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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信托及其在我国发展的适用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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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信托及其在我国发展的适用性分析

作者:匡贺武

来源:《科学与财富》2015年第24期

摘 要:本文简要介绍人寿保险信托业务及其在国外和地区的发展状况,探讨其在我国发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人寿保险信托;混业经营;保险业和信托业合作 一、人寿保险信托简介及其适用人群

人寿保险信托是一项保险和信托相结合的金融产品。它以保险金或者人寿保险单作为信托财产,由委托人(通常即投保人)同受托人(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约,当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合同期满,保险公司则将保险金交付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按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和投资信托财产,并将信托财产及收益按约定方式分配给信托受益人,在信托期满或者终止后,信托机构将剩余财产全部交予受益人。

人寿保险信托具有巨大的制度优势。首先,人寿保险信托可以满足委托人的特定需求,具有有服务个性化的优势;其次,信托机构具有良好的投资能力和经验,且信托投资无特定的资金运用,有利于取得最佳的投资效果,人寿保险信托具有投资专业化的优势;再次,信托财产的性和信托行为的法制性使人寿保险信托具有安全性的优势;最后,由于人寿保险信托的正外部性较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人寿保险信托采取税收优惠的。

虽然人寿保险信托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但它并不是适合所有人。实践中,人寿保险信托主要适合以下人群:受益人是未成年人或者身心不健全者,委托人是企业经营者,或者购买巨额人寿保险且指定多个受益人的委托人。 二、国外(地区)人寿保险信托的发展状况

国际上,人寿保险信托已经得到广泛研究和运用,目前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以美、日等发达国家为代表的以避税为主要目的的人寿保险信托;二是以地区为代表的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的人寿保险信托。 (一)美国人寿保险信托的发展状况

人寿保险信托在美国发展最为成熟,目前美国人寿保险信托的市场规模较为可观。人寿保险信托在美国设立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弥补保险制度的不足,在投保人(委托人)去世以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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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仍然让子女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运用保险金,避免保险金遭到不善运用或者遭到挪用情形的出现。

后来,人寿保险信托的主要目的扩展为一种主要的避税手段。如果被保险人死亡,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仍然持有或控制保单,保险金则会被征收遗产税,这样继承人就不能够得到所有的保险金和遗产。如果采取人寿保险信托计划,尤其是购买不可撤销的人寿保险信托,则可以帮助被保险人解决这一问题。因此,不可撤销的人寿保险信托成为美国最常用的遗产税避税方式。

(二)地区人寿保险信托的发展状况

2001年,万通银行率先开展人寿保险信托业务。此后,彰化银行、信托局等多家金融机构相继开展此项业务,人寿保险信托在迎来了大发展。人寿保险信托主要有两种运作模式:一是保险金债权信托(即委托人将保险金债权委托给信托机构),二是保险金信托(即委托人将保险金委托给信托机构)。两种信托的运作模式差异如表1所示,主要区别在于保险金债权信托中,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信托机构,信托合同的委托人是父母;而保险金信托中保险合同的收益人和信托合同的委托人都是子女。由于避税问题,大多数的人寿保险信托都是保险金信托。

表1 保险金债权信托和保险金信托运作模式差异 (三)对国外(地区)开展人寿保险信托业务的反思

各国及地区人寿保险信托业务的发展与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的支持密不可分。美国人寿保险信托业务的产生以繁荣的人寿保险市场为前提,日本人寿保险信托的发展以的大力支持密不可分。地区信托业务相关法律及人寿保险信徒相关规定受日本法律的影响较大,但是其业务与美、日相比还有较大差距。我国人寿保险信托业务刚刚起步,大力研究这些国家及地区的人寿保险信托的成熟经验,将对我国相关业务的发展具有巨大作用。 三、我国推出人寿保险信托的适用性分析 (一)我国推出人寿保险信托的必要性分析

当前,我国有必要推出人寿保险信托业务,其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这是保险业同信托业开展深层次合作及应对金融业混业经营国际化趋势的必然要求。保险业和信托业同为现代金融业的重要支柱,一方面保险公司聚集了巨额可以用于中长期投资的资金,另一方面信托业“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具有专业投资管理能力。二者合作可以实现资源共享,互动发展。另外,保险合作也顺应了金融混业经营的国际化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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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有利于满足客户的个性化和综合需求。当投保人是企业经营者,受益人属于弱势群体,保险金额较大又存在多个受益人时,或者想获得免税效应和储蓄与投资的双重功能时,人寿保险信托可以满足客户的上述个性化和综合需求。

除此之外,开展人寿保险信托业务有利于增加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业务收入。 (二)我国推出人寿保险信托的可行性分析

同样的,我国推出人寿保险信托业务可行因素也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设立人寿保险信托具有合法性。人寿保险信托本质上是信托业务,开展人寿保险信托业务满足《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

第二,保险金请求权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人寿保险信托中的受益人,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委托信托机构投资管理,并不违法《保险法》和《信托法》中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法律。 第三,信托机构可以经营人寿保险信托业务。根据《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条款规定,银行和保险公司都不能经营人寿保险信托业务,但是根据《信托公司投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信托公司可以承办相关业务。 参考文献

[1]李薇等. 论金融混业经营趋势下我国的保险金信托[J].社会科学辑刊,2012(9) [2]马琳琳. 浅论我国人寿保险信托制度的发展[J].上海保险,2012(10)

作者简介:匡贺武(1988.3),男,江西九江人,广东财经大学经济贸易学院2013级保险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保险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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