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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德诚信与法律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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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设计(论文、作业)评审表

题目 论道德诚信与法律诚信

姓 名 李悦 教育层次 本科

学 号 10130012104 分 校 沧州电大

专 业 法学 教学点 直属班

指导教师 日 期 20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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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毕业设计(论文)评审表

学生毕业设计(论文)终稿(由学生填写): 目 录 内摘要关键词„„„„„„„„„„„„„„„„„„„„„„„1 一、道德诚信的含义及语源„„„„„„„„„„„„„„„„„3 二、法律诚信的含义及语源„„„„„„„„„„„„„„„„„5 三、道德诚信与法律诚信的区别„„„„„„„„„„„„„„„5 (一)我国传统道德诚信的区域性与法律诚信的普遍适用性„„6 (二)中国传统道德诚信的虚伪性与法律诚信的实践性„„„„7 (三)中国传统道德诚信的自律性与法律诚信的制度性„„„„7 四、结论„„„„„„„„„„„„„„„„„„„„„„„„„8 结束语„„„„„„„„„„„„„„„„„„„„„„„„„„9 参考文献„„„„„„„„„„„„„„„„„„„„„„„„„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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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德诚信与法律诚信 【内容摘要】 道德诚信是指作为道德准则的诚信,要求人们言语真实、恪守诺言,强调的是行为人的操守和自律;而法律诚信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是指当代各国在法律上尤其是在私法上普遍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它强调的是规范与监督。违反道德而失信于人,可能会遭受的谴责和良心的诘问。法律诚信和道德诚信并非同一范畴,研究分析诚信问题的时候不可简单的将二者混为一谈。我国市场经济中诚信缺失问题日益突出,道德诚信的基础不断被削弱。对诚信的期望已不能再仅停留在道德层面,而应该提升到法律层面去构想。解决诚信缺失问题的关键不是道德诚信的再教化,而是建立、健全一套市场经济法律规则,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市场经济秩序,并进而建立起人们对法律诚信乃至法律的信仰。 【关键词】 道德诚信 法律诚信 诚信危机 中国素有“礼仪之邦”、“诚信之邦”的美誉,“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人无信不立”的古训也世代传承,然而,当今社会人们却越来越频繁地遭遇诚信缺失的无奈,近年来诚信的严重缺失给中国社会生活的各方面都造成了明显的损害:假烟、假酒、假药等假冒伪劣商品,还有毒米、陈馅月饼、虚开案、基金黑幕、足球黑哨、高考作弊等„„面对商界、政界乃至学术界愈刮愈烈的坑蒙诈骗、假冒伪劣、浮夸造假之风,有社会责任感的人们在痛心疾首之余,不禁从内心深处发出了对“诚信”这一传统美德的阵阵呼唤,与此相呼应,社会各界对诚信问题的研讨也格外热闹,以致类似“诚信”之类字眼一时间在各类媒体上煞是流行。以上的种种表现看似纷乱,实则是由于我国实行经济市场化的同时,没有建立一套相应完善的现代化市场规则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因此,明确区分道德上的诚信与法律上的诚信,建立现代公正意义上的诚信美德,加强对诚信和公正的法制保障,对维护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是不言自明的。 一、道德诚信的含义及语源 3

道德诚信是指作为道德准则的诚信,要求人们言语真实、恪守诺言,强调的是行为人的操守和自律。诚信作为传统道德的基本规范,是儒家文化君子修身养性的首要原则。诚信一词最早见于《商君书·靳令》,但从语源上则是来自“诚”和“信”两个单字。“诚”、“信”二字语义相通,可以互训。据《说文解字》:“诚,信也”,“信,诚也”。可见,在传统意义上,诚即信,信即诚。诚信这种组词方式在古汉语中非常普遍,而对“诚”、“信”的含义也意见基本一致,指诚实无欺,言行一致,遵守承诺等。“诚”与“信”的结合,就构成了中国传统社会的人文理想与伦理规范。从道德范畴来讲,诚实即待人要真诚老实,不欺人、不骗人,“开心见诚,无所隐伏”。 中国传统道德中的诚信是做人的自律标准,指人的自我修养和追求的一种精神境界,如孔子所言:“信以诚之,君子哉!”荀子所言“君子养心,莫善于诚”、“诚信生神” (荀子:《荀子·不苟》)。周敦颐解说道:“诚,五常之本,百行之源头也。”(周敦颐:《通书·诚下》)诚信是道德的最高境界,从行为规范角度看,需要自律来实现,所谓“吾日三省吾身”、“意诚而后心正,心正而后身修”。这种价值取向是中国传统文化特质所决定的,也是家国同构的“礼治”文化的组成部分,反映的是以宗法家族关系为支柱的熟人社会的道德要求。产生于这种特定文化背景下的道德诚信,是依赖于君、臣、父、子和朋友之间的道德义务,无功利色彩。是一种不假外求而自备于我的德性,是自我实现的道德人格,可以达到超凡入圣的境界,所谓“诚者,圣人之性也”。 西方文化中也有道德诚信,它是建立在契约论基础上社会性的生活准则。诚信是“对承诺和协议的遵守和兑现,如果某人不履行他允诺的事,他就是在恶意行事”。这是由于在西方文明史中没有中国传统的家国同构现象,国家的产生即是氏族的消亡,“邻居们开始结为朋友,大家都不再伤害别人也不受人伤害”。西方社会形成的基础是人与人之间的合作,而维持这种合作的基本道德要求是做到诚信,背离这种道德要求的结果将导致人类社会的瓦解。这里诚信的对象是整个社会上所有互不认识的陌生人而不仅仅是熟人。 中西传统道德诚信的价值指向是完全不同的,一个是关注个人的修身养性,超凡入圣;一个是关注社会的维持和人类合作。这里存在着深刻的文化差异,形成了不同的诚信理念,是不能混为一谈的。中国传统的诚信只是对个人修养的倡导而不是对社会所有成员的诚信要求,它仅限于自然经济下封闭的亲人熟人小圈子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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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是传统诚信观的一种形象化表述;而现代道德所讲的“诚信”,是在社会公正原则指导下的“诚信”,是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诚信”,它特别看重行为主体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公共生活领域履行义务的社会信用。所以,诚实守信作为基本的为人之道和重要的行为规范,所反对的是欺诈、虚伪、反复无常,它是个人立身处世所应具备的美德与价值追求,也是社会合作所应具备的道德基础。 二、法律诚信的含义及语源 法律诚信,即道德诚信被法律化,被给予法律的承认、保护和支持,具有法律的效力。法律诚信,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一般恶意抗辩诉权,是法官在裁判案件中寻找当事人真意以作出合理判断的方法。经历代发展,法律诚信成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成为各主要国家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律诚信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是指当代各国在法律上尤其是在私法上普遍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它强调的是规范与监督。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就是我国民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法律诚信在原则上包含着从总体上平衡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第三者或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正义的要求;而正义的实现又必然包含着对民事活动双方当事人、对法官的道德品质的要求。就当事人而言,要求其在民事活动中,以善意、诚实、守信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善意”,要求人们在有关的民事活动中,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损公肥私之心,并且要以应有的警惕防止这样的过错发生,客观上维护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诚实”,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实事求是、出于善意,对他人以诚相待,不得有欺诈行为,“守信”,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按照契约的要求,履行自己的承诺,维护各方的利益,达到互利的结果。就法官而言,要求其在个案中,根据公平正义的要求,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以弥补立法的缺陷与不足,努力实现具体的公正。 我国现行民法法源基本上都来源于西方国家。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也是从西方移植而来。即使从语义上讲,也不是源于我国传统意义的道德诚信,而是来自西方文化中的道德诚信。从渊源上看,法律诚信源于道德诚信,是道德诚信的法律化,二者具有相辅相成、相互维系的关系,法律诚信必须有相应的道德诚信作为基础和依托,否则就会成为无根之木;而道德诚信也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诚信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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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否则就会柔弱无力。还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法律诚信还源于西方文化中的道德诚信,因而我们在对其进行解释和适用时,就必须考虑其在西方法律体系中的本来含义,而不能仅从中国传统的道德诚信出发而对其进行望文生义式的理解。中国传统的道德诚信与西方文化中的道德诚信虽然具有基本相同的内涵和要求,但也有实质性的区别,西方文化中的道德诚信具有普遍适用性,它成为西方资本主义全面展开的道德基础;而中国传统的道德诚信是自然经济和宗法社会的产物,主要适用于封闭的、以血缘和地缘为纽带的朋友和熟人之间的伦理准则,因此,中国传统上缺乏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能够支撑市场经济发展的社会化的道德诚信,这也是中国在由传统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出现一些诚信缺失问题的重要文化原因。所以,中国传统的道德诚信只是为引入西方的法律诚信奠定了一定的伦理基础,但要想使之成为法律诚信所依托的道德准则,则决不可忽视改造其不适应的一面。 法律诚信又可分为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由于我国民法受德日民法影响较大,“诚信”所表达的主要是客观诚信,而主观诚信则用“善意”来表达。客观诚信具有以下要点:(1)它是一种课加给主体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具有明显的道德内容;(2)这种行为义务的内容为:不在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界限之外损害他人利益;(3)为了评价主体的行为,要抛弃当事人自己的尺度而使用一个客观标准;(4)但这种客观性不排除对主体故意和过失等主观因素的考虑。以故意或过失行事者不得因客观诚信而免责;(5)这种客观标准由主体行为和法律标准或典型的中等的社会行为的对比构成;(6)应该考虑主体实施行为的社会背景,寻求可适用的法律标准。”现代意义的法律诚信不应局限于民法的范围,也应该适用于一切其他法律部门。 三、道德诚信与法律诚信的区别 我国社会上对“诚信危机”的种种议论,多半混淆了道德诚信和法律诚信,而事实上,如前所述这两种诚信是有本质区别的。二者具有不同层次的要求,既有建立在公平对等的权利、义务基础上的普遍适用性要求,更有建立在个体心性修养基础上的高层次要求。这些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道德的要求,至少是有道德意义的要求。即使是法律诚信,不仅有深刻的道德底蕴,而且是将道德原则贯彻于实在法的手段。要在全社会克服失信、恶信的行为,公民的行为就不能仅仅停留在因惧怕惩罚而守法的层次上,而应把诚信的规范内化为自己道德人格中不可或缺的要素,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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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心培育起守信为荣、失信恶信可耻的道德感。 (一)我国传统道德诚信的区域性与法律诚信的普遍适用性 中华传统的道德诚信,其语源的基本含义是伴随中华“礼治”文化的生成而生成、发展而发展的。“礼”的要义是确立“君、臣、父、子”的差序格局,即所谓“爱有等差”。诚信也必须服从这一根本要求。在这样一个等级分明的、封闭的熟人社会中,诚信没有平等和公平的含义。在具体的践行中诚信中又派生来不同的要求和标准,如臣对君的标准是“忠”,子对父是“孝”,妇对夫是“贞”,如此等等。所以中国传统的道德诚信与西方建立在契约精神平等精神基础上的道德诚信也完全不同。“礼治”文化背景的道德诚信是对人的而不是对事的,是对家族或亲情团体的而不是普遍适用的。北大的张维迎教授曾说过:中国人的市场竞争,信用制度为零。这种建立在个人与他人的身份基础上的诚信只能是情感化的,情境化的,是区域性的,在熟人和关系圈里都很要面子,讲诚信;在陌生的环境中就可以不顾及面子。我国经济实行市场化以来屡禁不止的造假现象在某些地区是公开进行的,甚至被作为利税来源加以保护,这种现象就只有用道德诚信的内外有别才能解释。法律诚信是基于商业伦理的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它是陌生人之间的行为准则。它就人群与地域而言都是开放的。而对中国传统道德来说“五伦之外的一般社会成员之间应遵循何种伦理准则,在传统伦理学中几乎是一个空白”。基于罗马法和教传统的西方伦理完全不同,西方人的理念是,每一个人对其他的任何人都具有基本的社会责任。这种社会责任实现的手段是社会契约,表现为互惠和合作。西方文化中的法律诚信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成为西方资本主义得以全面展开,这种契约基础上的法律诚信也是市场机制得以维系的首要条件。 (二)中国传统道德诚信的虚伪性与法律诚信的实践性 中国传统道德的差序格局还表现为严格的身份等级,直至极端化为“礼不下俗人”。这就意味着那些为柴米油盐终日奔波的俗人们是“非礼勿———”教化的化外之人,他们另有一套自己的价值标准系统。“君子不言利”,因为前提是他们没饿肚皮,才有心情“采菊东篱下,悠然见南山”。而“小人”们是要言利的,因为他们如果谋不到利,就要去采野菜填饱肚皮。所以中国又自古就有“有钱能使鬼推磨”的道德哲学,并且这种哲学不仅在老百姓中流行,而且也被“君子”阵营里的人做成了《钱神论》一类的精彩文章,当然这是非主流文化。而中国的文史典籍,虽然通篇都是道德文章,但“言”与“行”的背离暴露了中国传统文化中道德诚信的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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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性的一面。这对中国人自己已见怪不怪,或者称为“民族无意识”了。中国传统道德理论与实践的背离根源在于这种伦理是圣人的而不是常人的,是抽象的理想主义。忽视人性,不能成为老百姓实际社会生活行为准则。生发于传统礼教的道德诚信,只是标榜着一种超凡的“境界”,它不仅无视商人牟利行为的正当性,也否定一般平民百姓对自身利益的维护,所以在面对世俗生活时不仅丧失了约束力,甚至由于自身的不诚信而显得很荒谬———导致“论心不迹,论迹不心”之类的二元化标准。所以这种道德诚信不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需要构建的诚信,也不是法律诚信的道德基础。法律诚信作为法律术语和民法基本原则来自异质文化,是西方社会契约论要求的社会性生活中对承诺和协议的遵守和兑现,是以古罗马人的商业道德形态存在并引申进入成文法之中,它不具有使人成为品德高尚的圣人的功能,而是让所有普通人在社会经济交往中公平地行使权利和义务,等价交换公平交易,谋求当事人及当事人和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所以法律诚信不是我国传统道德那种个人修身养性的标准和内心信念,而是针对每一个介入市场活动的主体所设定的外部约束机制。就一般市场主体而言,他们有着各自的利益,也有不同的信仰和道德取向。他们基本上是亚当斯密定义的“经济人”(本文中“经济人”只是作为“君子”和“圣人”的参照)。他们被允许,自己也试图最大化的谋取利益。当然他们必须遵守约定的规则以保证公平和秩序并且这一规则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就是法律诚信。对于“经济人”的本性,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曾以他们在面对30%的利润和300%的利润时的表现给予了深刻生动的说明,在财富面前他们不仅可以抛弃诚信,而且甘冒犯罪的风险。财富对人性中恶的诱发,一般说来道德约束为力,北大的张维迎教授在一个关于信誉问题的讲座上,最后一句话是“如果一个人不要脸的话,你对他什么办法也都没有。谢谢!”可见,诚信还是要以法律的名义,这是古罗马人对人类文明的伟大贡献,在两千多年的历史进程中法律诚信成为维护市场秩序的基本准则。 (三)中国传统道德诚信的自律性与法律诚信的制度性 中国传统道德诚信是人的自我修养和追求的一种精神境界,是自我实现的道德人格,是做人的自律标准。它对行为人的约束是由内而外的,完全是一种自我要求与克制,是一种源于内心的自我约束。违反道德诚信而失信于人,可能会遭受的谴责和良心的诘问,但是不会受到任何外在的惩罚和损失。法律诚信是制度诚信,制度诚信又可叫做形式诚信,这种诚信是可预期的,它来自于制度的保证。法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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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个社会制度对打造社会诚信有极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正如古人所言,“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也就是说,再好的制度不仅必须由人来建立、遵守和维护,而且制度难免有缺陷,制度运行中难免有偏差,对这种缺陷的弥补、偏差的矫正都必须由人来进行,这些都取决于生活在这个制度中的人们的道德状况。罗尔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指出,对制度的缺陷,人不能恶意地利用,而应当具有自觉地进行弥补的义务。那么人如何才能自觉地履行这样的义务呢?这在表面上是个法律问题或社会政治问题,实质上则是道德问题,即人要具备道德的自律精神和义务感。只要具备了道德自律精神和义务感,即便制度有缺陷,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和克服因制度缺陷而可能出现的种种失信和恶信的现象,也能促使制度的不断完善。相反,如果人们消极地坐等制度的完善,或是以制度有缺陷为借口而放弃自己的道德责任,更有甚者还恶意地利用制度的缺陷以谋取私利,那么制度就难以完善,失信和恶信的产生或蔓延就是可能的,甚至是必然的。法律诚信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源于古罗马诉讼中一项司法原则。“在这种诉讼中,承审员可斟酌案情自由裁量,根据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依诚信应为的标准调整其权利义务,不必严守法规和拘泥形式,而按公平正义的精神为恰当的判决。”在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中,诚信原则也不仅仅是对民事主体的法律规则,它也是一项司法原则,这既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也是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用以弥补法律的漏洞和私权的滥用。法律诚信更多体现为一种外部约束机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如果违反制度诚信而失之于法,则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总之,上述关于道德诚信和法律诚信的区别表明,无论从哪个角度上法律诚信都不是我国传统道德诚信向法律领域的延伸,它们是两种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仅仅由于文字表达的相同,使很多人对其产生了混淆和误解。 四、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诚信危机”的各种现象,都是我国实现市场经济制度以来出现的消极社会现象,属于商业伦理范畴,本质上是法律诚信问题,而非个人道德问题。市场经济运行的大量事实说明,一个个人德性很差的人未必在市场经营中不讲诚信,因为那样他就会受到严厉的惩罚,被赶出市场,无生存之地。这已经不是个人道德上选择做“君子”还是“小人”的问题,而是在这个社会能不能生存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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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社会诚信要求完善机制,依法治理。信用表面上是一个道德问题,但其本质是一个法治问题。诚信道德规范有赖于公平与正义的社会秩序的支撑。在公平与正义能够得到基本维护的时候,诚信的力量、道德的力量就会强大起来。要建立规范的社会诚信体系和失信约束惩罚机制,从制度和法律上约束失信行为,为社会诚信建设提供制度和法律保障。根据世界各国诚信建设的经验,社会诚信体系中的失信惩罚机制能够有效地消除绝大部分失信现象的出现,改善市场秩序,最终重建社会信任。制度建设首先是减少遵从诚信道德行为的代价和成本,不能使诚信者总是成为事实上的吃亏者,不能使违反诚信道德者有利可图,这就需要社会制度安排能够保障最起码的公平与正义。要有严格的惩罚和激励机制,要在制度和法规上保证诚信者能够得到应有的回报,失信者必须承担其相应的责任,社会不仅要对其予以谴责,更要使其付出经济上的代价,甚至刑事上的惩罚。完善的机制与严格科学的管理相辅相成。近期国内外一些大公司失信的实践证明,若企业内部管理没有建立良好的“防火墙”机制,没有严格科学的管理制度,对经营权力没有严格的约束机制,在问题发生时不能及时纠错,再大的企业也很难在利益面前始终保持清醒。所以,提高社会的整体信用程度,就要认清诚实信用原则的双重属性,既要从道德教育方面人手,又要从法律制度建设上下功夫。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契约经济,也是法制经济,健全的法律体系是正常的信用关系和信用制度得以维系的保障。借鉴国外信用制度的成熟经验,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建立包括个人信用制度和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在内的社会信用体系,进一步加大对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是提高市场资源配置效率,建立良好的市场和社会运行秩序的重要保证。适应市场经济,打造诚信中国,关键不在于吃“五千年礼仪之邦”的老本,而在于改革和制度创新。首先,要规范的行为,有效控制权力,加强监督机制,避免各级信用不良,纵容包庇造假行为,以权谋私。其次,加强公民的信用管理体系。利用中国较完备的户籍管理系统和先进的网络技术、电子识别手段建立企业、中介机构和个人的信用档案,使每个公民的信用记录尽在掌握之中,根据成本—收益原则,不仅要使信用违约成本大大高于违约收益,而且要使有不良行为记录者名誉扫地,或被绳之以法,要通过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外部约束力量—制度来规范信用活动当事人的信用行为,引导人们内在心态变革和守约意识的提高,使其在短期的违约收益和长期的信用损失之间做出明智选择,规范其行为向长期守约的方向发展,形成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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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立法公正、司法公正。 结束语 总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和公正要有法制保障,要通过法制使人们在合法的渠道里实现个人收益的最大化,增大失信者行为的成本,杜绝失信者的任何侥幸投机心理,使诚信与公正美德“藏于官则为法,施于国则成俗”,形成扶正祛邪、扬善抑恶的社会环境,这就要求我国遵循法律诚信的原则建立一套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并进而在全社会民众心中建立起对法律诚信乃至法律的信仰,形成一种现代社会法律诚信文化 【参考文献】 [1] 徐国栋.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J].中国社会科学,2001,(6):110. [2] 卢克莱修.物性论[M].方书春,商务印书馆,1981.330. [3]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2001.79. [4] 沙莲香.中国民族性(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48. [5] 张维迎.千年论坛·思想无疆[M].海口:海南大学出版社,2002.365. [6] 苏亦工.诚信原则与中华伦理背景[J].法律科学,1998,(3):50. [7] 李爱国.诚信的价格与人格的基本假设[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2,(3):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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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签名):李悦 2011年 8 月 31 日 (可另附页) 指 导 教 师 评 语 初评成绩 指导教师(签名): 年 月 日 答 答辩主持人 辩

答辩评审成员 秘 书 12

记 答辩日期 录 答辩教师提问 1. 2. 3. 4. 5. 学生回答情况 13

6 7 8. 答 辩 小 组 评 语 答辩主持人(签名): 年 月 日 答辩主持人(签名): 答辩成绩 年 月 日 14

电大分校初 分校专业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省 级 电 大 复 审见

省级电大专业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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