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分)1992年7月13日凌晨,在杭(州)肖(山)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肇事案.事故现场有被害人的尸体和被害人骑的摩托车,尸体旁边有被害人的血迹。尸阵不远处有汽车急刹车留下的摩擦痕迹。被害人手腕上的手表已被摔坏,时针指在5点50分。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摄了一张现场全景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系被汽车撞击而死.有妇女张某对侦查人员说,她丈夫告诉她,事故发生时,他行走在离事故现场50米处,目击一辆牌卡车撞倒栽葱被害人后逃跑而去。事故现场不远处有里程碑记明事故发生地距肖山15公里。肖山市交通管理局查明,5点50分左右曾有二辆牌大卡车经过事故现场处。其中一辆肖山某厂车辆.经侦查人员查看,谊车上有一处漆皮新脱落的痕迹。厂调度证明司机刘某13日早晨驾车从杭州返回肖山,下车后胜上有慌张的神色。出车登记表证明司机刘某13日早晨5点55分回厂。侦查人员询问刘某和与司机同车的赵某,两人均否认他们当天早上发生过交通肇事。问:上述案例中的证据分别是法定证据中的哪一类?哪些证据属于物证?哪些证据属于书证?哪些证据属于直接证据?哪些证据属于辩护证据?
答案:(1)物证有:A被害人的尸体,B被害人血迹,C路面上刹车的痕迹;D牌大卡车;E牌大客车漆皮脱落痕迹;F被害人骑的摩托车G被害人手上被掉坏的手表。(2)书证有:A被害人手上指明时间的手表;B肖山某厂的出车表;C证明离肖山15公里的里程碑。(3)直接证据有:A妇女张某的证言;B司机刘某的陈述;C与司机同车的赵某的证言;D法医的鉴定结论。(4)辩护证据有:A地上刹车的痕迹;B摔坏的手表、里程碑和出车表三个书证所证明的内容(共同构成一个辩护证据);C肖山市交通管理局查明,5点50分左右有二辆牌卡车经过事故现场;D司机刘某的陈述;E与司机同车的赵某的证言。
2、(25分)原告郝大海,系河南省某村村民,1985年在被告河南省某县工商分行所属金融服务所活期存款9000元。19年4月3日上午,郝大海持存折到金融服务所取款3000元,尚余6000元。当日下午,郝大海发现存折丢失,因家距金融服务所较远,立即用电话向金融服务所声明挂失。金融服务所工作人员王某某接挂失电话后,经查,原告帐户办的存款分文未动。郝大海在电话中对王某某说:“看着点,别叫人冒支。”王某某答应可以。并告诉郝大海第二天到金融服务所来。之后,王某某没有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为郝大海办理挂失手续,也未向所内其他人员交代此事.第二天下午,郝大海到金融服务所办理正式挂失手续时,得知存折内的6000元存款已被他人冒领.郝大海要求被告赔偿被他人冒领的存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工商银行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人用自认规则,认定事实存在,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案情请说明何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效力如何?本案如何运用自认认定案件事实?
答案:(1)所谓自认,在民事诉讼中是指对事实的承认,即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己韵事实,在有关诉讼文书上或言辞辩论中,承认为真实的声明或做出不予争执的表示。自认可以分为诉讼内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晕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对白认的后果和除外情况,对拟制自认,代理人的自认和自认不可撤销原则均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其第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
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小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刘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刘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见,自认规则的直接法律效果就是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和主张免除举证责任。(2)就本案而言,原告诉称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在接到原告的挂失申请电话以后答应为其办理挂失手续而设有办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了存款被冒领的后果。对于原告的这一事实主张,被告予以承认但辩称原告是个体户,个体户存款不属储蓄范围,不适用《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中有关存款函电挂失的规定,因此,主张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对方陈述的行为,就构成了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根据自认法则,原告就无需对其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被告的自认导致了原告的免证。又由于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所以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于是,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了结此案。
3、(25分)原告许某于1998年5月19日上午骑三轮车去天地商场,将12380元装在一红色女式提包内,放在车上。许某骑车至商店后,发现提包丢失,便返路寻找。期间,邻居赵某告知原告,他看见本案被告王某的五岁儿子王某捡到了提包。邻居杨某也看见王某的儿子捡到一红色女式提包。原告多次找王某讨要丢失的提包。在这之后,原告又一次向被告讨要提包并对话偷偷录了音。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这盒录音带。并有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我是王某的西邻居。5月19日上午7时许,我正在抹墙,听到王某的儿子喊:“爸爸,我捡到一兜钱”,这时我爬到墙头看见王某的儿子拎着一个红色女式提包。”另外,原告还当庭出示了证人杨某的证言:“5月19日早上,我在光明胡同王某家附近,看见一个小孩喊:“爸爸,我捡到一兜钱”。说着,跑进王某的院子里。装钱的包是红色女式提包。”王某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未提出不同意见。最后判令被告将所捡提包返还原告。根据本案的情况,请说明录音资料的效力如何?
答案:录音资料是视听资料的一种,它是以录音带所记录存储的声音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方法,本案最终判定原告胜诉并不取决于录音资料中被告对见到提包一事的陈述,而是因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的认可,本案中录音资料的可采性是讨论的问题。只有合法取得的证据才可能有证据效力,为所采信,由于视听资料的特殊性,1995年最高人民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是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明确了录音资料的可采性标准,只要是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资料就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证据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不符合《批复》中的规定,也就不能采信。然而,《批复》中的这一规定,过分了录音资料的使用,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解决社会上的各种纠纷因此,最高人民在2002年4月1日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对《批复》作了修订,第6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比《批复》放宽了录音资料
的适用条件,只要证据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就有可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适用于录音资料就意味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资料,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就有可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15分)在陈甲诉李乙借款纠纷一案中,有以下几种证据:①陈甲出具的由李乙签名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陈甲人民币3000元整,一个月以内返还。1999年3月20。②李乙的同事乔丙的证言。乔丙证明,他在1999年3月21日听李乙说,李乙向陈甲借了3000元钱,准备到外地旅游时用。③李乙向受诉人民所作的陈述。李乙说:“我在1999年3月20日向陈甲借了3000元钱,但我在5月份就还给他了,当时我向他要借条,他说借条丢了。他给我写了一张收条,但收条我现在找不着了。”④李乙的朋友张丁向受诉人民提出的证言:李乙在1999年3月底与张丁到五台山旅游时向张丁说,这次出来玩的钱是向别人借的。在上述证据中,请指出哪些是原始证据?哪些是传来证据?哪些是言词证据?哪些是实物证据?哪些是直接证据?哪些是间接证据?对当事人陈甲的关于李乙向其借款的主张来说,哪些是本证?哪些是反证?
答案:本案的原始证据有:陈甲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李乙向人民的陈述;传来证据有:乔丙的证言、张丁的证言;言词证据有:乔丙的证言、李乙的陈述、张丁的证言;实物证据有;陈甲出具的借条;直接证据有:陈甲出具的借条、乔丙的证言、李乙的证言;间接证据有:张丁的证言;本证有:陈甲出具的借条、乔丙的证言、李乙的陈述、张丁的证言;反证:无。
5、(25分)2003年辽宁省商人张某某突然死亡,周围的群众反映可能是他的妻子刘某与其奸夫占某合谋害死的,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收集到了以下证据材料:(1)刘某供认,为了同占某结婚,两人多次谋划杀死张某某,最终乘张某某熟睡的时候,占某用铁锄将其杀害。(2)占某向侦查机关做了与刘某一样的供述,承认杀了张某某。(3)刘某的公婆,即张某某的父母说,在张某某死的当天,他们不在家,听儿媳妇刘某说张某某是不小心摔倒死的。(4)邻居张三、李四、王五共同证明,刘某与占某通奸已久,周围的人所共知,张某某的父母也有所耳闻,只是,他们一家老实,没有声张。(5)从占某家里搜出来的铁锄上的血迹,经鉴定与死者张某某的血相吻合,其外形与死者的伤口也吻合。请问,根据你所学的证据法的知识,上述5种证据分别是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是间接证据还是直接证据?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
答案:(1)凡是能够证明巧巳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就是有罪证据,凡是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就是无罪证据。按照证据的来源划分,凡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未经复制、转述的证据是原始证据,又称为第一手资料。凡是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经过复制、转述的证据,是传来证据,又称为第二手资料。根据诉讼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学界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凡是能直接证明主要案件事实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凡是不能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就是间接证据。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凡是表现为人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凡是表现为物品和痕迹和以其内容具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即以实物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实物证据。(2)本案中,这五种证据材料分别是:有罪证据、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言词证据;有罪证据、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言词证据;无罪证据、直接证据、传来证据、言词证据;有罪证据、间接证据、原始证据、言词证据;
有罪证据、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实物证据。
6、(15分)某市居民张三在本市永久商亭购买一箱啤酒招待朋友。在开启第三瓶啤酒时,该啤酒瓶突然爆炸,玻璃碎片当场将张三的眼睛严重击伤,其朋友李四、王五及其子张小三的脸部也受了伤。张的家人赶快将他们送往医院治疗,并迅速到出售啤酒的永久副食商亭交涉。张三因伤住院半个月,花费5000多元医疗费,其朋友李四、王五、其子张小三也各花费了数十元至上百元不等,一个月后,张三到人民起诉,要求侵权者赔偿所有损失。问:(1)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有哪些?(2)在本案中,张三需要证明哪些事实?
答案:(1)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A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B民事争议发生过程的事实。C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诉讼程序事实。D有关外国的法律法规的事实。(2)在本案中,原告张三应举证证明的事实有:A发生爆炸的啤酒是在永久商亭购买的事实;B啤酒瓶发生爆炸,并炸伤张三、李四、王五、张小三的事实;C张三等人治伤花费了医疗费5000余元的事实。
7、(20分)某县机关接到举报,某国有公司总经理王某有贪污行为。机关接到举报后,因本案不属机关管辖,将举报信移送到了县人民。县经过调查取证,未能查实王某的贪污行为,但是,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王某的个人生活支出明显高于其收入,于是+县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王某提起公诉。问:根据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承担的原理,说明本案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答案:(1)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在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同时,在公诉案件中机关也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主要涉及有关的程序法事实。人民不负有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据此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证明责任的例外,是涉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案件。(2)在本案中,首先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仍然是控诉方,即县,当控诉方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时,证明责任便转移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即王某身上,若王某不能说明或证明,差额部分即以非法所得论。
8、(25分)8000年4月22日,海口某公司财务科保险柜内所藏的20万元人民币现金被盗。其中有100张钞票是连在一起的。被盗前,这100张钞票中还有43张是从不同的每扎100张的钞票扎中取出来的。侦查人员发现保险柜并没有任何的损伤和撬过的痕迹,仅仅在保险柜的侧面发现了一个完整的指纹。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该指纹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左手中指指纹相同。侦查人员在侦查中进一步发现:黄某某过去曾经因为盗窃而被判除3年有期徒刑,半年前刚好刑满释放;黄某某现为该公司临时工,案发前曾经到财务科领取过工资,并在保险柜前抽过烟;当天上午,黄某某曾经到商场购买物品若干,其中用于付款的钞票中有3张百元的连号票,号码正好在失窃的l00张钞票的号码范围内;证人何某某、李某某证明在案发的当天黄某某曾经到过公司。根据上述事实,机关拘留了黄某某,但黄某某拒绝承认犯罪。请你根据所学回答,能否依据上述证据认定黄某某盗窃20万元的犯罪行为成立?
答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定罪量刑的依据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总的来看,本案的证据尚未达到认定黄某某有罪的程度,使能认定黄某某是盗窃公司20元的犯罪分子。具体而言:首先,本案中侦查人员查明,黄某某曾经在三年前因盗窃罪被判处3年有期
徒刑的证据和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说明黄某某有前科,不能对黄某某是否盗窃公司的20万元产生证明作用。其次,黄某某在购买物品时所使用的3张连号钞票,并不能说明,这3张就是失窃的钞票。而且,尽管有两个证人证明黄某某在案发当天到过公司,但并不能说明黄某某就是到财务科进行盗窃。最后,虽然在保险柜的侧面发现了黄某某的指纹,但这个指纹既可能是黄某某在作案时留下的,也可能是黄某某在几天前领取工资时接触到保险柜时留下的。因此,总的来讲,本案的证据尚不能得出黄某某就是犯罪人的唯一的结论,即不能仅仅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认定黄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
9、(20分)张某与李某长期有仇,终于一日晚到李某处用匕首将李某的头部刺伤,此时张某发现其犯罪行为被窗外王某看到,便随手抢了李某的钱包丢下匕首落荒而逃,但其在行凶时与李某的对话均被李某正开着的录音机录下,机关根据报案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提取了现场的所有证据,在张某家将张某抓获,查获李某的钱包和张某写有行凶计划的笔记本。张某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后称自己有间歇性精神病,机关带张某到指定的精神病院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一切正常。王某和李某分别到机关对案情作了陈述。问题(1):机关收集到了哪些证据种类?(2)机关收集的证据哪些是直接证据,哪些是实物证据?
答案:物证:李某头部的伤口、匕首、钱包书证:写有行凶计划的笔记本证人证言:王某的陈述被害人陈述:李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张某供认全部犯罪事实和有间歇性精神病的陈述 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精神病院对张某的精神病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录下的张某在行凶前与李某的对话的录音带。
10、(20分)在某甲与某乙的一次交谈中,甲告诉乙说:“我家邻居张某,于上月28日夜间12点左右,趁我父母上夜班不在家之机,撬开窗户进入我的房间,持菜刀威胁我交出现金和首饰。我当时怕他拿刀砍我,就告诉了放钱和首饰的地方。张翻出1500元现金和一条金项链,装在衣袋里,就从窗户出去了。”甲还告诉乙:“损失不大,别对任何人讲,张某是个亡命徒,什么事都干得出来。”乙认为这是一起入室抢劫案,当日即将甲所讲的情况向当地机关检举。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甲就当时被抢情况如实作了陈述,张某被拘留后,对持刀入室抢劫甲的现金和金项链的罪行作了供述,张某的供述和甲乙的陈述一致,并从家中收获了甲的现金和金项链。被告人张某依法受到了制裁。问题:(1)此案中甲向机关的陈述、乙向机关的检举的陈述、张某在拘留时的陈述、张某抢劫的现金和金项链各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哪一种?(2)乙向机关的检举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为什么?
答案:(1)甲向机关的陈述是被害人陈述、乙向机关的检举的陈述是证人证言、张某在拘留时的陈述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张某抢劫的现金和金项链是物证。(2)乙向机关的检举是直接证据,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是传来证据,因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
11、(20分)2000年6月22日午夜时分,在河北省涿州市第四中学的女生宿舍发生了一起凶杀案。17岁的初中学生张小娟在睡梦中被人连砍3刀,当场死亡。十几天后,案子破获,凶手是张小娟的班主任,26岁的李东。警方查明李东曾多次以询问学生学习情况为由将胆小怕事的女学生张小娟叫到办公室进行猥亵和奸污,后见张小娟即将毕业,怕事情败露,遂在学生即将离校的前一个晚上,带匕首到女生宿舍撬开门将张小娟杀死。警方收集的材料有:(1)在女生宿舍的灯泡上发现李东的指纹,根据李东交代,因怕作案时张小娟开灯,所以撬开门后,将灯泡拧下来,杀人后又将灯泡拧上。(2)案发几天后
警犬对现场足迹的气味的辨认,三条警犬中有两条警犬认定犯罪现场足迹上闻到的气味就是李东。(3)李东承认强奸杀人的口供。但李东后来对全部供述予以否认,并说是机关刑讯逼供后说的,竟调查,认定侦查人员对李东讯问时存在一些违法行为。(4)李东学校同事,两个与起其同办公室的老师对侦查人员谈到,曾经看到被害人张小娟被李东叫到办公室。(5)撬门用的改锥。问题:(1)机关收集的口供、灯泡上的指纹、警犬认定等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为什么?(2)本案中机关收集了哪些直接证据,哪些间接证据,根据这些证据能否认定李东有罪,为什么?
答案:(1)机关收集的口供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灯泡上的指纹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案中的指纹不能排除是李东在其他场合留下的。警犬认定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必须有合法的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种类不包括警犬认定。(2)本案中机关收集的直接证据是李东的口供。间接证据是灯泡上的指纹、两个老师的证言、撬门用的改锥。根据这些证据不能认定李东有罪。除了李东的口供外,灯泡上的指纹、两个老师的证言、撬门用的改锥均是间接证据,在(1)中已分析灯泡上的指纹不排除是李东在其他场合留下的,老师的证言不能证明李东对张小娟进行了奸污和猥亵,撬门用的改锥没有李东的指纹,不能证明李东曾经实施撬门行为。本案所有证据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能认定李东有罪。
二、典型案例
1、案情:1998年4月原告(某县粮店)经县粮食局调拨进37吨面粉向居民供应。销售期间,被告(某县标准计量所)工作人员经检查抽样化验后,认定原告所售面粉质量严重不合格,不能食用;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此,1998年6月5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非法所得13690元,罚款4000元。原告不服,于1998年6月19日向县人民提起行政诉讼,以所售面粉系经县粮食局调拨,原告无主观过错为由,请求县人民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究竟谁负有举证责任?通过本案分析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哪些不同?
答案:本案中被告负举证责任,分析P257页。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P247-248。行政诉讼举证原则“举证责任倒置”P257—259。
2、在同一案件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口供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个由12人组成的抢劫、流氓、盗窃犯罪团伙,抓获之后,在侦查、审讯过程中,这同一案件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口供可以作为证据吗?请根据所学内容说明可以作为证据或者不可以作为证据的理由。
答案:对非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对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举、揭发者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的检举揭发均是证人证言。
3、行政诉讼期间被告向证人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1998年9月,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消费者的投诉,称某专卖店经营的进口手表以国产机芯欺骗顾客。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未经调查,就将专卖店查封,并没收专卖店所有“违法所得”。专卖店对此处罚不服,起诉到区人民,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接到区人民的应诉通知后,马上派人向消费者调查,收集证据。问: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为是否合法,请根据所学内容说明
理由。
答案:不能。
4、在一行政诉讼案中,被告方某行政机关委托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刘律师为使案件胜诉,诉讼期间调查收集了充分的证据材料。请问:下列关于刘律师做法的是否合适?
答案:不合适,因为刘律师无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 5、某市人民在侦查该市教育局主管招生工作的王某受贿案的过程中,除发现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外,还发现王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根据以上情况,请问:指控王某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首先应当承担证明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的证明责任的,是哪些机关或人员?
答案:(1)根据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承担的原理,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在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同时,在公诉案件中机关也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主要涉及有关的程序法事实。人民不负有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据此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证明责任的例外,是涉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案件。(2)在本案中,首先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仍然是控诉方,即市,当控诉方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时,证明责任便转移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即王某身上,若王某不能说明或证明,差额部分即以非法所得论。
6、在一起行政诉讼中,被告一直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人民据此作出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请问:人民在被告未提供主要证据情况下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案:行政诉讼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提供不了主要证据,则法律就无法推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行政机关就要败诉,承担不利后果。
7、某县卫生防疫站,在一次检查时发现某个体餐馆卫生条件不合格,当即对其罚款600元,并限其立即改正,否则即令其停业。但该卫生防疫站没有出具决定书,也没有收集有关证据,只给了餐馆业主一罚款收据。该个体餐馆不服处罚,即向人民起诉。该卫生防疫站接到起诉书之后,未告知即找该个体餐馆要求其提供处罚当日的卫生不合格的有关证据。请问:(1)该卫生防疫站没有出具决定书,人民应否受理该个体餐馆的起诉?该防疫站已经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出具决定书只是程序上的问题,行政相对人可以向起诉。(2)该卫生防疫站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案:不合法。《行政诉讼法》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8、被告人董玲(1978年9月出生),自1995年3月始在高福纺织有限公司做临时工,由于深受经理的信任,后被安排至仓库轮值。1995年7月至11月间,董玲多次将仓库内的高级色纱窃出,交给表兄何任藏匿,商量若有合适的机会就将它们卖出去。董前后所盗色纱总价值一万余元。12月初,董的行为被公司发现,在经理的追逼下,董交出了所盗的色纱。该公司念其年纪不大,也已将所有色纱退还,故不再对其追究,只于12月6日作出开除董的决定。董认为自己老老实实退赃,没有对公司造成损失,反而遭到开除,心中不服,便继续在公司滞留住宿。12月11日下午,被公司经理发现后,又遭到训斥和驱赶,董怀恨在心,欲行报复。12月13日凌晨约3点40分,董
玲离开留宿的四楼4B3宿舍时,拿了一盒火柴,走到四楼仓库的货梯边,乘四周无人之际,划着一根火柴,点燃了堆放在仓库西南角的一小堆晴纶纱,便转身离开了现场。结果酿成大火,烧毁了四楼仓库内所有的货物和仓库北部用木板违章隔成的女工宿舍,燃烧时放出了大量的毒气。致使61名公司员工被大火烧死、毒死和熏死,15名女工受伤,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董玲作案后,坐长途汽车回到家中,当她知道事件的后果后,愈想愈怕,向自己的父母哭诉,希望父母为其隐瞒,因为当晚没有任何人看到她在工厂中的行动。她的父母感到事件严重,劝说她向自首,并待她镇定后陪同她到机关自首。董在机关交待了事件的全部过程。机关经过侦查,主要收集到如下证据:(1)公司职员张某与李某证实,12月11日,公司经理训斥与驱赶董的事实;(2)公司女工林某称,董曾两次对她谈及要设法向公司报复;(3)女工吴某与陈某证明,董于12月12日晚6点至8点多,逗留在4B2宿舍;(4)女工郑某证明,13日凌晨3点多,董在女工宿舍洗脸,向其打听时间,郑告知其当时是3点15分;(5)消防部门推断,发火时间是13日凌晨4点;(6)保安员赵某证明,他第一个跑入现场,当时是4点零5分,他看到四楼仓库窗口冒烟。(7)消防部门的鉴定书确定,点火点在仓库的西南角,起火原因是明火,即排除电线起火、静电起火、烟头起火、自燃等原因;(8)董玲家邻居王某等7人的证言表明,董玲在13日回到家中后,对自己如何逃离火灾现场的说法前后不一;(9)董玲在处的多次供述,表述基本一致。请问:关于火灾事件中所列举的证据中,主要由哪几种证据种类组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供述)?有无直接证据(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这样的证据材料是否足以对董玲进行定罪?为什么?(参见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
答案:(1)证据种类组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供述。(2)犯罪嫌疑人董玲的供述是直接证据。(3)这样的证据不足以对董玲进行定罪。因为犯罪嫌疑人董玲的供述属于直接证据,直接证据多数表现为言词证据,其真实性、可靠性、稳定性较差,因此孤证不能定案。即只有一个直接证据,而没有间接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9、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驾驶员将行人撞死后驾车逃逸,当时没有成年的目击者,只有一个4岁半的小女孩在现场附近玩耍。根据小女孩的描述,肇事车辆为电视广告中经常出现的某某型号货车,小女孩还具体说出了汽车是什么颜色的。经近一步调查,发现肇事现场附近一建筑工地当天来过一辆这样的车送建筑材料。人员到这辆车所属的运输公司找到了这辆车,尽管驾驶员对车辆进行了清洗,但最终还是在轮胎上发现了肇事后留下的血迹,经专家鉴定,该血迹血型与死者的血型一致。据此,门逮捕了驾驶员,驾驶员对自己肇事后逃逸的罪行供认不讳。问:(1)本案在侦破方面主要依据的是什么证据?(2)小女孩能否作为本案的证人?
答案:(1)本案在侦破方面主要依据的证据有:证人证言(4岁半的描述)、鉴定结论(专家对肇事车辆留下的血迹血型与死者的血型一致的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驾驶员对自己肇事后逃逸的罪行供认)。(2)小女孩可以作为本案的证人。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本案中,小女孩虽然年幼,但不影响其对看到肇事车辆的辨认和表达。
10、甲、乙、丙三人犯有共同盗窃罪,在诉讼中,甲供述了盗窃罪后,又揭发乙曾单独在盗窃后实施了强奸罪,另外,还揭发丙曾犯
有诈骗罪。经查证,甲揭发乙、丙二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甲都未参与实施。问:(1)甲的揭发是否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答案:(1)甲的揭发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如果这种揭发检举的内容与检举揭发人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联系,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组成部分。但是,如果是对非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或者是对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揭发检举,则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组成部分。(2)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甲的揭发检举可以作为查破案件的线索,而成为证人证言。
11、某妇杨某与王某通奸,被其夫陈某察觉。杨某恐其夫日后对己不利,遂起谋杀恶念,并与王某合力于某年某月晚杀死其夫陈某,并放火烧了房子。谎报其夫被火烧死。人员赴现场发现了王某之脚印。问:根据理论上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分类方法,“王某脚印”分别属于哪种?
答案: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王某脚印”系人员在犯罪现场所发现,属于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是原始证据。实物证据是指以实物形态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又称作广义上的物证。“王某脚印”是以痕迹形式表现的证据,是实物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王某脚印”仅表明王某到过现场,但不能仅凭此认定杀人、放火为王某所为,是否为王某所为,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因而是间接证据。
12、某年正月17日上午9时30分,某县附近涵洞内,发现一无名女尸。闻讯后立即派人前往现场。经勘查,发现死者系县林场工人谢某。接着查明谢某早就与供销社田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当侦查人员准备调查田某时,田某却去了邻县,不知是畏罪潜逃,还是去采购。侦查人员迅速赶往邻县将田某拘回。预审中,田某很快就交代了自己杀人移尸的经过。田某说,他与谢某早就开始通奸,谢某一直纠缠着让其与妻子离婚后同其结婚,田某没有同意。去年腊月27日晚,谢某又到田某处吵闹,并服毒后躺在田某的床上,田某气不过就卡住谢某的脖子,再用被子捂了半小时,后将尸体装入麻袋,扛至城外公路的涵洞内抛尸。根据田某的交代,侦查人员在供销社保管室内搜出了移尸用过的麻袋,麻袋内有3根与死者血型相同的长发,麻袋外沾的泥沙与涵洞内的泥沙相同。至此,一起奸情杀人的案件可以认定了。然而,尸检结果,却让出意外。死者颈部组织无出血,无窒息死亡现象,胃内容物无毒物反映,结论为可能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为查明案情,侦查人员又进行了复勘和复验,结果均表明谢某是一氧化碳意外中毒死亡。那么口供是怎么回事呢?在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后,田某终于说了实话。原来,田某春节回家过年,初六才回到城里,一打开房门,发现谢某躺在床上死了。田某心想一定是谢某服毒死在屋里陷害自己,左思右想,觉得还是将尸体扔掉为好。等到天黑,田某将尸体装在麻袋里扔在涵洞内。侦查人员根据田某的陈述,查实田某在谢某死前后,确实是在家中过年,谢某死亡确系天寒取暖,门窗紧闭,一氧化碳中毒所致。遂决定撤销案件,释放了田某。问:本案定案过程体现了什么证据规则?
答案:本案定案过程体现了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是指只有在具有其他证据论证的情况下,某个证据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使用。补强证据规则是从证明标准衍生的一个证据规则。在具体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强弱不等,即使是一个有很强证明力的证据也
不足以定案,这就是“孤证不定案”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就是口供补强规则。根据这一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不得成为刑事案件定案的唯一证据,只有存在其他证据并且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才能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虽有田某的主动交代,并且其交代内容和部分事实相吻合,但鉴定的结果证明田某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因此其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3、有一起杀人案,被害人死于尼龙绳勒颈,被抛尸于人工湖中,尸体颈上缠绕的尼龙绳断掉一截,估计是凶手用力过猛所致。在对独居一室的犯罪嫌疑人的房间搜查时,在床下发现了一截折断的尼龙绳。侦查人员由于找不到被搜查人的家属和邻居,就直接把这截尼龙绳带回来并进行了对比和成分鉴定,并未制作搜查笔录,最终确认就是尸体颈上的尼龙绳断掉的那一截。问:这截被搜获的尼龙绳能否作为物证在诉讼中采用,为什么?
答案:不能。因为法律规定固定物证的方式为制作搜查笔录并由被搜查人或其家属及见证人签字,否则就不能被采用。侦查人员在找不到被搜查人的家属和邻居情况下,就直接把这截尼龙绳带回来并进行了对比和成分鉴定,并且没有制作搜查笔录,其违背了诉讼证据所必须具备的合法性。
14、A市的顾某是著名的内画专家,他画的每个鼻烟壶都能卖到5000元人民币以上。B市的某旅游商店以每个3500元的价格向顾某订购了两个,双方约定四个月后交货,旅游商店给付顾某2000元定金。一个月后,海外某机构邀请王某出国讲学。顾某在出国前,对他的一个徒弟说:\"这两个壶就交给你了,你临摹上我的两个壶,写上我的名字,就当是我画的,那5000元就算给你的报酬啦\"合同到期,旅游商店来取货。顾某将这两个壶交给了旅游商店,收取了5000元报酬,后将这笔报酬给了徒弟。旅游商店将这两个鼻烟壶放在店中,被一个外国客商看中,用重金买下。该客商回国前请有关专家鉴赏,发现是赝品,要求退货。旅游商店将顾某起诉到B市人民,要求顾某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顾某认为“我是A市市民”,B市人民没有管辖权。请问:(1)本案中,原告的证明对象具体是什么?(2)顾某提出的“我是A市市民”,能否成为证明对象?
答案:(1)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有以下几方面事实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民事争议发生过程的事实;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诉讼程序事实;有关外国的法律法规的事实。原告旅游商店要向人民提供,关于商店与顾某签订加工特定物合同的事实,以及由于顾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上述事实就是本案的证明对象。(2)顾某提出的“我是A市市民”的事实,涉及到B市人民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的问题,属于程序法事实,是证明对象。
15、案情:1998年4月原告经县粮食局调拨进37吨面粉向居民供应。销售期间,被告工作人员经检查抽样化验后,认定原告所售面粉质量严重不合格,不能食用;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此,1998年6月5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非法所得13690元,罚款4000元。原告不服,于1998年6月19日向县人民提起行政诉讼,以所售面粉系经县粮食局调拨,原告无主观过错为由,请求县人民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问题:(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究竟谁负有举证责任?(2)通过本案分析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哪些不同?
答案:(1)本案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
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2)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于: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承担,原告不承担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责任;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分别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证明的责任。
16、A于1998年5月借给B人民币2万元,但是A因为与B是好朋友就没要B立借据。还款期已过多时,B仍然不向A偿还该借款。A欲起诉B,但因没有证据就没有起诉。A非常愤恨,于是在B的房间里偷偷地安放了一台,录下了B对其妻子谈到了他曾向A借了人民币2万元的话语。于是,1999年2月,A提起诉 讼,请求B偿还2万元的借款,并向提供了该证据。问:(1)审查核实该证据是A通过窃听取得的,没有采纳该证据。的做法是否合法?(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B承认自己于1998年5月向A借了人民币2万元,可否根据B的承认作出A胜诉的判决为什么?
答案:(1)的做法合法。因为A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证据的,即是说A未经B的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不得将其作为判决的根据。的做法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可以根据B的承认作出A胜诉的判决。在审理过程中,B承认自己于1998年5月向A借了人民币2万元,属于当事人承认。当事人承认能够发生如下法律效果:免除事实主张者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同时应当将此事实作为判决的根据。
17、1988年7月,被告人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由公司经理、被告人杨鸿志和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杨翔安,纠集被告人钱大昌,共谋走私集成电路模块。经商定,由钱大昌在购买集成电路模块并设法走私入境,由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负责销售,所得利润共同瓜分。嗣后,钱大昌又纠集被告人陈荣庆,并由陈纠合被告人邓志良,进一步策划了闯关走私的具体办法。1988年8月至19年4月,钱大昌根据杨鸿志、杨翔安提出的集成电路模块的规格、数量,在采购后交给陈荣庆。陈指使邓志良或与邓志良一起将集成电路模块包装后,藏人集装箱汽车内,由邓驾车运至广东省深圳市。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收到走私的集成电路模块后,分数次转运上海进行销售。为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督,使销售的集成电路模块合法化,杨翔安等人还在深圳市高价收买了空白,填写货物、品种、数量后予以入帐。销售得款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赃。在上述期间,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和钱大昌、陈荣庆、邓志良共同走私30余次,走私的集成电路模块总价额达人民币297万余元。此外,1988年9月至19年8月,被告人杨鸿志、杨翔安在主管和直接负责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的走私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钱大昌贿赂的港币、人民币、彩色电视机、电冰箱和金首饰等财物。杨鸿志受贿价值人民币9700余元,杨翔安受贿价值人民币7600余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审计部门的查证报告、查获的部分走私集成电路模块和伪造的以及缴获的全部贿赂物品足以证实,各被告人也供认不讳。问题:(1)本案中,人员调查收集到了哪些种类的法定证据?理由何在?(2)在上述证据中,哪些是直接证据?哪些是间接证据?理由何在?
18、如果甲在建房时剩余5000块红砖,而刚好乙也要建房,于是甲将这些砖头转让给乙,口头约定按市价每块0.2元计算。一年后,乙仍然没有还款。甲在向起诉要求被告付款1000元,并提供了证人关于砖头数量的证明。而乙辩称这些砖头数量不错,但红砖当时的市场价格每块只有0.15元,而甲在起诉时并未提供砖头价格的证明,乙也未提供砖头价格的证明。按照“民事证据规定”应怎样解释?
答:民事证据规定的出台就在于以往出现的当事人随时举
证、搞“突然袭击”的现象,但由于当事人对证据规则的适应有一个过程,许多当事人在诉讼时对此并不清楚。尽管许多现在都已经在立案时即向当事人告知有关举证期限,但有的当事人对此仍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但是法律规范具有强制性,并不能因为当事人不懂而予以迁就。本案原告本应打赢的官司,由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可以在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撤诉后重新起诉。因为撤诉以后,原告就可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将该举的证据全部举出来。当然,如果原告不撤诉,法官就应当按每块红砖0.15元的价格进行判决,因为被告对此价格认可,属于证据规则中所说的“自认”,而原告又不能举出超过此价格的证据。
19、甲、乙、丙三人于1997年1月5日共同盗窃塑料薄膜,价值5000元。案发后乙、丙二人逃跑,甲归案并如实陈述了三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乙的妻子和丙的姐姐分别向机关陈述了甲、乙、丙三人于1月5日晚到乙、丙两家窝藏赃物的经过和赃物的外部特征。根据乙妻、丙姐的陈述,机关查获了赃物,所获赃物同失主的陈述和被告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请问:(1)指出本案证据分别属于哪些法定证据种类?哪些属于直接证据?哪些属于间接证据?(2)如何理解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根据本案中所获得的证据,对被告人能否定罪?
答案:(1)甲的陈述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乙妻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丙姐的陈述是证人证言;赃物是物证;失主陈述为被害人陈述。直接证据有:甲的陈述、乙妻的证言、丙姐的证言。间接证据有:失主的陈述、赃物。(2)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可以作以下理解:A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B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C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D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本案中,乙妻、丙姐的陈述,失主的陈述,查获的赃物,都证明了有犯罪事实的发生,但对于犯罪是实施的,只有甲的陈述这一直接证据和乙妻、丙姐的陈述等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盗窃行为系甲、乙、丙所为。因此,不能据此对甲、乙、丙定罪;乙妻、丙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更不能加以确定,因为,她们是否明知为赃物等情况尚没有证据加以证明。
20、1993年,辽宁某工贸公司与绥化某公司订立购销俄罗斯产A3钢坯12500吨的合同。合同约定,除因俄罗斯国家或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不可抗拒原因外,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时,应承担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绥化公司开始组织货源。同年7月13日,绥化公司接到俄方通知:俄罗斯社会动荡,不稳,钢坯出口许可及运输发生困难,不能按时供货。绥化公司因此未履行其与辽宁公司的合同。辽宁公司遂诉至,要求绥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一审审理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绥化公司虽主张俄罗斯国家变化,但未提出可靠证据,法庭不予采信,判决绥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绥化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对主要争议事实进行了查证,认为,根据国内报纸报道,在履行合同期内,俄罗斯国家外贸发生变化属实,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按合同约定免责应予支持。 请问:二审审理过程中,对本案主要争议事实进行认定的法律根据是什么?
答案:二审对俄罗斯国家是否变化这一主要争议事实的认定,采取了司法认知。司法认知是指在审理过程中以裁定的形式直接确认待定事实的真实性,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确保审理顺利进行,从而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绥化公司提出的免责理由是俄罗斯国家的变
化,关于这一问题报纸上有详细报道。根据报纸报道做司法认知符合司法认知的基本理论,也符合最高人民上述规定。
21、2000年4月22日,海口某公司财务科保险柜内所藏的20万元人民币现金被盗。其中有100张钞票是连在一起的。被盗前,这100张钞票中还有43张是从不同的每扎100张的钞票扎中取出来的。侦查人员发现保险柜并没有任何的损伤和撬过的痕迹,仅仅在保险柜的侧面发现了一个完整的指纹。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该指纹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左手中指指纹相同。侦查人员在侦查中进一步发现:黄某某过去曾经因为盗窃而被判除3年有期徒刑,半年前刚好刑满释放;黄某某现为该公司临时工,案发前曾经到财务科领取过工资,并在保险柜前抽过烟;当天上午,黄某某曾经到商场购买物品若干,其中用于付款的钞票中有3张百元的连号票,号码正好在失窃的l00张钞票的号码范围内;证人何某某、李某某证明在案发的当天黄某某曾经到过公司。根据上述事实,机关拘留了黄某某,但黄某某拒绝承认犯罪。请你根据所学回答,能否依据上述证据认定黄某某盗窃20万元的犯罪行为成立?
答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定罪量刑的依据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总的来看,本案的证据尚未达到认定黄某某有罪的程度,使能认定黄某某是盗窃公司20元的犯罪分子。具体而言:(1)本案中侦查人员查明,黄某某曾经在三年前因盗窃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证据和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说明黄某某有前科,不能对黄某某是否盗窃公司的20万元产生证明作用。(2)黄某某在购买物品时所使用的3张连号钞票,并不能说明,这3张就是失窃的钞票。(3)尽管有两个证人证明黄某某在案发当天到过公司,但并不能说明黄某某就是到财务科进行盗窃。(4)虽然在保险柜的侧面发现了黄某某的指纹,但这个指纹既可能是黄某某在作案时留下的,也可能是黄某某在几天前领取工资时接触到保险柜时留下的。因此,总的来讲,本案的证据尚不能得出黄某某就是犯罪人的唯一的结论,即不能仅仅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认定黄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
22、原告:李二林,男,47岁,乌鲁木齐市铁路分局教育中心视导员。住乌西地区八街二十栋。被告:刘江辉,男,25岁,无业,住乌西地区五街40栋。被告刘江辉曾在原告任教的学校上小学。1979年冬的一天上课时,刘江辉偷偷让别的同学传看他贴在作业本上的邮票,正在课堂上讲课的李二林见此情景加以制止,当时将刘贴有邮票的作业本收走。下课后,李二林对刘江辉上课时不遵守纪律的做法提出批评,并告知他将邮票贴在作业本上会损毁邮票。刘江辉接受批评,并请求李二林帮助他整理邮票。李同意帮助整理,即将刘没有贴在作业本的邮票进行清洗晾干,然后陆续交给了刘。但有二张油画邮票和部分贴在作业本上的邮票(均系信销票)未能及时整理,被李的妻子在清扫房子时当作废纸烧毁。不久,刘因故辍学离校,李二林无法找到刘讲明邮票被烧毁的情况。从1985年起,刘江辉每年都有一次或两次找到李二林索要邮票,李总是解释邮票已经被烧毁,无法归还。1992年1月3日晚,刘江辉带领五个人,携带行李到李二林家,向李索要邮票,李仍然解释邮票已经烧毁,确实无法归还,刘便以李要考虑其本人和家庭其他人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并在李家喝酒喧闹一夜。次日早晨,由于人员干涉,刘江辉等人方才离开李家。但当日晚,刘又来到李家索要邮票,李被迫同意将邮票折价8000元,在同年1月31日前付给;刘江辉表示保证李二林的全家人不受他的侵害。双方就此立了“字据”。同年1月21日,李二林以受刘江辉威胁才同意赔偿灭失的邮票为由,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起诉,要求撤销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立付给8000元的“字据”,并解决邮票已被烧毁的纠纷。刘江辉辩称:他没有威胁李二林,李二林自已同意
赔偿8000元。被李二林占有的邮票中有大龙、小龙邮票。请问:本案中,原告的证明对象具体是什么?
答案: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A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B民事争议发生过程的事实。C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诉讼程序事实。D有关外国的法律法规的事实。在本案中,李二林的诉讼请求有二:撤销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立付给8000元的“字据”;解决邮票已被烧毁的纠纷(即变更法律关系)。因此,其需要证明的事实包括:立有付给8000元的“字据”,立“字据”受胁迫的事实,邮票被烧毁的事实。
23、案情:1994年8月9日下午,原告马里鹏带领其5岁的女儿马郡到被告西宁市儿童公园游玩。下午4时许,马郡见公园西边有一部滑梯,便跑过去攀登,在接近滑梯顶部约5米高的阶梯时,因阶梯档距过大,从阶梯空档处坠地,造成多发性开放粉碎性颅骨骨折,脑内血肿,经送往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1994年8月10日上午11时30分死亡。共花医药费1731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6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问:(1)本案诉讼中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简要说明理由。(2)本案诉讼中应当证明哪些事实?
答案:(1)原告应当承担受有损害的事实,“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自然应当对受有损害的事实加以证明。(2)被告承担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责任。《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滑梯的建设没有缺陷承担举证责任。(3)本案诉讼中应当证明事实有:原告有损害的事实、原告的损害是在攀登被告设置的滑梯过程中造成的、被告滑梯的建设有无缺陷、原告马里鹏与其女儿有无过错。
解析:本题考查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承担及证明对象的范围。对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承担,《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了原则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细化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属于建筑物建设缺陷引起的诉讼,因此在被告方有无过错的问题上采用举证责任的倒置。
24、案情:原告李德华与被告严庆菊结婚后于1981年1月30日
生一女儿李萍,并共同抚养。1993年12月,双方因感情破裂由判决离婚,李萍由被告严庆菊抚养,原告李德华每月支付抚育费130元并负担李萍的学费。1994年12月8日,李萍在石理局工会友谊馆观看演出时因火灾遇难身亡,石理局给李萍的亲属支付赔偿金70000元、丧葬费6000元、奔丧费4000元,共计80000元。在处理李萍丧事过程中,原告李德华实际支出丧葬费用2700元,被告严庆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并购买了部分丧葬用品。此后,原、被告因对石理局支付的赔偿金和丧葬费的分割发生争议而诉讼到人民。另,被告严庆菊系1995年5月被招为石油局测井公司工人,工资收入较低。此前其无固定工资收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明人证实双方当事人共同抚养李萍的证言。(2)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并确定李萍随严庆菊生活、李德华承担部分抚育费的民事判决书。(3)石理局支付给李萍亲属80000元赔偿金的证词。(4)调查和庭审笔录。请问:根据本案,请指出哪些是原始证据?哪些是传来证据?哪些是言词证据?哪些是实物证据?哪些是直接证据?哪些是间接证据?为什么?
答案:(1)本案的原始证据有: 石理局、的证词和证明人的证言均来源于有关证人的行为或亲眼所见,来源于案件事实,因而属于原始证据。(2)本案的传来证据有:离婚与抚育费的判决书。它非直接来源于本案事实,而来源于对案件事实认定基础上对法律的适用。(3)本案的言辞证据有:石理局的证词和证明人证言都属于证人证言。符合言辞证据的特征。(4)本案的实物证据有:人民民事判决书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属于书证的范畴,它是以实物形态存在和表现形式存在的证据,因而属于实物证据。(5)本案的直接证据有:石理局支付给李萍亲属80000元赔偿金的证词,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得到了赔偿金及其数额;证明人证实双方当事人共同抚养李萍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共同抚养李萍的事实,是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6)本案的间接证据有: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并确定李萍随严庆菊生活、李德华承担部分抚育费的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还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本案事实,因此是间接证据。调查根据取得的证据本身确定证据的分类,它和庭审笔录都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
25、案情:1993年6月1日至7月31日,被告常德市东门百货大楼举办了第四期有奖酬宾销售活动,凡在东门百货大楼购物20元者可获得奖券一张。在此期间,原告周元华在被告处购物获奖券数张,其中一张为047956号。7月31日,被告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公开摇奖,摇出金奖号码一个,即047956号,奖金为10000元;银奖号码20个,每个奖金500元。被告东门百货大楼当即将中奖号码及奖金额公布于大楼门前的公告牌上,并在公告牌上注明:\"中奖者须在8月10日前兑奖,逾期作自动放弃处理。\"除此以外,被告东门百货大楼在举办该期有奖销售活动中,未作出任何有关领奖时限的规定。8月4日、9日和11日《常德日报》三次刊登了东门百货大楼的开奖公告,并公布了中奖号码及奖金金额,但未注明领奖期限。原告从《常德日报》上得知自己中奖后,于8月21日到被告单位兑奖,被告则以兑奖期限已过为由拒绝兑奖。原告特请求判令被告兑现奖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问:根据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承担的原理,说明本案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答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细化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
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证明自己中奖的事实,被告应证明自己不兑奖的根据及其合法性。
26、个体工商户刘某领取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服装、百货。因经营服装亏损,与他人合伙改营图书,但未依法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未申领特种经营许可证。县工商局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罚款1万元。刘某对处罚决定不服,向上级工商局申请复议,上级工商局作出维持决定。刘某向县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诉讼中县工商局认为处罚决定并无违法和不当。请问:(1)本案诉讼中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简要说明理由。(2)本案诉讼中应当证明哪些事实?
答案:(1)本案诉讼中应当由被告县工商局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中应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县工商局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相对原告而言,县工商局具备更强的举证能力;由县工商局负举证责任,可以促使其依法行政。(2)本案诉讼中,应当证明以下事实:①县工商局是否具有法定处罚职权;②刘某是否违法超范围经营书刊;③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是否符合行政程序;④县工商局所作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27、张某由某地购进了属国家一级保护的珍稀动物的皮革250张,打算转卖给王某,双方用手机约定于10月10日在王某的家中交货。按事先约定时间和地点,由张某乘坐马某的出租面包车将货物运到王某家中,但并未告知马某所运何物。当张某叫马某从车上卸货时,马某才发现此货物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的皮革,于是表明自己不参与此事的立场。在张某刚将货物搬下车时,人员突然出现在现场,并将张某、王某和马某三个一起抓获,同时扣押了面包车和张某的手机。经讯问,张某和王某分别供述了贩卖珍稀动物皮革的事实,马某也将本人运送货物的情况作了陈述。请问:(1)本案中,人员调查收集到了哪些种类的法定证据?理由何在?(2)在上述证据中,哪些是直接证据?哪些是间接证据?理由何在?
答案:(1)(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略)本案收集的法定证据有:国家一级保护珍稀动物的皮革、运送货物的面包车和作为犯罪工具的手机属物证,因为它们是以其外形、质量、数量等客观存在来证明待证事实的物品。张与王的供述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因为这是张和王作为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的犯罪事实的性质所作的供述。(2)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的陈述、马某的语言属直接证据,此证据可以单独证明主要案件的事实。动物的皮革、运送货物的面包车的作为犯罪工具的手机属间接证据,因为此证据无法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配合,方可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28、1998年12月5日,A从B商场选购一台彩色电视机。除夕之夜,正当A观看晚会时,电视机突然发生爆炸,将A炸伤。1999年3月,A向法提起诉讼,诉称其损害是由于电视机质量问题造成的,要求B赔偿一切损失。但是,B认为这是由于A使用不当造成的,坚决不予赔偿。请问:本案的举证责任如何分担?
答案:本案属于由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A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举证的责任,包括:自己受有损害的事实,电视机爆炸的事实,损害是由于电视机爆炸引起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产品无缺陷或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29、甲地A公司将3辆进口车卖给乙地B公司,B公司将汽车运
回期间受到乙地工商局查处。工商局以A公司无进口汽车证明,B公司无准运证从事非法运输为由,决定没收3辆汽车。A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请问:下列哪一内容是本案受理的主要审查对象?(1)3辆汽车的性质;(2)公司销售行为的合法性;(3)B公司购买行为的合法性;(4)工商局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答案: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诉讼的主要证明对象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因此工商局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就是受理的主要审查对象,至于行政管理相对的人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人民的主要审查对象。当然行政机关要证明自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需要证明行政管理相对的人的行为是违法的,但人民主要审查对象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30、齐某在抢劫时被蔡某等人当场抓获。机关讯问时,齐某对抢劫行为供认不讳,并指认参与抓获他的蔡某曾强奸过妇女。对齐某的抢劫案经一审判决后,以量刑过轻为由提出了抗诉。在二审过程中,齐某又供认曾有盗窃行为。二审调查后证实齐某供认的盗窃属实,并构成盗窃罪。二审据此直接判处齐某抢劫罪和盗窃罪两罪并罚。因齐某的指认,机关对蔡某强奸案进行侦查。受害妇女艾某证实曾遭强奸,所描述的作案人体貌特征与蔡某相似,但因事隔一年,经辩认却又不能肯定是蔡某。讯问蔡时,蔡某不承认。后因侦查人员逼供,蔡某被迫承认,但所供述的内容与艾某所述作案过程在细节上多有不符。本案虽无其他证据,但仍决定提起公诉。审理期间,正在外地服刑的齐某承认,强奸艾某的是他自己。齐某所交待的强奸犯罪过程与艾某所述细节相符,经查证,齐某的这一供述属实,因此判决蔡某无罪,根据以上事例,请问:根据本事例的叙述,在检察机关决定对蔡某强奸案提起公诉时,本案有哪些证据材料?
答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略)齐某的指认属于证人证言,蔡某的承认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艾某证实曾遭强奸、对描述的作案人体貌特征等属于受害人陈述。
31、宣汉县某单位职工王某和女青年李某结婚后不久,王某迷上了,经常输钱,夫妻俩常常吵架。脾气暴躁的王某动不动便将妻子打得鼻青脸肿。1999年3月的一天,王某又因李某唠叨其输了钱,对着李某的胸、腹部一顿拳打脚踢。李某被诊断为脾脏破裂,脾被切除。李某决定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通过法医学鉴定,她的伤情属重伤和七级伤残。之后,她又向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丈夫王某的刑事责任。宣汉县于2000年6月对王某刑事拘留,同月,批准逮捕,后向提起公诉。请问:(1)谁负有举证责任?为什么?(2)分析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的范围。
答案:(1)本案属于公诉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与其承担的控诉职能相联系。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将会作出无罪判决。机关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主要涉及有关程序法事实。机关侦察终结,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必须就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提供准确、充分的证据。对于一些程序法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承担证明责任;对于一些程序法事实,被害人也可提出请求,此时也负有举证责任。(2)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包括实体要件事实和程序要件事实。具体是:①被指控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事实。学理认为,一般的犯罪行为构成要件有四个: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②与犯罪行为轻重有关的各种量刑情节事实。量刑情节事实分为法定情节事实和酌定情节事实,具体包括:从重处罚的事实 ;从轻、减
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事实。③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④刑事诉讼程序事实。
32、如果甲与乙在网上二手商品交易区达成买卖数码相机的协议,约定由甲向乙邮寄一台数码相机,要求乙在收货后即按约定付款2000元。甲向起诉称,他在寄出相机后,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拒付。而乙辩称,他是收到一个包裹,但里面并不是数码相机,而只是一些金属片和泡沫塑料。在审理中查明,包裹单上注明的品名是数码相机,而这些铁片和塑料的重量与包裹单上记明的重量一致。按照“民事证据规定”应怎样解释?
答案:根据现有的证据,本案实际上有两种可能性:一是甲确实邮寄了照相机,但被乙调包。二是甲当时寄的就是铁片等杂物,只是欺骗乙而已。所以,不管法官如何判决,都存在与客观真实相矛盾的可能,这实际上也说明“案件只能有唯一的正确结论”的观念应当改变了。但是由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面对此类案件,法官仍然要作出自己的选择。根据上述证据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官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而在包裹业务的操作流程中,邮局营业员要按照包裹的邮寄规定及用户填写的“国内包裹详情单”内容验视无误后,由用户封装好再交邮局营业员称重计收邮费。因此,可以推定邮寄的内容与包裹单上载明的物品应一致。而且由于邮政的包裹单上已经有某乙已经妥收的签字,如果乙在接收包裹时当场开拆,并经邮局人员证明就可防止这种纠纷的发生。所以,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决被告归还货款。
33、如果甲向起诉乙,要求被告乙按欠条归还欠款6000元。查明,5月10日,乙向甲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款8000元。6月10日,乙又还款给甲,甲在欠条上加注“还欠款2000元”。而乙辩称,当时是还款6000元,欠条上注明的“还欠款2000元”就是尚欠款2000元。按照“民事证据规定”应怎样解释?
答案:汉字的一字多解有时会引起歧义,这种情况发生到诉讼中就会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本案就是这样。所以,不能说哪一方的理解没道理。但是结合本案的案情,法官在裁判时就要进行具体的分析。由于此加注是原告所为,如果他将原来的欠款8000元划掉写上实际的还款数额,或者用“归还欠款XX元”等进行表述,就不会产生歧义。因此语义不明的责任应由其承担,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按乙已经归还6000元,尚欠2000元未还进行判决。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角度讲,原告主张被告欠款6000元要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而现有的证据只证实了两种可能性,所以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样的判决结果同样也不能保证符合案件的事实,但是却可以使判决产生一个规则的导向作用——当事人在书写欠条时一定要慎重,否则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这样可以从根本上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34、如果甲经营食品而乙开饭馆,双方经常发生购货业务往来。7月5日,双方进行结帐。乙向甲出具欠条一张“欠甲货款4800元”。由于数次索款未果,甲向起诉乙。而乙辩称,当日下午就已经向甲归还了货款2000元,并出具了甲开具的“今收到乙人民币2000元”的收条,实欠款应为2800元。甲称此2000元是当日上午乙还款的数额,在下午结帐时已经减去,欠款数额仍应为4800元。按照“民事证据规定”应怎样解释?
答案:如果发生多笔业务往来进行结帐时,应当将以前的条据收回,否则因不能确定以前的条据是否结算过而容易产生纠纷。如果未收回条据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经常发生。在签写条据时,应当注明具体的时间,虽然一般
具体到日即可。但如果同一日内有相反方向的交易往来(如借款与还款),就可能要注明具体的时段,如上午、下午或者是几点钟。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乙举出2000元条据主张权利,已经完成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责任。而甲辩解此2000元已经包含在4800元中,乙已经提供2000元的收条,甲对此反驳的,应由甲应提供此2000元已经在4800元的条据中结算款的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5、如果甲向诉称,他不识字,而乙具有初中文化程度。乙向甲借款3000元一直未还,甲听人说法律上有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于是找到乙要求甲在条据上签字认可甲已经向其索要。但乙拿到条据后在上面注明“此条作废”,当时甲也不知道他写的是什么,事后听人说是“此条作废”,于是向起诉,要求乙还款。按照“民事证据规定”应怎样解释?
答案:此案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此条作废”一般来讲,此条就不能再作为债权凭证,这是常识性问题,也是经验法则。从证据的效力上讲,该证据的证明力存在重大瑕疵。甲辩称不识字,并不能免除应由其负担的证明此款未还的举证责任,只有他举出足够的能推翻“此条作废”的证据他方能胜诉,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36、如果甲系一批发商,与个体工商户乙有生意往来。一次,甲上门送货价值6000元,乙于是立下“欠到货款6000元”的条据。乙曾经先后二次共还款3000元,并在条据上注明。甲向诉称,在最后一次还款1000元时,乙接过欠条将条据撕毁,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元。而乙辩称,最近一次还款为3000元,款已经结清,当然要把条据撕掉了。谁知条据撕掉扔在地上后,原告乘我不注意,又将条据捡起并以此起诉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民事证据规定”应怎样解释?
答案:民事证据规定确立了“经验法则”,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负举证责任。经验法则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和客观事物之间的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结清帐目后,当事人即可以撕毁条据。如果条据是在被告没有结清帐目的情况下撕毁,原告理应当即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如报警。本案原告提供的条据已经被撕毁,而原告却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撕毁条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其诉称该条据是被告为逃避债务所撕,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7、如果甲在乙开的商店里购买XX牌皮鞋一双,回家后发现系仿冒的XX皮鞋,在数次要求退货未果后向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货款400元。而乙则辩称,该皮鞋并非本店销售的皮鞋,这张只能证明甲曾经在乙处购买过XX牌皮鞋,但不能证明是这一双,甲是把从别处购买的皮鞋拿到本店来索赔,纯是讹诈。按照“民事证据规定”应怎样解释?
答案:本案中,某甲提供了该商店出具的购物,上商品的具体名称、数量、价格,应当可以认定该皮鞋是从该商店购得。根据生活常理,消费者是无法再举出其他证据来证明该皮鞋是从该商店购得的。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规定,法官审核证据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第七条还规定,在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时候,应“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根据生活常理,消费者在商店购物,只能得到商品和购物,也就只能以这些东西作为证据。商店应当有能力也有责任提供该商品是否是其销售的证明。如商店在销售手机时,一般均要在上注明手机的串号(即生产序列
号)。对于皮鞋而言,商店仍然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来确认皮鞋是其所售,如在皮鞋的内侧加盖商店的戳记等。如果未标明,商店则不能以皮鞋不是其所售的理由进行抗辩。
38、如果甲凭一张9000元欠条向起诉,要求被告乙归还欠款。而乙则辩称,甲与乙曾经是恋人,后乙弃甲而去,甲非常恼怒,用刀威逼乙写下借款9000元的欠条一张。而乙事后心想我反正也不会给钱给你,也未报警。按照“民事证据规定”应怎样解释?
答案: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乙如辩称是胁迫所立借据,她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法官不能采信。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只有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下列证据才可依职权进行调查: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其他则必须要当事人向提出申请,才能调查。在本案当事人的辩解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表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如果法官就将此案移送机关就显得轻率。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编造种种理由来拖延诉讼已经是司空见惯了。当然,对此理解并不一致,事实上就发生了广东法官莫兆军审理此类案件而获罪的事件。
39、如果某甲诉称,1997年1月15日,被告某乙向其赊欠棉花10322.5公斤,计币83063.5元。其中被告归还45000元,要求被告归余款。在庭审中,原告发现欠条时间实为1999年,于是对欠条的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某乙辩称,被告赊购原告棉花10322.5公斤是事实,但时间就是原告诉状中的1997年,被告已经于1998年又归还377.8元。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变更欠条的时间,违背了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中关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法庭审理中查明,被告向原告所立的欠条上的时间实为1999年,但最后一个“9”写的形似“7”。按照“民事证据规定”应怎样解释?
答案:在庭审中原告发现对条据时间的陈述错误而予以更正,属于对案件事实的更正,不是对诉讼请求的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起诉要求人民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内容,体现诉讼的直接目的,它与其所依赖的案件事实不是同一概念。在诉讼中,当事人称述事实错误而修正的,应当予以准许。证据规则中也有关于当事人因为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自认时还可以撤回的规定,所以本案原告是可以变更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的。被告关于欠到原告棉花10322.5公斤、价值83063.5元事实的承认,与原告的主张一致,惟年份不同。根据经验法则,连续发生两笔如此特殊数额的业务往来的概率几乎为零,故可以认定此即是1999年发生的业务往来,1997年不可能也发生如此数额的业务往来。
40、如果甲凭一张2000元的借条起诉乙要求还款,但乙辩称此款为赌债,不应偿还。而在甲提供的借条上只有借款数额而没有注明借款原因。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内部有两种相反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反驳原告,认为借款不合法,应当由被告对借款不合法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就应首先证明借款是合法的,即对借款的用途要负举证责任。按照“民事证据规定”应怎样解释?
答案:当事人的证据只有在能够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是履行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民事证据规定中明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即使原告有证据,但如果他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仍然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甲的证据只能证据被告向其借款,但不能证明其借款的合法性,即他的举证不具有充分性。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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