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
本公司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监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二.项目部、公司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三.项目部、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工程项目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2)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3)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4)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5)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五.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工程项目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监部申报,并接受安监部的监督检查。
六.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监部备案。
七.项目部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监部备案。
八.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九.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项目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项目部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十一.项目部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施工现场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十二.工程项目部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十三.项目部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十四.项目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一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项目部、公司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监部报告。
十五.项目部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十六.向施工现场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十七.向工程项目部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险物品标识。
十八.任何工程项目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十九.任何施工现场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二十.项目部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二十一.施工现场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
危害而采用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二十二.工程项目部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
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项目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项目部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工程项目部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二十三.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施工现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工程项目部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二十四.项目部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项目部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二十五.项目部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二十六.工程项目部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监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项目部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二十七.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监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二十八.施工现场在安监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efsc.cn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2号-1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