包方委托对工程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控制,保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实施。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承担自己或所属单位设计的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住宅小区工程、大中型公共建筑、市政工程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监理的其他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接受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投资估算; (二)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 (三)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的编制或审核; (四)工程竣工决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或审核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接受同一工程项目造价的编制和审核业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监理业务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中介服务组织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
第二十七条 发包代理单位接受委托,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依法组织工程发包活动。
第二十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委托,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工程管理
第三十条 发包方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不得擅自开工。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加强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和建筑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机制,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于建筑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产品,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承包方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禁止发包方和设计单位无正当理由由限定施工单位使用其指定的生产厂家或商店提供的有关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其它产品。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核定质量,合格的方可交付验收。质量核定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应当限期返修。返修完成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认定能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交付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筑工程不能满足结构安全要求的,应予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 按规定必须报送的工程竣工档案等资料,发包方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经验收后,在交付使用时,承包方应当开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建筑工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负责保修,并承担返修费用和赔偿损失。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造价的指导和管理,定期公布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以有关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定额、计价方法、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和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根据市场变化和发包方对工期、质量的具体要求,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取费标准,随意压价或抬价。
第三十 承包设计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设计概算。 承包施工方应在健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天内,编制工程竣工 结算文件,报发包方审核。发包方应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核结论。
第三十九条 承、发包双方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费用和施 工价款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审定。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增加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理效率,对施工许可、质量合格认定和造价争议审定的申请必须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结论。
第四十一条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不得从事任何与委托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自行发包建筑工程的,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发包的; (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 (三)发包方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方垫资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四)发包方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 (五)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建筑工程的; (六)不委托监理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质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转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转让中介服务业务的。
第四十六条 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编制或审核标底的 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二)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 (三)将未经核定质量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交付验收的; (四)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五)发包方及发包代理单位或设计单位无正当理由限定承包方使用其指定的有关产品的。
第四十九条 投标单位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中标无效,取消其6个月的投标资格。
第五十条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或者投标单位和发包单位或发包代理单位相互勾结的,其中标无效,并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管理的单位从事与委托相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终止委托关系,责令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违法进行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福建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闽发改[2007]第157号 2007年2月28日)
各市、县(区),省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依照《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九条规定,我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了《福建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经省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有关部门选择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项目,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以及省决定招标的其他项目。 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依法另行制定,报省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所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或者国家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四)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不适宜招标的; (三)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企业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该企业具备自行生产符合项目要求的货物的能力,或者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其相应事项可以不招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规定可以采取拍卖、挂牌出让或者电子竞价等方式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规定所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投资或者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二)国有企业使用自有资金投资,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三)除以上项目外,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投资项目,是指项目投资来源中使用下列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 (二)融资,包括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资金等; (三)按规定由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河道治理、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围垦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排水、污水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供水、供气、供热、园林绿化、城市照明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 (六)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项目; (七)科技、教育、文化(含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体育、旅游、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用事业项目; (八)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保障性项目; (九)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 投资或者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设备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
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可以采用招标方式发包;如不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必须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发包。
第九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三章 项目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选择
第十条 下列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面向社会选择投资人、经营人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出让; (二)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项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三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的; (三)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 (四)国家确定应当采取招标方式设置的探矿权和采矿权; (五)其他依法应当招标的国有自然资源经营性开发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和公共信息技术平台等特许经营项目面向社会选择投资人、经营人的,应当在国家或者省指定的招标信息发布媒体公开披露有关信息,公告期不少于20日,公告期满后有三个以上符合条件的企业提出申请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收费公路、桥梁、隧道、城镇客运站等交通基础设施项目; (二)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 (三)供水、供气、供热项目; (四)污水、固体废物的收集与处理项目; (五)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 (六)公共信息技术平台项目; (七)实行特许经营的其他项目。 以上项目也可以直接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 省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面向社会选择经营人、承办人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网吧经营权、文化体育活动冠名权等专营性项目; (二)户外广告、公交线路经营权、客运线路经营权等依附于交通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经营性项目; (三)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包括园林绿化、环境卫生设施等)的日常养护,公共场所保洁,大型公共设施的物业管理等; (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资产出让、租赁,出让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租赁的单项合同估算年租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罚没公物及其他公物的处置等部门依法履行公务所形成的公共资源; (六)其他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第十三条 实行代建制的投资项目选择承办人(代建单位),单项合同代建费用估算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对于具有明显技术优势、公认的技术标准和明确的市场通用价格、指标明确量化、以财政拨款为主资助的重大技术转让推广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章 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
第十五条 下列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X线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仪(PET?CT,包括正电子发射型断层仪即PET);
(二)伽玛射线立体定位治疗系统(γ刀);
(三)医用电子回旋加速治疗系统 (MM50);
(四)质子治疗系统;
(五)其它未列入甲类管理品目、区域内首次配置的单价在500万元以上的医用设备;
(六)X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CT);
(七)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MRI);
(八)800毫安以上数字减影血管造影X线机(DSA);
(九)单光子发射型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仪(SPECT);
(十)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LA)。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采购的药品,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核准可以不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品种外,一律纳入集中招标采购范围。
第十七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或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招标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第五章 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十 事业单位采购货物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垄断性国有企业采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货物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100万元以下使用财政性资金 的建设工程发包管理规定
(闽政办[2004]18号 2004年2月9日)
100万元以下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发包管理规定(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二00四年一月三十日)
为加强对100万元以下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发包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100万元以下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发包管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本省范围内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单项工程施工,业主可选择邀请招标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100万元以下的单项工程施工未采取招标发包的,应当根据《采购法》规定的程序,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施工单位。 二、业主可自行组织招标,也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三、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业主应在设区市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四、100万元以下单项工程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的,应按照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承接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五、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100万元以下单项工程预决算审核结算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防止建设单位将项目化整为零、规避招标,对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4月4日批准 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
利枢纽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第五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家性贷款的项目;(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第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援助资金的项目。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第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立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建设厅、财政厅联合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施工招标预算造价的编制和审核
(闽建筑[2005第]9号 2005年3月7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计价行为,合理确定招标工程预算造价,引导建筑施工企业理性报价,3月2日,福建省建设厅、财政厅联合发出《关于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预算造价的编制和审核的通知》(闽建筑[2005]9号文),通知要求: 一、 招标工程预算造价即为最高控制价。工程量清单及其计价(含格式)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核。 二、 招标文件应明确主要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标准,可提出不少于三个品牌供投标人选择报价,不得有暂定材料品牌或暂定价格,不得有暂定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 三、 招标工程预算造价中的材料、设备价格应当根据工程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对材料、设备规格、型号、质量的要求进行询价,所取定的材料、设备规格、型号、品牌或厂家、质量等级等应当在招标工程预算造价成果文件中予以明确。 四、 招标工程预算造价应当结合拟建工程项目实际,以合理的施工方法进行编制,所采用的主要施工方法应当在招标工程预算造价成果文件中予以明确。 五、 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预算造价的编制和审核单位及其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和审核,并对其准确性负责。经核实,预算总造价误差超过3%的,按质量低劣处理,并以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六、 审核单位出具的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预算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包括审核增减情况明细,明确审核增减的依据,不得以上浮或下降幅度来确定预算造价(最高控制价)。七、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投标监管机构备案的招标文件,应当包括编制和审核工程量清单、预算造价以及中标价的所有成果文件(含电子文档)。八、 各级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预算造价编制和审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或预算造价编制和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按不良行为记入该编制和审核单位及个人的信用档案;发现有意增减工程量清单、抬高或压低价格的,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予以处罚。
福建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闽政办[2007]第221号2007年12月3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评标活动,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促进评标活动依法公平、公正进行,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依法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综合性的省评标专家库,并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组建和管理工作。
省评标专家库建成后的日常管理由省发展改革委委托省招标投标协会负责。省发展改革委应当抓紧牵头组建省招标投标协会,并及时委托其行使对省评标专家库的日常管理职责。
第三条 省评标专家库按照专业、地域等基本因素对评标专家进行分类设置,并在省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各市、县(区)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投资项目及其他各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均可以通过省评标专家库的网络终端免费抽取评标专家。 第二章 评标专家
第四条 入选省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熟悉评标工作;
(二)诚信守纪,公道正派;
(三)熟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未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身体条件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第五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二)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合法劳务报酬;
(三)向招标人或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评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评标专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准时出席评标活动并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二)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三)对评标过程及相关内容保密;
(四)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七)参加省招标投标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接受考核;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本办法关于评标专家的权利、义务规定,适用于参加招标项目资格预审活动的评标专家。
第三章 评标专家库的建立
第 省发展改革委应当根据评标专家的专业设置及条件要求,通过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发布聘请评标专家的信息。
评标专家申报入选省评标专家库,可以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个人申请的,申请人应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个人申请书;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并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单位推荐书。
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并存档备查。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应当成立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代表和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资格审查委员会,每年定期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参加省招标投标协会统一组织的招投标法律、法规知识及评标技能、职业道德的培训和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和的考试。考试合格的人员由省发展改革委颁发省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聘用证书,纳入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
已进入省有关部门依法建立的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经有关部门及个人同意,或者经个人申请或单位推荐,省发展改革委审查符合条件的,均可免于参加考试,直接予以颁发省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聘用证书。
未取得省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聘用证书的人员,不得以省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应将审查认定过程及结果做成书面记录,并连同个人申请书、单位推荐书等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持证上岗。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当对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可设立资深评标专家分库,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策以及解决评标活动中出现的争端、技术难题或有关纠纷等提供专家咨询服务。 第四章 评标专家库的使用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有关部门或者省评标专家库内抽取。
其他项目的评标专家也可以从省评标专家库内抽取。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第十四条 招标项目所需的评标专家,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下列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重点建设项目经由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规定权限确认,其他项目经招标人的同级行业或专业行政监督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专家库内无满足条件的专家或者满足条件的专家不足8人的;
(二)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在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者有形建筑市场设立的网络终端进行。
各市、县(区)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在当地政务服务中心、或者统一的有形建筑市场、或者发展改革部门设立的网络终端进行。
第十六条 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的,应当在开标前1个小时内进行;使用外地专家,可提前抽取,但不得超过开标前24小时。
第十七条 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配有计算机、打印机、互联网等省评标专家库系统所需的硬件设备与网络环境;
(二)有经过省招标投标协会培训的专门操作人员负责管理和使用,操作人员的名单应当经过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三)具有相对封闭的抽取评标专家用房;
(四)建立抽取评标专家的工作程序和制度并落实责任制。
第十 设有省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的单位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免费为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抽取评标专家服务; (二)坚持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标专家的原则,除因特殊原因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直接确定或变更抽取条件外,不得接受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特定要求; (三)严格遵守有关评标专家抽取工作的保密规定;
(四)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有关信息,自觉接受省发展改革委的监督。 第十九条 网络终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评标专家抽取事宜:
(一)核验招标人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经办人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并留存复印件存档备查;招标代理机构办理评标专家抽取事宜的,应当核验招标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和委托代理协议,并留存复印件存档备查;
(二)指导招标人填写《福建省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登记表》、《福建省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条件表》、《福建省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回避单位表》,并存档备查; (三)随机抽取并确定评标专家;
(四)打印《福建省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结果表》一式两份,由网络终端工作人员、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人员签字后,一份交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另一份存档备查。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核验材料、填写有关表格或未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时间内申请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不得为其办理评标专家抽取事宜。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招标人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一)是投标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是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抽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抽: (一)所抽取的评标专家依法需要回避的; (二)所抽取的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 (三)在同一单位抽取了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评标专家的; (四)有其它特殊情况,需要补充抽取评标专家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实行记名制。评标专家应在评分表或投票表上签署姓名,评分表或投票表归入评标资料档案予以保存,作为对评标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五章 评标专家库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每届聘期三年。
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管理制度,加强对评标专家的考核、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继续教育制度。
评标专家应当参加省招标投标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对评标专家参加继续教育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对每位入选专家的评标业绩、廉洁自律情况等进行综合考核。
评标专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予以解聘。 聘期届满,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
第二十六条 建立评标专家信用记录归档和公开查阅制度,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对评标专家的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予以公开。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应当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个人档案,档案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家个人情况,包括个人申请书或者单位推荐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入选专家库的审查确认过程及结果的书面记录; (二)专家信用记录; (三)参加培训情况; (四)年度考核情况。
第二十 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或原因之一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当终止其评标资格,予以解聘:
(一)未参加省招标投标协会统一组织的评标专家培训的; (二)在一个年度内,出席评标工作少于抽中次数三分之一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四)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五)因个人原因,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二十九条 评标专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省发展改革委,由其记入评标专家个人档案。
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予以解聘,并不得重新申报省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
(一)使用不实信息和虚假材料骗取评标专家资格的;
(二)在一个年度内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记录三次及以上不良记录的; (三)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并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从省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的; (二)未经批准采取直接指定方式确定评标专家的;家的。
评标无效的,招标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评标专家,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应当依法终止该评标专家评标活动,按该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组建规定另行确定评标专家进行评标。
在评标工作完成后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依法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查后认定,未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评标有效;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评标无效,由招标人按规定重新组织评标。 第三十二条 设有网络终端的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暂停或者取消其网络终端设置: (一)对于符合条件的抽取申请予以拒绝的;
(二)对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的; (三)要求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支付抽取费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抽取程序办理抽取事宜的; (五)由未经培训且备案的人员负责抽取操作事宜的;
(六)由于机构、场所等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设置抽取终端条件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县(区)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设立评标专家库。省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符合《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从上述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的,评标无效。
福建省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试行)
(省等11部门联合发文 闽发改【2008】第867号 2008年1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联合印发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 1531号)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当事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其他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省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和相关规定。
第四条 各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处理决定报送相应的省级主管部门。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与相应的省级主管部门联网的本地区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
第五条 省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协助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工作,加强招标投标领域的行业自律。
第六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当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七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监督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的下列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予以记录: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九条 违法行为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处理的,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其建立的公告平台和“福建招标与采购网”上同时公告。
第十条 违法行为由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的,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违法行为记录报送相应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违法行为记录后10个工作日内在其建立的公告平台和“福建招标与采购网”上同时公告。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招标投标违法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及其处理依据;
(三)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
(四)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公告。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对于责令整改的行政处理决定,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整改结果,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经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缩短记录公告期限,但公告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后公告,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依法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三条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五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相应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据。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六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也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相应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或撤销公告记录的书面申请。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于须变更或撤销公告记录的,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二)在公告期限内不授予被公告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三)被公告当事人为省外单位或人员的,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处理决定通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人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衔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规定
(闽建筑【2005】第69号闽建筑【2007】第34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财政局:
为规范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招标投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们制定了《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建设厅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
二○○五年十月八日
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招标投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的,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进行评标。但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
(一)28层以上或单跨跨度36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二)高度120米以上的构筑物工程;
(三)断面20平方米以上或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工程; (四)单跨40米以上的桥梁工程;
(五)在我省未施工过,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的工程; (六)其他工程复杂、施工技术要求高的工程。
第四条 土石方、路灯、园林绿化等简易专业工程单独进行招标的,经过评审,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标、技术标、商务标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情况下,应当确定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第五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资格后审。招标公告发出后,投标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不记名购买招标文件、图纸或从网上下载招标文件。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答疑,不组织投标人到现场踏勘。招标人应当采取措施对有关投标人的信息保密。
第六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份,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本省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
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提供书面工程量清单及其电子文件光盘。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报价文件应当包括书面报价文件及其电子文件光盘。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确保电子文件能够打开并运行。
第七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主要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标准,可提出质量与价位相当的品牌供投标人报价时选择,但不得以“暂定”形式确定材料、设备的品牌或价格、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应明确所选用主要材料、设备的品牌、厂家以及质量等级,其品质应当不低于编制预算造价时所取定的主要材料、设备。
第 评标委员会应当加强投标报价合理性评审,评标委员会中工程造价类专家应不少于专家总人数的60%。
第九条 实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的招标工程应当以工程预算造价为招标最高控制价(设定为A),投资项目招标工程应当以经批准的工程预算造价为招标最高控制价。招标工程预算造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和有关要求、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合理的施工方法,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国家和省现行计价办法,省建设厅会签省、省财政厅颁发的消耗量定额、取费标准、人工预算单价和施工机械台班预算单价,以及材料市场价格或参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材料信息价并结合工程项目实际询价后编制和审核,严格实行编、审分离,其成果文件应当明确所采用的主要材料、设备的品牌或厂家以及质量等级。
招标人和工程预算造价编审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压低或抬高预算造价。招标工程预算造价超过经批准的同口径概算的,招标人应当按规定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招标工程预算造价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当在截标前20天公布。公布内容应当包括工程项目总价表、单项工程费汇总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规费分析计算表、主要材料设备价格表,以及相关说明等。
第十条 工程量清单和预算造价的编制、审核单位及其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应当对其提交的编审成果文件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评标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工程量清单和预算造价编审单位到评标现场说明工程量清单和预算造价的编制、审核情况,编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投标人对招标人公布的工程量清单和预算造价有异议时,应在截标前15天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应及时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核实结果对工程量清单和预算造价有修改或澄清的,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并依法调整截标时间。
第十二条 招标最低控制价(设定为B),按预算造价下降一定幅度(设定为K)计算。计算公式为:B=A×(1-K),其中K=K1×Q+ K2×(1- Q)。
公式中K1数值由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取值区间内以、记名方式提出,按算术平均计算,在开标抽取K2值前进行;评委在确定K1数值时应封闭进行,不与投标人见面。K2数值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取值区间内,在开标前当众抽取确定,并在抽取Q值前进行。Q为K1、K2的权重系数,由招标人在公布投标报价前当众抽取。
K1和K2取值区间根据招标工程预算造价构成并结合专业特点、工程类别、施工难易程度、企业合理利润、市场风险等因素,在本规定的取值范围内确定,取值区间的幅度应不小于2%。
前款所称取值范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筑工程(含随主体发包的装饰装修、安装、室外总体等工程)6~12%; (二)市政工程8~15%; (三)其他工程6~15%。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K1和K2值的取值区间和待抽的K2值、Q值个数。Q的取值区间为30~70%。待抽的K2值、Q值个数不少于20个,间隔均等。
第十三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评委提供必要的电子评标条件。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确保评标委员会有足够的评标时间。评标委员会对各个阶段的评审应当有具体的评审成果资料,并对评审成果文件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 开标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报价总价及其构成与预算造价相应项目进行对比,将偏差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提供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偏差情况书面报告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在评标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标人的投标总价高于招标最高控制价或者低于招标最低控制价的,按废标处理。投标总价不高于招标最高控制价且不低于招标最低控制价的投标文件,不足7家的,应当全部进行评审;超过7家的,按投标总价从低到高选取7家进行评审,经评审,合格投标不足3家时,按投标总价从低到高依次递补5家进行评审,直至合格的投标文件不少于3家为止不再进行余下的投标文件后续评审,或者直至全部投标文件评审完毕。
(二)评标委员会对每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按先资格标、后技术标、再商务标的三阶段方式进行,前一阶段评审合格的,方可进入下一阶段的评审。
(三)资格标与技术标的评审只作合格与否的结论。
(四)招标文件条款存在含义不清或者相互矛盾的,评标委员会应当针对相应条款作出有利于相应投标人的结论。
第十六条 商务标的评审包括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 第十七条 商务标的初步评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商务标是否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审; (二)对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的报价进行算术性修正。
第十 进行商务标详细评审时,发现投标报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基础、主体结构等主要分部分项工程(具体项目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综合单价报价与预算造价的相应综合单价相比,低于15%的;
(二)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脚手架、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模板、垂直运输机械、土方支护结构等措施项目报价低于预算造价相应项目费用20%的;
(三)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费率低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取费标准的;
(四)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钢材、商品混凝土、门窗、水泥、预制桩等主要材料、设备(具体项目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单价,与预算造价的相应材料、设备单价相比低于15%的;
(五)规费费率、税率不按规定计取的;
(六)预留金、材料购置费不按招标文件计取的; (七)总承包服务费费率低于2%的;
(八)按税务部门核定缴纳所得税的投标人,未将应缴的所得税计入投标报价的; (九)报价出现负数的;
(十)修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数量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第(一)、(二)、(三)项所列范围以外的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措施项目报价低于预算造价相应项目20%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重点评审,并可以向投标人质询。
对评标委员会的质询,投标人应当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应材料。投标人拒绝说明或者未提供相应材料或者所提供的材料不能说明其理由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该项目报价作出不合理报价的结论,并计算该项目不合理报价偏差金额。
项目不合理报价偏差金额=预算造价中该项目合价×80%-该项目投标报价合价。 项目不合理报价偏差金额累计超过预算总造价2%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该投标。
项目不合理报价偏差金额累计不超过预算总造价2%的,中标人应当按项目不合理报价偏差金额累计不少于5倍向招标人缴纳低价风险保证金,具体数值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二十条 对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进行重点评审或质询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该部分报价作出不合理报价的结论:
(一)工程量清单报价中减少必须发生的工程内容,或者措施项目报价与相应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不对应的;
(二)分部分项工程的材料消耗量低于材料净用量,或者以周转性材料已摊销完毕为由降低周转性材料消耗量,或者提供的企业定额消耗量测算资料没有测定方法、时间、地点、应用工程名称的;
(三)人工单价低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预算单价,或者以库存材料为由材料单价低于市场价格,或者以机械闲置或机械已折旧完毕为由降低施工机械台班单价,或者材料设备品种、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供应时间等方面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四)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不合理报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评委的评审意见不一致时,应以书面形式进行表决,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处理。评审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否决投标或不采信投标人说明的情况在评标报告中作详细说明。
第二十二条 通过商务标评审合格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以此类推选择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三条 通过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3家(不含3家),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第二十四条 实行固定总价合同的招标工程,包干范围内的工程量由中标人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8天内进行核对,工程量有变化的,经双方确认后应在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做相应调整。中标人违反本规定不签订合同、不履行合同,给招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由相应专业资深专家组成的委员会。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争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从该委员会中组织专家对评标结果进行复审,并根据复审结果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有关各方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设计图纸的深度和质量,督促设计单位严格按批准的规模和投资进行设计,对设计图纸深度和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暂缓进行招投标工作。
完善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的约束机制,减少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防止低价中标高价结算。投资工程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造价达到经批准的项目预算3%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经项目预算审批部门核准;累计增加造价达到经批准的项目总概算10%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经项目审批部门重新核定概算。
第二十七条 推行工程担保制度,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的建设工程可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人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中标人向招标人提供工程施工履约担保。
第二十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的建设工程的标后监管,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施工合同有效履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大对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有围标串标嫌疑、哄抬中标价的依法予以查处,确保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
各有关部门制订的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K1和K2取值范围和投标报价的合理偏差幅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情况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试行,由省建设厅会同省、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在合理造价
区间随机抽取中标人办法(试行)
(闽建筑【2007】第35号 2007年8月31日)
第一条为健全完善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制度,推进源头防腐工作,降低工程招投标社会成本,提高招标投标效率,根据反协调小组《关于做好当前预防几项重点工作的意见》(闽委反腐[2007]1号)和省等八部门《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闽发改[2007]761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没有特殊技术要求、规模在下列范围内的,采用本办法: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估算价800万元或建筑面积8000m2以下; (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机电设备安装(不含设备费)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依法单独发包的专业工程估算价300万元以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在合理造价区间随机抽取中标人,是指招标人依据工程预算造价在合理造价区间内确定发包价,并在符合规定资质条件且没有因违法违规被参加相应项目投标的投标人中公开随机抽取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的资格条件中对投标人及其项目负责人提出有关业绩方面的要求。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采用资格后审方式。
第四条招标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招标项目设计图纸质量,对设计文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暂缓招标。采用本办法招标的应实行固定单价或固定总价合同,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风险承包范围、风险费用计算方法和风险承包范围以外可调价格范围及调整办法。
第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公布工程预算造价及其组成、发包价及其组成和计算方法。
招标文件公布的发包价按预算造价中可竞争项目造价下降一定幅度(设定为K)加上不可竞争项目造价之和计算。计算公式为:发包价=可竞争项目造价×(1-K)+不可竞争项目造价。
(一)不可竞争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计算,不参与竞价。不可竞争项目包括: 1、措施项目清单中的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环境保护费、优质工程增加费;
2、其他项目清单中的预留金、材料购置费、总承包服务费; 3、规费; 4、税金。
(二)可竞争项目是指不可竞争项目之外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零星工作项目。招标文件公布的发包价的可竞争项目综合单价=预算造价的相应项目综合单价×(1-K)。
(三)K值根据招标工程预算造价构成并结合专业特点、工程类别、施工难易程度、企业合理利润、市场风险等因素,由招标人在下列取值范围内确定,并在招标文件中公布:
1、建筑工程(含随主体发包的装饰装修、安装、室外总体等工程)5~10%; 2、市政工程6~12%;
3、土石方、园林绿化工程6~15%; 4、其他工程5~12%。
第六条采用本办法招标的项目,投标人无需编制投标报价和技术文件,只需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提供资格文件和投标承诺等文件。
第七条按照本办法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应在本省注册登记,并具有法人资格。
第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参加开标程序,并现场核验身份。投标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开标的,视为自行放弃抽取中标候选人资格。
第九条随机抽取确定中标人程序: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招标文件,并根据需要组织答疑和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从发售招标文件之日起至截标时间不少于10天。
(二)投标人编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标时间的地点递交资格文件和投标承诺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参加开标。
(三)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时间,在工程交易中心开标。
(四)招标人依法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资格及承诺文件的有效性进行评审,评定进入公开随机抽取中标人的投标人名单,并由招标人当场公布。
(五)按提交投标文件的顺序,由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公开抽取、登记代表该投标人号码,并当众公布每个号码所对应的投标人。
(六)招标人公开随机抽取其中三个号码,第一个号码对应的投标人为第三中标候选人,第二个号码对应的投标人为第二中标候选人,第三个号码对应的投标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七)评标委员会编写评标报告。
第十条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承诺、招标文件公布的发包价、中标人的劳保取费类别等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实行总价包干合同的,包干范围内的工程量由中标人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8天内进行核对,工程量有变化的,经双方确认后应在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做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文件关于全面推行建设市场法人和自然人违法
违规档案制度的意见
(闽政办【2009】第22号 2009年2月6日)
省监察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经贸委省国土资源厅 省建设厅 省交通厅 省信息产业厅省水利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
为推进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建设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工程建设领域,全面推行建设市场法人和自然人违法违规档案制度(以下简称“违法违规档案制度”),根据有关部署,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推行违法违规档案制度的重要意义
近几年,我省按照的部署,在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方面进行有益探索,取得了积极进展。但从全省来看,目前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尚不健全,存在部分市场主体诚信意识不强、不守法的问题,导致串通投标、弄虚作假、偷工减料、违背合约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建设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并引发商业贿赂等问题。建立“违法违规档案制度”,就是在依法查处建设市场法人和自然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基础上,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及查处结果进行记录,形成档案,并予以公告。全面推行这项制度,是加快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对于增强建设市场主体的诚信、守法意识,强化对建设市场的监管,维护建设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建设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建设领域具有重要意义。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全面推行“违法违规档案制度”,要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严格执法办案为基础、信息记录公布为核心,按照“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发展改革部门综合汇总、有关执法执纪机关密切配合”的要求,确保在 2009 年 6 月底前,全省发展改革、经贸、国土资源、建设、交通、信息产业、水利部门建立健全本部门建设市场各方主体“违法违规档
案制度”;2009 年年底前,实现各系统违法违规档案互联互通、集中公告,为各级各部门加强建设市场监管提供条件,为业主选择承包单位提供参考。 三、基本原则
全面推行“违法违规档案制度”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以依法查处为前提。对建设市场法人和自然人建立违法违规档案,必须在职能部门对建设市场法人和自然人违法违规行为查证属实并依法处罚的基础上进行。 ——准确、及时、客观。对建设市场法人和自然人建立违法违规档案,必须准确、及时、客观反映有关部门的调查结论和处罚结果。
——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开违法违规档案,原则上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可依法公开。
——处罚普遍适用。职能部门对建设市场法人和自然人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的清理出市场、从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一旦以违法违规档案公告,在全省各级各有关系统普遍适用。
四、明确建立违法违规档案的职责及范围
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国土资源厅、建设厅、交通厅、信息产业厅、水利厅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抓好工业技改及电力、土地整理、建筑及市政、交通、信息、水利等建设市场的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本系统“违法违规档案制度”。
建立违法违规档案的建设市场法人和自然人,包括专门从事建设项目开发、代建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试验、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评标的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建设市场法人和自然人在组织或参与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调查,依法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
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取消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以及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如实记录其违法违规行为及查处结果,形成档案,并予以公告。 五、建立健全违法违规档案的记录、报送、审核机制
各级发展改革、经贸、国土资源、建设、交通、信息产业、水利部门按照“谁查处、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违法违规档案记录。下级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后报请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负责调查的部门进行违法违规档案记录。对于法人,要明确记录其名称、性质、法定代表人、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注册地和办公场所、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依据、处罚决定、处罚时间和处罚机关等;对于自然人,要明确记录其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所在单位、职业或职务、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依据、处罚决定、处罚时间和处罚机关等。
各级发展改革、经贸、国土资源、建设、交通、信息产业、水利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记录的违法违规档案,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分别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国土资源厅、建设厅、交通厅、信息产业厅、水利厅。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确保记录内容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和省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部署,建立本系统建设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经审核的违法违规档案纳入有关法人和自然人的信用档案妥善保管,并将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留档备查。已建立建设市场监管综合信息系统的,要把包括违法违规档案的信用记录信息与建设市场监管综合信息系统数据库相结合,实现数据共享和管理联动。 六、做好违法违规档案的公告工作
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国土资源厅、建设厅、交通厅、信息产业厅、水利厅要建立和完善各自的建设市场各方主体违法违规档案公告平台,统一对外公告本系统违法违规档案。违法违规档案应当自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6个月,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依法清理出市场、从业等方面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清理出市场、从业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
其决定。各部门的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以便公众查询。管理企业和工商注册不在本省的企业的违法违规档案,在公告的同时抄送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管理,及时对公告的违法违规档案进行分类、追加、修改、更新,确保准确性和时效性。要认真受理被公告法人和自然人对公告内容不实的申诉,经核查属实的要予以更正,并在接到申诉后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及处理结果书面答复申诉人。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变更或撤销的,要及时变更或撤销违法违规档案,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在对公告内容申请答复前,以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违法违规档案的公告,但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七、实现违法违规档案信息互联互通、互认共用
在发展改革、经贸、国土资源、建设、交通、信息产业、水利系统建立健全“违法违规档案制度”的基础上,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建立全省违法违规档案公告平台及查询系统,将各系统公告的违法违规档案,在该公告平台上进行集中、同步链接公告,并提供历史公告记录查询。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其他系统公告的违法违规档案作为本系统信用档案的重要来源,互相承认并依法执行清理出市场、从业等处罚决定。各级发展改革、经贸、国土资源、建设、交通、信息产业、水利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等工作中,将违法违规档案作为重要参考,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推进行业信用建设。 八、确保违法违规档案制度的落实
各级发展改革、经贸、国土资源、建设、交通、信息产业、水利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制定工作制度,落实工作责任,确保违法违规档案记录、报送、审核、公告、保管及公告平台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等工作正常进行。各级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市场监管和信用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省各级网络互联,做到违法违规档案记录网上报送、审核及链接公告。
各级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履行对建设市场的监管职责,一方面通过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切实加强行政执法,严肃查处建设市场活动中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为全面推行“违法违规档案制度”奠定基础、创造条件;另一方面通过建立健全“违法违规档案制度”,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加大市场监管力度。
各级发展改革、经贸、国土资源、建设、交通、信息产业、水利部门在推行“违法违规档案制度”中,要与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加强联系,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各级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最高人民、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试点工作的通知》(高检会〔2004〕2 号)要求,与检察机关密切配合,做好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将其与建立“违法违规档案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共同推进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把推行“违法违规档案制度”作为执法监察的重要内容,定期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制度的落实。要严肃工作纪律,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违规档案的记录、报送、审核、公告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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